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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宏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0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博乐市宏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芳,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哈德尔别克·哈木扎,该单位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乐市宏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矿业公司)因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原新疆国土厅)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宏丰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上诉人原新疆国土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刘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丰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新疆国土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其颁发探矿权证,导致其签订的案涉探出合同[2013]060号《探矿权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60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原新疆国土厅未向其颁发探矿权证,违反合同约定。根据60号合同的约定,原新疆国土厅的合同义务是及时颁发探矿权证,但缴清全部探矿权价款并非是原新疆国土厅向宏丰矿业公司颁发探矿权证的前置条件,故原新疆国土厅所称因未缴清探矿权价款而不能发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新疆国土厅未向其颁发探矿权证,违反行政法规定。1.原新疆国土厅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告知探矿权证的资料受理及办理情况的义务。2.原新疆国土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作出决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已经构成违法。3.一审判决引用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以下简称394号通知)第四条“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的规定,做出本案60号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宏丰矿业公司有先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义务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394号通知中“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表述,并非指全额缴纳,而是指按规定缴纳,本案中的“规定”就是双方分期缴纳的“约定”,宏丰矿业公司缴纳了第一期探矿权价款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后,原新疆国土厅即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上诉人颁发探矿证。第二,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下简称694号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上述规定明确了在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情况下,受让人在探矿权证有效期限内缴足探矿权价款即可,宏丰矿业公司缴纳探矿权价款是履行阶段性义务,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必须缴清全部探矿权价款才能颁发探矿权证。(三)因原新疆国土厅的违约违法行为,导致宏丰矿业公司探矿权证过期失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宏丰矿业公司有权解除60号合同,原新疆国土厅应当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宏丰矿业公司缴纳第二笔探矿权价款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系在原新疆国土厅颁发探矿权证时间之后。但原新疆国土厅坚持要求缴纳全部探矿权价款,拒不颁发探矿权证。宏丰矿业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决定停止缴纳后期探矿权价款,60号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原新疆国土厅。现由于原新疆国土厅在探矿证有效期内未能颁发探矿权证,导致相关探矿权无法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过期作废,60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新疆国土厅已构成根本违约,宏丰矿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探矿权价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宏丰矿业公司是本案违约方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宏丰矿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60号合同解除的责任全部归责于宏丰矿业公司,判决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新疆国土厅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宏丰矿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缴纳探矿权价款,原新疆国土厅拒绝发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2014年6月3日,宏丰矿业公司出具“在没有足额缴纳探矿权出让服务费以及迟延履行《探矿权出让合同》而产生的滞纳金前,绝不领取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承诺,对双方有约束力。而至本案一审审结,宏丰矿业公司一直未缴纳滞纳金。3.缴纳探矿权价款是发放探矿权许可证的前提。4.发放探矿权许可证应优先适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宏丰矿业公司只有先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第一年度60%的探矿权价款,才能领取勘查许可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宏丰矿业公司迟延、拒绝缴纳探矿权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60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宏丰矿业公司违约,其已经缴纳的探矿权价款不应再予以返还,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宏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丰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宏丰矿业公司与原新疆国土厅签订的60号合同;2.由原新疆国土厅返还宏丰矿业公司已支付的探矿权价款4900万元,利息853.4167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年利率4.75%),返还宏丰矿业公司已支付的探矿权竞买保证金92万元,利息18.2083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年利率4.75%),上述利息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向宏丰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468万元,赔偿损失7756万元;以上合计20087.6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新疆国土厅承担。
原新疆国土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原新疆国土厅与宏丰矿业公司签订的60号合同;2.判令宏丰矿业公司向原新疆国土厅支付延迟履行60号合同产生的滞纳金901.6万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92天);3.由宏丰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受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13年10月31日发布新矿探告字[2013]00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公示公开挂牌出让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4)与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等21个项目的探矿权,并就出让项目的拐点坐标、勘查区面积、矿种、出让年限、挂牌起始价、增价幅度、竞买保证金和申请条件等内容予以公布,该公告第六条第四项的内容为“竞得人支付的保证金,在竞得人付清探矿权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本金;未竞得人支付的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本金。”。2013年11月18日,宏丰矿业公司缴纳920万元保证金申请竞买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4)和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两个项目。国土交易中心与宏丰矿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13-005-20号《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4)成交确认书》和13-005-21号《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成交确认书》确定宏丰矿业公司为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4)和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两个项目的竞得人,成交金额分别为26000万元与24500万元,成交确认书第三条内容为:“竞得人须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后30日内缴入出让金到出让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竞得人在缴清探矿权成交出让金后,持缴纳探矿权出让金凭证,办理竞买保证金退还手续费,国土交易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交易服务费剩余的竞买保证金本金退还竞得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交易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发布新矿探公字[2013]42号《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新矿探告字[2013]005号)挂牌出让结果公示》挂牌公示了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4)和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两个项目的竞得人为宏丰矿业公司。
二、出让人原新疆国土厅与受让人宏丰矿业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60号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探矿权的名称为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面积3.65平方千米”;第五条约定“根据探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其价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亿肆仟伍佰万元整(24500万元),探矿权价款两年内缴清,每年2次”;第六条约定“受让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于30日内向出让人缴纳探矿权价款肆仟玖佰万元整(4900万元),即全部价款的20%,2014年7月31日前缴纳玖仟捌佰万元整(9800万元),即全部价款的40%,2015年5月31日前缴纳肆仟玖佰万元整(4900万元),即全部价款的20%,2015年9月30日前缴清余款肆仟玖佰万元整(4900万元),即全部价款的20%。除首期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外,受让人承担分期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缴纳同期价款时一并缴纳。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价款的,由出让人责令其在30日内缴清,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依法获得探矿权后,申请采矿权必须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的探矿权价款”;第八条约定“受让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探矿权申请登记资料,经出让人依法批准,受让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始勘察施工”;第十三条“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的情形外,受让人履行完毕国家、自治区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由于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人未能取得本合同第三条所列探矿权,出让人按照受让人已经缴纳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探矿权价款的1‰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受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后,出让人应当退还受让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第十四条“约定受让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未履行完毕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矿产资源的勘查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后,受让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缴纳的探矿权价款不予退还,已经出让的探矿权由出让人依法收回。”该合同签订后,宏丰矿业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按照探出合同(2013)060号合同向原新疆国土厅财务处缴纳了4900万元,于2014年6月19日提交了申请资料,原新疆国土厅出具了《国土资源厅探矿权报件接收回执单》确认材料予以接受。宏丰矿业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新疆国土厅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由于目前资金短缺,已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递交了暂缓缴纳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探矿权的出让交易服务费312.5万元以及因延迟履行《探矿权出让合同书》[探出合同(2013)060号]而产生的滞纳金294万元,合计606.5万元费用前,绝不领取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6月16日、6月24日宏丰矿业公司向原新疆国土厅发出《关于申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请示》请求颁发探矿权证。2016年10月15日,宏丰矿业公司向原新疆国土厅发出《关于缩小探矿面积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获得博乐市阿拉塞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探矿权,出让总价24500万元。市场低靡、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大面积开采,经探钻、取样、分析勘察,目前有利于开采面积约0.5平方千米,约总面积的18%,公司建议缩小探矿面积,按出让金均价结清有利开采面积资源费并办理探矿证、采矿证等相关手续”。原新疆国土厅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新国土资函(2017)515号《价款催缴通知书》要求接到通知后于15日内缴清剩余探矿权价款19600万元、滞纳金1176万元,合计20766万元。
三、出让人原新疆国土厅与受让人宏丰矿业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同日,就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矿签订探出合同(2013)059号《探矿权出让合同书》,探矿权转让价款26000万元。原新疆国土厅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2014年底11次专题会议并作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4第11次专题会议纪要》决定解除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探出合同(2013)059号《探矿权出让合同书》;在按期足额缴纳成交价款、滞纳金和交易服务费的前提下,继续履行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60号合同。宏丰矿业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关于解除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探矿权出让合同的承诺书》书面请求解除探出合同(2013)059号《探矿权出让合同书》。原新疆国土厅于2014年6月12日向宏丰矿业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宏丰矿业公司解除探出合同(2013)059号《探矿权出让合同书》。
四、2015年6月19日,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博市国土资罚[201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宏丰矿业公司停止违法开采花岗岩矿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2000元,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8400元。2018年4月16日,博乐市公安局对于宏丰矿业公司涉嫌非法采矿一案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进行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矿业权本身是财产权、用益物权,同时亦具有行政许可特征,兼具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受公法和私法共同规范。《探矿权出让合同书》虽经有权行政机关审查许可后签订,但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新疆国土厅与宏丰矿业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60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于2014年2月18日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约缴纳探矿权价款系宏丰矿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合同目的实现的主要条件,该合同明确约定宏丰矿业公司缴纳探矿权价款的方式及期限为:探矿权价款总额为24500万元,自签订之日起30日缴纳4900万元即全部价款的20%、2014年7月31日前缴纳9800万元即全部价款的40%、2015年5月31日前缴纳4900万元即全部价款的20%、2015年9月30日前缴清余款4900万元即全部价款的20%。但宏丰矿业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缴纳4900万元后,未按约缴纳剩余探矿权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新疆国土厅的主合同义务为按照规定程序向宏丰矿业公司颁发探矿权勘查许可证,但双方在60号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新疆国土厅履行该义务的具体期限和方式。根据394号通知第四条关于“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的规定及宏丰矿业公司在2014年6月3日向原新疆国土厅出具的“在没有足额缴纳交易服务费以及延迟履行滞纳金费用前,绝不领取探矿权勘察许可证”承诺,一审认为对于60号合同的履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宏丰矿业公司有先履行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义务,宏丰矿业公司在缴纳第一阶段4900万元后一直未缴纳其他阶段款项,根据合同履行顺序,原新疆国土厅拒绝颁发探矿权勘查许可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60号合同第六条“逾期不缴纳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四条“受让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未履行完毕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矿产资源勘查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后,受让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交纳的探矿权价款不予退还,已经出让的探矿权由出让人依法收回”之约定,宏丰矿业公司不按约缴纳探矿权出让款的行为已经成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原新疆国土厅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要求解除60号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丰矿业公司虽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作为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无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鉴于原新疆国土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已通知宏丰矿业公司行使过合同解除权,故在宏丰矿业公司收到本案反诉应诉材料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应视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双方在60号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不予退还约定缴纳的探矿权价款,依法收回已经出让的探矿权。因此,对于宏丰矿业公司要求原新疆国土厅返还已支付的探矿权4900万元及利息853.416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成交确认书》:“竞得人须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后30日内缴入出让金到出让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竞得人在缴清探矿权成交出让金后,持缴纳探矿权出让金凭证,办理竞买保证金退还手续费,国土交易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交易服务费剩余的竞买保证金本金退还竞得人。”因宏丰矿业公司未缴清探矿权成交出让金且竞买保证金需扣除交易服务费后才予以退还,故对于宏丰矿业公司要求退还92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8.208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亦不予支持。宏丰矿业公司作为违约责任方,无权请求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故一审不予支持宏丰矿业公司请求赔偿违约金6468万元,赔偿损失775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法被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义务终止履行,当事人双方再无履行尚未履行部分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尚未履行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原新疆国土厅申请支付滞纳金901.6万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博乐市宏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签订的探出合同(2013)060号《探矿权出让合同书》。二、驳回博乐市宏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637.25元(宏丰矿业公司预交1046181.25元,原新疆国土厅预交37456元),由博乐市宏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6181.25元,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担37456元。
二审中,宏丰矿业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丰矿业公司提交《博乐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用以证明宏丰矿业公司不存在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原新疆国土厅认可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2019年3月8日,博乐市公安局出具《博乐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宏丰矿业公司涉嫌非法采矿一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一审判决第9页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8日,宏丰矿业公司缴纳920万元保证金申请竞买……”,此处920万元系笔误,应为92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文件新党办发[2018]52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组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职责纳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不再保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丰矿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新疆国土厅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宏丰矿业公司诉请返还4900万元探矿权价款及利息、92万元竞买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宏丰矿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宏丰矿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原新疆国土厅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未及时颁发探矿权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在60号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的规定,但对探矿权证何时颁发并未明确约定。根据60号合同,宏丰矿业公司应在“2014年2月18日签订后的30日内”即2014年3月20日前缴纳第一期探矿权价款,但宏丰矿业公司至2014年6月18日才缴纳完毕,按约定宏丰矿业公司应缴纳滞纳金。结合宏丰矿业公司在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未缴清案涉探矿权的交易服务费及滞纳金前绝不领取案涉探矿权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存在履行顺序,在宏丰矿业公司未完成所承诺事项前,原新疆国土厅可以不予颁证,并无不当。宏丰矿业公司主张394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中的足额,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是指当期应付价款的足额,而不是全部探矿权价款的足额,宏丰矿业公司足额缴纳第一期探矿权价款后即满足颁发探矿权证的条件。原新疆国土厅认为,根据694号通知第四条关于“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第四条第四款关于“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一律不得办理登记发证和年检手续”的规定,宏丰矿业公司至少应缴清第一年度60%的探矿权价款才符合颁发探矿权证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自然资源出让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参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宏丰矿业公司缴纳的第一期探矿权价款4900万元,仅为探矿权转让价款总额的20%,不符合694号通知规定的60%的缴纳比例,不属于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新疆国土厅据此认为宏丰矿业公司不符合颁发探矿权证的理由成立。综上,宏丰矿业公司主张原新疆国土厅存在根本违约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新疆国土厅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60号合同的约定,宏丰矿业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缴清所有价款,但宏丰矿业公司除了第一期价款外,剩余价款一直未缴清。宏丰矿业公司主张其未缴纳剩余价款的原因是原新疆国土厅未颁发探矿权证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因此,按照60号合同第六条“未按约定及时缴纳价款的,……逾期仍不缴纳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第十四条“受让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未履行完毕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矿产资源勘查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原新疆国土厅解除60号合同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三)关于宏丰矿业公司诉请返还4900万元探矿权价款及利息、92万元竞买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宏丰矿业公司诉请返还4900万元探矿权价款及利息的问题。60号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受让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未履行完毕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矿产资源勘查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后,受让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交纳的探矿权价款不予退还,已经出让的探矿权由出让人依法收回。”如前所述,宏丰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及承诺缴纳相应的探矿权价款,原新疆国土厅在解除60号合同后,有权不予退还已经缴纳的第一期探矿权价款,故宏丰矿业公司诉请返还4900万元探矿权价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丰矿业公司诉请返还92万元竞买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宏丰矿业公司与原新疆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签订《探矿权成交确认书》约定竞买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且该92万元竞买保证金亦是向原新疆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缴纳,而原新疆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是事业单位,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宏丰矿业公司诉请的92万元竞买保证金及利息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宏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181.25元,由博乐市宏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中原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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