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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祖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祖义,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兴工路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川,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2段18号川信红照壁大厦。
法定代表人:牟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棋,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芬芳,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钟伟,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审被告:周玲华,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审被告:黄国胜,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审被告:黄琦,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潘祖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原审被告张芬芳、王钟伟、周玲华、黄国胜、黄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祖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潘祖义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利息65571733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其中1亿元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为8666万元,另5000万元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为4283万元,应付利息合计12949万元,扣除四川信托收取的利息13100649元、鹰潭慧圣咨询有限公司等六家咨询公司收取的利息50817618元,还应支付利息65571733元),合计21557173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潘祖义才是与浙江伟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海公司)、义乌市新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伊公司)建立股权交易的相对方。2014年1月10日,潘祖义实际控制的浦江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张芬芳与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蓝郡公司)的原股东伟海公司、新伊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2亿元,新厦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此后,潘祖义与伟海公司、新伊公司又于2014年3月11日、4月18日先后签署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016年3月11日,潘祖义与新伊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该事实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861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2.四川信托将1.5亿元出借给潘祖义用于支付股权收购款。潘祖义资金不足以支付收购东方蓝郡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鹰潭华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华越公司)控制人倪良正同意向潘祖义出借1.5亿元,并确定通过信托方式出借款项,同时要求用东方蓝郡公司股权作担保,经三方协商签订了《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3.本案利息计算充分体现借贷特征。倪良正提出1.5亿元借款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其中20%以股权回购溢价名义收取,另外10%以顾问费名义收取。因此才出现《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固定回报和《财务顾问协议》《工程顾问协议》中约定按月收取的顾问费,以顾问费名义出现的费用实际上就是额外收取的利息。鹰潭华越公司委托四川信托向潘祖义提供1.5亿元借款用于收购东方蓝郡公司股权,四川信托持有的股权实际上是潘祖义提供的担保,潘祖义与四川信托的真实关系是借贷。(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潘祖义提供的六组证据证明潘祖义与四川信托间属借贷关系,本案是典型的“名股实债”。对《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性质和效力的判断应该置于标的股权整体交易架构下进行识别和认定。前述两份判决确认了潘祖义提交证据中的交易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潘祖义提交的证据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予采信和认定,导致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未准许追加新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潘祖义在一审中提供的新伊公司出具的《关于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说明》,证明新伊公司从未就东方蓝郡公司股权转让与四川信托开展过实质性谈判,四川信托的介入系潘祖义采用股权收购及回购的方式获取信托贷款1.5亿元的融资手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组织质证。为证明四川信托对标的股权转让前后整个交易结构是知情的,潘祖义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新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侵犯了潘祖义的诉讼权利,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潘祖义与四川信托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保护股权让与担保内容的借款关系。本案应当认定《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在法律性质上为包含股权让与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应相应适用有关借款关系的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四川信托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四川信托与新伊公司、潘祖义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实际受让了东方蓝郡公司100%股权,四川信托是本次股权交易的受让方。潘祖义提交的其与新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信托与新伊公司、潘祖义签订了《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成为持有标的股权的唯一股东,也行使了股东权利。即使潘祖义与伟海公司、新伊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潘祖义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完成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未发生股权变动。潘祖义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四川信托形成了借贷关系。四川信托对于潘祖义与伟海公司、新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知情也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四川信托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从潘祖义与伟海公司、新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探寻四川信托与潘祖义之间以及四川信托与新伊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2.四川信托向新伊公司支付的1.5亿为股权收购款,《川信-浦江新厦东方蓝郡股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并没有体现潘祖义与四川信托之间存在关于借款的合意。潘祖义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借款的事实。3.潘祖义主张本案利息计算体现借贷特征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本案收益计算体现了固定收益特征,但并非只要固定收益即成立借贷关系。信托资金以谋求资金收益为目的,约定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是信托投资的固定收益模式,符合信托投资行业的交易惯例。四川信托与潘祖义约定的收益计算方式,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对可预见的股权投资风险的事先分配,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四川信托享有和行使的股东权利明显不同于潘祖义主张的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权利。(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无误。一审法院对潘祖义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否定,是结合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三)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新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实体和程序要求。新伊公司已向四川信托转让了股权,本案无论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借贷纠纷,都与新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中对不追加新伊公司为第三人已进行了阐述,该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围绕本案争议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潘祖义主张《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但无论是从四川信托、新伊公司与四川信托缔结的《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都是就股权转让作出约定,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法律关系是基于信托资金管理框架,四川信托与新伊公司订立了《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有关股权转让及回购的问题涉及到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张芬芳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潘祖义与新伊公司是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伟海公司、新伊公司是将东方蓝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厦公司和张芬芳,潘祖义向倪良正借款1.5亿元用于支付股权收购款,倪良正通过信托方式将款项借给潘祖义,并将股权登记给四川信托作为借款担保。一审未采信潘祖义提供的证据错误。张芬芳认可潘祖义关于案涉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
王钟伟、周玲华、黄国胜、黄琦未陈述意见。
四川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祖义向四川信托支付股权转让款23534.38万元(暂算至2017年7月21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潘祖义向四川信托支付违约金7881.46万元(暂算至2017年7月21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潘祖义承担四川信托发生的律师费20万元(暂按基础律师费20万元计算,实际律师费应按照基础服务费20万元加法院判决潘祖义应承担费用的1.5%计算);4.张芬芳、黄国胜、黄琦、王钟伟、周玲华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潘祖义、张芬芳、黄国胜、黄琦、王钟伟、周玲华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四川信托与鹰潭华越公司建立信托关系的情况
2014年4月,委托人鹰潭华越公司与受托人四川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编号:SCXT2014(DXT)字第53号-1),主要约定:第二条关于释义:鹰潭华越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5亿元,受益人与委托人均为鹰潭华越公司,远期股权受让人(债务人)潘祖义,保证人是为债务人提供连带无限担保的潘祖义、张芬芳夫妇,王钟伟、周玲华夫妇,黄国胜、黄琦夫妇,标的股权指本信托因本次收购而取得的东方蓝郡公司100%股权,标的公司指东方蓝郡公司,《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编号:SCXT(2014)(DXT)字第53号-2)以及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保证合同》(编号:SCXT2014(DXT)字第53号3-1、SCXT2014(DXT)字第53号3-2、SCXT2014(DXT)字第53号3-3)以及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第三条关于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以其合法所有或者合法管理的资金委托受托人设立本信托,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指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和委托人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并将由此产生的信托受益分配给受益人,本信托为管理人确定管理方式的被动受托型信托,受托人仅承担被动事务管理责任。第四条关于信托的要素:信托期限为18个月,自信托成立日起算,信托资金不超过15000万元,信托规模以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规模为准,委托人陈述和保证如下:……受托人仅依据委托人的书面指令履行投资股权的相关操作,受托人不承担合同标的公司经营管理的职责和义务,股权收购后,受托人不参与标的公司经营管理,由委托人自行或者指定第三方参与日常管理,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行使股东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委托人和信托财产承担,委托人同意并认可标的公司股东,股东代表及标的公司高管的任何决定和行为,自愿承担标的公司股东及标的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和损失,本项目未提供实物资产抵押,若到期远期股权受让方无法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信托财产面临损失的风险,股权价值以及财务状况等,均由委托人自行审查和判定。第六条关于信托成立: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受托人有权宣布本信托成立:(1)委托人已将首期信托资金1亿元足额交付至信托财产专户;(2)本合同、《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编号:SCXT(2014)(DXT)字第53号-2)、《保证合同》(编号:SCXT2014(DXT)字第53号3-1、SCXT2014(DXT)字第53号3-2、SCXT2014(DXT)字第53号3-3)已签署完毕并生效。第七条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根据委托人的指定,受托人以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新伊公司持有的东方蓝郡100%的股权,信托期满后,受托人向远期股权受让人出让全部的股权,远期股权受让人在信托期满之日需无条件受让股权。委托人指定的管理方式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工商行政部门等进行信托财产权利登记或备案,受托人取得标的股权后虽然成为东方蓝郡的全资股东,但仍仅承担被动事务管理职责,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书面指令执行投资标的的股权的相关操作,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所有事务仅由委托人及受益人书面指定的管理人员承担,委托人及受益人同意并认可标的公司股东、股东代表及高管的任何决定和行为,自愿承担标的公司股东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风险和损失。第八条关于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为解决因信托财产及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信托财产承担。合同还对委托人、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015年9月21日,甲方(委托人)鹰潭华越公司与乙方(受托人)四川信托签订《川信-浦江新厦东方蓝郡股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编号:SCXT2014(DXT)字第43号-5),主要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依本信托计划的股权受让方潘祖义提出的申请,将上述各期信托资金所对应的股权受让时间延长12个月,即延至2016年10月21日,《信托合同》内容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仍以信托合同约定为准。
二、《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
2014年4月18日,甲方四川信托与乙方新伊公司、丙方潘祖义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编号:SCXT(2014)(DXT)字第53号-2),主要约定:第一条关于定义:本信托指鹰潭华越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甲方作受托人拟发起设立的“川信-浦江新厦东方蓝郡股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标的公司是乙方新伊公司持股100%。第二条关于收购方式:2.1,本信托生效后,甲方将分期到位的15000万元信托资金向乙方溢价收购标的公司100%的股权;2.2,本次股权收购完成后,甲方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原标的公司股东不再持有股权;2.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次股权收购完成后,甲方依据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股权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第六条关于股权转让:6.1,转让标的及转让时间,6.1.1,甲方经股权收购后合法所有的标的公司100%的股权,6.1.2,本协议签订后满18个日历月后的3天内,丙方应向甲方发出受让标的公司100%股权的书面通知,并且丙方应当在书面通知规定期限内按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届时现状受让标的公司100%股权,否则甲方有权不再按协议约定向丙方转让标的公司100%股权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甲方书面通知丙方不再转让之前,丙方仍应继续履行及承担受让标的公司100%股权的全部义务及责任。6.1.3,丙方未按约定期限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除应继续履行受让标的公司100%股权的全部义务以外,还应自期满后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0.1%/天的违约金,直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止或者甲方书面通知丙方不再转让股权之日止。6.2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丙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至甲方指定的信托财产专用账户;6.2.1,股权转让价款=信托资金×(1+20%)×实际存续天数÷360。“实际存续天数”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丙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的实际天数。6.2.2,预付股权转让价款A=信托资金×19.5%÷360。支付时间:每自然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1日为支付预付股权转让款A之日。预付股权转让款B=信托资金×0.5%×当年实际存续天数÷360。支付时间:本协议签订后首个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1日以及第一个信托年度届满后首个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1日为支付预付股权转让款B之日。第七条关于各方的承诺以保证:7.3,关于丙方的承诺与保证:7.3.4,丙方应当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要求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7.3.5,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甲方有权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催收。7.3.6,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与保证,甲方认为可能危及其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或者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丙方立即支付未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10.2,因一方违约致使其他各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2015年9月21日,甲方四川信托与乙方潘祖义签订《补充协议》(编号:SCXT(2014)(DXT)字第43号-6),约定如下:鉴于甲方作为“川信-浦江新厦东方蓝郡股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的受托人,根据《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约定,以15000万元信托资金向新伊公司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协议签订后18日历月满后,乙方应向甲方发出受让标的公司100%股权的书面通知,在书面通知规定期限内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本信托计划资金1亿元、5000万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5月8日,对应的股权转让时间均为2015年10月21日。经各方一致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方同意原各期间股权转让时间延长12个月,即延长至2016年10月21日。1.延期股权转让款=信托资金×(1+20%)×实际延期天数÷360,“实际延期天数”指2015年10月21日起至乙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的实际天数。2.支付方式包括:预付延期股权转让款和到期股权转让款,其中:预付股权转让价款A=信托资金×19.5%×当期实际存续天数÷360,支付时间:每自然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1日为支付预付股权转让款A之日。预付股权转让款B=信托资金×0.5%×当年实际存续天数÷360,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到期股权转让款支付为自2015年10月21日起满12个日历月。二、应付未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乙方自2014年12月31日起延期支付预付股权转让款,且至今尚未支付,即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应付未付预付股权转让价款A为基数,按照0.1%/天计算违约金,延期期间若乙方仍出现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A的,仍以0.1%/天计算违约金。乙方在此特别确认,甲方已向乙方催告支付上述逾期支付的预付股权转让款A以及应付的违约金,乙方承诺将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乙方作出额外承诺,并不视为甲方已免除了乙方付清了上述款项之前的违约金。三、乙方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满12个日历月之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受让通知目标公司100%的书面通知,并且乙方应在书面通知规定期限内现状受让100%的股权。四、《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内容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仍以《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三、潘祖义、张芬芳、王钟伟、周玲华、黄国胜、黄琦与四川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
2014年4月18日,甲方四川信托与乙方(保证人)潘祖义、(保证人)张芬芳签订《保证合同》(编号:SCXT2014(DXT)字第53号3-1),甲方四川信托与乙方(保证人)王钟伟、(保证人)周玲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SCXT2014(DXT)字第53号3-2),甲方四川信托与乙方(保证人)黄国胜、(保证人)黄琦签订《保证合同》(编号:SCXT2014(DXT)字第53号3-3)。
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甲方与潘祖义(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潘祖义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一条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享有的要求债务人潘祖义履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权利;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追加担保物的义务和债务人的其他义务,且债务人违反其在主合同项下陈述与保证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债务人根据主合同所附的其他义务。第二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债权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全部费用。第三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据主合同就合同约定为准。第四条关于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展期的,无需另行取得保证人同意,经通知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关于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除非生效判决另有规定,甲乙方为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四、合同履行情况
(一)四川信托于2014年4月21日向新伊公司转账支付1亿元,于2014年5月8日向新伊公司转账支付5000万元,合计1.5亿元,用途为转让价款。
(二)2014年4月14日,东方蓝郡公司的工商登记所载股东由新伊公司、伟海公司变更为新伊公司。
2014年5月6日,东方蓝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股东由新伊公司变更为四川信托,潘祖义担任总经理兼任董事,彭庆娥担任董事长,杜丽萍担任董事,韦敏涛担任监事。四川信托陈述,东方蓝郡公司董事会有三名董事,四川信托委派鹰潭华越公司指定的两名人员杜丽萍、彭庆娥,潘祖义作为董事兼任总经理参与实际经营管理;股东权利由四川信托行使,但行使权利前会征询委托人鹰潭华越公司的意见,财务和印章管理是四川信托委派鹰潭华越公司的人指定监管的;潘祖义是实际经营管理者。潘祖义陈述,四川信托没有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董事会成员并非是四川信托的人员,是潘祖义在实际管理经营公司。
四川信托2016年年度报告摘要载明,前五名的自营长期股权投资的企业名称等,没有载明东方蓝郡公司。
(三)四川信托向潘祖义、张芬芳、王钟伟、周玲华、黄国胜、黄琦发出债务履行期限延长的告知函,潘祖义、张芬芳、王钟伟、黄国胜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在告知函回执上签字确认,本人作为“川信-浦江新厦东方蓝郡股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的保证人,已充分知晓并完全认可上述告知事宜,并同意对已经发生的债务以及上述债务延期后的债务继续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四)东方蓝郡公司作为甲方与鹰潭慧圣咨询有限公司等六家咨询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顾问协议,约定四川信托对东方蓝郡公司持股期间,甲方聘请乙方提供财务、工程建设等方面的顾问。其间,东方蓝郡公司向鹰潭慧圣咨询有限公司等六家咨询公司以咨询费名义合计支付了50817618元。
各方均认可该费用实际发生。四川信托认为该费用属东方蓝郡公司与六家咨询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潘祖义认为该费用是潘祖义委托东方蓝郡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在已付利息中扣减。
(五)各方均认可潘祖义通过东方蓝郡公司支付了13100649元,系潘祖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股权回购款,但潘祖义认为该笔费用实际是借款利息。
五、目标公司破产情况
2018年1月15日,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726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浙江宏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东方蓝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六、鹰潭华越公司或四川信托为债权实现支出的费用
(一)四川信托、鹰潭华越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人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受托人提供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的法律事务。鹰潭华越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0万元。
(二)四川信托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提供保函,鹰潭华越公司支付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险费157179元。
(三)本案四川信托预交的诉讼费1613592元是鹰潭华越公司转账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本案的股权回购款金额如何确定;三、潘祖义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应由谁承担;五、张芬芳、黄国胜、黄琦、王钟伟、周玲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四川信托认为,四川信托采取买入返售的方式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资产是正常经营活动,信托业监管部门颁布的部门规范和规范性文件均有明确依据,信托资金用途是股权投资,案涉合同是针对股权收购和股权转让作出的约定,故本案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潘祖义、张芬芳、王钟伟、黄国胜认为本案是借款法律关系,是潘祖义控股的新厦公司受让伟海公司和新伊公司的股权,为解决股权转让款问题,向四川信托借款融资,并将股权过户登记在四川信托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待期满后还本付息并登记过户股权到潘祖义名下,潘祖义是东方蓝郡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当事人签订的《信托合同》《信托合同补充协议》《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均属案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系列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四川信托根据信托计划的安排将委托人鹰潭华越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用于收购东方蓝郡公司100%的股权,四川信托公司根据鹰潭华越公司的指示参与公司运作,信托期内按季收取固定费用,在信托期满后潘祖义向四川信托回购股权并支付回购款,保证人为潘祖义履行回购义务和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6月颁布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条规定:“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第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据此,案涉信托计划是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本案涉及的股权回购是案涉信托计划的组成部分,属现行法律政策允许的信托公司的正常经营范围活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信托业务的本质是一种融资行为,案涉股权回购属于信托计划的组成部分,不应等同于股权转让关系、借贷关系。
潘祖义抗辩主张的本案属借贷关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四川信托是向新伊公司收购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与四川信托发生交易的相对方是新伊公司,而非潘祖义,无论潘祖义、张芬芳与新伊公司、伟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真实,现无证据证明四川信托知情,对四川信托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此,一审法院不予准予潘祖义关于追加新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申请。
关于焦点二,本案的股权回购款金额如何确定。结合本案事实,四川信托依约收购了东方蓝郡公司100%的股权,履行了投资1.5亿元的义务以及变更股东登记过户的义务。信托计划自2016年10月21日期满,潘祖义应当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期满之前5个工作日向四川信托发出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书面通知,并且应在书面通知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按届时现状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但潘祖义未履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宜以信托期满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确定潘祖义履行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的义务和付清股权回购款的截止时间。
对于股权回购款如何确定,《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第6.2.1条约定,股权转让款=信托资金×(1+20%)×实际存续天数÷360,“实际存续天数”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的实际天数。结合前述认定,股权回购款应自回购协议签订之日即确定,在此之后约定计算的股权回购款实质是逾期未付的费用损失,而后述已对于股权回购期满后应付的违约金作出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信托期满后的约定的应当计算的股权回购款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选择按照实际支付信托资金之日作为实际计算天数的起算点,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本案股权回购款=信托资金×(1+20%)×实际计算天数÷360,从支付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其中,1亿元,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即5077.78万元;5000万元,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即2491.67万元。故发生的股权回购款金额=225694500元(1.5亿元+50777800元+24916700元)。各方均认可已支付的13100649元是潘祖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股权回购款,该费用应当从欠付的股权回购款中予以扣除,即潘祖义尚欠四川信托支付股权回购款212593806元(225694500元-13100694元)。
潘祖义辩称,目标公司东方蓝郡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股权无法实现过户和受让,股权价值严重缩水,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有失公平,其有权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东方蓝郡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其尚未注销,股权仍然存在,仍可以进行转让。《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潘祖义在信托计划期满向四川信托回购股权,并按约定支付对价,信托期满后的拟回购的股权价值及股权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是潘祖义缔约时应当能够预见的商业风险,不应成为其拒绝股权受让和付款的理由。况且,目标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东方蓝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双方具有充足的时间办理股权交割手续,潘祖义对股权未能过户负有过错。潘祖义抗辩称股权过户存在障碍,其有理由拒付股权转让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过户存在障碍,其以此为由主张拒付股权转让款,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潘祖义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1.针对四川信托主张潘祖义应当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A的违约金20776518元的问题。四川信托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潘祖义应当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A违约金20776518元,以信托基金为基数按季度计算出每期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A,自应支付之日至2016年10月21日,按照0.1%/天计算。潘祖义认为四川信托主张股权转让溢价款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0%。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潘祖义应从2014年12月21日起延期支付预付股权转让款A,至今未付,应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应付未付股权转让款A为基数,按0.1%/天计算违约金。《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第6.2.1条约定,股权转让款A=信托资金×19.5%×当期实际存续天数÷360,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潘祖义未按约支付每期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潘祖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潘祖义逾期未付当期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对四川信托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而违约责任以弥补实际损失为主,兼顾惩罚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照0.1%/天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酌情调减为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故,应以信托基金1.5亿元每季度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溢价款A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从每季度应付未付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合计总金额为12465911元。
2.针对四川信托主张的潘祖义在信托期满后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付的违约金的问题。四川信托主张根据《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潘祖义未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以信托资金×(1+20%)×实际延期天数÷360,“实际延期天数”从支付之日计算至信托期满之日,从2016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0.1%/天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金额为58081300元。潘祖义、张芬芳、王钟伟、黄国胜对四川信托按其标准的计算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应当调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第6.1.2款、第6.1.3款之规定,潘祖义未在约定期限与四川信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潘祖义除应继续履行受让义务之外,还应自期满后向四川信托支付股权转让价款0.1%/天的违约金。前述已认定潘祖义应当于2016年10月21日回购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结合本案事实,潘祖义未在2016年10月21日前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和付清股权回购款构成违约,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信托业务的本质是融资,信托期满后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损失主要是未及时收回信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用。如前所述,同理,合同约定按照股权回购款0.1%/天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实际的损失及当事人的过错等,酌定被告潘祖义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按1.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3.对于东方蓝郡公司向鹰潭慧圣咨询有限公司等六家咨询公司以咨询费名义合计支付的50817618元,因该收款方并非四川信托或信托计划的委托人鹰潭华越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0817618元与本案有关,也不足以证明该50817618元系实际已支付的费用应当扣减,一审法院对潘祖义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应由谁承担。本案鹰潭华越公司代四川信托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7179元,合计357179元,上述费用系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因本案信托财产归属于鹰潭华越公司,上述相关费用是为解决信托财产及事务处理发生的费用,根据《信托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由鹰潭华越公司代交,符合合同约定和商业惯例。本案系潘祖义违约所致,依据《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第10.2条的约定,应当由违约方潘祖义承担上述357179元。四川信托主张该357179元由潘祖义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张芬芳、黄国胜、黄琦、王钟伟、周玲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四川信托作为债权人分别与张芬芳、黄国胜、黄琦、王钟伟、周玲华作为保证人所签《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保证人同意提供为《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项下的四川信托对潘祖义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应向甲方支付的欠条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信托计划于2016年10月21日期满,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四川信托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保证人张芬芳、黄国胜、黄琦、王钟伟、周玲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前述确定的股权回购款、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张芬芳、黄国胜、王钟伟认为本案系借贷关系、与其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提供的担保的真实意思相悖,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信托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潘祖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2593806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57179元;二、潘祖义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信托支付违约金12465910元;三、潘祖义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信托支付违约金,以1.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张芬芳、黄国胜、黄琦、王钟伟、周玲华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中潘祖义应当向四川信托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芬芳、黄国胜、黄琦、王钟伟、周玲华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潘祖义追偿;五、驳回四川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592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618592元。由四川信托负担647437元,潘祖义、张芬芳、黄国胜、黄琦、王钟伟、周玲华共同负担971155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潘祖义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查鹰潭嘉意咨询有限公司、鹰潭慧圣咨询有限公司、鹰潭通亿商贸有限公司、鹰潭金晟咨询有限公司、鹰潭佳源咨询有限公司、鹰潭益通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杏园支行开立账户中东方蓝郡公司所付款项的流向情况,以证明东方蓝郡公司向该六家公司所付款项属于对鹰潭华越公司的还款。
本院认为,潘祖义申请调查前述六家公司银行账户中东方蓝郡公司所付款项的流向,但该六家公司作为收款人与付款人东方蓝郡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双方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发生款项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款项进入六家公司账户后的流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潘祖义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潘祖义是否应当按照借款关系向四川信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案应否追加新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关于潘祖义是否应当按照借款关系向四川信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四川信托与潘祖义因签订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而建立法律关系,但该协议中并没有潘祖义向四川信托借款的相关文字表述或可据以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内容。因此,对四川信托与潘祖义间是否是借款关系的判断,需结合当事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加以考察,即是否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以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从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签订前,潘祖义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新厦公司与东方蓝郡公司原股东伟海公司、新伊公司签订的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及因履行协议引发纠纷形成的相关判决可以看出,潘祖义具有通过新厦公司购买东方蓝郡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愿,新伊公司也有向新厦公司转让所持东方蓝郡公司股权的意思。对四川信托而言,其作为案涉《信托合同》的受托人,要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以1.5亿元信托资金购买新伊公司持有的东方蓝郡公司100%的股权,并在信托期满时将所购股权转让给远期股权受让人潘祖义。根据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约定,新伊公司以1.5亿元向四川信托转让所持有东方蓝郡公司100%的股权,四川信托在合同约定期满时再按约定价格将该股权转让给潘祖义。按照《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交易安排,新伊公司实现了将所持有东方蓝郡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并获得对价的目的,潘祖义最终也将获得东方蓝郡公司股权,四川信托则在潘祖义受让股权后履行了案涉《信托合同》确定的义务。此种交易安排实现了新伊公司、四川信托与潘祖义各自的交易目的和需求,协议履行结果为各方所追求。据此可判断,该协议所约定权利义务应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四川信托按约向新伊公司支付了1.5亿元股权收购款,东方蓝郡公司100%的股权也已变更登记到四川信托名下,四川信托与新伊公司的履行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当事人签订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非以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市场主体进行资金融通的方式有多种,借款仅为其中的一种融资形式。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对交易安排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综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等情况予以认定。因此,即使本案系潘祖义利用信托途径进行融资,也不应简单地即将此等同于借款。从案涉《信托合同》《股权收购及转让合同》约定看,四川信托利用信托资金向新伊公司受让东方蓝郡公司股权,在约定期满后又以信托资金加上固定比例的溢价款作为股权转让款将所受让股权转让给《信托合同》指定的远期股权受让人潘祖义,具有潘祖义利用信托融资的表象。市场主体通过信托方式融通资金为现行法律法规所允许,信托融资作为一种间接融资方式,资金融出方与资金融入方位于融资链条的两端,虽然各自通过信托计划最终达到了与借款相同的目的,即一方通过资金融出获取了收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获得了资金,但在信托融资中,信托公司参与其中分担控制融资风险,使得此种融资模式有别于借款,其性质不能简单混同于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四川信托作为《信托合同》的受托人,按照委托人鹰潭华越公司指示与新伊公司、潘祖义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向新伊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收购款,是履行《信托合同》所约定的股权收购义务,并非是向潘祖义直接出借款项;潘祖义在合同约定期满需向四川信托支付的股权收购款,是受让东方蓝郡公司股权的对价,也不是向四川信托偿还借款。四川信托与潘祖义之间并没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因《股权收购及转让合同》所享有权利和需承担义务也不同于借款合同。
再次,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非以股权让与方式担保借款合同债权。潘祖义主张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其以股权让与方式用东方蓝郡公司股权向四川信托对其享有的1.5亿元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但如前所述,潘祖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川信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时,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但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目的并不在于担保债权。因为潘祖义在协议签订时并不是东方蓝郡公司股权持有人,其不具备以该股权提供让与担保的条件和可能;而新伊公司作为东方蓝郡公司股权持有人和出让人,无论其真实的交易对象是四川信托还是潘祖义,新伊公司的真实意思都是出让所持股权,而不是以股权转让担保债权。
最后,从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建构的交易模式看,案涉信托业务符合2008年6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特征,即属于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的信托业务。潘祖义与四川信托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应综合案涉信托关系整体加以考察,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不等同于借贷关系,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认为,四川信托与潘祖义之间并非借款关系。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所涉信托业务为现行法律法规所允许,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潘祖义应按协议约定向四川信托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潘祖义基于借款关系提出的改判由其向四川信托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新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是由新伊公司、四川信托与潘祖义三方签订,但本案系四川信托与潘祖义双方之间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并不涉及新伊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处理结果与新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伊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未追加新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潘祖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26元,由潘祖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梅芳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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