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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跃、贵州鲁弟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跃,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德才,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鲁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68号帝豪名都A栋T层。
法定代表人:周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晓,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跃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鲁弟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系公安机关在刑事犯罪侦查中委托作出的阶段性鉴定意见,未经生效判决认定,鉴定检材、样材提取均无陈晓跃的参与,且在陈晓跃明确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一审判决直接以前述两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剥夺了陈晓跃的程序参与权。陈晓跃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均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案涉《承诺书》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查清相关事实后,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晓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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