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博某某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慧,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安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孙鹤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文湖小区2号。
法定代表人:孙鹤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朱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环南路友爱三期3-401。
原审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何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荣丰巷5-3-402。
原审被告:乔根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宗睦巷121-3-101。
原审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强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壮,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高尔夫家园31-2-60。
原审被告: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小区17-4-4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尚勇小区2-3-6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华,男,宁夏新凯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夏博某某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矿业公司)、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实业公司)、朱建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基业公司)、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钢结构公司)、何刚、乔根其、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餐饮公司)、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开发公司)、李新华、杨诚、邵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力鼎开发公司、凯隆钢结构公司、杨诚、邵志勇虽然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经本院依法催交,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中关于“宁夏博某某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3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2.撤销判决第七项中“宁夏博某某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部分;3.改判驳回长城资产公司要求博某某公司在3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博某某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博某某公司“关于追加建行宁夏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与其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本案与博某某公司相关的核心事实是博某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夏分行)之间编号为2013-055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55号《保证合同》)是否成立,该合同是否是博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原由建行宁夏分行提起诉讼,起诉时并没有列博某某公司为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城资产公司受让取得了建行宁夏分行对涉案1.74亿元贷款享有的全部合同权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建行宁夏分行退出诉讼。经长城资产公司申请,博某某公司才被追加为被告。而在055号《保证合同》磋商过程中,博某某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明确地向建行宁夏分行表示,“愿意为涉案3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提供第三方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将加盖公章的空白的055号《保证合同》一并交给建行宁夏分行。此后建行宁夏分行就055号《保证合同》事项未与博某某公司再有过任何沟通,也未送达055号《保证合同》文本。
博某某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明确了自己的意思表示并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签字盖章,以此方式向建行宁夏分行发出要约,但建行宁夏分行并没有做出承诺,更没有向博某某公司送达双方均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因此,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055号《保证合同》形式上虽然有博某某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的签字盖章,但实际上并未成立。由于长城资产公司不是直接的当事人,建行宁夏分行退出诉讼,导致博某某公司抗辩的事实无法查明。建行宁夏分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博某某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是长城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对博某某公司享有权利的基础,而建行宁夏分行与博某某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其对博某某公司不享有债权。本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与建行宁夏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建行宁夏分行为本案第三人。
二、建行宁夏分行保管着与055号《保证合同》相关的全部证据,因其拒绝向博某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博某某公司不能取得该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中博某某公司两次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相应证据,但是原审法院以“与本案保证人责任的承担没有直接关系”为由不予采纳,直接导致本案证据采信错误、事实未查明。
博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博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055号《保证合同》成立存疑。博某某公司共计提交了三组十份证据,除证据一、二以外全部来源于建行宁夏分行。建行宁夏分行还保管着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其他证据,但是,由于建行宁夏分行拒绝配合导致博某某公司不能自行取得形式合法的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博某某公司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资料。原审法院既没有调取证据也没有给予任何回应或解释。
博某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资料能够直接证明055号《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博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直接影响着博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3500万元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期限的认定。博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由建行宁夏分行持有并保管,并未对外出示。博某某公司没有获得或者留存证据的现实可能和客观条件。原审法院应当给予调取,但原审法院作出了不予准许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明知博某某公司客观上不具有取得证据的能力,又拒绝调取收集,加重了博某某公司的举证责任,没有充分考虑证据的来源和持有人等客观情况,笼统地以“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为由,对博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采信。
三、055号《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是博某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055号《保证合同》的磋商过程、保证合同来源等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055号《保证合同》没有成立。
1.建行宁夏分行一直没有将博某某公司视为保证人。博某某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宁夏博某某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和《关于博某某提供担保的情况说明》证明了055号《保证合同》在磋商过程中,建行宁夏分行与博某某公司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2.博某某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建行宁夏分行,证明了建行宁夏分行在相应的信贷检查以及与涉案贷款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决定时,相应文件资料上列明的保证人信息里没有博某某公司。
3.2017年2月建行宁夏分行起诉,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中没有列博某某公司为被告。
4.长城资产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里详细列明了受让合同的名称及与合同相对应的主要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列明的转让合同名称中没有055号《保证合同》。
5.《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055号《保证合同》,但是,庭审中长城资产公司却持有该合同并且作为证据提交,且拒不说明来源和理由。
上述事实如果孤立存在,不能得出博某某公司不是保证人的结论,但是当系列的事实同时存在时,055号《保证合同》并没有成立或博某某公司不是保证人的事实就极有可能存在。
四、假设博某某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055号《保证合同》条款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董事会决议内容来认定。根据董事会决议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博某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1.董事会决议是博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博某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建行宁夏分行提交了董事会决议,作出了为涉案3500万元贷款提供一年期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建行宁夏分行并生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博某某公司变更或撤回过该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保证合同中博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以董事会决议载明的内容为准。
2.055号《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中关于保证期限的内容与董事会决议载明的内容不一致。055号《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的内容均系打印文字,且该条款中没有留出空白位置供合同双方另行协商。而董事会决议明确载明,“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董事会决议是非格式条款且内容明确,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以对于董事会决议载明的与保证合同条款不一致的内容,原审法院应当以非格式条款的董事会决议认定。
董事会决议载明博某某公司为涉案3500万元贷款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认定建行宁夏分行对此要约做出生效承诺,那么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一年,即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本案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八年,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显然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博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就是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案在保证期间内建行宁夏分行从未向博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据此,即使博某某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博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已免除。
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不追加建行宁夏分行为本案第三人,不调取收集相应证据,导致本案认定错误,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公平公正裁判本案。
长城资产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建行宁夏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宁夏分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已取得了涉案债权,包括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建行宁夏分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博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建行宁夏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采信完全正确。
二、建行宁夏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的055号《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博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建行宁夏分行与博某某公司签订的055号《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博某某公司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建行宁夏分行、博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双方签订的055号《保证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博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博某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系单方出具,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长城资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长城资产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亦明确列明博某某公司为涉案主债权的保证人。所以,博某某公司称其与建行宁夏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未成立,不是涉案债权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即使如博某某公司所称,其交予建行宁夏分行的055号《保证合同》为空白,仅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加盖的公章,那也应当视为其对合同内容包括055号《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建行宁夏分行有权在055号《保证合同》中的空白部分填写相应内容,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已成立,博某某公司应按照055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三、博某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适用法律正确。博某某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签订的055号《保证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建行宁夏分行也已将涉案主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博某某公司的保证债权亦同时转让,其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长城资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博某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申请正确。
四、博某某公司称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博某某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签订的055号《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15日。建行宁夏分行起诉的案件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于2017年11月7日将本案主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且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并发布催收通知。所以建行宁夏分行是在保证期间内将本案主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博某某公司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原审被告凯隆钢结构公司、杨诚、邵志勇在二审中认为,原审法院对华盈矿业公司恶意串通行为不予查证和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华盈矿业公司已经存在合法真实的巨额抵押和质押物。在保证人担保时华盈矿业公司提供了优质抵押物价值近3亿元,且有价值7700万元的采矿权作为质押。正是基于这样的前提,保证人进行了担保。但事实上在保证人担保后,建行宁夏分行陆续将抵押的优质资产置换。正如华盈矿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同时银行和借款人约定,在保证人担保后将有关抵押物予以置换…”担保人担保完全是被欺骗的结果,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担保,属于无效担保,保证人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未将保证人对华盈矿业公司举证质证意见在判决书中列明,忽略保证人质证和举证,导致判决说理不强,有失公允。2016年8月29日借贷双方签订的所谓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性质属新协议,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在协议中对借款数额、期限、担保人等均作了变更,依法应当认定为新协议。在该协议中保证人并未进行担保,因此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关键证据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严重影响本案的客观认定。本案中众多当事人了解到建行宁夏分行内部对恶意置换抵押物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了处理。同时在后期的所谓调整贷款期限时同意免除担保人责任的事实,内部都有文件记载保管,这些证据对本案认定至关重要,当事人在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却遭到拒绝,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认定。
原审被告力鼎开发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审判决遗漏建行宁夏分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将华盈矿业公司优质抵押物进行置换的事实。从2008-007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至2011年4月7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华城实业公司签订最后一份《抵押合同》,中间共存在6份不同的《抵押合同》,但原审判决仅列明后来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力鼎开发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由于建行宁夏分行不配合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核实的情况下,草率否定了上述证据的效力。本案在主债权不仅附着在华盈矿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权,还附着在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建行宁夏分行应当按照其与债务人及第三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先行实现其债权,应当免除力鼎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力鼎开发公司之所以为华盈矿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系基于华盈矿业公司为贷款提供了在借款期限内足以实现债权的抵押物,而建行宁夏分行解除抵押物的行为是典型的放弃抵押物的行为,应当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
原审法院遗漏了以下事实:1.原审法院遗漏华盈矿业公司提前还款的事实。《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宁夏分行共发放两笔共计22300万元贷款,华盈矿业公司分别在2009年1月7日向建行宁夏分行归还贷款4500万元,2009年6月18日归还建行宁夏分行2000万元。2.原审法院遗漏华盈矿业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新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2009年12月华盈矿业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新签订了2009-1067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重新发放贷款6500万元。以上事实的缺失导致无法客观反映华盈矿业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之间贷款往来的事实,原审没有查清华盈矿业公司在建行宁夏分行存在多笔贷款及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以及对2008-007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根本变更的事实。并且2016年8月29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华盈矿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在该协议中将2008-007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确认为1.74亿元,系将2009-1067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纳入借款的结果,因此《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是新的合同,且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通知力鼎开发公司,力鼎开发公司在该份协议中不是保证方,长城资产公司对力鼎开发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被告华盈矿业公司、华城实业公司、朱建华、土木基业公司、何刚、乔根其、宁丰餐饮公司、李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长城资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盈矿业公司偿还尚欠长城资产公司金融借款本金1.74亿元、利息1541053.46元,本息合计175541053.4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以后利随本清直至完全清偿);2.判决拍卖、变卖、折价华盈矿业公司和华城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长城资产公司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判决华城实业公司、朱建华、土木基业公司、乔根其、何刚、力鼎开发公司、宁丰餐饮公司、李新华、凯隆钢结构公司、杨诚、邵志勇、博某某公司共12名被告,依照其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或者《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融借款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华盈矿业公司按照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编号2008-0079号)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和第十条第一款之约定,限期办理冶镁用白云岩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纠正其违约行为;5.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13名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6月17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华盈矿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约定建行宁夏分行向华盈矿业公司提供基本建设贷款人民币3亿元整,贷款期限96个月,即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借款发放与支用、还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等条款。
2.2008年6月17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华盈矿业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华盈矿业公司以吴忠市青龙山东道梁北段冶镁白云岩矿的采矿权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项下77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登记。
3.(1)2008年6月17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力鼎开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力鼎开发公司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项下的2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09年10月30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宁丰餐饮公司、李新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宁丰餐饮公司、李新华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项下的1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同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土木基业公司、何刚、乔根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土木基业公司、何刚、乔根其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项下的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同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凯隆钢结构公司、杨诚、邵志勇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凯隆钢结构公司、杨诚、邵志勇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项下的8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2011年4月12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土木基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土木基业公司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2013年4月27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博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博某某公司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项下的3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变更:“一、如果乙方(建行宁夏分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甲方(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约定为:“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三、如果甲方只对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保证,则甲方同意,即使因债务人清偿、乙方实现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消灭,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尚未消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如果甲方只为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保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获完全清偿,则甲方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乙方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甲方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五、甲方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对增加部分,甲方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果除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外,债务人对乙方还负有其他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划收债务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的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甲方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发生任何减免”。
以上《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均约定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1)2009年10月25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华盈矿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盈矿业公司以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庆安南路14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银国用2009第19062号)和办公楼、车间(权属证书:房权证金凤区字第××号、20××62号)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项下1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依次为银他项2009第01039号和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号、20××56号。(2)2011年3月18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华盈矿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盈矿业公司以位于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吴国用2010第0402号、第60032号)和办公楼、展厅等五处房产(权属证书:吴忠市房权证太阳山字第S0000423号至S0000427号)及95台通用设备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依次为吴国他项2011第027号和吴利房他证太阳山字第××号、03××67号、吴动抵押字第(2011)001号、002号。(3)2011年4月7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华城实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城实业公司以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南侧、规划路西侧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银国用2010第60191号,其中的18339.36平米)和仓库、车间、车库等15处房产(权属证书: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1、26××47、2××4、26××75号)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依次为银他项2012第02082号和银房他证西夏区字第201108558至8561、8564至8574号。
5.建行宁夏分行分别于2008年6月17日、9月27日、2009年7月1日、10月30日向华盈矿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亿元。
6.2016年8月29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华盈矿业公司、华城实业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对2008-007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1.74亿元贷款的期限进行调整,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6日,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60基点。
7.(1)2016年8月29日,建行宁夏分行与华城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城实业公司为2008-007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16-007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6年9月1日,建行宁夏分行与朱建华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朱建华为2008-007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8.2017年1月30日,建行宁夏分行向华盈矿业公司送达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16-007号)项下贷款提前到期。
9.2017年9月8日,该院开庭审理中,力鼎开发公司提交2016年1月25日建行宁夏分行给力鼎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力鼎开发公司2000万元保证义务已解除。建行宁夏分行申请对《情况说明》中建行宁夏分行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经审查认为,建行宁夏分行申请鉴定的印章真实性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申请予以准许。2017年9月18日,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2017年11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情况说明》上需检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印文与样本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10.2017年11月7日,长城资产公司授权长城资产公司宁夏业务部与建行宁夏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宁夏分行将涉案本金1.74亿元及对应的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17年11月13日,长城资产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并发布了债务催收通知。
11.审理中,凯隆钢结构公司申请调取其在庭审中举证出示的由原被告保管的“审计取证底稿”、“宁夏华盈矿业有限公司2008-0079号借款合同抵押物变更说明”原件。博某某公司申请调取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相关的全部档案证据资料。力鼎开发公司、邵志勇申请调取建行宁夏分行相关贷款审批材料。博某某公司认为关于《保证合同》事宜,其与建行宁夏分行磋商过程并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申请追加建行宁夏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宁夏分行与华盈矿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力鼎开发公司、宁丰餐饮公司、李新华、土木基业公司、何刚、乔根其、凯隆钢结构公司、杨诚、邵志勇、博某某公司、华城实业公司、朱建华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华盈矿业公司、华城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宁夏分行依约向华盈矿业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华盈矿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建行宁夏分行依法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等义务,长城资产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替代建行宁夏分行成为本案债权人。《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明确约定对2008-007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1.74亿元贷款的期限进行调整,华盈矿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长城资产公司主张华盈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4亿元、计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1541053.46元以及之后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物均办理抵押登记,长城资产公司有权就华盈矿业公司、华城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变价的价款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合同》或者《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没有牵连关系。因此,力鼎开发公司、凯隆钢结构公司、杨诚、邵志勇、博某某公司抗辩建行宁夏分行更换抵押物损害保证人权益,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主张不能成立。博某某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意思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博某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保证合同》约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长城资产公司在《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凯隆钢结构公司、博某某公司、力鼎开发公司、邵志勇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保证人责任的承担没有直接关联,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博某某公司关于追加建行宁夏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与其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华城实业公司、朱建华、土木基业公司、乔根其、何刚、力鼎开发公司、宁丰餐饮公司、李新华、凯隆钢结构公司、杨诚、邵志勇、博某某公司,应当依照其与建行宁夏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者《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长城资产公司主张的借款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华城实业公司、朱建华、土木基业公司、乔根其、何刚、力鼎开发公司、宁丰餐饮公司、李新华、凯隆钢结构公司、杨诚、邵志勇、博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盈矿业公司追偿。
长城资产公司主张担保及担保物中的冶镁用白云岩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到期,请求判令华盈矿业公司限期办理冶镁用白云岩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城资产公司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第四项请求外其他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4000000元、利息1541053.46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3日),并支付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庆安南路140号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银国用2009第19062号)和办公楼、车间(权属证书:房权证金凤区字第××号、20××62号)在1400万元欠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吴国用2010第0402号、第60032号)和办公楼、展厅等五处房产(权属证书:吴忠市房权证太阳山字第S0000423号至S0000427号)及95台通用设备在本案欠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南侧、规划路西侧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银国用2010第60191号,其中的18339.36平米)和仓库、车间、车库等15处房产(权属证书: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1、26××47、2××4、26××75号)在本案欠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新华在1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何刚、乔根其在1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杨诚、邵志勇在8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宁夏博某某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3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根其、何刚、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新华、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杨诚、邵志勇、宁夏博某某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505元,由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根其、何刚、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新华、银川凯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杨诚、邵志勇、宁夏博某某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博某某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一)博某某公司及宁夏物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欲证明:1.2012年2月至2017年10月,贾保华为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3年4月23日贾保华受让取得博某某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17%,宁夏物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5.83%;3.自宁夏物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至2017年1月17日,贾保华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最高为36.59%,从未超过50%,博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贾保华为博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该证据材料载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建行宁夏分行2017年第二季度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简介,欲证明:涉案贷款项目包括在2017年5月建行宁夏分行第二季度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中,项目简介中没有博某某公司。因该证据材料为博某某公司在本院询问后补充提交,且并非原件。经本院询问,对方当事人拒绝对复印件进行质证,故该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关于在一审中对华盈矿业债权资产涉及华城实业公司抵押物主张错误导致债权难以实现并在二审中是否向法院说明抵押物主张错误相关问题的商请函》,欲证明:博某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实来源于建行宁夏分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因该证据材料为博某某公司在本院询问后补充提交,且并非原件。经本院询问,对方当事人拒绝对复印件进行质证,故该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行宁夏分行与华盈矿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力鼎开发公司、宁丰餐饮公司、李新华、土木基业公司、何刚、乔根其、凯隆钢结构公司、杨诚、邵志勇、博某某公司、华城实业公司、朱建华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华盈矿业公司、华城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
博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博某某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及追加建行宁夏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导致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未能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认为,1.长城资产公司已经出具055号《保证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博某某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0079号)项下的3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也证明长城资产公司已受让包含博某某公司在内的全部涉案债权。博某某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提供足以推翻上述055号《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真实性的证据。博某某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涉及的证据材料,包含建行宁夏分行内部材料及反映《保证合同》签订时磋商过程的材料,这些文件材料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不影响在建行宁夏分行转让的债权中,包含了博某某公司债权的意思表示,博某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对于博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建行宁夏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建行宁夏分行已依法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并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等义务,涉案债权只能由一个民事主体来行使,博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准许博某某公司追加建行宁夏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博某某公司认为建行宁夏分行对转让包含对博某某公司债权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博某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博某某公司上诉认为,长城资产公司出具的055号《保证合同》并非博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建行宁夏分行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应以博某某公司向建行宁夏分行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准。本院认为,博某某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系其单方出具,且形式为复印件,真实性、有效性均没有得到建行宁夏分行确认,其效力也不足以对抗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055号《保证合同》,故博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凯隆钢结构公司、杨诚、邵志勇、力鼎开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判决未审查认定建行宁夏分行与华盈矿业公司恶意串通置换优质抵押物,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事实。对此,原审判决已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知,凯隆钢结构公司、杨诚、邵志勇、力鼎开发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已明确承诺,其承担保证责任与涉案债权的其他担保无关,其将不提任何异议,故即使债权人置换抵押物,上述担保人也不因此免责,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力鼎开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华盈矿业公司提前还款及华盈矿业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新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已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六、如果除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外,债务人对乙方还负有其他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划收债务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的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甲方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发生任何减免。”由此可知,华盈矿业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提前归还借款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并无关联,力鼎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已经清偿,原审判决其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审理过程中产生诉讼保全费及鉴定费,已由建行宁夏分行预交。原审判决对上述费用承担均未作出处理,存在遗漏,但长城资产公司承继建行宁夏分行诉讼地位后,对此未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博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上诉人宁夏博某某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