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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501。
法定代表人:孟繁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
主要负责人:特尔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乡镇企业科技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贾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以下简称包头分行)、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粤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26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错误。包头分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是七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没有债权转让的内容,津粤公司对大唐公司不享有债权,对包头分行也无合法债权可转让。(二)一审法院依据《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管辖错误。大唐公司已经向津粤公司履行了《煤炭供需合同》,包头分行起诉没有将《煤炭供需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煤炭供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包头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有误;2.《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问题
经查,津粤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津粤公司向大唐公司供应煤炭而享有债权。津粤公司在包头分行叙作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过程中,向大唐公司出具了附有应收账款转让声明的商业发票,将其在商业发票项下对大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包头分行。商业发票中明确记载“本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已转让给该行,该行己取代我司成为本发票项下应收账款的合法受让人。只有对该行的付款方能解除贵司在本发票项下对我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津粤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包头分行,且通过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形式告知债务人大唐公司,包头分行根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二)《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如前所述,津粤公司因履行与大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而形成了对大唐公司的债权,案涉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在《煤炭供需合同》第11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包头分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对仲裁条款并无异议,该仲裁条款对津粤公司、大唐公司及包头分行均具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包头分行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新田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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