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子涛,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2层217室。
法定代表人:肖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雷,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能源)因与被上诉人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基金)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泰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子涛,被上诉人鑫元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雷、缪俊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能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泰能源以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由鑫元基金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永泰能源按日利率2.1?的标准向鑫元基金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因永泰能源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未予以调整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在已判令永泰能源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鑫元基金因永泰能源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即体现为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仅为4.35%,合日利率1.2?按此计算鑫元基金每日实际损失为25680元(214000000×1.2?)。但如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日利率2.1?计算,则每日违约金高达44940元(214000000×2.1?),已是损失的1.75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属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应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未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鑫元基金辩称,(一)永泰能源的单方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唯一原因,永泰能源过错明显,仅仅利息损失不能概括鑫元基金的全部损失。(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不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元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泰能源向鑫元基金管理的“鑫元基金-鑫合通7号资产管理计划”清偿债券本金2亿元、利息1400万元;2.判令永泰能源向鑫元基金管理的“鑫元基金-鑫合通7号资产管理计划”支付违约金(以2.14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永泰能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永泰能源在上海清算所网站发布《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该募集说明书发行条款表明,本期短期融资券名称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发行人为永泰能源;待偿还债务融资工具余额:截至本募集说明书签署日,发行人已发行尚未偿付的直接债务融资余额为253.31亿元人民币与5亿美元,其中本部待偿还短期融资券73亿元、公司债券90.03亿元、定向工具42.28亿元、中期票据28亿元,子公司待偿还公司债券20亿元与境外债5亿美元;接受注册通知书文号为中市协注[2016]CP204号;注册总额人民币18亿元;本期发行金额人民币10亿元;本期短期融资券期限365天;本期短期融资券面值为人民币壹佰元;发行价格为本期短期融资券按面值平价发行;票面利率为本期短期融资券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根据集中簿记建档结果协商一致确定,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限内固定不变;发行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购买者除外);承销方式为主承销商余额包销;发行方式采用集中簿记建档、集中配售的方式发行;短期融资券形式采用实名记账方式,投资人认购的本期融资券在上海清算所开立的持有人账户中托管记载;发行日2017年8月23日至25日;缴款日2017年8月25日;起息日2017年8月25日;债权债务登记日2017年8月25日;上市流通日2017年8月28日;兑付日2018年8月2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一个工作日);兑付方式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本期短期融资券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由本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刊登《兑付公告》,并由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完成兑付工作;信用评级结果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级别为AA+,评级展望为稳定;本期短期融资券债项信用等级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为A-1;担保方式:无担保;集中簿记建档系统技术支持机构为北金所;认购和托管本期短期融资券采用集中簿记建档,集中配售方式发行,上海清算所为本期短期融资券的登记、托管机构;税务提示: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者投资本期短期融资券所应缴纳的税款由投资者承担。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安排:(一)集中簿记建档安排。1.本期短期融资券簿记管理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期短期融资券承销团成员须在2017年8月23日9时至17时整,通过集中簿记建档系统向簿记管理人提交《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申购要约》,申购时间以在集中簿记建档系统中将《申购要约》提交至簿记管理人的时间为准;2.每一承销团成员申购金额的下限为1000万元(含1000万元),申购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必须是100万元的整数倍。(二)分销安排。1.认购本期短期融资券的投资者为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2.上述投资者应在上海清算所开立A类或B类托管账户,或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债券结算代理人开立C类持有人账户;其他机构投资者可通过债券承销商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债券结算代理人在上海清算所开立C类持有人账户。(三)缴款和结算安排。1.缴款时间:2017年8月25日15:00点前;2.簿记管理人将在2017年8月23日通过集中簿记建档系统发送《永泰能源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配售确认及缴款通知书》,通知每个承销团成员的获配短期融资券面额和需缴纳的认购款金额、付款日期、划款账户等;3.合格的承销商应于缴款日15:00前,将按簿记管理人的“缴款通知书”中明确的承销额对应的募集款项划至以下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3×××00l5;开户银行:浙商银行;人行支付系统号:316331000018。如合格的承销商不能按期足额缴款,则按照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的有关条款办理;4.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结束后,短期融资券认购人可按照有关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短期融资券的转让、质押。(四)登记托管安排。本期短期融资券以实名记账方式发行,在上海清算所进行登记托管。上海清算所为本期短期融资券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发行结束后负责对本期短期融资券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五)上市流通安排。本期短期融资券在债权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2017年8月28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转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相关规定进行。该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本期短期融资券投资者保护机制还明确:如发行人迟延兑付债券本息的,除支付债券本息外,还需按照拖欠的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发行人如未能清偿其他任意到期债务金额达到或超过1亿元的,构成交叉违约。如出现交叉违约情形,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有权对“有条件豁免违反约定,即如果发行人采取了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增加担保的救济方案,并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的,则豁免违反约定”的处理方案进行表决,如发行人未获得豁免,则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应在持有人会议召开日的次一日立即到期兑付。该募集说明书还就释义、风险提示与说明、募集资金运用、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主要财务状况、发行人资信状况、本期短期融资券的担保、税项、信息披露安排、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相关的机构、备查文件和查询地址等作了公示。
2015年7月9日,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鑫元基金签署《鑫元基金-鑫合通7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鑫元基金设立鑫元基金-鑫合通7号资产管理计划,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相应的资产。该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
2017年8月25日,鑫元基金与涉案债券承销团成员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债券分销协议》,约定由鑫元基金管理的鑫元基金-鑫合通7号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涉案债券200万张,票面总金额为2亿元,购买价格199,840,000.00元。2017年8月25日鑫元基金通过管理的鑫元基金-鑫合通7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由托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划付投资资金199,840,000.00元。
永泰能源2017年第一期、第二期等多期债券出现违约,2018年7月31日,永泰能源2017年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债券人持有人会议召开,本次会议的议案之一为“要求发行人针对‘17永泰能源CP005’债务融资工具提供增信措施,并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的议案。”该议案在本次持有人会议中未获得表决通过。根据募集说明书,永泰能源未能获得交叉违约豁免,涉案债券应于2018年8月1日提前到期兑付。
由于鑫元基金未与永泰能源就债券兑付达成和解,应鑫元基金-鑫合通7号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鑫元基金于2018年8月13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根据江苏省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8)苏张证经内字第852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度第五期、第六期短期融资券违约后续进展情况的公告》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为证据保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操作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违约金的计算及起算期限。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本案所涉鑫元基金-鑫合通7号资产管理计划是根据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由鑫元基金对委托人委托设立的基金财产独立管理的需要而设立,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鑫元基金构成信托法律关系,鑫元基金独立管理委托人的基金财产。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债券账户持有明细查询表表明,涉案债券登记持有人为:鑫元基金管理的鑫元基金-鑫合通7号资产管理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十一)项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鑫元基金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及起算期限。《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系永泰能源作为发行人对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募集所作出的承诺和说明,当事人应予恪守。该募集说明书提示部分的公告内容表明:发行人及债券持有人须接受募集说明书关于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该募集说明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永泰能源对于在涉案债券到期前存在债务违约及在2018年7月31日的第五期短期融资券持有人会议上未能获得持有人关于交叉违约豁免的事实无异议,《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本期短期融资券投资者保护机制明确:如发行人迟延兑付债券本息的,除支付债券本息外,还需按照拖欠的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本案中,鑫元基金诉请永泰能源清偿债券本息2.14亿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拖欠的金额”按通常的文义解释,应为本金和利息之和,永泰能源关于支付的违约金应只限于本金部分不应重复支付利息部分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短期融资券期限为365天,发行日从2017年8月23日至25日,起息日为2017年8月25日,兑付日为2018年8月25日,兑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票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载明了兑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工作日,2018年8月25日系星期六,故实际兑付日应为2018年8月27日,永泰能源关于应于兑付日的次日即2018年8月28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有双方确认的事实为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永泰能源未能如期兑付案涉短期融资债券,已构成违约,《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约定了发行人的违约责任,永泰能源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一、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鑫元基金-鑫合通7号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本金200000000元、利息14000000元;二、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鑫元基金-鑫合通7号资产管理计划违约金,以2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2.1?计算;三、驳回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永泰能源按照日2.1?的标准向鑫元基金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
《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系永泰公司作为发行人对涉案债券募集所作的承诺及说明,上述公开发布的募集说明书中所载明的内容,系永泰能源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向购买债券的投资者作出的单方承诺,是永泰能源的真实意思表示;鑫元基金管理的涉案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涉案债券并支付对价,亦系鑫元基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永泰能源虽主张募集说明书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2.1?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但该违约金计算在募集说明书的违约责任部分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永泰能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泰能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6.48元,由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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