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华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张集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中路**号**幢**单元**内**号。
法定代表人:范育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丽,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雅源加油站西**公里公里。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
原审被告:振发能源集团有,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果路**号99号。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查正发,男,1968年2月14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审被告:陆蓉,女,1969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审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号&**dquo;中航广场”24、25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晨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虞城华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查正发、陆蓉、原审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虞城华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未获本院批准,并在收到本院依法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虞城华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伟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