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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新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8-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东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龙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容。
上诉人汪新刚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民初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汪新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立即停止对汪新刚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二期S12-A09、S12-A10、S13-A02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汪新刚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二期S12-A09、S12-A10、S13-A02商铺归汪新刚所有;3.航龙公司应立即协助和配合汪新刚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二期S12-A09、S12-A10、S13-A02商铺的产权登记。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汪新刚购买了航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二期S12-A09、S12-A10、S13-A02商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航龙公司应协助配合汪新刚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2.华融公司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航龙公司系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汪新刚具有所有权的房产强制执行,汪新刚对一审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做出(2017)甘执异140号民事裁定,驳回汪新刚的异议申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汪新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3.汪新刚认为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的债权可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从抵押物的变价所得中优先获得清偿。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并非是对抵押物本身的实际支配权和所有权,汪新刚认为其诉请的所有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华融公司、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
汪新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汪新刚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二期S12-A09、S12-A10、S13-A02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汪新刚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二期S12-A09、S12-A10、S13-A02商铺归汪新刚所有;3.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汪新刚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二期S12-A09、S12-A10、S13-A02商铺的产权登记;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一审被告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本案所涉的执行标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二期S12-A09、S12-A10、S13-A02商铺,系包含在根据华融公司与航龙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在建工程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航龙公司以其位于陇西县巩昌镇龙宫步行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屋等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之内,双方当事人分别在陇西县国土资源局、陇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公司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因航龙公司未履行债务,华融公司将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诉至该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甘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关于担保(一)华融公司与航龙公司确认,华融公司对以下财产享有抵押权,如航龙公司未按照还款安排偿还债务,华融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航龙公司名下陇国用(2009)第710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832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陇国用(2009)第710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6336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航龙公司名下陇房建陇西县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64128.2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商住楼项目10-13号、17-21号部分商铺及住宅、商铺楼S7-S9号、S11-S13号部分商铺),具体以本协议附件《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明细表》为准。3、航龙公司名下陇房权证巩字第165**号-××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39446.56平方米的房屋(商住楼1-9号楼部分商铺及住宅、商铺楼S1-S6号楼部分商铺及一期车库),具体以本协议附件《房屋抵押登记明细表》为准。”该民事调解书还确认:“上述协议,除案件受理费金额外,其它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确认了抵押权人华融公司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而汪新刚在本案中请求停止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显然是为了排除对该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的执行,其诉讼请求明显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主文有关,在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涉案抵押权的有效性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汪新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该抵押权无效,实际上是想否定该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该抵押物之上负担的抵押权的效力,而该诉讼请求显然与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关,汪新刚的诉讼请求无法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支持,其起诉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受理条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受理的范围,故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汪新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汪新刚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益,以及其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确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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