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尔顿(福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东侧汇源大厦A幢10楼。
法定代表人:陈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龙珠大厦二楼B座。
法定代表人:陈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灿明,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尔顿(福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灿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尔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原审第三人杨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尔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一审法院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海甸派出所调取了陈霖儿子的报案材料及卷宗材料,该证据材料未送达给华尔顿公司,也未经过庭审质证。一审判决以上述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作为判决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2.华尔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就双方合同纠纷,三和公司已于2015年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该案经过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均驳回了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三和公司又向华尔顿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华尔顿公司支付后续全部投资款2.6亿元。华尔顿公司回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前期投资款数额及后续投资款支付条件,现后续投资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并向三和公司提出对前期投资费用进行财务审计及就项目土地未经华尔顿公司同意登记在澄迈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迈三和公司)名下所涉及的经营管理等问题另行约定。之后三和公司一直向华尔顿公司发送解约通知书,并无其他履约行为。3.华尔顿公司一直不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4月12日律师函中“协商终止合作、清算”仅是解决双方纠纷的一种尝试,不能以此作为华尔顿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证据。同时,华尔顿公司在法院组织调解中提出调解方案,亦不能视为华尔顿公司同意解除合同。4.陈霖挪用华尔顿公司前期合作投资款2000万元是事实,并非华尔顿公司实际控制人诬告。5.三和公司主张华尔顿公司派庄庆恩等人前往陈霖住所寻衅滋事及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进入项目开发并实际进行了投资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定。6.三和公司违反约定将土地登记至澄迈三和公司名下,又违反法律规定将澄迈三和公司90%的股权变更至陈霖名下,涉嫌职务侵占罪,华尔顿公司向有关机关举报,是公民、法人对涉嫌犯罪行为应有的义务,不应认定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感对立,并据此认定双方合同应予解除。
三和公司辩称,华尔顿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一)双方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之后,华尔顿公司因无资金投入合作项目而制造多起事端。具体为:1.华尔顿公司单方要求共管三和公司公章,是无资金投入项目的借口。2.华尔顿公司还提出如三和公司不将公章交双方共管,就应把项目地块办理到分公司名下并共管分公司,三和公司应华尔顿公司要求成立了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澄迈分公司),并将三和澄迈分公司印章、证照、政府文件等存放于公司保险柜由双方共管。后华尔顿公司偷走共管物品且拒不归还,三和公司迫于无奈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并公告印章等材料遗失,办理了新印章,及为项目土地办理了规划许可证。3.华尔顿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合作办公室租金、员工宿舍租金等;4.2011年5月23日华尔顿公司与三和公司股东杨灿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华尔顿公司一直拒付股权转让款1350万元,且伪造《承诺、确认函》。5.华尔顿公司买通公安人员将陈霖刑事拘留,诬告陈霖挪用项目前期投资款2000万元。(二)华尔顿公司主张支付给陈霖的款项中有7500万元是项目前期投资款与事实不符。三和公司提供的《8600万元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均载明了每笔款项的用途。(三)因华尔顿公司无力投入资金,三和公司已另与恒大地产合作。2016年6月,三和公司取得项目地块土地使用证与规划许可证后,需两年内开发项目,否则土地使用权将被政府无偿收回。双方多次商谈继续合作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三和公司已经通知华尔顿公司解除协议并告知寻找第三方合作。2017年10月,三和公司已与恒大地产签订了《澄迈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之后恒大地产已实际进行开发。
杨灿明述称,认可三和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华尔顿公司根本违约,《合作协议》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就股权转让事宜,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杨灿明已另行起诉;华尔顿公司多次威胁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霖及其家人人身安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华尔顿公司将取得的三和公司45%股权返还给三和公司原始股东杨灿明,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华尔顿公司承担违约金9000万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华尔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0日,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担保方陈霖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1.由三和公司提供其有条件取得的海口市盈滨半岛240亩土地,华尔顿公司提供总额为3亿元的投资款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2.三和公司牵头办理土地的项目立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经营资质。3.华尔顿公司对该项目投资总额为3亿元,包括:华尔顿公司收购三和公司45%股权或三和公司增资扩股时,华尔顿公司作为三和公司新股东应缴纳股资款;华尔顿公司应按政府部门通知,代三和公司支付4000万元,用于秀英区人民政府解决征地农民的补偿问题;该项目地块可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应补缴的土地款数额,总额限定在1亿元以内;剩余投资款根据项目需要分期及时投入到三和公司。如华尔顿公司不按需要及时投入约定的资金而影响该项目的开发进程,华尔顿公司应承担责任。4.华尔顿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策划和实施工作,并以上述3亿元投资款经营运作至该项目商品房销售完毕,三和公司其他股东对该项目不再做其他投资。5.三和公司在华尔顿公司如期支付首期款项4000万元后,仍未能按该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完毕合作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构成违约。如逾期50天仍未办理完毕,华尔顿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可要求三和公司及陈霖返还华尔顿公司已投入的资金并向华尔顿公司支付该款自支付之日起至三和公司或陈霖还款之日止的利息。6.在华尔顿公司成功获得三和公司股权后,华尔顿公司对该项目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由华尔顿公司与三和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具体约定。
协议签订后,陈光明于2010年6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向陈霖支付了600万元,华尔顿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三和公司支付了900万元。同日,三和公司代表陈霖向陈光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光明借给合作开发的240亩土地房地产项目前期运作资金借款1500万元”。
2010年12月26日,陈光明出具《承诺函》,承诺:1.同意2010年12月28日前向三和公司、陈霖支付首期合作投资款4000万元,用于支付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用于合作项目土地补偿金及办证费用;2.同意陈霖与林向民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后给予借款人民币800万元;3.同意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但限于在合作项目取得土地证后给予(其中600万元先付);4.同意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三和公司、陈霖让其隐名股东黄兴利退出的投资款及补偿。2010年12月27日,华尔顿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三和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2010年12月29日,陈霖向华尔顿公司出具“向华尔顿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并以其本人在三和公司的股权及股权收益作质押担保”的《借据》,并要求款项汇入三和公司账户。2010年12月30日,华尔顿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三和公司支付了500万元。2011年1月5日,陈霖向陈光明出具“向陈光明借款600万元,期限一年,并以其本人在三和公司的股权及股权收益作质押担保”的《借据》,并要求款项汇入个人账户。同日,陈光明通过中国银行向陈霖支付了600万元。2011年3月8日,华尔顿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三和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霖向华尔顿公司出具“收到华尔顿公司汇入的项目投资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合作项目土地款项,款项汇入三和公司账户”的《收条》。
至此,陈光明、华尔顿公司已通过银行共计向陈霖、三和公司支付了8600万元。
2010年12月22日,澄迈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向三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缴交240亩土地补偿资金用于解决该地遗留问题的函”,要求三和公司为解决240亩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缴交4000万元,用于补偿农民的各种费用及缴交办理土地过户的有关税费。2010年12月28日,三和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澄迈县财政局支付了4000万元土地款。2011年5月16日,澄迈县政府向澄迈县国土局作出“关于三和公司24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完善三和公司240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同意三和公司已交的4000万元中的759.8515万元为补交土地出让价款,余下3240.1485万元为补偿农民的各种费用及缴交办理土地过户的有关税费;同意三和澄迈分公司(一审表述为澄迈三和公司,系笔误,二审予以纠正)自行解决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招工指标问题。2011年5月27日,三和公司的员工与华尔顿公司的员工签订《共管证件清单》,约定将三和澄迈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物品由双方进行共管。
2011年6月16日,海南省工商局作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三和公司的股东由杨灿明(持股比例100%)变更为杨灿明(持股比例55%)和华尔顿公司(持股比例45%)。
2011年7月13日至12月2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就查阅三和公司会计账簿、催告款项、公章共管、股权转让款、召开三和公司股东临时会议等事宜互发函件,但未能就纠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19日,三和公司以华尔顿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向华尔顿公司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华尔顿公司解除《合作协议》。2011年12月22日,华尔顿公司向杨灿明、三和公司发出《公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
2011年6月28日,三和澄迈分公司取得由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澄迈县住建局)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197号;用地面积160001.346㎡,该证后被收回)。2012年3月22日,三和澄迈分公司取得由澄迈县住建局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本(证号分别为:地字第4690012012073号、4690012012074号;用地面积分别为:126130.23㎡、33871.04㎡)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本(证号:选字第4690272012-050号,拟用地面积33871.04㎡)。2014年8月2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三和公司、三和澄迈分公司与澄迈县政府、澄迈县国土局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作出(2014)琼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判令澄迈县政府及澄迈县国土局在60日内就三和澄迈分公司申请办理案涉240亩土地登记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泉州华尔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尔顿(福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光明变更为陈诗毅,登记的股东为陈诗毅(持股比例为100%)。
2014年9月29日,澄迈三和公司成立,股东为三和公司、陈霖;2017年11月20日,澄迈三和公司股东变更为陈霖、三和公司、恒大地产。
2015年,三和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起诉,主张华尔顿公司违约,《合作协议》已经通知解除,请求判决:1.华尔顿公司支付违约金6420元(合同约定华尔顿公司应付投资款未付部分的30%);2.华尔顿公司支付三和公司、陈霖垫付的办公费用721787.05元。华尔顿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合作协议》未解除,应继续履行;2.三和公司、陈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5年11月13日,海口中院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和公司、陈霖的诉讼请求,判令《合作协议》继续履行。三和公司、陈霖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琼民终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3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三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年3月29日,澄迈县住建局向澄迈三和公司颁发了澄迈老城经济开发区240亩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6年6月28日澄迈县国土局为澄迈三和公司办理了项目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老城国用(2016)第1678号。
2017年3月7日,三和公司向华尔顿公司发出《催款告知》,要求华尔顿公司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合同,投入项目后续投资款2.6亿元,支付股权转让款1350万元,按《承诺函》支付1800万元。
2017年3月13日,华尔顿公司向三和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回复函》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92号民事裁定等文书的认定,《承诺函》第二、三、四项均有支付借款的条件。三和公司及陈霖现无法证明上述条件已成就,因此不同意支付该款;其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各阶段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就三和公司所称垫付的前期费用以及合作期间的财务情况应立即进行财务审计等。
华尔顿公司收到三和公司2017年3月20日《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书》、2017年3月22日《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催告函》后,于2017年3月28日委托律师向三和公司发出(2017)元吉律函字第023号《律师函》,称股权转让款是包含在委托人的投资款中并已支付,且该纠纷现仍涉诉尚未审结,现无权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不同意解除关于合作开发项目的任何协议。同年3月24日,三和公司委托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以下简称琼州公证处)向华尔顿公司送达《公证书》[(2017)琼州证字第2460号]及其附件《催款通知》《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催告函》《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书》等,并催促华尔顿公司支付投资款,否则将依法解除协议。
2017年3月29日三和公司在海南日报上登报公告解除《合作协议》。
2017年4月12日,华尔顿公司委托律师向三和公司、陈霖、杨灿明发出(2017)律函字第086号律师函:鉴于三和公司违约,未经华尔顿公司同意,将项目用地办至澄迈三和公司名下,为尽快推进项目建设,实现项目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最大化,特提出如下意见:1.精诚合作,共同开发:依原生效判决,按照相关合同、协议和公司章程,在股东会、董事会框架下,就项目开发时序安排、资金安排等进行研究、部署和推进落实。2.协商终止合作、清算结款:如贵方坚持不合作、不再履行合同,须在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人全部损失的前提下,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合作协议》并进行清算。3.终止项目,强制退出:如贵方继续设置障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和委托方协商继续合作事宜或承认贵方违约、终止合作并清算,委托方将依法申请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对项目用地进行收储,并追究贵方违约责任。
2017年5月18日三和公司再次委托琼州公证处向华尔顿公司送达《公证书》[(2017)琼州证字第4615号]及其附件《关于处理解除<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相关事宜的催告函》,再次催促华尔顿公司派人协商合同解除事宜。
2017年7月11日,三和公司向华尔顿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解除〈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时间已逾15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我司在2017年10月前必须进入项目实质性开发阶段。贵司一再拖延、一再违约且拒不履行投资义务的行为,无疑会导致项目无法开发,我司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将面临被政府收回的风险。我司正式通知贵司:我司决定依法解除贵我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贵司与杨灿明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请贵司于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提供银行账户以便我司退还贵司已付的款项,同时亦请贵司派员前来海口办理解除及相关事宜。
2017年7月13日三和公司再次委托琼州公证处向华尔顿公司送达《公证书》[(2017)琼州证字第6399号]及其附件《关于再次解除<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函告华尔顿公司,由于华尔顿公司及其公司代表的反复不诚信行为,导致项目土地证已取得15个月仍不能按期动工开发,项目土地必须在2017年10月之前进行实质性开发,否则将面临被政府无偿收回风险,三和公司决定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华尔顿公司提供收款账户,派人与三和公司对接合同解除后清算事宜。
2017年7月24日,三和公司再次委托琼州公证处向华尔顿公司送达《公证书》[(2017)琼州证字第6680号]及其附件《催款通知书》,告知华尔顿公司由于其拒绝解除合同,但一直未投入项目资金,已经多次构成违约。当月29日,三和公司再次在海南日报上登报解除《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2018年3月21日,三和公司再次委托琼州公证处向华尔顿公司送达《公证书》[(2018)琼州证字第1701号]及其附件《关于再次通知解除<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函》,告知华尔顿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2018年4月2日三和公司致函华尔顿公司,明确告知华尔顿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三和公司解除合同事宜,要求华尔顿公司派人协商解决后续事宜。
2018年4月18日三和公司再次委托琼州公证处对华尔顿公司送达《公证书》[(2018)琼州证字第2473号]及其附件《关于再次强烈通知解除<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停止对我司法人陈霖人身威胁所造成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公函》,对华尔顿公司雇佣黑社会人员威胁法人陈霖及家人的行为进行谴责,并再次告知解除《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2018年6月28日琼州公证处《公证书》[(2018)琼州证字第4779号],公证了三和公司于当日将琼日新律函字(2018)第198号《律师函》邮寄送达华尔顿公司,要求华尔顿公司收函后三日内派员处理合作解除事宜,并要求其返还所持三和澄迈分公司的全部印章、白马井土地证原件,偿还拖欠的员工宿舍租金、员工工资等;同时还告知用于解除合作的8600万元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可以退还给华尔顿公司。
根据三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海甸派出所调取了陈霖儿子陈志龙2018年5月20日、6月10日的报案材料,该所的调派出动单、监控视频记录及对庄庆恩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原因为庄庆恩等人到陈霖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大道23号富豪别墅1893栋住宅闹事。庄庆恩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系因为华尔顿公司和三和公司合作纠纷,受华尔顿公司海南负责人陈总委托去陈霖住所。庄庆恩因此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另,2018年8月,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华尔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明举报,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霖通过公司的增资扩股方式侵占华尔顿公司在澄迈三和公司的股权,涉嫌犯罪,现正在初查,尚未立案。
一审法院调解中,华尔顿公司同意退出合作开发,但要求退还86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共计4亿余元。
三和公司与恒大地产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后,恒大地产已进行了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作协议》应否解除;二是华尔顿公司应否将已取得三和公司45%股权返还三和公司原股东即本案第三人杨灿明,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是华尔顿公司应否向三和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9000万元。
第一,关于《合作协议》应否解除问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尚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三个月之后合作项目用地登记至澄迈三和公司名下。之后,三和公司已函告华尔顿公司项目用地已办证的实际情况,并不断发出书面通知,为项目后续推进,要求华尔顿公司按照“三函件”(即《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函》)的约定支付合作开发后续投资款、股权转让款和承诺借款中尚未支付的部分,并要求华尔顿公司来人协商解决纠纷和处理解约事宜。之后,华尔顿公司回函或委托律师回函,逐项拒绝了支付上述三项款项的要求。从三和公司2017年7月11日通知书的内容看,华尔顿公司曾派庄劲民、陈战胜二人于2017年5、6月间前来海口市与三和公司协商继续履行“三函件”事宜,但同年7月3日华尔顿公司“陆总”前来协商上述问题时,又否定了双方此前达成的共识;该通知书还载明:合作项目土地办证已逾15个月,按照规定在2017年10月前必须进入项目实质性开发阶段,华尔顿公司如不履行后续投资义务,将会导致项目无法开发,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将面临被政府收回的风险。之后,三和公司又多次通知或致函华尔顿公司,要求来人协商,但华尔顿公司未再派人协商处理纠纷,也无函件往来。从华尔顿公司2017年4月12日委托律师致函三和公司的内容可以看出,华尔顿公司也曾提出过“协商终止合作,清算结款”“终止项目,强制退出”等意见。另从华尔顿公司知悉第三方恒大地产已参与合作开发该项目,其同意调解,并相继提出按合作项目的预测利润的45%分配利益4.5亿元,或对方返还其86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每年24%利息共计约4亿元的调解方案来看,华尔顿公司也意识到双方继续合作开发已不现实,希望弥补损失(4亿元)后其退出合作开发。此外,自双方合作过程中因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后,华尔顿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告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其支付的合作投资款2000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导致陈霖被刑事立案审查并被羁押,特别是三和公司在告知已与他人合作开发之后,华尔顿公司派庄庆恩等多人多次前往陈霖家寻衅滋事,并再次举报陈霖因变更澄迈三和公司股权而构成犯罪。此一系列行为已导致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情感极端对立,双方互信合作的基础已丧失,《合作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而双方合作开发的建设用地,法律、政策均不允许长期闲置不予开发,三和公司自身又无力独自开发建设。因此,双方履行《合作协议》的互信合作基础已不存在,缔约目的已无法实现。《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
第二,关于三和公司请求华尔顿公司将三和公司45%股权返还给第三人杨灿明,并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问题。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华尔顿公司收购三和公司45%股权,但同时约定华尔顿公司就股权收购事宜与股东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和公司股东杨灿明就转让其45%股权,已与华尔顿公司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杨灿明亦据此另行提起诉讼。虽然杨灿明后来撤诉,但其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并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鉴于股权转让系华尔顿公司与三和公司的股东杨灿明个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三和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请求华尔顿公司返还其股东杨灿明45%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应审理。
第三,关于华尔顿公司应否向三和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9000万元问题。三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既没有主张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华尔顿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及其数额,其要求华尔顿公司按照合同总标的额3亿元的30%承担违约赔偿金90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驳回三和公司请求华尔顿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9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1800元,由三和公司负担796720元,由华尔顿公司负担1195080元。
三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张,拟证明:三和公司与恒大地产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共管2亿元开发合作资金,其中2000万元共管资金已经用于地上青苗补偿。证据二电话记录与询问笔录,拟证明:华尔顿公司偷走三和澄迈分公司印章及拒不配合项目建设,三和公司考虑到合作风险,无法继续以三和澄迈分公司的名义办理土地证。
华尔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三和公司违约;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三和澄迈分公司的保险柜、公章被偷走。
杨灿明认可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中4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2017年11月20日恒大地产分四次从其中国银行海口龙珠支行营业部账户向其中国银行海口金垦支行账户转款2亿元,另2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2018年8月20日恒大地产分两次从其中国银行海口龙珠支行营业部账户往海口市秀英区土地征收工作办公室转账共2000万元,标注用途为“代澄迈三和公司预付拆迁款”。从凭证载明的内容看,不能查明上述资金是由三和公司与恒大地产共管,也不能证明上述付款与案涉项目相关,故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从内容看,不能证实是华尔顿公司偷走三和澄迈分公司的印章,且不能证实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合作存在风险以致不能将项目地块登记至三和澄迈分公司名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和公司二审庭后提交琼州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华尔顿公司知晓三和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并将合作项目土地办理至该公司名下。证据主要内容:陈诗毅向陈志龙电子邮箱投递一封电子邮件,将名为“补充协议”的文件发送给陈志龙,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华尔顿公司草拟的关于项目土地登记于澄迈三和公司名下后双方合作的补充约定。因证据的内容不能证实华尔顿公司事前知晓并同意成立全资子公司并将合作项目土地使用权办理至该公司名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另查明如下事实:
各方当事人认可一审法院未就其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海甸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组织质证。二审中,华尔顿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没有法院调取证据的介绍信或相关文书,在形式上不能看出是法院调取;2.从所调取证据的内容看,报案书、夏清波证人证言以及违法人庄庆恩自述都没有体现存在威胁行为;3.受害人陈志龙虽陈述有威胁行为,但陈志龙与陈霖系父子关系,故对其陈述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三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上述证据材料,目的为证明华尔顿公司威胁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霖及其家人人身安全。上述资料是一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获得,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证明内容看,可以显示陈志龙于2018年5月20日向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海甸派出所报案,称庄庆恩等人自称接受华尔顿公司安排,多次敲门催债,威胁其与家人人身安全,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海甸派出所出警,并将庄庆恩抓获,对庄庆恩以及证人夏清波(陈志龙居住地物业主任)进行了询问。从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看,夏清波陈述庄庆恩等7人到陈志龙居住地“敲门吵闹”,庄庆恩陈述因为华尔顿公司与三和公司之间的合作经济纠纷,受华尔顿公司陈光明的委托三次去陈志龙居住地“敲门”。根据“监控视频记录”,庄庆恩等7人于2018年5月20日到陈志龙居住地敲打大门,且有撬门、脚踢车辆的行为。庄庆恩被处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2015年三和公司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主张华尔顿公司要求三和公司将公章交由双方共管,控告三和公司陈霖涉嫌挪用资金,拒绝支付办公费用和投资款等行为构成违约,三和公司已通知华尔顿公司解除合同,据此提出判决华尔顿公司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华尔顿公司则提出反诉,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三和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请求确认双方《合作协议》并未解除,应继续履行。2015年11月13日海口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尔顿公司已向三和公司、陈霖支付8600万元,其中7500万元属于华尔顿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支付的投资款,1100万元属于华尔顿公司、陈光明借给陈霖个人的借款,华尔顿公司已履行前期投资义务,三和公司未依照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和公司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其主张华尔顿公司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驳回三和公司、陈霖的诉讼请求;二、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尚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三和公司提起上诉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琼民终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和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392号民事裁定,确认原审认定华尔顿公司已支付投资款7500万元并无不当,华尔顿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和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三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澄迈三和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成立,股东为三和公司。2017年9月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霖、三和公司。2017年11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霖、三和公司、恒大地产。一审认定2014年9月29日澄迈三和公司成立,股东为三和公司、陈霖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一审认定“三和公司与恒大地产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后,恒大地产已进行了投资”,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二审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0年6月10日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三和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三和公司主张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本案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三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海南省经济发展和房地产开发政策调整,协议约定的3亿元投资款无法实现合作项目的开发,属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不能预见是指一般的人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不可能预见到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后果等,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也不可能防止该客观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在该客观情况发生以后,当事人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也不可能克服该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客观情况是指不依赖于某些个人的主观意志而存在的情况。本案中三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政策前后变化的具体情况,以及该政策变化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形,对其关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不存在华尔顿公司违约应予解除合同的情形。
关于2016年3月18日之前华尔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三和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尔顿公司违约,其已通知华尔顿公司解除合同。该案经海口中院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均认定华尔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款7500万元,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和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合作协议》未解除。即该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2016年3月18日)华尔顿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已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三和公司在本案中重复提出的华尔顿公司2016年3月18日之前构成违约,合同应予解除的事实与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2016年3月18日之后华尔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三和公司主张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琼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后,2016年6月28日三和公司已将土地登记于三和公司全资子公司名下,2017年3月7日三和公司通知华尔顿公司继续投入款项,华尔顿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之后三和公司又多次通知华尔顿公司投入资金,华尔顿公司仍拒绝。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以三和公司提供土地、华尔顿公司出资为各自主要合同义务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并未约定三和公司成立子公司,并将合作项目用地登记至三和公司子公司名下,基于公司与公司子公司之间人格相互独立,三和公司将合作项目土地登记在澄迈三和公司名下,不能视为其已适当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华尔顿公司提出因合作项目土地登记至澄迈三和公司名下,应就项目经营事宜作进一步协商以推进项目开发,但三和公司未对此作出回应,即三和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之间亦未就项目用地登记在澄迈三和公司名下达成补充协议,三和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其次,《合作协议》约定华尔顿公司投资3亿元是指华尔顿公司在整个项目的立项、开发、经营运作至该项目商品房销售完毕应支付的总投资额,且协议约定华尔顿公司支付首期4000万元后,三和公司应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而投资款应根据项目需要及时投入三和公司。现三和公司并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却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于2017年3月7日向华尔顿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华尔顿公司在10日内支付投资款2.6亿元,同时支付135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以及根据《承诺函》拖欠的1800万元,逾期将解除合同。该函件明显否认原生效判决认定华尔顿公司已支付投资款7500万元的事实,其要求华尔顿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投资款也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综上,三和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且其要求华尔顿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投资款2.6亿元以及其他费用,无论是履行期限,还是履行金额均没有合同依据,华尔顿公司未按三和公司通知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三和公司主张华尔顿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应予解除的其他情形。
三和公司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的其他理由包括华尔顿公司指使他人对陈霖及其家人进行威胁、骚扰,以及三和公司已另行与恒大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等情形。
如前所述,虽然庄庆恩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因为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之间的经济合作纠纷,受华尔顿公司“陈总”的委托前往陈志龙居住地“敲门吵闹”,但其并未提供华尔顿公司的委托书,其受陈光明委托的事实未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况且,从本案证据看,尚不足以证实庄庆恩等人有威胁陈志龙人身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该事实。故三和公司关于华尔顿公司存在威胁陈霖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且该行为足以导致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失去合作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三和公司与恒大地产是否另行合作并导致合同应予解除的问题。首先,三和公司主张已与恒大地产另行签订合作协议,恒大地产已实际开发项目用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使三和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在未与华尔顿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行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开发同一项目用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即三和公司是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合同尚未解除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主动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三和公司在未对守约方进行赔偿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既没有法律依据,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尔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1800元,由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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