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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李显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6-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与高新南十道交汇处卫星大厦1003A。
法定代表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河,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昱晓,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斌,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昆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中路62号(中国银行漳平支行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昆明。
原审被告:陈昆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燕燕,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内地联系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显河、原审被告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鹰公司)、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鑫公司)、陈昆明、武燕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五矿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五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五矿公司与李显河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李显河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6日与借款人五矿公司、卓鹰公司、金大鑫公司、陈昆明、武燕燕签订了《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协议》上均盖有五矿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后李显河依据协议约定及借款人出具的《指定付款书》,先后向五矿公司账户(户名: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支付15000万元。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案涉两份《借款协议》《指定付款书》上所盖五矿公司的印章,均非五矿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其中,2012年11月23日《借款协议》《指定付款书》上五矿公司的章印与2010年10月26日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五矿公司、卓鹰公司及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岩市钢铁铸造产业基地项目合作协议》及2010年12月13日的《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章程》等金大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五矿公司的章印系同一印章(以下简称公章B)所盖;2013年2月6日《借款协议》《指定付款书》上五矿公司的章印与五矿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时的《单位开户申请书》上的章印系同一印章(以下简称公章C)所盖。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的人,即便在合同上未盖章甚至盖的是非备案公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或能够证明该公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合同效力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受影响。就本案而言,在案涉《借款协议》《指定付款书》上加盖五矿公司章印的人是谁,其在加盖五矿公司印章时有无五矿公司代表权或代理权等相关事实,是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基本事实。
首先,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上分别加盖了公章B、公章C、五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一般而言,只有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其他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需公司授权。本案中,李显河明确表示其未接触过五矿公司的人员,案涉协议并非由五矿公司当面盖章,而是在其签字后,由陈昆明将协议带给五矿公司盖章的。因此,案涉《借款协议》《指定付款书》上五矿公司的印章是在何种情形下、由谁加盖需要进一步核实。
其次,五矿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与卓鹰公司等共同成立金大鑫公司,五矿公司作为股东,出资450万元,2011年8月22日增加出资4050万元;五矿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上述4050万元增资款项通过该账户汇入金大鑫公司账户进行验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显示,五矿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与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卓鹰公司及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龙岩市钢铁铸造产业基地项目合作协议》时使用的是公章B,在金大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使用的也是公章B;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时使用的是公章C。五矿公司是否明知公章B、公章C的刻制情况,是否知晓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设立账户及金大鑫公司成立等事项,是否参与龙岩市钢铁铸造产业基地项目,是否在五矿公司的其他交易中使用过公章B、公章C等,对于判断五矿公司是否实际控制、使用公章B、公章C有重要影响,需进一步核实。
综上,本案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五矿公司应否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出准确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1795.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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