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贵元,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贵前,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力,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美秀,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力,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长安路中段**号(广播器材厂东侧)。
负责人:郑德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免交、减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
经审查,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提出免交、减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723.43元,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阚贵元、阚贵前、余美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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