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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强,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霞,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东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龙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龙官,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美容,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祥,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张新强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分公司)、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民初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新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立即停止对张新强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2-A30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张新强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2-A30商铺归张新强所有;3.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张新强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2-A30商铺的产权登记。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张新强通过更名方式购买了航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2-A30商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航龙公司应协助配合张新强办理商铺的产权登记。2.华融分公司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航龙公司系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华融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张新强具有所有权的房产强制执行,张新强对一审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做出(2017)甘执异27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新强的异议申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张新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3.张新强认为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的债权可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从抵押物的变价所得中优先获得清偿。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并非是对抵押物本身的实际支配权和所有权。张新强认为其诉请的所有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华融分公司辩称,1.案涉房产已经依法设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案涉房产在抵押后发生了转让行为,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行为无效,华融分公司有权继续行使抵押权。3.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4.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与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关,无法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支持,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受理条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受理的范围,故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新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立即停止对张新强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2-A30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判令确认张新强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2-A30商铺归张新强所有;3.判令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张新强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S2-A30商铺的产权登记;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一审被告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是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本案所涉的执行标的系包含在根据华融分公司与航龙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在建工程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航龙公司以其位于陇西县巩昌镇“龙宫步行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屋等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之内,双方当事人分别在陇西县国土资源局、陇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分公司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因航龙公司未履行债务,华融分公司将航龙公司、李龙官、刘美容诉至该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确认了抵押权人华融分公司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而张新强在本案中请求停止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显然是为了排除对(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其诉讼请求明显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主文有关,在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案涉抵押权的有效性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张新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是想否定该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该抵押物之上负担的抵押权的效力,张新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受理条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受理的范围,故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新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张新强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确认华融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相关内容,而是主张其作为房屋买受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立案受理。关于张新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益,以及其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确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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