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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银海尚御1幢1单元808号。
法定代表人:何祥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兴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巍山路东段佳利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高茂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泉,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38号城市之心(京瑞大厦)商住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曾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缤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杨家社区海康温泉花园1幢1-902号。
法定代表人:胡喜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昆明缤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祥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兴文、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泉、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合力公司、缤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何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何源公司对明丰公司所欠工程价款3345653.7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工程款自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由聚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并得到优先受偿,且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何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以诉讼方式行使。一审判决将何源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点认定为2016年1月10日有误,正确起算点应为2016年2月24日,终止时间应为2016年8月24日。何源公司已在该期间内,即2016年4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虽然该案民事判决中没有明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这不影响何源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法正常行使和享有。聚天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依法不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驳回何源公司优先受偿权主张而支持聚天公司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聚天公司辩称,何源公司提出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程序不合法。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案涉被执行人明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何源公司无权参与分配。何源公司关于本案不是参与分配,而是要求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主张是错误的。何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的“建设施工承包人”,其对明丰公司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且何源公司主张行使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何源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款项不在法定的优先受偿范围之内。
明丰公司辩称,因历史、客观原因以及法定代表人曾庆文死亡,明丰公司至今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连续数年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未向税务部门报税,亦未进行经营活动。何源公司、聚天公司、缤纷公司均系依法取得对明丰公司的债权,明丰公司对执行款如何在债权人之间分配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缤纷公司辩称,因2013年9月3日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文去世,缤纷公司与明丰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验收。另案判决明丰公司向缤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之日,系对缤纷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法确认。缤纷公司的工程款依法应优先于聚天公司受让的债权及土地抵押权受偿,且缤纷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先于聚天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明丰公司自其法定代表人去世后至今一直处于歇业异常状态,未做任何清算或者破产处理,且一审查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故缤纷公司依法享有参与分配和优先受偿权。
何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4)云高执字第1号《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资产追偿纠纷案分配方案》;2.判令何源公司对明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其他债权,截止于2018年6月7日应享有的优先受偿金额为4346257.35元;3.判令聚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云南分公司)与明丰公司、合力公司、郭维、王均珊、卫巍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作出(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明丰公司向华融云南分公司偿还债务重组本金1.26亿元及截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债务重组费、违约金,华融云南分公司可对明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用所得款项优先进行偿还。
华融云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案号:(2014)云高执字第1号],将(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明确的债权转让给聚天公司,并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应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4)云高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聚天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何源公司诉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何源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判令明丰公司支付滇池·泊屋项目消防工程款3345653.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0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12民初字第2551号判决,认定明丰公司应向何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5653.71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判决查明事实包括如下内容:何源公司系明丰公司开发的滇池·泊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方,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何源公司应按约定完成该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明丰公司应在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3个月内向何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付款期届满,若明丰公司筹款困难的,何源公司自愿给予30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主张违约金及赔偿责任。如宽限期届满明丰公司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向何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滇池·泊屋消防工程款支付情况》中确认未付款为3345653.71元。该判决生效后,何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云0112执3520号。
还查明,2015年10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载明滇池·泊屋项目消防工程已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2015年10月26日,何源公司签收了验收意见书。
一审法院在对聚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昆明弘旭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明丰公司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杨家社区居委会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08)第00683号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滇池·泊屋小区44套房屋、60个车位进行拍卖,成交7套房屋,13个车位,拍卖所得价款为788.3万元。扣除900元的换锁费,实际案款为7882100元。
缤纷公司、何源公司针对前述执行案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云高执字第1号分配方案:1.本案可分配案款总计为7882100元;2.聚天公司受偿7882100元;3.何源公司、缤纷公司的请求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源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参与分配?何源公司对案涉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于聚天公司的受偿权利?如有,款项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可见,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而本案被执行人明丰公司显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同时并存多个债权人时,对如何清偿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何源公司在本案主张其对明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认为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先行扣除,优先于聚天公司受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参与分配”,而是对何源公司所持债权的性质及该款项应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聚天公司受偿作出司法判断,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何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属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法律同时规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发包方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承包人享有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依法拍卖,就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优先抵偿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必要工程价款的优先权资格,逾期则丧失该资格。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明丰公司应在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3个月内向何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当事人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优先权的行使,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点应认定为2016年1月10日。但何源公司在(2016)云0112民初字第2551号案件诉讼中,并未要求确认其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视为其主张优先权。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何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间,丧失对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何源公司主张优先于聚天公司受偿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10元,由何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源公司提交的明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庆文死亡证明书、《律师正告函》、证人证言等新的证据,均不属于原审中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提供的证据,其逾期提供证据没有合理理由,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何源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对案涉执行款参与分配;二、何源公司对案涉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于聚天公司的受偿权利。
一、关于何源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对案涉执行款参与分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明丰公司系企业法人,而何源公司不申请明丰公司破产。何源公司对拍卖明丰公司财产所得的7882100元执行案款,有权申请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清偿。
二、关于何源公司对案涉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于聚天公司的受偿权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法定优先权,无需对外公示即已存在,承包人在案件审理及执行程序中均可依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何源公司系案涉滇池·泊屋项目消防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何源公司与明丰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第四条第4款约定,明丰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345653.71元;何源公司应按约定完成该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明丰公司应在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3个月内(总计90天内)向何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付款期届满,若明丰公司筹款困难的,何源公司自愿给予30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主张违约金及赔偿责任。何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收了云南省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署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明丰公司依约应于9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且何源公司自愿给予30天宽限期。故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于2016年2月23日届满,何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2016年2月24日起算,至2016年8月23日届满。在此期间,何源公司虽于2016年4月2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6)云0112民初字第2551号诉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但何源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明丰公司支付滇池·泊屋项目消防工程款3345653.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并未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何源公司在其于2018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本案起诉状中自认,该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分别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明丰公司执行款的申请,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而,该时间已经超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六个月期限。据此,何源公司主张对案涉执行款优先于聚天公司受偿并请求撤销(2014)云高执字第1号《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资产追偿纠纷案分配方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0元,由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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