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云岩区黔商市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号世贸广场**栋**层。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号港天大厦**幢**单元**层层。
负责人:黎明,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珠江路**号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修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号世贸广场**栋**层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冉先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冉先黎,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李勇,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姚剑,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谢兰琴,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何华文,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阳市云岩区黔商市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西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西担保公司)、冉先黎、李勇、姚剑、谢兰琴、何华文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西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市西小贷公司少偿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900万元。事实和理由:市西小贷公司已另偿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900万元利息,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应当在判决第一项减去另偿还的900万元。市西小贷公司于本院二审庭审中,明确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市西小贷公司少偿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685万元。事实和理由中的金额也相应调整。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市西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已明确市西小贷公司已偿还三笔借款685万元,而这685万元已经在判项第一项中扣除,计算的时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第二条,市西小贷公司承诺确保实现以下分期回收现金的目标:即2014年10月31日前回收227.5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回收2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回收222.5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回收3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回收30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回收4161万元。故一审判决判项已经把前面三期的还款扣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认为不存在市西小贷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西小贷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785万元【其中清收款100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资金占用费535万元(暂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即投资回报收益)按《委托清收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即按买价的9%/年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律师代理费50万元】2.判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市西小贷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2197767000266597261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冉先黎、李勇、姚剑持有的市西小贷公司12.37%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冉先黎、谢兰琴、何华文、利尔公司、市西担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市西小贷公司、利尔公司、市西担保公司、冉先黎、李勇、姚剑、谢兰琴、何华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市西小贷公司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市西小贷公司依法享有本合同附件一《资产明细表》项下的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益(统称贷款债权)。截止基准日,市西小贷公司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10070万元。自交割日起,市西小贷公司将贷款债权(包括基准日至交割日产生的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由此替代市西小贷公司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基准日”,指计算并确定贷款债权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余额的截止日,即2014年7月15日。“交割日”,指贷款债权转移之日,即买价支付至市西小贷公司指定账户之日。双方一致确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受让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的买价计10000万元。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于下列条件成就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买价一次性支付至市西小贷公司指定账户:(1)双方签署《委托清收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35号),就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委托市西小贷公司代理处置依据本协议受让的贷款债权事宜达成一致;(2)双方签署《质押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36号)并办妥质押登记;(3)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冉先黎、李勇、姚剑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37号)并办妥质押登记;(4)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分别与冉先黎、谢兰琴(系冉先黎妻子)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38号);与何华文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39号);与利尔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40号);与市西担保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43号);(5)双方签署《监管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41号、《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42号);(6)其他:利尔公司已出具同意为市西小贷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市西担保公司已出具同意为市西小贷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市西小贷公司已提供同意以应收账款质押等董事会决议。同时约定,资产交割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市西小贷公司同意接受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委托清收,代为管理处置本协议项下的资产,具体事宜详见双方签署的《委托清收协议》。双方当事人并对资产交割、瑕疵资产救济、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友好协商,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就收购市西小贷公司不良贷款债权再委托其清收的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市西小贷公司受托管理、清收不良贷款,具体清收标的见本协议附件一《委托清收标的清单》。清收期限内,委托清收的最低现金回收目标(根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收购市西小贷公司不良资产的买价和投资回报收益率为9%/年确定【收购不良资产的剩余金额×资金实际占有时间×投资回报收益率】,以下为测算值,具体金额按《债权转让协议》项下买价支付日计算)为10841万元。市西小贷公司承诺确保实现以下分期回收现金的目标:即2014年10月31日前回收227.5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回收2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回收222.5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回收3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回收30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回收4161万元。如市西小贷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实现清收目标,差额部分由市西小贷公司补足。清收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提前实现清收目标的,清收期限提前终止。清收权限为全权代理,如需对委托清收的债权采取减免、和解、以资抵债等方式处置,需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同意后才能实施。代理期限内市西小贷公司完全按照本协议约定实现清收目标且不存在违约情形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的支付前提。清收期限内如市西小贷公司未实现清收目标的,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不支付委托代理费;清收期限内如市西小贷公司实现清收目标或未实现清收目标但其已补足差额的,市西小贷公司受托清收的现金回收总额超过双方约定的清收目标部分和剩余未处置债权,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费支付、让渡、转回给市西小贷公司。清收期间市西小贷公司应承担管理、清收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追偿债务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为确保市西小贷公司严格履行本协议,实现清收目标,维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权益,由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签署《质押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36号);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分别与冉先黎、谢兰琴(系冉先黎妻子)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38号)、与何华文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39号)、与利尔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40号)、与市西担保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43号)、与冉先黎、李勇、姚剑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37号),为市西小贷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同日,依据上述两份协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协议》,确认主合同为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70万元,资金占用费遵照主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收益权、资产处置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质押物为合同签署日市西小贷公司对外贷款已形成的部分应收账款,以及截止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市西小贷公司对外贷款形成的应收账款。双方当事人于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6日办理两次变更登记。2015年7月21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02197767000266597261号),载明:质押应收账款55笔,贷款本金余额210730000元,其后附有《质押应收账款清单》,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并提供了市西小贷公司与部分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证明上述应收账款真实存在。2014年7月15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冉先黎、李勇、姚剑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确认主合同为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指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依据主合同要求市西小贷公司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其中,本金为10070万元。本金、资金占用费遵照主合同的约定。冉先黎(持股比例5.72%)、李勇(持股比例3.64%)、姚剑(持股比例3.01%)分别以其持有的市西小贷公司的股份共计12.37%为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同日,双方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冉先黎、谢兰琴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38号)、与何华文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39号)、与利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40号)、与市西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编号:中长资(筑)合字[2014]43号),确认主合同为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上述保证人同意为市西小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70万元,资金占用费遵照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收益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等)。
上述《质押担保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在有关担保权的实现和合同独立性部分约定:无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在其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担保合同具有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效力,其效力不受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债务效力的影响,即使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因任何原因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担保合同依然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21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向市西小贷公司转账100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市西小贷公司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230万元;2015年1月20日,市西小贷公司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230万元;2015年5月5日,市西小贷公司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22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市西小贷公司按月向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提交《委托清收债权报告》,报告债权清收的相关情况。根据2015年8月31日的《委托清收报告》记载,截止2015年7月31日,不良资产包共计33户,本息合计10070万元,已全部到期,市西小贷公司催收33笔,展期30笔,金额9400万元,回收3笔,金额670万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已回收的670万元未支付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如市西小贷公司补足差额的,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愿意将剩余未处置债权转回给市西小贷公司。市西小贷公司同意接收上述债权。
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即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再查明,2015年11月20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市西小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三、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市西担保公司、冉先黎、李勇、姚剑、谢兰琴、何华文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市西小贷公司抗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需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和法律特征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委托事务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在清收期限内(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委托清收的最低现金回收目标,根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收购市西小贷公司不良资产的买价和投资回报收益率为9%/年确定,如市西小贷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实现清收目标,差额部分由市西小贷公司补足。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的前提是代理期限内市西小贷公司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实现清收目标且不存在违约情形,清收期限内如市西小贷公司未实现清收目标的,不支付委托代理费。清收期间市西小贷公司应承担管理、清收相关一切费用。上述约定均表现为受托方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收益率9%/年的固定收益,委托方不对委托事项产生的后果承担任何风险或责任,是委托方收取固定回报,受托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因此,《委托清收协议》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0000万元买价受让市西小贷公司33笔贷款共计10070万元债权,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同时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和各项担保合同,将受让债权委托市西小贷公司进行保底清收,目的是通过受让债权加保底清收的方式确保其投入资金得到保障并有固定收益,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市西小贷公司已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三个季度的款项均是按照年利率9%支付的固定收益,因此,市西小贷公司关于其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一审法院亦认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的形式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虽然是借贷关系,但该借贷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法律关系虽以借贷关系据实认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应遵守。
关于市西小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款项的问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请求市西小贷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四项:清收款100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资金占用费53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50万元。市西小贷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出借款项本金为1000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市西小贷公司至今尚未归还,故案涉本金为10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均有明确约定,市西小贷公司无异议,且市西小贷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了三个季度的资金占用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亦已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50万元已经支付,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其中,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21日起截止到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9%计算为535万元,起诉后至市西小贷公司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9%计算,一审法院统一按照年利率9%支持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时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收账款成为质押标的的前提是其应当是真实有效的特定化的债权,债权人接受质押之前应当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数额,且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本案中,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提交了该应收账款产生的部分基础合同及转款凭证,能够认定该应收账款是基于市西小贷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实际产生的债权,市西小贷公司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也已确认,双方当事人已签订《质押担保协议》并在相关机构办理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质权已经设立,故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关于对应收账款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市西担保公司、冉先黎、李勇、姚剑、谢兰琴、何华文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市西担保公司、冉先黎、李勇、姚剑、谢兰琴、何华文均抗辩称其仅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不对《委托清收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市西担保公司、冉先黎、李勇、姚剑、谢兰琴、何华文签订的《质押担保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中均确认主合同为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指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依据主合同要求市西小贷公司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收益权、资产处置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且,上述担保协议均约定,担保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便主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担保协议的效力。因此,担保人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市西担保公司、冉先黎、李勇、姚剑、谢兰琴、何华文应当按照各自的担保协议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对冉先黎、李勇、姚剑持有的市西小贷公司12.37%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冉先黎、李勇、姚剑分别将其持有的市西小贷公司5.72%、3.64%、3.01%共计12.37%的股权出质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故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冉先黎、谢兰琴、何华文、利尔公司、市西担保公司对市西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利尔公司、市西担保公司、冉先黎、谢兰琴、何华文分别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为市西小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如何实现担保物权。本案中,《质押担保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均约定,无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实现顺位的限制。因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可以同时请求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自愿在市西小贷公司补足差额的情况下,将剩余未处置债权转回给市西小贷公司。市西小贷公司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从其自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市西小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借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款项(违约金200万元;资金占用费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律师费50万元);二、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于编号为02197767000266597261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冉先黎、李勇、姚剑分别持有的市西小贷公司5.72%、3.64%、3.01%共计12.37%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利尔公司、市西担保公司、冉先黎、谢兰琴、何华文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尔公司、市西担保公司、冉先黎、李勇、姚剑、谢兰琴、何华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市西小贷公司追偿。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50元,由市西小贷公司、利尔公司、市西担保公司、冉先黎、谢兰琴、何华文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市西小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31日市西小贷公司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粘贴单、2014年10月21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拟证明市西小贷公司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利息230万元。2.2015年2月12日市西小贷公司记账凭证、2015年1月22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拟证明市西小贷公司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利息230万元。3.2015年6月29日市西小贷公司记账凭证、2015年5月15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拟证明市西小贷公司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利息225万元。以上证据意在证明除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的685万元利息外,市西小贷公司另外还向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支付了685万元利息。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市西小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在二审中作为证据使用,市西小贷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市西小贷公司上诉称其已另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685万元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上述证据载明的685万元利息,实际是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三笔还款利息,且上述证据没有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提供的相应发票、记账单等佐证,故不能证明其另外还偿还了685万元。
因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直接关涉市西小贷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故本院在就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时再对其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本院另查明,利尔公司、市西担保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虽提出上诉,但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视为撤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市西小贷公司在一审判决认定已偿还的685万元之外,是否还另偿还了685万元,从而应当在一审判决判令市西小贷公司偿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市西小贷公司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看,第一组证据中,市西小贷公司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粘贴单的日期是2014年10月31日,但市西小贷公司并未提交该原始单据粘贴单上所对应的应粘贴的原始单据,亦未提供单独的银行转账凭证,故无法证明其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更无法据此证明该笔款项有别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市西小贷公司偿还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款项。相反,从该组证据中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可以看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开具收款发票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1日,项目及摘要为“利息”,发票编号为23964487;而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市西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了230万元利息,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发票编号为23964487,与市西小贷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发票编号一致,两者所反映的还款信息相吻合。
第二组证据中,市西小贷公司记账凭证日期是2015年2月12日,但市西小贷公司并未提交单独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无法证明该笔利息的其他付款方式,故无法证明其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更无法据此证明该笔款项有别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市西小贷公司偿还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款项。从该组证据中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可以看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开具收款发票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22日,项目及摘要为“利息”,发票编号为23964516;而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市西小贷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了230万元利息,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发票编号为23964516,与市西小贷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发票编号一致,两者所反映的还款信息相吻合。
第三组证据中,市西小贷公司记账凭证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但市西小贷公司并未提交单独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无法证明该笔利息的其他付款方式,故无法证明其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更无法据此证明该笔款项有别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市西小贷公司偿还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款项。从该组证据中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可以看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开具收款发票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15日,项目及摘要为“利息”,发票编号为04957015;而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市西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225万元利息,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发票编号为04957015,与市西小贷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发票编号相一致,两者所反映的还款信息相吻合。
上述三组证据显系市西小贷公司将其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与一审认定的因其已经偿还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三笔款项而取得的后者开具的发票相组合拼凑而成。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发票与市西小贷公司制作记账凭证、原始单据粘贴单上的支付利息数额和时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市西小贷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230万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230万元、2015年5月5日支付225万元利息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以上共计685万元。该笔利息款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即市西小贷公司上诉请求确认的其所谓的另外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685万元利息,实际上与一审法院认定的685万元为同一笔利息,而不能证明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已归还的685万元利息外,市西小贷公司还另外向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支付了685万元利息,市西小贷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市西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贵阳市云岩区黔商市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晓婷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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