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温州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综合楼911、912室。
法定代表人:夏文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曦,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七星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宽,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妮,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七星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宽,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妮,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州梦之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飞鹅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宽,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妮,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温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曦,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温州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商贸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商业公司)、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购物公司)、广西柳州梦之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百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温州商贸城公司与万丰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向梦之岛商业公司、梦之岛购物公司送达《关于终止<商业管理合作协议>的函》。梦之岛商业公司认为温州商贸城公司与万丰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没有依据,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关于终止<商业管理合作协议>的函》没有法律效力以及温州商贸城公司、万丰公司单方终止《商业管理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等。温州商贸城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关于终止<商业管理合作协议>的函》合法有效,《商业管理合作协议》于2008年6月17日解除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桂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商业管理合作协议》于2008年6月17日解除。2014年6月9日,梦之岛百货公司向温州商贸城公司、万丰公司发送《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将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零时整撤出驻守和维护柳州温州商贸城的相关工作人员,请贵公司采取相应措施维护柳州温州商贸城的安保、消防、卫生等工作。温州商贸城此后所产生的任何安保、消防、卫生等问题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自2008年6月17日温州商贸城公司与万丰公司向梦之岛商业公司、梦之岛购物公司送达《关于终止<商业管理合作协议>的函》,至2014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桂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之前,就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双方处于争议之中。在此期间,案涉商场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梦之岛百货公司委派部分员工留守商场。温州商贸城公司是否有损失以及具体损失情况,原审未予查明。本案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房屋权属变更等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认定当事人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柳州市温州商贸城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2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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