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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创伟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张自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创伟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红,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自平,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君治,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向荣,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涛,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伟军,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红,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号/div>
负责人:付广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军,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号iv>
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涌涛,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武,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创伟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自平、李君治、王向荣、一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张自平、李君治、王向荣作为鄂尔多斯市胜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股东,在胜腾公司注销后,基于原胜腾公司与创伟公司之间就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区域土地平整工程签订的《合同书》向创伟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张自平、李君治、王向荣的主张,胜腾公司自2009年11月开始在沙井驿区域施工,2010年3月进入皋兰县韩家井区域。张自平、李君治、王向荣提交的2010年6月6日胜腾公司制作的《安宁沙井驿推山造地工程结算报告》显示,胜腾公司请求创伟公司按照270亩的工程量结算沙井驿区域内的土地平整工程款,证明此时胜腾公司已知晓其工程款债权数额且有权请求创伟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后,2012年7月胜腾公司清算后注销,清算中清算组是否就该债权向创伟公司主张过权利,对该债权如何处分,胜腾公司注销后张自平、李君治、王向荣是否就该债权向创伟公司主张过权利,均影响张自平、李君治、王向荣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一问题的认定,该部分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
其次,2012年7月20日,屈利霞、王七作为胜腾公司代理人以胜腾公司名义(此时胜腾公司已注销)与创伟公司签订《协议书》,张自平、李君治、王向荣认可该协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涉及皋兰县韩家井区域内土地平整工程的结算,创伟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对胜腾公司全部土地平整工程的结算,即使胜腾公司实施了沙井驿区域内土地平整工程,也一并结算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若经过审理查明张自平、李君治、王向荣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协议书》的结算是否包含沙井驿区域的土地平整工程,是认定张自平、李君治、王向荣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创伟土地整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98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菲菲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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