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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共合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共合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号B幢7层0711。
法定代表人:林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426号。
法定代表人:卫利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浏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共合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合创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煤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晋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合创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王振花及被上诉人普大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伟、陈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合创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普大煤业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3.判决普大煤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共合创展公司为普大煤业追回债权作为双方2014年8月20日所签《还款协议书》的合同基础,认定普大煤业对该《还款协议书》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并予以撤销,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5月29日《协议书》是对同日共合创展公司、普大煤业、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宜煤业)三方所签《确认书》项下还款方式的“另行约定”,而《还款协议书》是对普大煤业还款义务所作的新的安排。2014年8月17日郝森与共合创展公司签订的《还款意向书》的履行并非普大煤业履行诉争《还款协议书》的合同基础。2.《确认书》所确认的普大煤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确定且未附任何条件的,对普大煤业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协议书》中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并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一审判决将《还款意向书》的履行认定为普大煤业还款条件,则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案外人郝森是否愿意并实际还款,明显与普大煤业“还款义务”的约束性和确定性相违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清楚明确,双方签字盖章一应俱全,且普大煤业还向共合创展公司履行了200万元还款义务,说明普大煤业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对其还款义务不存在错误认识。普大煤业是以“胁迫”而非“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并未就“重大误解”进行举证,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还款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将普大煤业原法定代表人赵明出具的《担保书》认定为普大煤业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认定存在胁迫而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担保书》系由赵明本人签字、按手印,并没有普大煤业盖章,该《担保书》系赵明而非普大煤业的意思表示。另外,普大煤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提出撤销《担保书》的诉讼请求,直至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才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其主张已过除斥期间。
普大煤业答辩称:(一)三方《确认书》约定普大煤业付款的条件是共合创展公司应向郝森追回约定的债权,因共合创展公司未追回普大煤业对郝森享有的债权,不具备返还款项的条件,因此普大煤业不可能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企业法人的意志对外行使权利。结合普大煤业原法定代表人赵明持有普大煤业99%股份的事实,赵明所为对外行为均应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普大煤业有权提起撤销《担保书》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也未超过法定期限。(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共合创展公司多次组织人员至山西省人民政府、普大煤业进行围堵,胁迫普大煤业、赵明签订《还款协议书》《担保书》。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普大煤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共合创展公司与普大煤业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共合创展公司返还普大煤业200万元;3.依法撤销普大煤业原法定代表人赵明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担保书》;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共合创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共合创展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日,共合创展公司与酉宜煤业签订《协议书》,就合作开采酉宜煤业项目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将煤矿开采方式变更为露天开采,履约保证金3亿元,首付人民币1亿元之后由共合创展公司出具办理露采的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并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2个月内共合创展公司不能取得露天开采手续,视为违约,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亿元不予退还,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29日,普大煤业与共合创展公司签订《确认书》《协议书》,且普大煤业向共合创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普大煤业授权共合创展公司向普大煤业的债务人郝森追索债权。《确认书》和《协议书》均确认酉宜煤业为普大煤业的下属企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当共合创展公司向郝森追回首笔本金人民币1亿元时,普大煤业应向共合创展公司支付人民币5千万元(折抵相应合同价款);当追回第二笔本金人民币3亿元时,普大煤业应向共合创展公司再支付人民币5千万元(折抵相应合同价款);当追回剩余本金时,普大煤业应向共合创展公司再支付人民币5千万元。2014年8月17日,郝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西朔州平鲁区森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煤业)与共合创展公司签订《还款意向书》,双方就共合创展公司受普大煤业委托,对森泰煤业向普大煤业付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森泰煤业分四次向普大煤业支付人民币749089669.72元,2014年底前支付1亿元;2015年底前支付2亿元;2016年底前支付3亿元,2017年底前付清余款。该还款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8月20日,普大煤业与共合创展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普大煤业分期向共合创展公司退款1亿元,且酉宜煤业并不因此协议免除其对共合创展公司应当承担的退款义务。2014年12月9日,普大煤业法定代表人赵明为共合创展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酉宜煤业以及普大煤业退还给共合创展公司1亿元合同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普大煤业请求判令共合创展公司返还其20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4月2日,共合创展公司与酉宜煤业签订《协议书》效力认定;(二)2014年8月20日,普大煤业与共合创展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否可撤销;(三)2014年12月9日,普大煤业法定代表人赵明为共合创展公司出具《担保书》是否可撤销。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4月2日,共合创展公司与酉宜煤业签订《协议书》,就合作开采酉宜煤业项目达成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共合创展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9日,因此共合创展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存疑。因共合创展公司不同意公章鉴定申请且不提供鉴定所需印模,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对共合创展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在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法判断。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因合同双方并未将加盖公章约定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共合创展公司公章的真实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2012年4月2日,共合创展公司与酉宜煤业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8月20日,普大煤业与共合创展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普大煤业分期向共合创展公司退款1亿元。该还款协议签订的基础是普大煤业与共合创展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确认书》《协议书》,以及郝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森泰煤业于2014年8月17日与共合创展公司签订的《还款意向书》。因2014年8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是普大煤业基于认为共合创展公司可以向郝森为其追回债权的基础上签订的,而《还款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即共合创展公司并没有向郝森为普大煤业追回债权,因此普大煤业与共合创展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普大煤业分期向共合创展公司退款1亿元的合同基础已丧失,普大煤业对《还款协议书》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酉宜煤业虽然是普大煤业的下属企业,但酉宜煤业与普大煤业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各自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普大煤业请求撤销2014年8月20日与共合创展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普大煤业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录像材料、行政案件调查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普大煤业法定代表人赵明于2014年12月9日为共合创展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并非赵明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的出具存在被胁迫情形。赵明虽然是普大煤业的股东,但赵明替公司还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赵明于2014年12月9日为共合创展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普大煤业撤销《担保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普大煤业与共合创展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撤销赵明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担保书》;三、驳回普大煤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二)案涉《担保书》是否应予撤销。
(一)关于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问题。1.普大煤业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普大煤业与共合创展公司签订2014年8月20日《还款协议书》起因于2014年5月29日普大煤业、共合创展公司、酉宜煤业签订的《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普大煤业同意代替酉宜煤业退还共合创展公司已支付酉宜煤业的一亿元。同日,普大煤业与共合创展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共和创展公司向郝森追回普大煤业债权的情况下就案涉款项的分期退还方式达成一致,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内追回债权本金及利息均应当先进入普大煤业公司与共合创展公司约定共管账户,追回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同时,普大煤业应当在追回款项实际到账当日依本协议约定向共合创展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由此可见,《确认书》《协议书》签订时,普大煤业向共合创展公司履行一亿元退款义务的前提为共合创展公司代普大煤业追回普大煤业对郝森的债权,且追回金额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2014年8月17日,以郝森为法定代表人的森泰煤业就郝森欠付普大煤业款项与共合创展公司达成一致,愿意分四次向普大煤业还款,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前。三日后在森泰煤业未履行第一笔还款的情况下,普大煤业与共合创展公司达成案涉《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并未提及退还款项的前述背景,仅约定普大煤业同意退还共合创展公司一亿元,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综合上述情况,虽然普大煤业同意向共合创展公司退还一亿元曾基于共合创展公司向郝森实际追回债权,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森泰煤业承诺的清偿普大煤业债务时间,可认定普大煤业退还一亿元不再以共合创展公司向郝森实际追回债权为前提。因普大煤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且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共合创展公司支付200万元,故不能认定普大煤业存在重大误解情形,《还款协议书》应当视为对2014年5月29日《协议书》内容的变更,一审法院以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判决撤销《还款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2.普大煤业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受胁迫情形。普大煤业为证明其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提供了李德智出具的《证明》。经查,李德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的书面证言,李德智本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共合创展公司对李德智的证言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因普大煤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普大煤业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受到胁迫,故对普大煤业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普大煤业已支付共合创展公司的200万元系履行案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如前所述,因《还款协议书》依法不应撤销,故共合创展公司不应返还普大煤业200万元。一审法院对普大煤业该诉讼请求未作评判,在判项中驳回该诉讼请求,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担保书》是否应予撤销问题。2014年12月9日,赵明向共合创展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案涉一亿元退款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赵明当时系普大煤业大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该《担保书》系赵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内容也为其本人自愿为普大煤业及酉宜煤业对共合创展公司履行退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并非履行普大煤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普大煤业与赵明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普大煤业并非案涉《担保书》的一方当事人,其提起诉讼主张撤销《担保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具备主张撤销赵明出具的《担保书》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受理后对此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普大煤业主张撤销《担保书》的起诉内容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共合创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赵明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担保书》的起诉;
三、驳回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00元,由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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