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富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1号第八层1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2段18号川信红照壁大厦。
法定代表人:牟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晓东,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鲁,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重庆瑞富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公司)及原审被告朱晓东、张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富行公司及朱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四川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王浩为到庭参加诉讼。张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富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瑞富行公司的应还本金中扣除7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四川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及实际出借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借款到期后,与重庆两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签订了《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收取了两江公司7000万元保证金。虽然一审法院认为该7000万元系两江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之间因履行《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所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但不可否认,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与《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的各方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确定拟以转让债权的方式解决本案债务后,瑞富行公司花费了大量精力与两江公司进行接触、洽谈,并为此支出了大量费用,两江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本身具有代瑞富行公司偿还债权的性质。故应当将两江公司已支付的7000万元从瑞富行公司应付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涉及高额诉讼费,瑞富行公司仅请求扣除前述7000万元中的70万元。
四川信托公司辩称,瑞富行公司请求扣除的70万元系案涉信托贷款的受益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两江公司协商转让案涉贷款的债权资产包时,两江公司为购买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债权资产包而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的7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该7000万元系两江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之间因履行《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所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瑞富行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之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即便瑞富行公司认为7000万元存在争议,也只能由两江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之间依法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瑞富行公司主张在本案债务中直接扣减两江公司支付给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70万元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朱晓东述称,同意瑞富行公司的意见。
四川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富行公司偿还四川信托公司信托贷款本金4.6亿元;2.判令瑞富行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223419467.98元(其中贷款期内未付利息为37617777.79元,系以4.6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并减去瑞富行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复利以贷款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罚息以贷款本金和贷款期内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四川信托公司对瑞富行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1号的中天娱乐广场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产权证号为:101房地证2011字第40357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0542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3600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3604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4.判令朱晓东、张鲁对瑞富行公司应偿付的信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四川信托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瑞富行公司、朱晓东、张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签订情况
(一)2013年11月,四川信托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编号为SCXT2013(DXD)字第225号-1的《川信•重庆瑞富行公司贷款单一信托(二期)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内容如下:1.委托人及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受托人为四川信托公司。委托人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指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并将由此产生的信托收益分配给受益人;2.贷款的基本要素如下:(1)贷款金额为4.6亿元,贷款期限为1年;(2)借款人按季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信托贷款本金和尚未支付的利息;(3)贷款年利率为11%。
2013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将编号为SCXT2013(DXD)字第225号-1的《川信•重庆瑞富行公司贷款单一信托(二期)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成为SCXT2013(DXD)字第225号-1的《川信•重庆瑞富行公司贷款单一信托(二期)合同》的委托人与受益人。
(二)四川信托公司与瑞富行公司签订编号为SCXT2013(DXD)字第225号-2的《信托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为四川信托公司,借款人为瑞富行公司;2.四川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编号为SCXT2013(DXD)字第225号-1的《川信•重庆瑞富行公司贷款单一信托(二期)合同》的约定,将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向瑞富行公司发放信托贷款;3.贷款金额预计为4.6亿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信托资金划付至信托财产专户之日起计算;4.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日利率=年利率÷360;5.利息支付:借款人应按照以下方式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应付当期利息=贷款本金×3.5%×当期实际存续天数÷360,当期实际天数指贷款本金所对应的当期结算日距上一个结算日之间的实际天数(算头不算尾),结算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以及贷款到期日或提前终止日;6.本金归还:借款人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7.担保:借款人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设立如下担保措施:(1)瑞富行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1号的中天娱乐广场房产(建筑面积约62195.96平方米,证号为:101房地证2011字第40357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0542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3600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3604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贷款发放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2)朱晓东、张鲁为前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有关保证事宜,由贷款人和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合同编号:SCXT2013(DXD)字第225号-6、SCXT2013(DXD)字第225号-7];8.违约救济责任:借款人瑞富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逾期贷款,就未按期偿付的贷款本息,按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日利率)的200%按日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
二、案涉贷款发放及还款情况
2013年11月18日,四川信托公司向瑞富行公司发放了4.6亿元贷款。至今,瑞富行公司未偿还案涉贷款本金,并尚欠期内利息37617777.79元。对于瑞富行公司尚欠本金4.6亿元及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37617777.79元的事实,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三、案涉贷款的担保情况
(一)抵押担保
四川信托公司提供的SCXT2013(DXD)字第225号-3号《抵押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抵押权人/债权人)为四川信托公司,乙方(抵押人/债务人)为瑞富行公司,为担保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瑞富行公司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瑞富行公司自愿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向四川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四川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享有的要求瑞富行公司履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权利:①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追加担保物的义务和债务人的其他义务;②瑞富行公司违反其在主合同项下陈述与保证时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③瑞富行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所负有的其他义务。(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以及债务人瑞富行公司因违反《信托贷款合同》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四川信托公司因实现债权、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4)抵押期间预计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抵押物清单包括24套房产(101房地证2011字第40357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0542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3600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3604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随后,四川信托公司与瑞富行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保证担保
1.2013年11月18日,四川信托公司与朱晓东签订SCXT2013(DXD)字第225号-6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债权人)为四川信托公司,乙方(保证人)为朱晓东,为担保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瑞富行公司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朱晓东自愿向四川信托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四川信托公司根据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享有的要求瑞富行公司履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权利:①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追加担保物的义务和债务人的其他义务;②瑞富行公司违反其在主合同项下陈述与保证时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③瑞富行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所负有的其他义务。(3)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以及债务人瑞富行公司因违反《信托贷款合同》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四川信托公司因实现债权、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4)保证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责任的履行:无论四川信托公司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方式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四川信托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瑞富行公司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四川信托公司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同意四川信托公司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无论四川信托公司过去、现在或将来是否已经、将要或可能放弃(包括但不限于放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放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的顺位)、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的顺位、担保金额或范围)、减免债务人或任何第三方过去、现在或将来已经、将要或可能提供的任何抵押权、质权或保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
2.2013年11月18日,四川信托公司与张鲁签订SCXT2013(DXD)字第225号-7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张鲁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对应的主债权、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履行等内容,与前述朱晓东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相同。
四、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案外人两江公司协商转让案涉贷款所对应的债权资产包的相关情况
(一)2016年12月8日,两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瑞富行公司,丙方鑫东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深美商贸有限公司、朱晓东签订《重庆瑞富行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重庆瑞富行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及自然人朱晓东、张鲁之债务重组合作协议》,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内容如下:1.瑞富行公司以其持有的重庆市解放碑恒通云鼎商业项目资产为抵押,通过四川信托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抵押借款,截止本协议签订日,该笔债务已经超过15亿元,瑞富行公司已经无力偿还;2.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经决定通过公开招拍挂形式整体出售其持有的对瑞富行公司的债权资产包;两江公司拟以此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资产包公开转让为契机,与瑞富行公司就上述抵押资产深入合作;3.两江公司愿意出资受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瑞富行公司所有的债权资产包,本条所述的债权资产包是指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于2016年10月13日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发布的《信托受益权及代偿债权资产包转让公告》中所述的全部债务;4.鑫东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深美商贸有限公司、朱晓东同意按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瑞富行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两江公司。两江公司同意在鑫东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深美商贸有限公司、朱晓东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免除朱晓东在债权资产包中应由朱晓东及张鲁承担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二)2016年11月30日,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了《信托受益权及代偿债权资产包转让公告(第二次)》,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1.转让标的名称:信托受益权及代偿债权资产包;2.标的项目的状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唯一信托受益人享有的《川信•瑞富行装修贷款单一信托合同》[合同编号:SCXT2014(DXD)字第146号-1]、《川信•重庆瑞富行公司贷款单一信托(二期)合同》[合同编号:SCXT2013(DXD)字第225号-1]项下信托受益权及瑞富行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债务确认函》项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瑞富行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上述信托贷款对应的抵押担保为瑞富行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1号和八一路25号的非住宅和商服用房,签订《抵押合同》;追加朱晓东、张鲁个人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就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已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3.转让方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4.挂牌价格:8.4亿元;5.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意向受让方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指定的账户缴纳7000万元保证金,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的,该保证金在签署《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应支付的剩余交易价款全部到账后,再转为债权交易价款的一部分;6.项目编号:1001161000001。
(三)2016年12月9日,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向两江公司发出《关于挂牌交易结果暨交易安排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贵单位向我所申请受让的信托受益权及代偿债权资产包(项目编号:1001161000001),截止挂牌公告期满,仅有贵单位1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已经我所审核并获得转让方的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和交易规则,我所确认贵单位为本项目受让的唯一有效受让方,本项目的转让采取协议成交方式进行,我所将在贵单位收到此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交易双方签署《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
(四)2016年12月12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两江公司签订《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内容如下:1.出让方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受让方为两江公司;2.转让债权为:(1)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四川信托公司签订的编号SCXT2013(DXD)字第225号-1《川信•重庆瑞富行公司贷款单一信托(二期)合同》及编号SCXT2014(DXD)字第146号-1《川信•瑞富行装修贷款单一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2)瑞富行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债务确认函》项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瑞富行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3.转让价款为8.4亿元;4.价款支付:两江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亿元,2017年1月31日前再支付1亿元,2017年2月28日前再支付2亿元,剩余交易价款于2017年3月13日前支付完毕。若2017年3月13日两江公司仍未全额付清交易价款,则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单方面解除转让协议,已经扣收的两江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5.转让债权的交割:自两江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全额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转让债权由两江公司享有。
(五)2017年6月2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两江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2016年12月12日,两江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截止2017年6月26日,两江公司未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任何一期转让价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通知两江公司,自通知发出之日解除《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已扣收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因瑞富行公司未还清借款本息,朱晓东、张鲁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四川信托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另一标的金额为5.6亿元的《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四川信托公司亦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该院(2016)川民初58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瑞富行公司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四川信托公司的起诉理由,瑞富行公司、朱晓东、张鲁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瑞富行公司就其逾期偿还案涉贷款本息所应当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二、四川信托公司就案涉贷款债权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三、案涉信托贷款的实际受益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两江公司协商转让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债权资产包的事实,是否影响瑞富行公司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以及瑞富行公司、朱晓东、张鲁的担保责任。
一、关于瑞富行公司就其逾期偿还案涉贷款本息所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瑞富行公司尚欠四川信托公司贷款本金4.6亿元均无异议,该贷款本金数额不仅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托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数额一致,且有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对瑞富行公司尚欠四川信托公司贷款本金4.6亿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瑞富行公司应向四川信托公司偿还4.6亿元借款本金。
四川信托公司向瑞富行公司所主张的案涉贷款期内利息为37617777.79元,其系以4.6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并减去瑞富行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各方当事人对贷款期内尚欠利息的金额均无异议,且该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贷款期内尚欠利息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瑞富行公司应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贷款期内尚欠利息37617777.79元。
瑞富行公司至今未按约向四川信托公司偿还案涉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瑞富行公司应当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四川信托公司向瑞富行公司所主张的案涉贷款逾期利息由逾期复利和逾期罚息构成。其中逾期复利以贷款期内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和贷款期内尚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川信托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涉贷款的逾期复利、逾期罚息之和,已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此,瑞富行公司提出逾期罚息超出了法定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且逾期复利不应收取,请求予以调减。一审法院认为,信托贷款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的资金按照信托合同或信托计划约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金融业务,其性质仍为金融借款,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关于“借款人瑞富行公司未按合同偿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逾期贷款,就未按期偿付的贷款本息,按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日利率)的200%按日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的约定,系当事人对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事先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四川信托公司据此主张的逾期利息,其性质属于违约金。本案中,瑞富行公司逾期还款对四川信托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四川信托公司未能按期收回贷款所导致的合理资金收益,该收益不应超出实体经济合理的融资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债务人瑞富行公司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项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规定作为国家审判政策,对于司法审判中裁判相关问题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理当予以遵循,以统一规则尺度。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四川信托公司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瑞富行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为以4.6亿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川信托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涉贷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复利与逾期罚息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施以法律强制力保护。瑞富行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并请求予以调减的答辩意见,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四川信托公司就案涉贷款债权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问题
本案中,四川信托公司请求瑞富行公司、朱晓东、张鲁就案涉债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朱晓东、张鲁则提出四川信托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瑞富行公司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才由其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债务人瑞富行公司以自己所有的24套房产就案涉贷款债权本息及逾期还款责任向四川信托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瑞富行公司未按约偿还案涉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四川信托公司请求就瑞富行公司提供的24套抵押房产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朱晓东、张鲁与四川信托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就案涉贷款债权本息及逾期还款责任向四川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瑞富行公司未按约偿还案涉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四川信托公司有权请求朱晓东、张鲁就案涉贷款债权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案涉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根据两份《保证合同》中关于“无论四川信托公司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方式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四川信托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瑞富行公司自己提供……四川信托公司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同意四川信托公司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的相关约定内容,四川信托公司与朱晓东、张鲁就实现担保权的顺序作出了约定,其表述清晰,含义明确,并无歧义,足以据此认定朱晓东、张鲁在《保证合同》中放弃了保证人的顺序利益,四川信托公司有权依约自主选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案涉贷款的债权人四川信托公司请求保证人朱晓东、张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与瑞富行公司承担同一顺位的担保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朱晓东、张鲁以其在《保证合同》未明确承认四川信托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即使存在约定,也属于约定不明为由,主张四川信托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瑞富行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才由保证人朱晓东、张鲁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信托贷款的实际受益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两江公司协商转让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债权资产包的事实是否影响本案瑞富行公司的还款责任以及瑞富行公司、朱晓东、张鲁的担保责任的问题
瑞富行公司提出,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两江公司将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债权资产包以8.4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两江公司,扣除两江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万元,四川信托公司作为实际债权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受托人,可以基于本案和(2016)川民初58号案而向瑞富行公司请求的债权总额应为7.7亿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两江公司所确定的关于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债权资产包的价格8.4亿元,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将本应全额收取的相关债权,以折扣价格转让给受让人两江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价格仅能约束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两江公司,并不会影响瑞富行公司基于《信托贷款合同》而对四川信托公司所负有的债务总额,不会减轻债务人瑞富行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贷款债务。只是在相关协议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基于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高度关联,其可能对本案诉讼产生影响。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两江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经就《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向两江公司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两江公司还未实际取得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债权资产包,其并非案涉贷款的实际受益人和债权人。瑞富行公司主张按照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两江公司确定的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债权资产包的价格,确定瑞富行公司与四川信托公司基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总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两江公司为购买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债权资产包而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的7000万元保证金,系两江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之间因履行《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所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瑞富行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之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两江公司应当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另行解决。瑞富行公司主张在本案债务中直接扣减两江公司支付给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7000万元保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川信托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关于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四川信托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四川信托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四川信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瑞富行公司还提出了其按照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信托受益人的指示向案外人借用资金,增大了资金成本等答辩主张。因其与本案中瑞富行公司是否应向四川信托公司偿还案涉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之间,没有法律与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必须审查的事实,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对瑞富行公司提出的前述答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富行公司应当向四川信托公司偿还案涉贷款本金4.6亿元、贷款期内利息37617777.79元,并支付贷款逾期利息(以4.6亿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川信托公司有权在前述案涉贷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瑞富行公司提供的24套抵押房产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朱晓东、张鲁应就前述案涉贷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向四川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瑞富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6亿元、贷款期内利息37617777.79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6亿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四川信托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瑞富行公司抵押的24套房产(101房地证2011字第40357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0542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3600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43604号-××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101房地证2012字第××号)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朱晓东、张鲁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瑞富行公司所负债务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富行公司追偿;四、驳回四川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8897元,由瑞富行公司、朱晓东、张鲁共同负担3200000元,四川信托公司负担2588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朱晓东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贷款的应还本金和利息金额、计算标准、支付期限以及抵押、保证等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瑞富行公司请求在应还本金中扣除70万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四川信托公司与瑞富行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而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案涉信托贷款的受益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案外人两江公司协商转让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债权资产包,并基于双方达成的《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收取了两江公司7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仅涉及信托受益权人的变更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债权人四川信托公司基于《信托贷款合同》对债务人瑞富行公司主张权利,不因此减轻瑞富行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贷款债务。且因两江公司未根据《兴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向两江公司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该7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相关争议应由两江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另行解决。瑞富行公司上诉主张其花费了大量精力、费用与两江公司进行接触、洽谈,并据此请求将两江公司支付给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7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70万元从瑞富行公司本案应还四川信托公司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富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重庆瑞富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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