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贻香,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东**大道鸠江区社区服务中心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长江汽车工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官陡街道办事处**里社区商贸楼**楼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江公司)、芜湖长江汽车工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贻香、杏红梅,上诉人鸠江公司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刘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改判鸠江公司及长江公司向华阳公司赔偿停产停业损失9216.17万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8%支付利息;2.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改判鸠江公司及长江公司向华阳公司赔偿投资回报损失5884.08万元;3.判令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华阳公司在履行《产权转让协议》及《产权转让补充协议》过程中并未违约,一审判决以华阳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违约为由,从而减轻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无事实依据。1.华阳公司按《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是其先义务,在其未履行先义务的情况下,华阳公司未付余款3307.41万元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事实上,此地块于2006年已被芜湖市规划确定为新政务中心,属于拆迁范围,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根本无法为华阳公司办理房产证。2.华阳公司履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亦未违约。华阳公司已按《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余款3307.41万元,仅200万尾款支付略迟延了21天,尾款迟延支付只是一种履行瑕疵,且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也并未就此向华阳公司主张违约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立项、规划、环评、设计等前期工作只有在鸠江公司及长江公司履行了置换土地的义务后华阳公司才能履行。且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印证华阳公司已按其要求完成了厂房建设前期规划设计等工作。一审推定华阳公司故意不作为或有意使申请不能通过审批的意图不符合华阳公司实际利益需求及企业的经营发展需要,该推定不能成立。二、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应向华阳公司赔偿停业损失9216.17万元。1.华阳公司厂房价值为66300565.29元,华阳公司已停产63个月(自2011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根据《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及《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2013年版)》第三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停业损失费为9547.281402万元,华阳公司主张停业损失9216.17万元。2.停业损失的计算时间起算点为2011年3月,一审判决以2013年5月12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虽然汽车零部件工业园2011年6月拆迁开始时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根据《产权转让补充协议》提供置换土地厂房的履行期未到,但华阳公司2011年3月的停产是由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违反《产权转让协议》及《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导致。2011年二环北路厂房被拆迁时,鸠江公司及长江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为华阳公司出面协调延期搬出,也没能向华阳公司提供约定的新厂房,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华阳公司无可供生产场地,被迫在2011年3月停产并将设备从二环北路厂房搬迁至也即将被拆迁的汽车零部件工业园内厂房搁置,自此全面停产。3.停业损失计算标准应以《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2013年版)》(芜政办〔2013〕6号)为依据,一审判决以芜湖市2011年拆迁标准计算没有依据。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一直未向华阳公司支付停业损失费,而华阳公司起诉时有效的拆迁标准为《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2013年版)》。4.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根本违约已经造成华阳公司被撤销生产汽车的资质,企业已无法存续的严重后果。一审判决减轻了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违约责任,不能体现根本违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三、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应向华阳公司赔偿投资回报损失5884.08万元。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述资产的时间价值即华阳公司投资回报损失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华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法律并未规定该损失只有经约定才能主张。华阳公司用于生产的投资无法获得回报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违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损失不是经营风险,而是因违约造成的必然结果。如合同履行,华阳公司土地价值就已经至少增值4500万元,再加上华阳公司的销售利润,该可得利益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情况且未超出其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一审判决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没有依据。
上诉人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共同答辩称,其在产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华阳公司主张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9216.17万元以及投资回报损失5884.0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看,给付华阳公司停产停业损失的前提条件是政府开始对汽车部件工业园厂房进行拆迁后华阳公司从该厂房搬出后才能给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六个月以后给予双倍,事实上华阳公司直到2019年元月才从汽车部件工业园厂房搬出。华阳公司错误地将投资回报损失理解为可期待利益,投资回报损失本身就是企业经营的正常经营风险,不是说上诉人有厂房、设备就一定会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且计算投资回报损失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民初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华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无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华阳公司发展至今,直至被撤销乘用车生产资质、解除协议,系由于其履行协议过程中的拖延懈怠、多次违约及经营不善所导致。华阳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规划审批和提供图纸的先义务,鸠江公司及长江公司无法履行地质勘探和建设厂房的后义务。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2006年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开始,华阳公司就一直违约,导致两份协议均无法继续履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价款3307.41万元,华阳公司再次逾期支付。而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则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华阳公司一直未取得规划许可、立项批复,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没有收到规划平面图及施工图纸等资料,根本无法开始地质勘测、实施厂房建设。华阳公司从最初2003年拖欠租金、没有资金建设生产线,至后期拖欠、拖延支付厂房转让款,甚至在解聘员工时还向鸠江区政府借款40万元,资金不足的问题一直贯穿始终。最终因为其属于民用改装类生产企业类别,被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乘用车生产资质。二、一审审理期间,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与华阳公司就案涉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补偿事项达成和解,鸠江公司及长江公司已向华阳公司支付厂房、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9600余万元,其中不仅包括实物补偿,还有利息补偿、设备搬迁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等,甚至还有奖励费963余万元。其他不在收购补偿范围的生产、办公设备和存货、模具等资产一直归属于华阳公司所有,所有权、使用权均在华阳公司,不存在资产损失。即使存在资产闲置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也并非因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原因导致,不应由其赔偿。三、《产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华阳公司未违反协议的情况下,而本案中华阳公司在履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存在逾期支付转让款余款,没有取得项目立项、规划等一系列违约行为。因为华阳公司违约在先,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二审开庭庭审中,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还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资产贬值损失不在华阳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一审裁判超出其诉讼请求。一审还存在委托评估时未释明真正的评估目的,对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申请调查令未予回应,拖延邮寄判决书,损害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利益。二、一审关于华阳公司搬入汽车部件工业园的实际及其停产的时间认定错误。2005年1月华阳公司就已经搬入汽车部件工业园厂房进行生产线建设并使用。同时在华阳公司2006年6月15日的报告中,其自认已停产近两年。
华阳公司针对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未履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土地及厂房置换义务,致使华阳公司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造成华阳公司停产停业,并于2016年2月29日被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撤销乘用车生产资质,公司无法存续。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一审期间基于民事调解向华阳公司支付的费用,与其应向华阳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关联性。华阳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赔偿30890.55万元(具体包括:资产损失14263.24万元、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滞纳金1527.06万元、停产停业损失9216.17万元、投资回报损失补偿5884.08万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支付利息;2.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18日,鸠江公司(甲方)与华阳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采用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甲方位于汽车部件工业园内华阳公司新基地(包括主厂房、营销楼),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6元/平方米。同时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前,承租人按约定购买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以建设成本价计算,此前交付的租金抵作转让金;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欲购买,应以评估值为准,此前租金不作充抵。
2006年10月10日,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甲方)与华阳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购买甲方在芜湖汽车部件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华阳公司新基地,出让价格为4307.41万元,包括约48000平方米厂房、现有围墙内的土地和围墙范围内的所有附属工程(含围墙、道路、下水、上水等),土地面积最终以测量报告为准,总价按4万元/亩相应调整。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乙方首付200万元,土地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前乙方再支付800万元,款到三日内甲方交付土地证给乙方,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前乙方支付全部余款(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款到三日内甲方交付房屋产权证给乙方。协议中还载明,由于城市规划调整,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面积等比原先有所减少,为补偿乙方土地面积的减少,甲方同意将厂房西北部部分土地出让给乙方,出让价格仍按4万元/亩。土地证交给乙方后六个月内如乙方不能支付全部余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收回土地,乙方将土地证交回给甲方,支付的1000万元冲抵前期租金。2006年12月14日,华阳公司、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共同签署《产权转让协议的说明》,称由于市商务文化中心建设需要,原协议中约定补偿给华阳公司的厂房西北部部分土地已经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储,该条约定无法执行,由甲方向市有关部门汇报,尽力为乙方争取。2006年12月15日、2007年2月1日,华阳公司分别向鸠江公司支付200万元和800万元。2007年4月25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向华阳公司颁发芜集用(2007)第0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7年10月8日,芜湖市城市规划局鸠江分局书面通知华阳公司:“你公司地处汽车零部件工业园的所在位置,根据芜湖市整体发展规划调整,将作为芜湖市新市区政务中心地带。届时,你公司将予以动迁,因此现在建涂装线已不允许。考虑到你公司今后的动迁与发展,特建议贵公司可去鸠江区工业园(二期)选择新厂址。”
2010年4月11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华阳公司发展问题,要求鸠江区人民政府全力支持,华阳公司也要积极引进有技术实力、有品牌的战略合作者。2010年4月30日,鸠江区人民政府第38次办公会议听取了鸠江公司关于华阳公司厂房拆迁置换情况的报告,同意企业厂房置换面积4.6万平方米,并要求各单位积极做好华阳公司战略合作者引进工作,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全力扶持企业发展,把企业留在本区,全力保留住宝贵的汽车目录资源。
2010年5月12日,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甲方)与华阳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鉴于:一、甲方经授权代表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二、甲、乙双方就芜湖汽车部件工业园内乙方加工制造基地的土地和厂房事项,曾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2003年11月8日签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2006年10月10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2006年12月14日签订《关于产权转让协议的说明》;此后乙方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产权转让款,未按期履约。三、芜湖市政府《关于城东新区建设有关工作会议纪要》确定“鸠江区人民政府按三年过渡期拟定6.6平方公里范围内现有工业的搬迁计划”。故该区域内不再颁发房地产权证。四、现乙方提出仍希望在鸠江区继续建设加工制造基地,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甲方考虑到上述情况,经市、区政府同意再次支持乙方在鸠江区发展建设。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华阳公司要积极利用现有资源优势,汽车目录必须扎根芜湖,积极引进有品牌的战略合作者,促进该项目在芜湖做大做强。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产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和补充。甲方同意在不影响芜湖市人民政府第121号专题会议纪要的前提下,在鸠江经济开发区继续向华阳公司转让2006年10月10日《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厂房场地,但不再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转让价格。转让款仍按原协议确定,已支付100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清余款。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鸠江区人民政府向省、市申报置换土地的用地指标,积极为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力争在三年内办妥。三、厂房场地的置换。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东新区建设有关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华阳公司受让的厂房场地将被拆迁。甲方负责在鸠江开发区二期建设中,以等面积土地使用权和4.6万平方米厂房置换乙方按原协议受让的厂房场地。四、置换事项的约定。(一)关于土地使用权置换。因乙方现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流转性质,流转价格为4万元/亩;而置换的鸠江开发区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出让性质,出让价格为8万元/亩;按照以下方式办理:1、乙方搬迁至鸠江开发区后,应切实加强企业管理,确保一年内企业正常运营。同时引入战略合作伙伴,调试结束后四年内销售收入不低于3亿元。2、置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与现有流转土地使用权面积不一致的,由双方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成后1个月内据实结算付清。(二)关于厂房置换。3、还建厂房厂区的建设及费用。前期立项、规划、环评、设计等前期工作由乙方负责实施,甲方配合办理,并向乙方支付最高不超过180万元的相关设计费用。厂房建设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4、厂房建设进度。乙方提供经批准的规划平面,甲方30日内提供地质勘察资料。乙方提供经图纸审查后的施工图纸,甲方一年内竣工交付。(三)关于办证事项及费用。土地征收及建设工程有关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予以协助。还建厂房场地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协助;还建厂房房产证办证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办证税、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关于搬迁事项及费用。甲方对乙方现有厂房内的设备搬迁,支付搬迁费用和停产补偿。五、其他约定。(一)拆迁补偿费的归属。本协议生效后,对乙方受让的现有厂房场地进行拆迁的,由甲方与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结算;乙方仍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搬迁,不享受本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征地、拆迁补偿;所有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即土地、建筑物、附属物补偿等)全部归属于甲方。(三)乙方现在使用的二环北路厂房由甲方出面协调,延期搬出,具体情况另签协议。六、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付清转让价款,甲方有权解除《产权转让协议》及本协议,收回厂房场地,所受损失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二)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在乙方未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违约,导致乙方不能正常使用受让资产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甲方在政府拆迁开始后,仍未完成置换厂房场地的建设,致使乙方在迁出后不能同时迁入新址的,应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用之外,另行按照拆迁标准向乙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停业损失费加倍支付。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华阳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20日,分别汇付鸠江公司1500万元、268.54884万元、1338.86116万元,鸠江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结算收据,确认收到华阳公司3107.41万元。2010年6月9日,华阳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鸠江公司支付200万元,鸠江公司于次日出具结算收据。2010年5月12日,鸠江公司向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函,请其在鸠江开发区境内给还建华阳公司厂房项目办理立项及规划选址手续。2010年7月16日,鸠江公司与鸠江区清水街道富强村委会签订《鸠江经济开发区(二期)富强七号收储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征收富强村委会集体土地225.3585亩。2010年8月6日,华阳公司与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天津规划设计研究院、芜湖鸠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两公司设计华阳公司厂区搬迁项目工程。2010年8月13日和12月27日,鸠江公司分两次向华阳公司支付40万元设计费用。2010年9月29日,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规划局召开华阳公司规划方案评审会。华阳公司规划设计说明中称:“新的厂址拟选在鸠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东临沿江高速路,南临A1路,西临B1路,厂区用地面积约为218.13亩。”并依据厂址、厂区的实际情况和工艺发展需求,对地块规划拟出了二个方案。评审会原则同意方案一,但提出了8点修改意见。根据诉讼中华阳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上述规划方案中所涉地块于2012年已由他人使用、建设。
2011年2月—4月,华阳公司将相关生产设施设备拆迁、搬运至芜湖汽车部件工业园区内的华阳公司厂房,并进行了部分设备安装。2011年3月14日,华阳公司向鸠江区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请求协助解决解聘员工费用。3月23日,华阳公司向鸠江区人民政府出具借据和担保书,向鸠江区政府借款40万元。2011年5月,芜湖市鸠江区住建委作出芜湖鸠江区城东汽车部件工业园征收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在2011年6月10日开始汽车部件工业园房屋征收项目。2016年11月8日,芜湖市官陡街道征收办出具情况说明,称华阳公司等7家企业尚未交房搬迁。
2012年3月20日,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鸠江公司委托,对华阳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评估后,作出致远评报字〔2012〕第2020号资产评估报告。2012年6月15日,鸠江区人民政府、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华阳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双方就鸠江区人民政府下属全资公司收购华阳公司100%股权达成共识。同年7月5日,华阳公司与鸠江区政府签订意向书,载明华阳公司原则同意鸠江区人民政府下属全资公司以2000万元收购华阳公司100%股权,并约定参照上述评估报告确定华阳公司债务。
2013年12月19日,芜湖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作出芜地外税通〔2013〕0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华阳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应缴纳房产税470523.43元,并限华阳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前缴纳。2014年8月1日,芜湖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向华阳公司发出芜地外税通〔2014〕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款、责令限期缴纳。内容:限你单位在2014年8月15日前到我税务机关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土地使用税应纳税款1321877.5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应缴纳房产税188209.38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2016年5月25日,华阳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寄交《关于解除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通知》,称原签订的《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通知解除该补充协议,要求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541.13万元。华阳公司提交的快递查询单显示,上述《通知》2016年5月26日向鸠江公司、长江公司送达成功。
2017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对华阳公司在芜湖汽车部件工业园的厂房、场地作了现场勘察。勘察可见:华阳公司厂区内有南、北2栋厂房,南厂房内和厂区空地由驾校使用,西北拐角存放有汽车半成品;北厂房东边为华阳公司办公、生活区,北厂房其余地方存放有华阳公司的机器设备,设备较旧,处于停用状态;整个厂区未见有关汽车生产的经营活动。
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案涉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收购补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该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6)皖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鉴于当事人对案涉土地、厂房属于华阳公司没有争议,各方同意参照《关于印发芜湖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和芜湖市集体土地二O一一年度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及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公司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2018)N0032、N0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就案涉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收购补偿等事宜先行协商解决。二、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向华阳公司支付土地、厂房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6254395.98元。具体为:1.厂房补偿款66300565.29元(含简易无证房一、二);2.附属物补偿款3536420.1元,其中道路2672417元、围墙95489.1元、消防池3410元、树木365960元,分体式空调移装费3900元、夹层395244元;3.奖励费9633706元;4.搬家费722527.95元;5.停产停业损失费2312089.44元;6.退土地款本金和利息补偿款8722013.2元(计算至2011年6月底);7.其他附属物及设备搬迁费5027074元。三、华阳公司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对厂房内不属于收购补偿范围的机器设备、工位器具、模具及存货等,现场清点造册、勘验完成后30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并将土地、厂房及第一条所述的评估报告中所列的附属设施等(空调除外)交给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同时,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在该30日内应安排评估公司完成对重型机械设备基础开挖、测量等相关工作。四、如经现场开挖、测量,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应付给华阳公司的重型机械设备基础的补偿款可能超出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评估报告确定数额的,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承诺请评估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另行出具评估报告。该部分补偿款在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中一并支付给华阳公司。五、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华阳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补偿款的5%;华阳公司交付土地、厂房后5个工作日内,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支付华阳公司上述补偿款的45%;余款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在华阳公司交付土地、厂房之日起2个月内全部付清。每期款项均付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中。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起5日内华阳公司应办理土地证注销手续。六、华阳公司逾期向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交付土地和厂房、办理土地证注销手续,按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已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违约金,直至实际交付和办理完毕之日。七、鸠江公司、长江公司逾期向华阳公司支付约定补偿款,每天按应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华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八、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许可华阳公司在重型设备搬迁过程中,根据搬迁需要对厂房进行局部拆除。九、华阳公司实际交付的附属物及包含在评估报告中的设备如果有缺损,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有权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有关附属物及设备的价值,从应付华阳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十、本调解协议解决的诉讼标的的诉讼费用的分担,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根据华阳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安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对华阳公司厂房内现有的汽车生产设备、存货等实物资产,以及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3日,安和公司作出皖安和评(2018)第31号、第1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第31号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华阳公司一批生产设备、工位器具、车辆及办公设备账面原值为71771752.03元,账面净值为48329379.39元,评估原值为80302634.74元,评估净值为10352568.80元;存货的账面价值为5747360.19元,评估价值为312553.62元。第104号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华阳公司无形资产价值为0元。该报告第五章《无形资产评估技术说明》中指出,无形资产的重置价值为7672041.14元,因华阳公司的乘用车生产资质被撤销,公司车型生产技术的贬值率是100%,商标和专利技术也因乘用车生产资质的撤销,加上公司经营亏损,近8年持续停产,公司的专利商标权贬值率也是100%。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安和公司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证,双方对两份评估报告的结论均没有异议,但对如何依据评估结论计算华阳公司的损失有不同意见。2019年1月4日,安和公司针对华阳公司和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意见作了回复,并对实物资产评估结论和无形资产评估结论的使用作了说明:1.2010年12月31日的账面净值减去评估净值的差额就是固定资产的损失。2.无形资产的损失应该是重置价值扣减评估价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关于建立汽车行业退出机制的通知》,决定自2016年起,在《公告》管理中取消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类别。现有改装类其他乘用车、皮卡生产企业应尽快达到同类新建整车生产企业的准入条件,升级为整车企业。未按时升级的上述两类改装类企业,应分别转产客车、专用汽车等产品。2016年2月25日,工业和信息部发出2016年第9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81批)公告》。根据该公告,华阳公司乘用车生产资质被撤销。
2011年3月29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芜湖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和《芜湖市集体土地二0一一年度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其中《芜湖市集体土地二0一一年度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附四征收补助中的第三项停产停业损失费(非住宅房)的内容为:“非住宅房停产停业损失费以被征收房屋确认的实际使用建筑面积计发4个月。其标准为:办公:每月8元/平方米;生产(含生产性办公):每月12元/平方米;仓储:每月5元/平方米。”2013年,芜湖市人民政府出台《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2013年版)》,其中对停产停业损失费(非住宅费)的规定为:“非住宅房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确认的实际使用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办公用房:以被征收房屋价值(含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费用)的5‰(元/月)确定。生产(含生产性办公)、仓储用房:以被征收房屋价值(含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费用)的12‰(元/月)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产权转让协议》《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未提出异议,且经审查,两份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华阳公司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就《产权转让协议》《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已转让的土地、厂房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是在履行上述两份协议过程中,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件法律事实,结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产权转让协议》过程中,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收到华阳公司1000万元转让款后,帮助华阳公司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由于政府有关部门通知,华阳公司将予以动迁,不允许华阳公司建涂装生产线,致后续没有帮助华阳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在《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也确认了这一点),故该责任不可归责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因此,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在履行《产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
在履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前期,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较为积极,请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华阳公司办理立项及规划选址手续、与他人签订土地收储协议、支付设计费等,但自2010年12月底以后,未见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有履约行为。其中的原由,华阳公司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都指责为对方原因,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只能根据《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分析、推定:1.鸠江公司与鸠江区清水街道富强村委会签订土地收储协议,准备置换给华阳公司的土地,在2012年已为他人使用;2.鸠江公司2012年委托中介机构对华阳公司资产进行评估,鸠江区人民政府、鸠江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华阳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拟由鸠江区人民政府下属公司收购华阳公司,说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在2012年已开始寻求不履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办法,此举同时表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可能无意再履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3.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未按照《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三年内为华阳公司申报办妥用地指标,也未履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帮助华阳公司办理好置换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至2016年5月25日华阳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通知》,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未提供其他的置换土地,置换的厂房未建设。综合上述四点,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未能履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基本义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虽然诉讼中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辩称,华阳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规划平面及施工图纸等资料,无法实施厂房建设,但即便上述辩称理由成立,也只是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不按期提供置换厂房的理由,不能否定其在提供置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方面违约的事实。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华阳公司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环评等手续时,有的还需要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手续(证明),也就是说,华阳公司未提供规划平面、设计施工图纸等,可能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未提供置换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因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华阳公司签订《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华阳公司2016年5月25日已通知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解除《产权转让补充协议》,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诉讼过程中,华阳公司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就《产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土地、厂房等达成调解,《产权转让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
(二)华阳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华阳公司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违约行为:1.在履行《产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华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这一点在《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当事人已经确认。2.在履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过程中,华阳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向鸠江公司支付200万元转让款,未按约定在2010年5月19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3.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前期立项、规划、环评、设计等前期工作由乙方负责实施”等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上述义务非其自身原因。虽然其举证中称“于2010年12月2日将最终版规划设计送交至鸠江区管委会土地规划局,并在此之后多次以电话联系、当面询问及书面报告等方式要求政府对规划审批,但一直未能得到答复”,但该陈述未得到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认可,华阳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从义务的内容分析,华阳公司未履行可能有以下原因:一是如前分析,因为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未提供置换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使用权手续(证明),导致其无法履行;二是华阳公司故意不作为,不积极申请、消极申请,或者有意使申请不能通过政府审批;三是华阳公司提交了申请,但没有下文。由于华阳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关键是不能排除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方面的原因,故一审法院推定华阳公司在这方面可能存在违约行为。对华阳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产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华阳公司延期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是,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可以收回土地,支付的1000万元冲抵前期租金。但《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确认华阳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后,未提及违约责任追究,反而重新约定了华阳公司付款的期限。且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虽然抗辩华阳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但并未提出华阳公司要承担何种责任,亦未提出反诉,故无法确定华阳公司此点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第二,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未主张华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转让款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仅在确定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违约责任时,酌情考虑华阳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第三,如上分析,是由于华阳公司举证不足,根据法律事实认定其可能存在违约行为,故不能因此认定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未违约,或者免除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在确定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违约责任时,将酌情考虑这一点。
二、关于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华阳公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资产损失14263.24万元,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滞纳金1527.06万元,停产停业损失9216.17万元,投资回报损失补偿5884.08万元,根据案件事实,分别作出如下评判:
(一)资产损失。华阳公司自2011年3月搬入芜湖汽车部件工业园后即停产,生产设备处于闲置状态,其价值减少是不争的事实。如果后来《产权转让补充协议》能得到履行,华阳公司及时迁入新址,引进战略投资者,四年内销售收入不低于3亿元,停产期间的资产损失华阳公司有机会弥补,即便未能弥补,其应自行承担此种经营风险。但由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未按《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华阳公司提供置换的土地、厂房,致使华阳公司长期不能恢复生产,直接导致其汽车生产资质被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生产设备等资产的价值进一步减少,存货贬值,无形资产价值变为零。对此,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应予赔偿。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中的中水致远公司的评估报告,其提出的14263.24万元资产损失诉讼请求包含了其全部资产,故资产减少的损失包含在华阳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之内。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时提出,资产的贬损损失不在华阳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之内的主张,不予采纳。
安和公司的评估结论证明:华阳公司生产设备、工位器具、车辆及办公设备的原账面净值为48329379.39元,评估净值为10352568.80元;存货的账面价值为5747360.19元,评估价值为312553.62元。根据鉴定人安和公司的意见,上述数字的差额即为华阳公司的资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华阳公司生产设备、工位器具、车辆、办公设备等资产及存货的损失为43411617.16元。在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华阳公司主张评估原值(80302634.74元)与评估净值(10352568.80元)的差额为其资产损失,但鉴定人安和公司已明确指出,华阳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不符合资产的实际使用状况,是不对的。故对华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主张华阳公司资产损失、存货损失为评估净值(评估价值)扣除5%残值率后的金额,鉴定人安和公司认为,“截止2018年8月31日我公司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净值反映的是现时情况下公司生产设备、工位器具等的市场价值,从华阳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角度出发,2010年12月31日的账面净值减去我公司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净值的差额就是固定资产损失”;且评估后的生产设备等资产、存货下一步由华阳公司处置,本案解决的是由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违约,导致华阳公司生产设备、存货价值减少的损失问题。故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主张,不仅专业机构不认同,而且与案件要解决的问题相悖,不予采纳。
根据鉴定人安和公司的意见,华阳公司无形资产的损失是无形资产的重置价值减去评估价值。华阳公司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为0元,重置价值为7672041.1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华阳公司无形资产的损失为7672041.14元。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在对鉴定报告质证时提出:1.广告费应从无形资产投入中扣除;2.评估报告以复利终值法计算无形资产价值,没有依据;3.华阳公司2012年10月发现土地被第三方取得并开始建设时即已知合同无法履行,未采取止损措施,自行扩大了损失,故华阳公司无形资产的损失应是无形资产投入成本减去2012年10月28日无形资产的价值。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提出的上述第1条和第2条意见,属于鉴定过程中专业技术的运用,鉴定人安和公司已作出了解释、说明,在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人在专业上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不予采纳。拟置换给华阳公司的土地被他人使用,并不必然导致《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终止,华阳公司有义务采取减损措施,因此,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提出的上述第3条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应赔偿华阳公司资产损失51083658.3元。上述损失数额是通过鉴定确定的,且双方一致确认鉴定的基准日为2018年8月31日,故华阳公司要求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8%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华阳公司取得位于芜湖汽车部件工业园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如果需要交纳土地使用税,华阳公司为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的规定,华阳公司在付清《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房款,取得厂房所有权后,应依法交纳房产税。上述纳税义务并不因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转移给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如果应交纳的税款及滞纳金等作为违约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则要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华阳公司要求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赔偿应该由自己交纳的房产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三)停产停业损失。《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政府开始拆迁后,仍未完成置换厂房场地的建设,致使乙方在迁出后不能同时迁入新址的,另行按拆迁补偿标准向乙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华阳公司要从芜湖汽车部件工业园迁出是不争的事实,故在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违约,华阳公司一直未能迁入新址的情况下,华阳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费。根据《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土地指标的解决需要三年,厂房建设周期为一年,故上述违约责任条款中的“政府开始拆迁后”应是指政府对华阳公司的拆迁,而不是指政府对汽车部件工业园的拆迁。因为汽车部件工业园的拆迁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多一点的时间,即2011年6月已经开始,此时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提供置换土地、厂房的义务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因此,置换的土地、厂房何时应交付给华阳公司,华阳公司可以从汽车部件工业园的厂房场地迁出,是计算华阳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费的前提。《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对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何时履行置换的土地和厂房的交付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只是笼统约定用地指标、土地使用权证“力争在三年内办妥”,按此约定,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提交置换土地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11日前。约定的厂房交付时间是“乙方提供经图纸审查后的施工图纸,甲方一年内竣工交付”,实际履行过程中,项目有关规划手续至2010年12月仍处在政府审批过程中,“一年”具体至何时,无法确定。比较上述两个履行义务的时间点,一审法院确定,开始计算华阳公司停产停业损失的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产权转让补充协议》2016年5月26日解除后,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费的基础丧失,故停产停业损失费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根据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陈述,芜湖汽车部件工业园拆迁补偿标准是《芜湖市集体土地二0一一年度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故一审法院确定按芜湖市2011年有关拆迁标准计算华阳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结合调解时双方确认华阳公司厂房面积为48168.54平方米的事实,华阳公司每月停产停业损失为578022.48元。因此,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应赔偿华阳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费21078553.1元(578022.48元/月×36个月零14天)。华阳公司要求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8%支付利息,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因华阳公司在履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双倍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辩称汽车部件工业园虽被列入拆迁范围,但不影响华阳公司实际生产,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辩称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前提是华阳公司迁出后不能同时迁入新址,而华阳公司至今未迁出,不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该辩称理由实属牵强,亦不予支持。
(四)投资回报损失补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中不包括投资回报损失,华阳公司要求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予以赔偿没有合同依据。且投资是否有回报,取决于华阳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其应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更何况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已经赔偿了华阳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费。综上,华阳公司要求鸠江公司、长江公司赔偿投资回报损失补偿,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华阳公司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二、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华阳公司各项资产损失51083658.3元;三、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华阳公司停产停业损失21078553.1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8%支付利息;四、驳回华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案件受理费1064814元,由华阳公司承担638888.4元,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承担425925.6元;鉴定费581920元,由华阳公司承担306920元,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承担275000元。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及华阳公司违约行为及其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对华阳公司的资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投资回报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对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及华阳公司违约行为及其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在《产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华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转让款,而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因华阳公司的迟延付款及芜湖市城市规划的调整,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在此情形下双方又签订了《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对《产权转让协议》中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变更,同时又约定了涉案厂房场地置换的相关事宜,从《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其实质系对《产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而依据《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申报办妥用地指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置换厂房建设是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主要义务,支付转让款以及还建厂房厂区建设前期立项、规划、环评、设计等前期工作系华阳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履行前期,双方均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但从2010年底以后,厂房场地置换事宜再无进展。对此,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系对方责任所致,故原审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原审依据协议中对各自义务的约定、履行情况以及导致协议解除的主要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未履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基本义务,存在重大违约,应承担因该违约行为导致华阳公司资产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并无不当。因原审也查明并认定华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双倍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华阳公司支付最后一笔200万元转让款存在迟延的问题,从款项数额、迟延时间以及对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产生的影响来看,未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能作为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故原审对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及华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违约行为及其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对双方均上诉主张各自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的理由均不支持。
二、关于原审对华阳公司的资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投资回报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关于华阳公司的资产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华阳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和公司对华阳公司厂房内现有的汽车生产设备、存货等实物资产以及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的基准日由双方一致确认,鉴定报告书作出后,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而双方关于鉴定报告科学性提出的异议,一审已依法作出解释、说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及结论存在错误及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依据安和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因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违约导致华阳公司资产价值减少损失的认定正确,据此确定华阳公司的资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本院认为,华阳公司主张其停产停业损失应从2011年3月实际停产开始计算,但在原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华阳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停产完全因鸠江公司、长江公司的违约所致,而按照《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在政府开始拆迁后,仍未完成置换厂房场地的建设,致使华阳公司在迁出后不能同时迁入新址的,另行按拆迁补偿标准向其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故对华阳公司停产停业损失期间起点的认定应是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应交付而未交付置换厂房场地的时间,而非华阳公司所主张的其实际停产停业的时间。因《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交付置换土地及厂房的具体时间,一审依据双方对土地指标解决时间、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期限及厂房建设周期的约定,推定鸠江公司、长江公司提交置换土地的时间为《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年即2013年5月11日前应交付置换的土地及厂房,并无不当。故华阳公司停产停业损失的时间应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产权转让补充协议》解除。此外,一审已查明,芜湖汽车部件工业园拆迁补偿标准是《芜湖市集体土地二0一一年度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而且,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就案涉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收购补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该调解协议中,各方也同意参照《关于印发芜湖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和芜湖市集体土地二O一一年度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进行协商解决。故原审结合《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确定按芜湖市2011年有关拆迁标准计算华阳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并无不当。华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以芜湖市2011年拆迁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投资回报。本院认为,违约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投资是否产生利润,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多种影响其实现的因素,投资回报不具有确定性及必然性,而且,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已向华阳公司支付了土地、厂房及附属物补偿款,并赔偿了华阳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费。华阳公司再行主张投资回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对华阳公司主张投资回报损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关于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委托评估时未释明真正评估目的、对其申请调查令未予回应、拖延邮寄判决书等程序问题,经本院查证,上述程序问题并未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结果的处理产生影响,而且,鸠江公司、长江公司亦未提交因上述程序问题导致其实体权利受损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支持。
综上,鸠江公司、长江公司及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814元,由安徽华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8888.4元,由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长江汽车工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9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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