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东方星座**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凤丽,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忠,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号世纪汇**座**层
法定代表人:周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林,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因与被上诉人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证资管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丰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忠、上诉人毛凤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忠、被上诉人长证资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证资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长证资管公司不具有股票质押回购权限,不能从事股票质押回购交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六条规定:“深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本案中长证资管公司并未提交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通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证明,不能证明长证资管公司有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资格,因此,长证资管公司具有“证券交易主体资格”而非“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二)《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签约时,标的证券已经被质押。一审中,徐州丰利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7月29日徐州丰利公司向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证券公司)分别融入4亿和3.3亿,并分别质押标的证券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融环境)股票(股票代码:300152)11545万股和7894.74万股。截至案涉协议签约时,徐州丰利公司共持有科融环境股票210280000股,而徐州丰利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才提前回购7894.74万股。签约时,涉案标的证券80797400股,部分正在质押中。(三)长证资管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未获得合法授权,案涉股票质押回购交易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违法。长证资管公司从事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并未获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的授权,其从事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资金属于不合法资金。徐州丰利公司签订《业务协议》,系为融出4.1亿提前偿还其与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涉及的3.3亿初始交易金额及利息,而徐州丰利公司与长城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涉及长城证券公司的非法集资产品。长证资管公司作为融出方,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属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资金来源及用途的形式规避监管,损害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人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业务协议》无效。(四)《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关于回购期限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补充协议》关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10月12日徐州丰利公司回购股票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二、徐州丰利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长证资管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长证资管公司未根据《业务协议》约定行使违约处置,不应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徐州丰利公司及毛凤丽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徐州丰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履行过程中,由于股票市场不景气,投资者普遍遭受很大的损失。金融严管空前,资金融通方式受限,融资困难。标的证券科融环境股票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出现了下滑趋势,以上原因导致的系统性风险,使得徐州丰利公司资金断裂,以致未能按期回购质押股票。以上情形属于各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徐州丰利公司应予免责。(三)徐州丰利公司及毛凤丽在被立案调查期间不得减持股份,无法履行回购义务,否则将违反《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四)长证资管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违约处置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截至2017年7月13日,标的证券科融环境股票收盘价为7.83元,若此时长证资管公司采取违约处置措施,虽然可能导致股票价格下跌,但绝不至于出现标的证券科融环境股票一路下跌至3元左右,长证资管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置措施,致使质押标的证券价值缩水过半,应当视为导致徐州丰利公司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部分,徐州丰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毛凤丽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长证资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4月12日,当天的履约保障比例约165%,已经接近预警履约保障比例160%,且签约时标的证券已经部分被质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证券无权利负担”的约定,长证资管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明知徐州丰利公司已经不具备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能力,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之签约,且利用资金融出方优势与之签订《补充协议》,不仅约定了不符合短线交易的赎回日期,还约定了融出资金期间质押股票跌破预警履约保障比例时18%的高利率。长证资管公司订约时明知或者应知徐州丰利公司已经不具备履约能力,仍然与之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属于欺诈行为。
四、毛凤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长证资管公司要求徐州丰利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提前回购质押的标的证券,与担保人担保的债权实现时间并不一致。长证资管公司基于2017年7月11日徐州丰利未履行回购义务要求毛凤丽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长证资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的上诉,维持原判。
长证资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徐州丰利公司向长证资管公司支付购回交易款436565753.4元(其中初始交易款410000000元,利息26565753.43元,自2017年6月21日暂计至2017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4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计算。质押股票价格跌破预警履约保障比例(160%)之日起调整为18%直至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170%),违约金22919702.05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购回交易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徐州丰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三、长证资管公司对徐州丰利公司所有的92797400股科融环境股票享有质押权,有权就前列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第一、二项请求项下徐州丰利公司拖欠长证资管公司的债务。四、毛凤丽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下徐州丰利公司拖欠长证资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徐州丰利公司(甲方)、长证资管公司(乙方)、长江证券公司(丙方)三方为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共同签署了《业务协议》(编号为2017sh-316),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1.甲方向丙方申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经丙方资质审查合格后,可与乙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获得资金。(二)甲方的义务。2.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并按照规定缴纳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主要税费包括违约金、经手费、手续费和质押登记费用等;待购回期间,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第六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的权利。2.待购回期间,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以及其他依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收取的费用。第十四条约定: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为:(l)甲方按时履行购回交易的义务所应支付的全部购回金额、待购回期间的利息、经手费和质押登记费用;(2)甲方基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而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复利、损害赔偿金、乙方(乙方)、丙方(丙方)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3)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交易所、中国结算以及本协议约定应当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第十九条约定:每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前,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确认该笔交易的交易要素。第二十四条约定:待购回期间如出现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未依约提前购回或采取其它履约风险管理措施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乙方或丙方通知送达之日起的次一交易日或更早时间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对于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丙方有权对甲方质押标的证券进行平仓处置。第三十一条约定:购回交易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初始交易金额+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如有)。第五十二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四)发生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情形,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第五十三条约定: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购回交易金额计算,违约金比率为每日万分之五。
同日,徐州丰利公司与长证资管公司、长江证券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交易协议》)(编号为2017sh-317),该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三方已前述的《业务协议》,构成甲乙丙三方特定一笔交易的有效约定。事项类型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甲方徐州丰利公司,乙方长证资管公司(产品名称长江证券超越理财乐享1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丙方长江证券公司。初始交易日2017年4月12日,购回交易日2018年1月12日。标的证券简称科融环境,标的证券代码300152,标的证券数量80797400股。结息日每自然季度末月21日及最后一个回购日。股份性质(深圳市场)无限售流通股。初始交易金额410000000元,购回年利率6.5%。购回交易金额430078767.12元,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为160%,最低履约保证比例为140%。
同日,徐州丰利公司(甲方)与长证资管公司(乙方)、长江证券公司(丙方)签订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为2017sh-318),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4月7日共同签署了《业务协议》《交易协议》,就交易协议中未尽事项补充约定。第二条约定:甲方按照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年利率*资金实际使用天数/365的计算公式计算利息并于每季度末月21日前、到期日前定期支付应付利息。第三条约定:回购期限为9个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分别在2017年7月11日、2017年10月12日全部提前购回剩余负债,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提前购回的书面通知后在乙方通知时间全部提前购回负债。甲方未按乙方要求足额、及时提前购回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及丙方有权按照《业务协议》《交易协议》的违约条款进行违约处置。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将持有的额外2000000股科融环境股票托管在长江证券公司席位上用于股价下跌时优先以该托管市值进行补充质押,并承诺剩余的未质押的股票不得质押给除长证资管公司之外的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第八条约定:在资金融出期间,甲方质押融资的股票跌破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的,甲方应追加质押股票或现金使得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170%,若履约保障比例高于300%,甲方可向乙方及丙方申请部分解除质押。如甲方未按乙方要求追加质押股票或现金,则购回年利率自股价跌破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之日(含)起调整为18%,直至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170%。履约保障比例=(初始交易证券市值+∑对应于同一笔初始交易的补充质押证券市值+质押证券的孳息-部分解除质押的证劵市值)/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为预计的购回成交金额,含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对于不超过一年期的项目,以实际负债作为购回交易金额,对于一年期以上的项日,购回交易金额以本金加12个月利息为测算基准。
2017年4月7日,毛凤丽作为保证人(丙方)、徐州丰利公司作为债务人与长证资管公司(甲方)签订《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编号为2017sh-319),毛凤丽自愿对徐州丰利公司偿还其与长证资管公司之间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全部负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第六条约定: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被担保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甲方在此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丙方免除保证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本担保协议自三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在本担保协议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不得变更或撤销。
2017年4月12日,徐州丰利公司对80797400股科融环境股票办理了出质登记,长证资管公司依约向徐州丰利公司融出资金410000000元。2017年5月10日,徐州丰利公司向长证资管公司补充质押2000000股科融环境股票。2017年7月27日,徐州丰利公司向长证资管公司补充质押5000000股科融环境股票。2017年9月25日,徐州丰利公司向长证资管公司补充质押5000000股科融环境股票,合计质押92797400股。其中,初始交易日至购回交易日期间中股价低于预警保障比例的时间段为:2017年5月11日至15日计5天、5月19日至6月18日计31天。
徐州丰利公司支付利息情况为:2017年6月19日付息5110958.90元,10月27日付息3000000元,11月1日付息1460000元,11月3日付息2260000元。之后徐州丰利公司未继续按照合同付息。
2017年7月8日,长证资管公司向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发出《关于科融环境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提前购回的通知函》,要求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于2017年7月11日购回全部标的证券,并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应付费用等全部负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17日,长证资管公司向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发出《关于要求科融环境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融资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告知函》,因徐州丰利公司未能按时购回及清偿负债,已构成违约,长证资管公司将按照违约处置条款向交易所进行违约处置申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5日长证资管公司分别向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发出《关于科融环境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提前购回的通知函》《关于科融环境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提前购回的催告函》《关于科融环境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提前购回的催告函》(二)、(三)、(四),要求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购回全部标的证券,并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长江证券公司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承销;证券自营;融资融券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等。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注册)。长证资管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经营范围证券资产管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
2017年9月25日,长证资管公司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总额按实际回收债权金额的0.25%收取代理费,合计不超过1200000元。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向长证资管公司开出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力问题。徐州丰利公司认为,《业务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业务协议》签约三方不具备质押回购的主体资格;《业务协议》签约时,标的证券已经被质押;本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资金存在不合法问题,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长证资管公司的欺诈过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参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资质问题。长江证券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长证资管公司为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均具有合法的证券交易主体资格,徐州丰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公司及其自身存在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事由,故其关于各方当事人无资质不能进行案涉交易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业务协议》签订时标的证券仍被他人质押问题。缔约时出质人对标的证券无权处分或履行不能并非判断合同能否成立的要件,更与合同效力无关,实际上《业务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4月12日徐州丰利公司对80797400股科融环境股票办理出质登记时,并无证据证明标的证券上的法律负担仍然存在且影响案涉股票交割手续的办理,故徐州丰利公司关于缔约时标的证券被他人质押导致《业务协议》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关于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资金问题,《业务协议》《交易协议》《补充协议》均已明确揭示乙方长证资管公司产品为长江证券超越理财乐享1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长证资管公司也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金向徐州丰利公司实际融出410000000元,徐州丰利公司没有合理理由怀疑长证资管公司未获得授权以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承担法律后果。前已述及,即便长证资管公司未能获得授权而参与案涉交易,其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徐州丰利公司是否按照资金用途的约定使用融入资金,显属《业务协议》《交易协议》在履行中的违约责任范畴,亦与合同效力无涉;关于长证资管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欺诈事实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为最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由于徐州丰利公司所提交意图证明受到长证资管公司欺诈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故对其关于长证资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股票质押权利是否设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质押物管理,采用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融入方证券账户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方式”以及第五十一条关于“初始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规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7年修订)》也有相同规定),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应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另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融入方与融出方可向证券公司申请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明细情况。出质人与质权人可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查询其质押登记明细情况”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登记数据可以在证券公司查询。本案中,长证资管公司已经提交了在长江证券公司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打印的关于案涉股票质押初始交易及股票质押补充质押的交割单,故应当认定案涉股票已经合法登记、质权依法设立。徐州丰利公司如认为长江证券公司所提供数据有误或不具证明效力,可根据前款规定的第二款关于“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的规定调取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数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一)关于长证资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徐州丰利公司虽主张案涉交易为短线交易,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市公司股东利用股票价格本身的波动买卖股票牟取不法利益的实质情形,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法律允许的资金融通模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短线交易违法情形;徐州丰利公司主张长证资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违约处置,不应通过起诉方式向徐州丰利公司提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长证资管公司在其与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因财产关系产生争议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法定权利与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自力救济权利并不冲突。由于《业务协议》和《担保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长证资管公司的起诉并非违约行为;徐州丰利公司另主张长证资管公司未尽通知义务。由于长证资管公司已提交可公开查询的EMS物流跟踪信息及顺丰速运查询单等,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依约向徐州丰利公司及毛凤丽邮寄关于科融环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提前购回以及承担相应责任的通知函件。徐州丰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收到的函件并非前述通知,且其主张显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徐州丰利公司还主张其已多次提供股票进行补充质押、长证资管公司怠于接受新的担保,但由于股票价格下跌原因,所质押科融环境股票价格仍低于履约保障比例170%这一标准,而其所提交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上加盖有长证资管公司公章、抵押人处无公章,可以证明长证资管公司积极寻求获得抵押权利,微信记录并不足以因长证资管公司原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这一事实。故徐州丰利关于长证资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二)关于徐州丰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徐州丰利公司主张可以免除其违约后长证资管公司未及时平仓止损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只有在守约方未采取止损措施与损失扩大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违约方可免除赔偿责任。于本案而言,在徐州丰利公司违约后,长证资管公司并未对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随即出现所质押股票价格一路下跌的情形,可见损失的发生和持续与长证资管公司是否平仓并无事实上的联系。何况,鉴于市场供求关系以及投资者信心直接证券交易行情,若长证资管公司依约处置、大量抛售质押股票,势必进一步加剧质押股票价格下跌的趋势,此时方产生损失扩大的后果,故徐州丰利公司关于长证资管公司扩大损失结果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徐州丰利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跌破预警线期间购回年利率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关于“在资金融出期间,甲方质押融资的股票跌破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的,甲方应追加质押股票或现金使得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170%,若履约保障比例高于300%,甲方可向乙方及丙方申请部分解除质押。如甲方未按乙方要求追加质押股票或现金,则购回年利率自股价跌破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之日(含)起调整为18%,直至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170%”的约定,在资金融出期间质押股票跌破预警履约保障比例时直至追加担保物使预警履约保障比例高于170%的期间内,融出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由年利率6.5%调整为18%,鉴于这一利息标准的调整类似于违约金,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借贷本金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18%这一计算标准并不过高,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初始交易日至购回交易日期间中股价低于预警保障比例的时间段即2017年5月11日至15日计5天、5月19日至6月18日计31天,相应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8%计算;徐州丰利公司另主张根据《业务协议》第六十四条约定可以免除其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前款规定所列举的不可抗力和异常事故,而股市行情属于商业风险,亦非前述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远远晚于徐州丰利公司违约行为时间、与之并无法律上关联;徐州丰利公司还主张其大股东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无法买回股票,这与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标的证券仍在出质人账户中、并无实际卖出和买入等证券交易行为的特点不符,亦非《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毛凤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长证资管公司与债务人徐州丰利公司、保证人毛凤丽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毛凤丽为案涉交易所发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长证资管公司主张毛凤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毛凤丽虽抗辩长证资管公司起诉时毛凤丽的担保期间并未到期,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根据《担保协议》第六条关于“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被担保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甲方在此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丙方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以及购回交易日为2017年7月11日、长证资管公司于同年7月8日和7月28日向其邮寄《关于科融环境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提前购回的通知函》并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应当认定长证资管公司依法及时主张了权利。毛凤丽关于保证期间为二年整、尚未届满的理解并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业务协议》《交易协议》《补充协议》《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证资管公司依据约定向徐州丰利公司支付了融资款项,而徐州丰利公司未能依约及时返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毛凤丽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丰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证资管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10日,按年利率6.5%计算。其中2017年5月11日至15日计5天、5月19日至6月18日计31天按照年利率18%计算。已付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二、徐州丰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证资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30078767.12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600000元;三、长证资管公司可在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就徐州丰利公司提供的92797400股科融环境股票(证券代码300152)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毛凤丽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凤丽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徐州丰利公司追偿;五、驳回长证资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227.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收到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申请调取长证资管公司管理的“长江证券超越理财乐享1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长城证券公司管理的“金城广州一号定向资管计划”的相关资料,欲证明两资产管理计划用于参加股票质押回购的资金来源不合法。因申请调取证据的待证事实不影响案涉股票质押回购协议效力,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交易协议》《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徐州丰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毛凤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交易协议》《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徐州丰利公司在案涉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签订前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前述异议,徐州丰利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从长征资管公司取得了4.1亿元融出资金。徐州丰利公司在诉讼中否认案涉股票质押回购协议效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徐州丰利公司提出的“案涉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就徐州丰利公司关于案涉股票质押回购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长证资管公司是否具有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资质的问题。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长证资管公司是长江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子公司,徐州丰利公司否认长证资管公司从事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资质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双方签约时,标的证券被质押的问题。按照徐州丰利公司上诉中主张的事实,截至2017年4月10日,其仍持有未设定质押的标的证券9483万股,可以涵盖《交易协议》约定的80797400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徐州丰利公司已于2017年4月12日对80797400股科融环境股票办理出质登记,徐州丰利公司关于缔约时标的证券被他人质押导致《业务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三)关于长证资管公司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资金用途是否违法的问题。《业务协议》《交易协议》《补充协议》均已明确揭示乙方长证资管公司产品为长江证券超越理财乐享1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长证资管公司也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金向徐州丰利公司实际融出4.1亿元,徐州丰利公司主张未经合法授权没有事实依据,且长证资管公司是否取得授权涉及到其与长江证券超越理财乐享1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无关联。徐州丰利公司是否按照案涉股票质押回购协议使用4.1亿元资金,属违约范畴,与合同效力无涉。对于徐州丰利公司主张资金用途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补充协议》回购期限条款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而无效的问题。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本院认为,融入方返还资金是用于解除标的证券的质押,不涉及到股权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系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徐州丰利公司关于《补充协议》回购期限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五)关于长证资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欺诈事实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为最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徐州丰利公司欲证明受到长证资管公司欺诈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故对其关于长证资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徐州丰利公司、长征资管公司、长江证券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
二、徐州丰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长证资管公司)有权要求甲方(徐州丰利公司)分别在2017年7月11日、2017年10月12日全部提前购回剩余负债,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提前购回的书面通知后在乙方通知时间全部提前购回负债。甲方未按乙方要求足额、及时提前购回的,视为甲方违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8日,长证资管公司向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发出《关于科融环境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提前购回的通知函》,要求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于2017年7月11日购回全部标的证券,并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应付费用等全部负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17日,长证资管公司向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发出《关于要求科融环境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融资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告知函》,因徐州丰利公司未能按时购回及清偿负债,已构成违约,长证资管公司将按照违约处置条款向交易所进行违约处置申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5日长证资管公司分别向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发出《关于科融环境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提前购回的通知函》《关于科融环境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提前购回的催告函》《关于科融环境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提前购回的催告函》(二)、(三)、(四),要求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购回全部标的证券,并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长证资管公司提起诉讼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虽然规定融出方在融入方违约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一定程序处置质押标的证券,但未将采取违约处置措施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徐州丰利公司主张不应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证券市场行情的不确定性,长证资管公司未采取违约处置措施与是否造成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因此而免除徐州丰利公司的违约责任。徐州丰利公司另主张根据《业务协议》第六十四条约定可以免除其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前款规定所列举的不可抗力和异常事故,而股市行情属于商业风险,亦非前述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徐州丰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大量持有上市公司科融环境(股票代码300152)股票,其在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前,应充分知悉交易规则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此外,《业务协议》尾部载明:长江证券公司确认已向徐州丰利公司说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不保证徐州丰利公司获得投资权益或承担损失。因此,徐州丰利公司关于根据合同免责条款可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股票回购交易不涉及到股权转让,长证资管公司要求徐州丰利公司回购质押股票与《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不存在冲突。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徐州丰利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回购质押股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毛凤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约定:“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被担保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甲方在此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丙方免除保证责任。”因长征资管公司已于2017年7月要求徐州丰利公司提前回购质押股票、并函告毛凤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毛凤丽自主债权到期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毛凤丽关于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227.28元,由徐州丰利公司、毛凤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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