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陕西海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号**号楼**单元**室iv>
法定代表人:郑秦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松,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陕西达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西瑞公司)、陕西海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莉、张西安,鸿瑞公司、达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松、宋亚林,海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松、彭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将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合并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的本诉法律关系性质与事实不符。各方签订的《西安曲江远郊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名称虽有联合开发字样,但各方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当事人之间是名为合作开发而实为借款法律关系。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内容系规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一审裁定援引该条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反诉,系适用法律错误。3.长江公司提起的反诉同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其提起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依法应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鸿瑞公司、达西瑞公司、海鸿公司共同辩称,鸿瑞公司等是基于房地产联合开发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提起的本诉。长江公司是基于多个主体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的主张,其主张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鸿瑞公司、达西瑞公司、海鸿公司归还借款93826956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2662469.83元至判决执行之日(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2.鸿瑞公司、达西瑞公司、海鸿公司就已还借款135000000元承担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48575元;3.诉讼费由鸿瑞公司、达西瑞公司、海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鸿公司以母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与其子公司共同提起的联建纠纷之诉,实际上是鸿瑞公司、达西瑞公司、海鸿公司以联建为名的借款关系。鸿瑞公司、达西瑞公司、海鸿公司以其向长江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和建设配套费为由,向长江公司借款228826956元,除已归还135000000元借款外,现仍欠93826956元借款未予归还。该借款资金系长江公司向银行的借款,长江公司为此承担着巨额资金利息,该资金成本依法应由资金使用人承担,故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长江公司反诉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与本诉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长江公司亦非基于与本诉相同的事实提起反诉,故长江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反诉构成要件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江公司的反诉。反诉费312995元退回长江公司。
本院认为,鸿瑞公司、达西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鸿瑞公司、达西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有:《西安曲江远郊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回函》、会议记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已经完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长江公司为证明其与鸿瑞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双方资金往来票据、收款收据、银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资金往来均发生于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且长江公司主张的借款,部分款项来源于案涉合资、合作项目融资款。二审庭审中,当事方均确认,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之外当事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本案的性质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本案一审本诉原告为鸿瑞公司、达西瑞公司,长江公司一审反诉的被告为鸿瑞公司、达西瑞公司及海鸿公司。海鸿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一审本诉的诉讼地位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长江公司将海鸿公司列为反诉被告并主张其承担实体责任,扩大了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长江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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