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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兴铁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路**。
法定代表人:王广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铁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淳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章晓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太平湖东里**iv>
法定代表人:王广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铁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铁公司)、一审被告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作出的(2018)赣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泰公司与一审被告永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被上诉人兴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黄开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江西高院(2018)赣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兴铁公司一审中对永泰公司提出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兴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兴铁公司通过诉讼手段向永泰公司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永泰公司承担。同时,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不是兴铁公司主张债权时必须产生的费用,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永泰公司承担向兴铁公司支付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兴铁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第17.2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即江西南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但法院判决另有规定除外。”一审法院判令上述费用由永泰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2.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对兴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主张未提出异议,现以此为由而上诉,纯属拖延时间,耗费司法资源之举。
兴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及支付利息1687500元(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9日按年利率8.1%计算)和罚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9日应算至还清所有本金之日止,罚息从2018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2.判令永泰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兴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律师费29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永泰公司、永泰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永泰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申请综合授信的议案。2017年8月15日,永泰公司与中航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不超过15000万元。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与本合同约定不符,则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永泰公司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将贷款划付至合同约定的借款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1%计算,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或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之日(含该日)计算至逾期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永泰集团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间,借款人如发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或贷款服务机构(如有),并按贷款人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及担保。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贷款人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借款人应当无条件配合。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的违约情形主要有:未按期足额归还债务本金或利息;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已经或可能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等。当出现上述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单方面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借款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应补偿因其违约对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1)停止发放贷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费用。贷款分笔发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其中的任意一笔、多笔或者全部贷款到期;(3)要求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4)要求担保人立即承担担保责任;(5)按照不低于贷款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6)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提贷款利息、罚息;(7)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7年8月14日,永泰集团与中航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泰集团为贷款合同中的永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用、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的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铁公司作为委托人于2017年8月16日与受托人中航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本信托项下全部信托资金用于向永泰公司发放信托贷款。本信托的规模预计为15000万元,信托的实际规模以委托人实际缴付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本信托预设存续期限为12个月,自信托成立日起至信托成立后第12个月的对应日止,如信托成立后第12个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以对应日的前一日为信托期限届满日。合同约定,本信托可以提前终止。该合同第12.2(1)条约定,本信托项下的信托利益以现金、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或现金与债权、其他财产权利组合方式向受益人支付。如该等信托利益的分配须签署相关合同予以确认,受益人应配合受托人签署相关合同并接受信托利益。但若本信托终止时,以资金形式存在的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有信托费用,受托人有权自行决定处分部分或全部信托财产和/或交易文件项下的权利义务,并以变现所得支付信托费用;剩余信托财产和/或交易文件项下的权利义务(如有)归受益人所有,受托人以当时的现状分配和/或货币资金分配的方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该合同第12.2(4)条约定,A.受托人于信托终止且清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转让通知书,并向受益人移交相关权利凭证(如有),同时向债务人、担保人(如有)发出转让通知。自受托人向受益人发出《转让通知书》之日,即视为全部转移至受益人。B.受托人按照上述约定在信托终止后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至受益人后,向相关债务人或交易文件当事人进行通知或签署相关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如需要)、办理权属或担保变更登记(如需要),以及行使债权追索权等事务由受益人全部承担,受托人仅在提供相关手续上予以配合而无其他义务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受益人自行承担借款人不履行或适当履行债务或提出任何抗辩的法律风险,自行承担各交易文件项下应向其他第三方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如受托人就上述事项受到第三方的追索或权利主张,受益人应就受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及支付的款项、费用等向受托人承担补偿责任。第13.1条约定,信托预设存续期限届满的终止,除法律法规、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信托预设存续期限届满,信托终止。第13.2条约定,信托的提前终止情形:(7)发生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经营状况异常,涉入或将要涉入重大法律纠纷等一系列导致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偿债能力受到严重损害或丧失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率超过75%、经营性现金净流量为负等。(8)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托终止的情形的。信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兴铁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在中航信托提供的《中航信托·天顺[2017]395号永泰能源单一资金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签字盖章。
2017年8月17日,兴铁公司转账15000万元给中航信托,中航信托同日向永泰公司转款15000万元。2017年9月20日,永泰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1147500元利息,2017年12月20日,兴铁公司收到中航公司2995416.67元;2018年3月20日,中航公司收到永泰公司3037500元利息,2018年3月20日,兴铁公司收到中航公司2876624.27元;2018年6月20日,中航公司收到永泰公司3105000元利息;2018年6月21日,兴铁公司收到中航信托2927044元。
2018年7月6日,永泰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发行的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15亿元未能按期进行兑付。同日,兴铁公司向中航信托发出永泰能源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的指令,以借款人永泰公司发行的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15亿元未能按期进行兑付,构成实质性违约。要求中航信托按照信托产品相关文件约定,第一时间启动信托终止、通知债务人永泰公司提前还款及担保人永泰集团执行担保义务等风险处置行为。中航信托同日向永泰公司发出《信托贷款到期通知函》,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8年7月13日提前到期,请永泰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下午三点前归还贷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776250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逾期支付的,将按照贷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执行。永泰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23日致函兴铁公司,请求借款展期。兴铁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26日回函不同意借款展期,并要求永泰公司收到函后5个工作日内归还信托借款本息,否则将采取一系列法律措施。
2018年7月16日,兴铁公司致函永泰集团,称永泰公司2018年7月6日发布公告,其发行的2017年第四期短期融资债券未能按期进行兑付,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永泰能源债券违约行为已实质性触发该笔信托借款提前还款条款。中航信托于2018年7月6日向永泰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永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7月13日前归还信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7月16日,我司仍未收到永泰公司归还的信托贷款本息。现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贵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7月19日前履行担保义务,为永泰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否则,我公司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2018年8月9日,中航信托向永泰公司、永泰集团分别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告知中航信托将对永泰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兴铁公司。永泰公司、永泰集团均回函称认可转让通知书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向兴铁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和履行担保责任。
2018年8月10日,中航信托致函兴铁公司,称信托合同于2018年8月17日到期,2018年7月6日,永泰公司发行的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融劵15亿元未能按期进行兑付,构成实质违约。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中航公司有权将剩余未变现部分非货币形式信托财产以原状分配的方式向贵司分配,将以下债权、债务(如有)、担保权利(如有)及其他相关权益分配转让给贵司:1.信托人在信托合同项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截至本信托终止日,债权金额为151687500元,包括债权本金15000万元,利息(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9日,年化率8.1%)为1687500元。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截至本信托终止日,债务金额为43071.72元,受托人已将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权人、债务人。请贵公司与相关债权人、债务人协商办理相关事宜,我公司可提供必要的协助。永泰集团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上述债权、担保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转移至贵公司,本信托项下财产分配完毕,贵公司不再享有本信托项下的任何信托利益及其他权益。兴铁公司回函称对该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完全知悉,认可该转让通知书的全部条款,并协助贵公司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我公司承诺,不会因债务人违约而要求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且因原状分配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诺将于2018年8月17日前支付贵公司相应的信托报酬及相应税费共43071.72元。
截至起诉之日,经催告,永泰公司、永泰集团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兴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兴铁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85250元,且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96000元。
另查明,永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变更为永泰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兴铁公司与中航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中航信托与永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永泰集团与中航信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铁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已将信托资金支付给中航信托,而中航信托也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将该款发放给永泰公司,兴铁公司、中航信托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永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8年7月6日发布公告称,其发行的2017年第四期短期融资债券未能按期进行兑付。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永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故中航信托向永泰公司主张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8年7月13日提前到期,并要求永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虽然永泰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7月23日向兴铁公司请求借款展期,但并未得到兴铁公司的同意,永泰公司未在2018年7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航信托已将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兴铁公司,并已通知永泰公司、永泰集团,永泰公司、永泰集团未提出异议,兴铁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合同向永泰公司、永泰集团主张权利,故永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兴铁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费用和律师费用等。永泰集团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永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永泰公司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永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及利息(以1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1%计算,2018年7月14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二、永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铁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96000元、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费用85250元;三、永泰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永泰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永泰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017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717.50元,由永泰公司、永泰集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永泰公司与中航信托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第17.2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即江西南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但法院判决另有规定除外。”永泰公司在该协议上也签字盖章,可以证明永泰公司对败诉时承担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中航信托将债权转让给兴铁公司,依据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讼费用、律师费也应一并转让。因永泰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兴铁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兴铁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兴铁公司的损失部分。现诉争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数额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相关律师费用没有超出行业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永泰公司与永泰集团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8.85元,由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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