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西华强高新发展大楼7层、8层。
法定代表人:黄扬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6号。
负责人:彭光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淳,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沙涌村委会下沙村民小组金信广场D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欧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16号南方证券大厦7-8楼。
负责人:许佩卿,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证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李鸿荣、李昌军等人所涉贷款诈骗、骗取贷款之刑事案件最终成立,也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且该刑事案件并未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二)案涉《借款保函》系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时任行长李昌军对外签署,系其职务行为,合法有效。(三)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偿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已经通过诉讼保全方式查封了中鸿公司的相关资产,其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得到一定弥补,不应当以非正当方式阻碍当事人行使合法的民事诉讼权利。李鸿荣、李昌军等人所涉贷款诈骗、骗取贷款之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理法院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告知其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身份,更未告知其可在刑事案件中享有何种权利。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无法参与相关刑事案件,不能通过刑事追偿程序挽回损失。(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中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刑事案件所涉犯罪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只是因中鸿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鸿荣涉及行贿犯罪而牵连中鸿公司,进一步牵连本案民事纠纷。因此,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在李鸿荣、李昌军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并未涉及《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保函》等合同文件的效力判断和中鸿公司、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的责任承担问题,而这些问题都应由本案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五)即使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也不应当驳回起诉,而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最终结果确定后再恢复审理,否则将损害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合法权益。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在正式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中鸿公司名下酒店资产,如本案直接驳回起诉,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极有可能被解除。
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辩称,《借款保函》系中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鸿荣为诈骗贷款通过私刻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印章伪造,《委托贷款合同》系中鸿公司及李鸿荣通过伪造的《借款保函》、虚假资信材料、贷款申请材料签订。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对中鸿公司、李鸿荣提起公诉,前述印章私刻、伪造担保文件、伪造虚假资信材料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均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前述伪造事实属实,并判决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成立,该案目前在二审审理阶段。鉴于本案已构成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了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作为二审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民事基础事实与李鸿荣所涉刑事案件为同一事实,涉案金额已在刑事案件中追赃处理。
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鸿公司偿还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本金4.5亿元,利息12053365.65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2.判令中鸿公司赔偿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00元;3.判令中鸿公司偿还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本金4.5亿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4.判令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对中鸿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3898588.1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之后以458657432.0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实际给付之日);5.判令中鸿公司、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承担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已就中鸿公司、中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鸿荣等涉嫌单位行贿罪、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罪及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原行长李昌军涉嫌受贿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本案借款。现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检察机关已经就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所涉行为提起公诉,中鸿公司及出具本案《借款保函》的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人员均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对本案作驳回起诉处理,待该刑事案件有定论后,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可依据相关事实依法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结合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上诉事由和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事实是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中鸿公司之间的贷款事实以及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冀保检公诉〔2018〕61号起诉书涉及的刑事法律事实是中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鸿荣为骗取本案贷款向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行长李昌军行贿,中鸿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骗取贷款罪,李鸿荣涉嫌单位行贿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冀保检公诉〔2018〕60号起诉书涉及的刑事法律事实是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行长李昌军收受中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荣财物,为本案贷款提供帮助,涉嫌受贿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两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均没有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且均未处理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问题,仅是就该行行长李昌军涉嫌受贿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可见,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事实与两起刑事案件的审理的刑事法律事实虽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径行裁定驳回中山证券、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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