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鼎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小区3-S-11。
法定代表人:贾同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强,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龙飞,男,汉族,1960年10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绥化市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5号。
负责人:申佰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林,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鼎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图公司)、丁龙飞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世隆大庆分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鼎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强,丁龙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世隆大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林、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隆大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图公司给付世隆大庆分公司项目转让款40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违约金6872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丁龙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11月2日,世隆大庆分公司与上海鸿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大庆市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转让给鸿图公司开发。《转让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款约定,鸿图公司应当支付世隆大庆分公司转让款4000万元,转让款于楼盘启动销售时付清。2007年11月,鸿图公司设立上海鸿图置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大庆分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开发。2008年8月,鸿图公司设立鼎图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开发。世隆大庆分公司协助鸿图公司和鼎图公司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手续的变更,案涉项目由鼎图公司开发完成并进行销售。2009年12月楼盘销售启动后,世隆大庆分公司长期向鸿图公司和鼎图公司要求支付项目转让款,但鸿图公司和鼎图公司没有支付转让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世隆大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6日,鸿图公司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丁龙飞在鸿图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对鸿图公司没有清结债务承担责任。鼎图公司作为鸿图公司为案涉项目开发专门投资设立的公司,应当对项目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鼎图公司和丁龙飞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鼎图公司辩称,世隆大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为:(一)根据企业查询单,世隆大庆分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鼎图公司并非《转让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三)世隆大庆分公司对案涉项目没有任何权利,是无权处分行为,转让合同无效。(四)《转让合同》内容没有实际履行,世隆大庆分公司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五)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丁龙飞辩称,世隆大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丁龙飞作为鸿图公司的股东,履行了鸿图公司的清算程序,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即使丁龙飞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该以其在鸿图公司注销以后从鸿图公司获得分配的财产为限。(二)丁龙飞也不是世隆大庆分公司所称的《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不是适格被告。(三)世隆大庆分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没有事实依据。世隆大庆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龙飞违约期限起算点。(四)从《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关于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有二项,即世隆大庆分公司将立项规划审批、土地规划手续变更到鸿图公司名下,并且鸿图公司收到政府保障金返回款2500万元以后,才给付2000万元,现没有证据表明世隆大庆分公司将上述相关手续转让到鸿图公司名下,没有证据证明鸿图公司收到返回款,所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世隆大庆分公司成立。2005年4月3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以庆萨政呈[2005]11号文件,作出《关于开发改造大庆市四十四中学南侧地块(案涉项目)的请示》。2006年2月10日,大庆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会议纪要载明,同意案涉项目进行规划立项。
2007年6月1日,申佰臣与李长有为股东设立华尔雅公司。2007年6月12日,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作出萨经计发[2007]8号文件,名称为《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关于通过<大庆市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项目建设方案>的通知》,确定该工程责任单位为华尔雅公司,责任人申佰臣。
2007年7月23日,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大庆收储中心)发[2007]212号《关于原供应技校区域土地整理方案的批复》,同意供应技校区域土地整理方案,开展调查评估、权属确认等相关前期工作。2007年9月13日,大庆市人民政府向大庆收储中心发庆政土[2007]035号《关于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原供应技校区域土地整理项目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对案涉项目做土地整理,该宗土地达到净地出让条件后,由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以公开竞价出让方式供地。大庆收储中心于2007年9月18日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同年11月8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2007年8月3日,申佰臣与李长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申佰臣在华尔雅公司所持有60%股权转让给李长兴。同日,华尔雅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股权转让,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07年8月,世隆大庆分公司(甲方)与华尔雅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项目,李某(乙方)出资土地挂牌用款及部分动迁款,利润分成各占50%。2007年10月18日,世隆大庆分公司向华尔雅公司发出解除合作通知,解除了与华尔雅公司的合作。华尔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有及李某证实,开发案涉项目申佰臣投入600万元,占股60%,李长有占股40%。合作解除后,华尔雅公司李长有带走,案涉项目留给了申佰臣,申佰臣投入的600万元没有返还,作为公司成立先期费用。
2007年11月2日,世隆大庆分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鸿图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转让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二次性向该项目所在地政府交工程建设保障性资金6000万元;甲方负责该项目前期相关手续的办理,(包括政府批文、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协调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实施阶段工作);待签订合同后,甲方开始将该项目所有前期手续名称变更到乙方名下。甲方将案涉项目以税后价款40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采用二次性付款方式。第一次转让价款待甲方将立项、规划审批、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后,并且乙方收到政府工程建设保障金返还回款2500万元之后,乙方支付甲方转让金的50%(即税后2000万元人民币)。第二次待楼盘销售启动时付余下50%(即税后2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即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的,应按日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7年11月13日,鸿图公司在大庆市设立鸿图大庆分公司,负责人为丁龙飞。
2008年4月9日,大庆收储中心向市政府做《关于石油管理局物资集团供应技校异地还迁涉及几个问题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供应技校改造项目现已运行到拆迁补偿阶段,其中,隶属于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集团的教培中心经萨区政府牵头,收储中心、动迁办共同参与,与物资集团协商达成了初步意见,应付给物资教培中心的合法补偿款为1858.1618万元。物资集团同意通过置换的方式进行异地还迁,还迁地点位于开发区,企业名称为黑龙江金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由预开发单位将异地还迁的开发区企业所有产权过户到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集团名下。
2008年4月23日,大庆收储中心(甲方、拆迁人)与大庆油田物资集团(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市动迁办审核批准,大庆收储中心建设土地储备工程拆迁大庆油田物资集团房屋,根据大庆油田物资集团的指示购置房产,对产权进行调换,调换房屋产权人为金秋公司,调换后的房屋改造维修由预开发单位负责。在协议甲方签章处加盖大庆收储中心、世隆大庆分公司及鸿图大庆分公司的公章。
2008年5月24日,大庆收储中心作为甲方,世隆大庆分公司与鸿图大庆分公司作为共同乙方,大庆油田物资集团作为丙方共同签署《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世隆大庆分公司与鸿图大庆分公司承担金秋公司产权调换房屋的维修责任。
2008年5月22日,大庆收储中心向市政府作《关于储备中心购置物资集团教培中心回迁安置楼的价格请示》,内容为:供应技校改造项目现已进入拆迁补偿安置阶段,经预开发单位世隆公司、鸿图大庆分公司与金秋公司协商后,金秋公司同意以1825万元作为最后成交价格。
2008年6月5日,世隆大庆分公司与鸿图大庆分公司作出《关于供应技校改造项目补超面积的请示》,内容为供应技校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未计取墙体面积,实际面积比报批面积超出3100平方米。2008年6月6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向大庆市政府作出《关于更正原供应技校改造项目建筑面积的请示》,申请补充建筑面积。2008年6月17日,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向鸿图大庆分公司发萨经计发[2008]10号《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关于通过<大庆市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的通知》,文件载明该工程责任单位为鸿图大庆分公司,责任人丁龙飞。2008年6月22日,鸿图大庆分公司与世隆大庆分公司共同向大庆收储中心作出《关于萨区东风税务所安置的报告》。
2008年8月8日,鸿图公司在大庆市全资注册鼎图公司为其子公司。鸿图公司委派丁龙飞担任鼎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08年8月2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向鸿图大庆分公司发萨经计发[2008]11号《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关于大庆市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项目变更投资主体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鸿图公司内部原因导致投资主体亟待变更,为了不影响项目的开发建设,经研究,原则同意大庆市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项目变更投资主体,即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由原鸿图大庆分公司变更为现鼎图公司。
2008年8月23日,鼎图公司在大庆市行政服务中心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中竞得案涉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9日,鼎图公司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0月7日,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为鼎图公司出具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鼎图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的行政许可申请。2008年10月9日,鼎图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24日,鼎图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庭又查明:2012年11月26日,鸿图公司注销,鸿图公司的股东为丁龙飞与上海文艺出版社读者服务部。上海文艺出版社读者服务部因歇业申请注销,对于其未了事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海环球文化经营服务部承担。上海环球文化经营服务部与丁龙飞在鸿图公司注销时承诺,对鸿图公司注销后的未了事宜承担责任。另查明,世隆大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月2日。
一审法院庭审中,鼎图公司承认,案涉项目3747万元土地出让金是从鸿图公司交纳的6000万元保证金中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应为有效。世隆大庆分公司虽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其并未进行清算,亦未注销,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鼎图公司系鸿图公司为涉诉项目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案涉项目最终所有权人为鼎图公司,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鸿图公司注销时的两个股东,即丁龙飞与上海环球文化经营服务部已承诺对鸿图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世隆大庆分公司有权利选择连带债务人的其中一人提起诉讼,故丁龙飞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转让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在世隆大庆分公司与鸿图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世隆大庆分公司及鸿图大庆分公司曾作为案涉项目预开发单位,共同参与了该项目的相关拆迁工作;虽然世隆大庆分公司并没有依照《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办理到自己名下后再转让给鸿图公司,但鼎图公司事实上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已实际开发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鸿图公司应根据转让合同约定,给付世隆大庆分公司转让费4000万元;本案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通过确定责任主体的方式已经预先确定了预开发单位,且案涉项目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经历了由华尔雅公司及后来的世隆大庆分公司为责任人,到世隆大庆分公司与鸿图大庆分公司共同参与项目先期拆迁等工作,到最终项目确定鼎图公司为责任人,鼎图公司经过招拍挂手续取得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开发手续,鼎图公司主张其取得案涉项目与世隆大庆分公司无关,不能成立。关于鼎图公司应否作为给付转让费主体问题,鼎图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项目时支付给鸿图公司相应的对价。因此,鼎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受益人,应对鸿图公司给付世隆大庆分公司转让款4000万元及违约金,与丁龙飞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丁龙飞、鼎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给付世隆大庆分公司违约金。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鼎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黑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一、丁龙飞、鼎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隆大庆分公司转让款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世隆大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鼎图公司、丁龙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2008年6月17日萨经计发(2018)10号文件确认工程责任单位为鸿图大庆分公司视为世隆大庆分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大部分义务是错误的。第一,萨经计发(2008)10号文件只是确认鸿图大庆分公司为责任单位,并未明确由华尔雅公司变更为鸿图大庆分公司,而且也未撤销将华尔雅公司确认为责任单位的萨经计发(2008)8号文件,所以一审判决认为责任单位由华尔雅公司变更为鸿图大庆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鼎图公司、丁龙飞认为该文件仅代表有企业有意向开发该地块,政府以此作为对该地块进行土地储备立项的前提,并不代表企业取得了对该地块的开发权利,更不代表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此后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挂牌)也可以确认。第二,2008年4月9日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对大庆市政府的《关于石油管理局物资集团供应技校异地还迁涉及几个问题的情况汇报》第六条明确:“无论将来由谁摘牌取得该区域土地使用权,都要按照上述意见执行。”该报告晚于萨经计发(2008)8号文件将华尔雅公司确认为责任单位的时间。可见萨经计发(2008)8号并不代表华尔雅公司取得了系争土地的开发权利,更不代表其取得了所有权。而且,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开发应由大庆市政府来统一规划和管理,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没有权利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开发。第三,华尔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有及证人李某在出庭时也明确其公司没有取得过案涉项目的任何权益,有关项目的审批也只停留在区政府层面。第四,一审判决在第27页描述:“虽然世隆大庆分公司并没有依照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办理到自己名下后再转让给鸿图公司”,该描述其实已经明确了世隆大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既然已经约定了世隆大庆分公司的该项义务,则按照该约定,案涉项目的土地出让金也应该由世隆大庆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由鼎图公司、丁龙飞承担出让金显然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认定双方转让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系“转让方起诉前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在本案中,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而2008年4月9日系争地块的收储单位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在向具有批准权的大庆市人民政府的报告中可以明确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需经过挂牌竞价取得。第二,一审判决将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的文件视为对转让的批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世隆大庆分公司)负责该项目前期相关手续的办理(包括政府批文、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协调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实施阶段工作)”;第二条第3款约定“待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开始将该项目所有前期手续名称变更到乙方(鸿图公司)名下”,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世隆大庆分公司有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证,然后变更到鸿图公司名下;按照约定,这些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应当由其支付,但是本案经过三次审理,法庭均要求其提供其为项目支出费用的凭证,世隆大庆分公司均未提供。由此可见,世隆大庆分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取得案涉项目的任何权益,案涉《项目转让合同》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鼎图公司、丁龙飞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鼎图公司虽然是鸿图公司为案涉项目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但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直接判决鼎图公司承担母公司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丁龙飞系鸿图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鸿图公司的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鸿图公司注销时,虽然丁龙飞承诺对鸿图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该限于丁龙飞基于其股东身份而应依法承担的有限责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世隆大庆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世隆大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从立项、规划、拆迁、安置到房地产开发的完整过程,均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清楚。第一,《转让合同》第三条第1款证实,项目转让前世隆大庆分公司已获得项目开发的相关文件资料。签订《转让合同》时将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已交给鸿图公司。第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证明世隆大庆分公司完成了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报批工作,进行了项目前期投资,取得项目预开发资格,获得政府部门的确认。《转让合同》签订后,世隆大庆分公司作为原预开发单位和受让人鸿图大庆分公司进行了拆迁、安置工作。对项目规划的建筑面积配合进行增加报批,将项目变更到鸿图大庆分公司的名下。鸿图公司独资设立鼎图公司,将项目无偿转给鼎图公司开发。第三,鸿图公司向政府交纳的6000万保证金用于项目动迁补偿、支付土地出让金等,鼎图公司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且项目由鼎图公司开发完毕,转让合同目的实现。(二)鼎图公司、丁龙飞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错误。鼎图公司、丁龙飞一直强调通过公开的招拍挂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同时承认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从鼎图公司交纳的6000万保证金中支付的,即鼎图公司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其通过公开的招拍挂获得项目开发资格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三)鼎图公司、丁龙飞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世隆大庆分公司将项目预开发权转让给鸿图公司,鸿图公司无偿转给鼎图公司开发。鼎图公司完成了项目开发,实现了合同目的。项目转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鼎图公司、丁龙飞混淆项目形式上的招拍挂,将形式招拍挂歪曲为项目取得方式。(四)鼎图公司、丁龙飞应对鸿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鼎图公司提出其是独立法人,对母公司鸿图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鼎图公司是由鸿图公司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营收益归出资人鸿图公司享有,判决鼎图公司对鸿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次,鸿图公司出资2000万设立鼎图公司,并将项目无偿转给鼎图公司,6000万保证金用于项目开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鸿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次,母公司注销时,应当对其独资投资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收益用于清偿鸿图公司的债务。丁龙飞作为鸿图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未对鸿图公司进行清算、清结债权债务的前提下进行注销,并承诺对债务承担责任,依据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转让合同》的效力;(二)世隆大庆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三)鼎图公司、丁龙飞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转让费的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项目;第二条第2款约定,世隆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该项目前期相关手续的办理,包括政府批文、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协调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实施阶段工作),第3款约定待签订本合同后,世隆大庆分公司开始将该项目所有前期手续名称变更到鸿图公司名下;第四条第2款约定,第一次转让价款待世隆大庆分公司将立项、规划审批、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变更到鸿图公司名下后,并且鸿图公司收到政府工程建设保障金返还回款2500万元人民币后,鸿图公司支付转让金的50%。上述约定明确,世隆大庆分公司与鸿图公司约定的合同转让标的为案涉项目;而对于案涉项目的转让,合同中也已经明确了需要有政府批文、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就此而言,即使案涉项目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要政府批准,则上述合同已经约定了由世隆大庆分公司负责完成政府批准的条件,故上述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鼎图公司、丁龙飞关于案涉《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世隆大庆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转让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
鼎图公司、丁龙飞上诉主张,世隆大庆分公司并未履行案涉《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查,《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项目名称: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项目”。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该项目前期相关手续的办理,(包括政府批文、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协调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实施阶段工作)。”第四条第2款约定:“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乙方采取两次性付款方式。第一次转让价款待甲方将立项、规划审批、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后,并且乙方收到政府工程建设保障金返还回款2500万元人民币之后,乙方支付甲方转让金的50%(即税后2000万元人民币)。第二次待楼盘销售启动时付余下50%(即税后2000万元人民币)”。从上述约定内容可见,该合同所约定案涉项目转让所涉及的世隆大庆分公司的义务包括政府批文、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前期手续的办理。就此而言,该项目转让中至少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世隆大庆分公司的义务:1.土地使用权;2.政府批文、项目立项、规划审批、规划许可证等。由此,认定世隆大庆分公司是否履行《转让合同》,应重点查明其是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
首先,关于土地使用权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转让合同》约定,案涉项目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世隆大庆分公司需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鸿图公司名下。与之对应,这也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为世隆大庆分公司应履行的前期义务,即案涉《转让合同》转让项目所约定的4000万元转让价款,包括了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出让金数额。
经查,2008年8月23日,鼎图公司在大庆市行政服务中心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中,竞得案涉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9日,鼎图公司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本案当事人均认同,鼎图公司支付案涉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系来自鸿图公司向政府支付的6000万元工程保障金,即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际系由鸿图公司支付。此节事实说明,世隆大庆分公司并未履行其支付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故即使鸿图公司应支付案涉项目所约定的转让价款4000万元,则在该转让价款中所包括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747万元系由鸿图公司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则鸿图公司所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中应扣除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747万元。
其次,关于政府批文、项目立项、规划审批、规划许可证等义务的履行情况。经查,2008年4月23日,大庆收储中心(甲方、拆迁人)与大庆油田物资集团(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市动迁办审核批准,大庆收储中心建设土地储备工程拆迁大庆油田物资集团房屋,根据大庆油田物资集团的指示购置房产,对产权进行调换,调换房屋产权人为金秋公司,调换后的房屋改造维修由预开发单位负责。在协议甲方签章处加盖大庆收储中心、世隆大庆分公司及鸿图大庆分公司的公章。2008年5月24日,大庆收储中心作为甲方,世隆大庆分公司与鸿图大庆分公司作为共同乙方,大庆油田物资集团作为丙方共同签署《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世隆大庆分公司与鸿图大庆分公司承担金秋公司产权调换房屋的维修责任。2008年5月22日,大庆收储中心向市政府作出《关于储备中心购置物资集团教培中心回迁安置楼的价格请示》,内容为供应技校改造项目现已进入拆迁补偿安置阶段,经预开发单位世隆公司、鸿图大庆分公司与金秋公司协商后,金秋公司同意以1825万元作为最后成交价格。2008年6月5日,世隆大庆分公司与鸿图大庆分公司共同作出《关于供应技校改造项目补超面积的请示》,内容为供应技校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未计取墙体面积,实际面积比报批面积超出3100平方米;2008年6月6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向大庆市政府作出《关于更正原供应技校改造项目建筑面积的请示》,申请补充建筑面积。2008年6月17日,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向鸿图大庆分公司下发萨经计发[2008]10号《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关于通过<大庆市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的通知》,载明该工程责任单位为鸿图大庆分公司,责任人丁龙飞。2008年6月22日,鸿图大庆分公司与世隆大庆分公司共同向大庆收储中心作出《关于萨区东风税务所安置的报告》。2008年8月8日,鸿图公司在大庆市全资注册鼎图公司为其子公司。鸿图公司委派丁龙飞担任鼎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08年8月2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向鸿图大庆分公司发萨经计发[2008]11号《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关于大庆市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项目变更投资主体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鸿图公司内部原因导致投资主体亟待变更,为了不影响项目的开发建设,经研究,原则同意大庆市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项目变更投资主体,即该项目的投资主体由原鸿图大庆分公司变更为现鼎图公司。上述事实说明,在案涉项目开发过程中,世隆大庆分公司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政府批文、项目立项等工作,也已经实现了鸿图公司申请政府批文和项目立项的工作,由此奠定了鸿图公司及后来的鼎图公司开发案涉项目的前提性工作。
又经查明,2008年10月7日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为鼎图公司出具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鼎图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供应技校地区改造的行政许可申请;2008年10月9日,鼎图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8日,鸿图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7月24日,鼎图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的申请及被许可主体均没有体现世隆大庆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世隆大庆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导或者协助鼎图公司取得案涉项目规划许可的工作。因此,考虑到世隆大庆分公司已经参与案涉项目的政府批文、项目立项等《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其上述工作与鸿图公司、鼎图公司取得案涉项目规划许可及预售许可等均具有一定的关联,且在上述工作无法具体量化区分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案涉《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款关于“甲方负责该项目前期相关手续的办理(包括政府批文、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协调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实施阶段工作)”的约定内容,酌情认定世隆大庆分公司实际上完成了上述约定义务除土地使用权之外政府批文、项目立项、规划审批、规划许可证义务的四分之三。
综上,鉴于世隆大庆分公司仅部分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结合其已经完成案涉《转让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鸿图公司应支付的《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3747万元)×3/4=189.7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世隆大庆分公司全部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而判决鼎图公司、丁龙飞支付世隆大庆分公司案涉项目转让款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鼎图公司、丁龙飞关于应扣除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者关于世隆大庆分公司未全部履行《转让合同》约定义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案涉《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次转让价款待甲方将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后,并且乙方收到政府工程建设保障金返还回款2500万元之后,乙方支付甲方转让金的50%;第二次待楼盘销售启动时付余下50%。对于案涉楼盘于2009年底销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根据上述约定,鸿图公司应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全部转让款;如果其自此日期未支付,则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计算方式为日百分之二十,一审诉讼中鼎图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给付世隆大庆分公司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鉴于鼎图公司、丁龙飞应支付的项目转让款已经发生改变,则鼎图公司、丁龙飞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以其应支付的案涉项目转让费189.7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关于鼎图公司、丁龙飞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转让费的责任问题。该争议问题又包括如下两方面问题:
1.关于鼎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鼎图公司系鸿图公司全资子公司,鸿图公司为其唯一股东。鸿图公司在交纳6000万元保障金后,设立鼎图公司。鼎图公司成立后当月,当地政府即将案涉项目工程投资主体变更为鼎图公司。而鼎图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土地出让金是从鸿图公司已交纳的6000万元保障金中支出,且鼎图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项目时支付给鸿图公司相应对价的证据。因此,鼎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受益人,应对鸿图公司负担给付世隆大庆分公司的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鼎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丁龙飞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鸿图公司注销时,丁龙飞承诺对鸿图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丁龙飞对鸿图公司应支付世隆大庆分公司的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充分。丁龙飞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鼎图公司、丁龙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庆鼎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绥化市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案涉项目转让费189.75万元及利息(以189.7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大庆鼎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丁龙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600元,由绥化市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501620元,由大庆鼎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丁龙飞负担24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绥化市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325586元,由大庆鼎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丁龙飞负担16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季伟明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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