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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远军、李六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远军,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六生,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姣,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系李六生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华,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娇,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赵东华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教明,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连华,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系柏教明之妻。
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生,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海,长沙市开福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九嶷中路179号。
负责人:高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石板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挺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36号3#楼101号A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叶立生,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审被告:赵桂珍,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叶立生之妻。
原审被告:邓盘军,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原审被告:雷慧英,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系邓盘军之妻。
原审被告:董慧珍,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审被告:李志胜,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董慧珍之夫。
原审被告:马永锋,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审被告:马百花,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马永锋之妻。
上诉人郭远军、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以下合称郭远军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远支行)及原审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嘉公司)、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屯矿业公司)、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雷慧英、董慧珍、李志胜、马永锋、马百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湘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陵,上诉人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等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生、王超海,被上诉人工行宁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周道明,原审被告盛屯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陈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嘉公司、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雷慧英、董慧珍、李志胜、马永锋、马百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远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郭远军对福嘉公司第一至四项义务在人民币1.8亿元范围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郭远军对福嘉公司第四项义务在人民币2.5亿元范围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宁远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行宁远支行提交的其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和2017年7月5日与郭远军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郭远军对福嘉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工行宁远支行作假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期间,工行宁远支行第一次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证据形式为复印件,该合同文本落款栏有郭远军的签名字样,但银行没有盖章且负责人亦未签名。但在开庭庭审质证时,工行宁远支行没有提交该份复印件合同的原件予以质证,却提交另一份既有银行盖章又有负责人签名的合同原件进行质证。此事实证明工行宁远支行手中有两份2016年的合同文本且均为原件。同时,工行宁远支行第二次提交的2016年合同文本上负责人签名落款为高明,但根据工行宁远支行提交的其与福嘉公司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三份《黄金租赁合同》和其2014年与叶立生等八位股东签订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内工行宁远支行的负责人是曾江虹。因此,高明作为银行负责人与郭远军签订的这份保证合同是作假合同。第二,工行宁远支行提交的2017年7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负责人签名落款亦是高明。但是,工行宁远支行当时的银行负责人是行长蒋巧玲,蒋巧玲系于2017年5月4日接替曾江虹任行长职位,而高明直至2017年9月11日才接替蒋巧玲任行长职位。而且,马永锋、邓盘军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栏银行负责人签名处亦为蒋巧玲。因此,工行宁远支行提交的这份2017年保证合同也是虚假合同。第三,本案中,福嘉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库存162.831吨白银系成品,可以兑现,福嘉公司并不需借钱。工行宁远支行的上级单位评估白银价值为1.44亿元,足以证明福嘉公司有购买原材料的资金能力。并且,质押物去向不明,工行宁远支行和福嘉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此却均没有提出异议和作出反驳的解释,案涉《黄金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工行宁远支行提交的签订于2016年1月15日和2017年7月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郭远军对福嘉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郭远军对工行宁远支行与福嘉公司的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不知情,直至一审时才得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生产经营,但借款实际并没有用于购买原材料及生产经营,而是“借新还旧”。因此,郭远军对福嘉公司的债务应免除担保责任。
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以下合称李六生等六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李六生等六人对福嘉公司第一至四项义务在人民币1.536亿元范围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宁远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工行宁远支行签订的每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都有完全对应的主合同,在主合同的第七条都明确了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及担保人,李六生等六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案涉主合同没有关联性。首先,案涉主合同没有标明适用2014年8月或者2015年1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而是标明了与李六生等六人无关的其它担保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和担保人等《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案涉主合同的担保。其次,柏教明、胡连华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91000011-2015年宁远(保)字0001-5号),相应的主合同《进口押汇协议》(编号:0191000011-2014(LC)0003号)同样签订于2015年1月9日。该主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所提供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和编号为0191000011-2015年宁远(保)字0001-5号。并且,该主合同第二条还约定,进口押汇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6000万元。故柏教明、胡连华二人的最高额担保也是6000万元,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在该次保证中已经用尽。另外,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盖骑缝章,之前签署的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一般是六个月,最多二年,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却约定五年。因前述保证合同并没有给保证人一份,故担保期限的那一页存在被替换的可能。二、案涉主合同签订时,李六生等六人均不是福嘉公司的注册股东及股东配偶,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首页“适用于自然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不符合当时案涉主合同所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人约定的适用范围,李六生等六人签署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案涉主合同没有关联性。并且,受让李六生、赵东华、柏教明股权的新股东已对案涉主合同进行了担保,新股东新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已经载入案涉主合同,李六生等六人既没有在案涉主合同上也没有在新担保合同上签字。三、李六生等六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案涉主合同在签订时间、被担保公司的名称、公司类型、被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东人数及股东情况等多方面都不符合。李六生等六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担保的主体是“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是1.6亿元,公司股东包括李六生、赵东华、柏教明。随后,公司的名称、公司性质、公司股东构成以及公司注册资金均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福嘉公司已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公司人格已经转换,就股东而言,股份公司股东之间已无太多的人身信任关系维系。因此,保证人对原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保证责任不适用于变更为股份公司后的福嘉公司。故主债务人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李六生等六人不负保证责任。四、李六生等六人与工行宁远支行于2014年8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6日对相关贷款合同进行了担保,且担保对应的贷款合同上亦标明适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而所有与2014年8月或者2015年1月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关的债务及利息都已经清偿。五、李六生等六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2条约定,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应由缔约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李六生、赵东华、柏教明转股后,福嘉公司的公司名称由“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变成“福嘉综环科技有限公司”,随后又变成“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内工行宁远支行并没有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与李六生等六人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担保合同的第一条的变更,工行宁远支行单方面违约,导致福嘉公司主体发生了违反合同的变更。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1条的约定,工行宁远支行构成违约,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赔偿。综上,李六生等六人已失去担保人资格,其已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案涉主合同无关,且福嘉公司主体已发生变更,李六生等六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工行宁远支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郭远军等七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其述称的部分事实内容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一)一审判决关于郭远军与工行宁远支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认定正确。首先,在一审法庭调查中,郭远军虽多次主张0191000011-2016年宁远(保)字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0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两份合同不但有签名,而且还捺有手印,而郭远军并未否认捺印的真实性。因此,郭远军不但完全参与了合同订立的全过程,而且对于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以及其保证人身份均系知情,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向郭远军释明了其有权就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二)郭远军主张的“本案质押物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郭远军认为质押物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主张只是其主观臆断,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已查明,工行宁远支行在2016年已与案外人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其对质押物进行全面监管。其次,郭远军与工行宁远支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工行宁远支行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有权要求郭远军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论工行宁远支行是否主张通过质押物受偿,均有权直接要求郭远军承担保证责任,质押物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范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已经向郭远军释明了其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且明确告知其申请鉴定的期限,但郭远军并未在此期间内行使该权利,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次,工行宁远支行未在《黄金租赁合同》《进口押汇协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中将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上述主合同当中,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工行宁远支行放弃相关担保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所形成的司法观点,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主债权形成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虽然主合同中没有明确载明特定的保证合同,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债权人已明确放弃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同样需要就主债权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工行宁远支行未在相关主合同中写明保证合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担保的放弃。综上所述,郭远军等七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盛屯矿业公司述称,一审中其系因公司人格混同被列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盛屯矿业公司与本案各方诉求之间没有利益关系,与本案二审没有关联,请求维持原判。
工行宁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嘉公司向工行宁远支行返还316公斤黄金金锭(规格:Au99.99,成色99.99%),其中:2016年11月22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165公斤、2016年11月26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72公斤、2016年12月20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79公斤;2.判令福嘉公司向工行宁远支行支付因迟延履行返还316公斤黄金金锭(规格:Au99.99,成色99.99%)而产生的违约金(截至2018年3月30日)共计1087725元[其中:2016年11月22日的《黄金租赁合同》(对应价值45670350元)项下共计686070元、2016年11月26日的《黄金租赁合同》(对应价值19864800元)项下共计231259元、2016年12月20日的《黄金租赁合同》(对应价值21448500元)项下共计170396元]及2018年3月30日起至黄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后段违约金(按前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3.判令福嘉公司向工行宁远支行返还于2018年4月4日提前到期的0191000011-2017L0001号《黄金租赁合同》项下130公斤黄金金锭(规格:Au99.99,成色99.99%);4.判令福嘉公司向工行宁远支行支付因迟延履行返还130公斤黄金金锭(规格:Au99.99,成色99.99%)而产生的违约金(截至2018年4月8日)共计16373.02元(2017年8月21日的《黄金租赁合同》对应价值35422400元)及2018年4月8日起至黄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后段违约金(按前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5.判令福嘉公司向工行宁远支行偿还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进口押汇本金37316200元,利息907709.69元,合计38223909.7元及2018年3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按前述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6.判令福嘉公司偿还截至2018年3月30日工行宁远支行为其开立信用证垫付的本金23212515.66元(美元3700621.06,按2018年3月30日起诉时汇率折算人民币),垫款后利息48954.38元(美元7804.48,按2018年3月30日汇率折算人民币),合计23261470.04元及2018年3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按前述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7.判令工行宁远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福嘉公司为前述债务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湖南省宁远县冶金建材工业园,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0)第000011号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位于湖南省宁远县冶金建材工业园,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字第00026901号-××号共计23栋房屋、宁房权证2015字第00037971-××号共计3栋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令工行宁远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福嘉公司为前述债务所提供的质押物[铅精矿:Pb(%):65.59,Ag(%):26.07,共计162.831吨]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9.判令盛屯矿业公司对福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判令叶立生、赵桂珍、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邓盘军、雷慧英、柏教明、胡连华、董惠珍、李志胜、郭远军、马永锋、马百花对福嘉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工行宁远支行(出租人)与福嘉公司(承租人)签订0191000011-2016L0002号《黄金租赁合同》,约定工行宁远支行向福嘉公司出租165公斤的1公斤金锭(规格:Au99.99,成色99.99%),租期为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租赁费用为年费率3.2%;出租人一次性完成全部黄金租赁本金的交付,黄金租赁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偿还的,出租人有权对逾期的黄金租赁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加收30%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以租赁到期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对应交易品种最高价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计费定盘价;承租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约: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黄金租赁本金、租赁费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承租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本合同项下黄金租赁设有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91000011-2016年宁远(抵)字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91000011-2014年宁远(保)字0008-1号、191000011-2014年宁远(保)字0008-4号、191000011-2015年宁远(保)字0001-1号、191000011-2015年宁远(保)字0001-4号、191000011-2016年宁远(保)字0001-1号、191000011-2016年宁远(保)字0001-2号、191000011-2016年宁远(保)字0001-3号],保证人为福嘉公司、叶立生、邓盘军、董慧珍、马永锋、郭远军,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交付的租赁黄金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对扣收、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变更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20日,工行宁远支行(出租人)与福嘉公司(承租人)签订0191000011-2016L0003号《黄金租赁合同》,约定工行宁远支行向福嘉公司出租79公斤的1公斤金锭(规格:Au99.99,成色99.99%),租期为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20日,租赁费用为年费率2.2%;黄金租赁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偿还的,出租人有权对逾期的黄金租赁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加收30%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黄金租赁设有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列明的名称与编号及保证人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
2016年12月26日,工行宁远支行(出租人)与福嘉公司(承租人)签订0191000011-2016L0004号《黄金租赁合同》,约定工行宁远支行向福嘉公司出租72公斤的1公斤金锭(规格:Au99.99,成色99.99%),租期为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1月24日,租赁费用为年费率2.2%;黄金租赁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偿还的,出租人有权对逾期的黄金租赁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加收50%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黄金租赁设有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列明的名称与编号及保证人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
2017年8月21日,工行宁远支行(出租人)与福嘉公司(承租人)签订0191000011-2017L0001号《黄金租赁合同》,约定工行宁远支行向福嘉公司出租130公斤的1公斤金锭(规格:Au99.99,成色99.99%),租期为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租赁费用为年费率2.2%;黄金租赁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承租人未按约偿还的,出租人有权对逾期的黄金租赁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加收30%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黄金租赁设有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91000011-2016年宁远(抵)字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1号、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2号、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3号、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4号、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5号],保证人福嘉公司、叶立生、邓盘军、董慧珍、马永锋、郭远军;承租人发生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黄金租赁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黄金租赁本金,要求承租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等。合同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宁远支行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8月22日向福嘉公司交付黄金165公斤、79公斤、72公斤、130公斤,共计446公斤。
2017年5月9日,工行宁远支行与福嘉公司签订0191000011-2017(CP)00002号《进口押汇协议》,约定工行宁远支行向福嘉公司提供进口押汇人民币4800万元,押汇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押汇利率为4.73%;如福嘉公司未按期还款,工行宁远支行有权对逾期欠款按押汇利率加50%计收罚息;保证人提供的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合同名称为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0191000011-2014年宁远(质)字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91000011-2014年宁远(保)字0008-1号、0191000011-2014年宁远(保)字0008-4号、0191000011-2016年宁远(保)字0001-1号、0191000011-2016年宁远(保)字0001-2号、0191000011-2016年宁远(保)字0001-3号],保证人福嘉公司、叶立生、邓盘军、董慧珍、马永锋、郭远军。合同还对还款、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宁远支行向福嘉公司履行了付款押汇义务。
2017年9月6日,工行宁远支行与福嘉公司签订0191000011-2017(LC)00002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约定工行宁远支行为福嘉公司开立进口信用证,金额为3700621.06美元,付款期限为180天;如因福嘉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工行宁远支行垫付资金,福嘉公司承认工行宁远支行所付资金之本息,并按照工行宁远支行的要求履行清偿责任,工行宁远支行有权对所垫付的资金计收罚息;根据工行宁远支行要求提供相应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1号、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2号、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3号、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4号、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5号],保证人叶立生、邓盘军、董慧珍、马永锋、郭远军,如福嘉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工行宁远支行债务,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还款、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宁远支行履行了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2014年8月11日,工行宁远支行与福嘉公司签订0191000011-2014年宁远(质)字0008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工行宁远支行依据与福嘉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福嘉公司以其所提供的质押物[铅精矿:Pb(%):65.59,Ag(%):26.07,共计162.831吨]在人民币9360万元范围内向工行宁远支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6年9月23日,工行宁远支行作为质权人,福嘉公司作为出质人,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将前述合同项下质押物交由物流公司监管。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了编号为20160003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
2016年4月29日,工行宁远支行(抵押权人)与福嘉公司(抵押人)签订191000011-2016年宁远(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4月29日至2026年4月28日期间,工行宁远支行依据与福嘉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福嘉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位于湖南省宁远县冶金建材工业园的:宁国用(2010)第000011号292500平方米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宁房权证字第00026901号-××号共计23栋房屋、宁房权证2015字第00037971-××号共计3栋房屋]在人民币1.19亿元范围内向工行宁远支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工行宁远支行对合同中的担保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
2014年8月11日,工行宁远支行与叶立生、赵桂珍签订0191000011-2014年宁远(保)字0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六生、张满姣签订0191000011-2014年宁远(保)字0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赵东华、张丽娇签订0191000011-2014年宁远(保)字0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邓盘军、雷慧英签订0191000011-2014年宁远(保)字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柏教明、胡连华签订0191000011-2014年宁远(保)字00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工行宁远支行依据与福嘉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各保证人均在人民币93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宁远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5年1月9日,工行宁远支行与叶立生、赵桂珍签订0191000011-2015年宁远(保)字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六生、张满姣签订0191000011-2015年宁远(保)字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赵东华、张丽娇签订0191000011-2015年宁远(保)字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邓盘军、雷慧英签订0191000011-2015年宁远(保)字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柏教明、胡连华签订0191000011-2015年宁远(保)字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工行宁远支行依据与福嘉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各保证人均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宁远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6年1月15日,工行宁远支行与董慧珍、李志胜签订0191000011-2016年宁远(保)字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马永锋、马百花签订0191000011-2016年宁远(保)字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郭远军签订0191000011-2016年宁远(保)字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工行宁远支行依据与福嘉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各保证人均在人民币1.8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宁远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7年7月5日,工行宁远支行与叶立生、赵桂珍签订0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邓盘军、雷慧英签订0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董惠珍、李志胜签订0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郭远军签订0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马永锋、马百花签订0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7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工行宁远支行依据与福嘉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各保证人均在人民币2.5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宁远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8年4月4日,工行宁远支行向福嘉公司发出《黄金租赁提前到期告知书》,通知福嘉公司因其违约,所签0191000011-2017L0001号《黄金租赁合同》提前到期。福嘉公司工作人员当日签收予以确认。2018年5月9日,福嘉公司向工行宁远支行返还0191000011-2016L0002号《黄金租赁合同》项下黄金4公斤。工行宁远支行通过扣收福嘉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收回《进口押汇协议》项下本金人民币10683800元、利息人民币48362.45元,其他合同项下黄金及款项福嘉公司未能如期偿还。
另查明,福嘉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原名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叶立生,股东叶立生出资930万元,占31%;赵达义出资294.9万元,占9.83%;柏子敬出资402万元,占13.4%;邓盘军出资241.2万元,占8.04%;董昌旺出资660万元,占22%;李六生出资187.8万元,占6.26%;赵东华出资150万元,占5%;柏教明出资134.1万元,占4.47%。2013年6月,赵达义、柏子敬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叶立生;董昌旺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赵东华。2015年11月16日,李六生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邓盘军,柏教明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叶立生,赵东华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董慧珍。此时公司注册资金已增至5亿元,其中叶立生认缴出资24945.1万元,占49.89%;邓盘军认缴出资1972.5万元,占3.95%;董慧珍认缴出资11082.4万元,占22.16%;新进股东郭远军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2%;新进股东马永锋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2%;新进股东盛屯矿业公司认缴出资1亿元,占20%。2016年5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嘉综环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4日,公司经核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挺辉。根据2016年9月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以下简称《福嘉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福嘉公司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相互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该说明书确认截至2016年9月,各股东就福嘉公司债务未履行完毕的保证责任如下:叶立生最高额担保金额2.5亿元;董惠珍最高额担保金额3.7亿元;邓盘军最高额担保金额2.1亿元;郭远军最高额担保金额3.3亿元;马永锋最高额担保金额3.3亿元。叶立生、邓盘军、郭远军等人签署《有关声明》,承诺前述公开转让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还查明,盛屯矿业公司于1997年1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67669.8582万元。1996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600711。2015年10月12日,盛屯矿业公司与福嘉公司叶立生等股东签订《合作协议》,盛屯矿业公司通过缴交人民币1亿元对福嘉公司增资扩股,成为新股东,取得福嘉公司20%的股权。盛屯矿业公司完成投资后,福嘉公司业务规划及运营由叶立生负责,盛屯矿业公司负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健全财务及内控机制,推进资产证券化等工作。2015年11月18日,盛屯矿业公司经工商登记为福嘉公司股东。根据《福嘉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福嘉公司于2014年底开始与盛屯矿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作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合作,盛屯矿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利用其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渠道优势,协助福嘉公司完成货物采购及销售结算方式均按照行业惯例,参照上海有色网公示价格确定,与同期非关联采购不存在显著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黄金租赁合同》《进口押汇协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工行宁远支行依约向福嘉公司履行了案涉主合同项下的货物及款项的交付与支付义务,但福嘉公司未按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
一、关于福嘉公司的责任。本案所涉2016年的11月22日、12月20日、12月26日三份《黄金租赁合同》,2017年5月9日《进口押汇协议》,2017年9月6日《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均已到期,福嘉公司除在2018年5月9日返还4公斤黄金,偿还进口押汇本金人民币10683800元、利息人民币48362.45元外,其他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7年8月21日《黄金租赁合同》虽在工行宁远支行起诉时尚未到期,但根据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9.1和9.2的第3项规定,福嘉公司存在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的违约情形的,工行宁远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黄金租赁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的黄金租赁本金。工行宁远支行已向福嘉公司发出《黄金租赁提前到期告知书》,福嘉公司签收无异议,故对工行宁远支行诉请福嘉公司返还该合同项下130公斤黄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四份《黄金租赁合同》中有关黄金租赁到期日、逾期租赁费费率,以及合同约定的以租赁到期日上海黄金所黄金交易最高价为计费定盘价的约定,福嘉公司应承担的各合同项下未如期返还的黄金产生的违约金为:1.2016年11月22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165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5月9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878502.39元(165000克×275.9元/克×167天×3.2%×1.3/360天),自2018年5月10日起该合同项下未返还的161公斤黄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2.2016年12月20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79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3月30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231259.38元(72000克×275.9元/克×127天×2.2%×1.5/360天),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3.2016年12月26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72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3月30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170396.42元(79000克×271.5元/克×100天×2.2%×1.3/360天),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4.2017年8月21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未返还的130公斤黄金,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
2017年5月9日《进口押汇协议》已于2017年11月14日到期,福嘉公司除偿还本金人民币10683800元、利息人民币48362.45元外,其余本息未能偿还,福嘉公司应承担该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7316200元及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51836.10元(37316200元×136天×4.73%×1.5/360天-48362.45元)的偿还责任,因工行宁远支行仅主张该部分利息907709.69元,故福嘉公司应承担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07709.69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7316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根据2017年9月6日《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福嘉公司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3700621.06元,期限180天,工行宁远支行提供的贸易融资综合准贷证显示开证币种为美元,故福嘉公司应偿还工行宁远支行为其开立信用证垫付的本金人民币23212145.60元(按2018年3月30日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即6.2725元/1美元计算)。因合同未对相关逾期利息、罚息标准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至3月30日,福嘉公司应承担的信用证垫款利息为人民币30852.81元(23212145.60元×4.35%/360天×11天);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32121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因福嘉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土地对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人民币1.19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宁远支行诉请对福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福嘉公司以162.831吨铅精矿为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人民币936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且办理了质押手续,故工行宁远支行诉请对福嘉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工行宁远支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雷慧英、董慧珍、李志胜,马永锋、马百花、郭远军、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均为担保福嘉公司的债务分别与工行宁远支行签订了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雷慧英、董慧珍、李志胜、马永锋、马百花、郭远军、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应依据各自所签担保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福嘉公司的相关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嘉公司追偿。郭远军抗辩认为工行宁远支行提供的0191000011-2016年宁远(保)字0001-3号、0191000011-2017年宁远(保)字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郭远军”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合同上其身份证信息非有效信息。经审查,合同上不仅有“郭远军”的签名,还盖有手印,郭远军虽不认可合同上的签名,但对合同上的手印未提出异议;且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就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在郭远军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郭远军应按其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李六生等六人均分别与工行宁远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签合同主体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合法,因而各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所签担保合同为依据。本案所涉《黄金租赁合同》《进口押汇协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支付时间均在李六生等六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李六生等六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福嘉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虽工行宁远支行与福嘉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进口押汇协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中未将李六生等六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工行宁远支行未放弃相关担保权利,李六生等六人仍应在各自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李六生等六人抗辩认为其已退出福嘉公司,已不是借款人自然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身份,借款人名称已变更,因而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关的债务都已清偿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对工行宁远支行诉请李六生等六人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盛屯矿业公司的责任。盛屯矿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实缴人民币1亿元后成为福嘉公司股东,取得福嘉公司20%的股权。根据其与福嘉公司原股东叶立生等人所签《合作协议》,盛屯矿业公司作为福嘉公司股东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叶立生,福嘉公司的经营及业务规划由叶立生负责,盛屯矿业公司负责公司法人治理、健全财务及内控机制,公司公章由双方共管。从福嘉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看,盛屯矿业公司及其子公司自2014年起就与福嘉公司发生了供应链金融业务合作关系,在成为福嘉公司股东后仍继续之前的合作,双方之间采购、销售及结算参照行业惯例,价格参照上海有色网的相关价格确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不当交易或转移资产的行为。福嘉公司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独立,并未与盛屯矿业公司发生混同。工行宁远支行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盛屯矿业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诉请盛屯矿业公司对福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行宁远支行诉请福嘉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除福嘉公司已返还的4公斤黄金,已偿还的进口押汇本金人民币10683800元、利息人民币48363.45元外,其余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工行宁远支行诉请对福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雷慧英、董慧珍、李志胜、马永锋、马百花、郭远军、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对福嘉公司的债务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工行宁远支行诉请盛屯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宁远支行返还442公斤黄金金锭(规格:Au99.99,成色99.99%);(二)福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宁远支行支付因迟延履行返还黄金金锭而产生的违约金,具体为:1.2016年11月22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165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5月9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878502.39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该合同项下未返还的161公斤黄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2.2016年12月20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79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3月30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231259.38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3.2016年12月26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72公斤黄金截至2018年3月30日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人民币170396.42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4.2017年8月21日《黄金租赁合同》项下未返还的130公斤黄金,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返还之日;(三)福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宁远支行偿还进口押汇本金人民币37316200元,截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人民币907709.69元,及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7316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福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宁远支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23212145.6元,截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人民币30852.81元,及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32121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工行宁远支行有权对福嘉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宁远县冶金建材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000011号292500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字第00026901号-××号共计23栋房屋、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2015字第00037971-××号共计3栋房屋,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债权在人民币1.19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工行宁远支行有权对福嘉公司提供的质押物[铅精矿:Pb(%):65.59,Ag(%):26.07,共计162.831吨],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债权在人民币93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对福嘉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义务,由董慧珍、李志胜、马永锋、马百花、郭远军在人民币1.8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雷慧英、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在人民币1.53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慧珍、李志胜、马永锋、马百花、郭远军、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雷慧英、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福嘉公司追偿;(八)对福嘉公司上述第四项义务,由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雷慧英、董慧珍、李志胜、马永锋、马百花、郭远军在人民币2.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雷慧英、董慧珍、李志胜、马永锋、马百花、郭远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福嘉公司追偿;(九)驳回工行宁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71750元,由工行宁远支行负担9718元,福嘉公司、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雷慧英、董慧珍、李志胜、马永锋、马百花、郭远军、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负担9620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远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据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托克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克公司)诉福嘉公司、叶立生、郭远军等股东采购合同欠款纠纷仲裁一案(以下简称仲裁案)中,托克公司提供的由郭远军签名的担保函,经仲裁庭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担保函上郭远军的签名非郭远军本人书写。证据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抵押物的检验报告与抵押物存放福嘉公司仓库的照片,拟证明福嘉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是虚假的,抵押物价值是10亿元,但是检测报告载明金银含量却为零,福嘉公司与工行宁远支行恶意串通,欺骗郭远军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三,(2018)粤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福嘉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借款提供抵押物价值10亿元,银行和福嘉公司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抵押物骗取郭远军入股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四,福嘉公司上市公开信息部分资料,拟证明福嘉公司在2016年准备上市的资料中有多份资料需股东签名捺手印,在郭远军签名过程中不排除存在其他空白文书如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等资料。证据五,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郭远军于2016年8月出资1100万元成为福嘉公司的股东,占公司股权的2%,郭远军没有担保偿还本案4.3亿元借款的能力。证据六,福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立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郭远军不知道福嘉公司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证据七,福嘉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行黄金租赁支付明细表、2017年7月至12月福嘉公司财务支出部分凭据,拟证明福嘉公司2017年借款是“借新还旧”,于2017年5月15日偿还了2016年11月14日的债务,偿还金额为4864.66155万元,其中本金4500万元,差额款为利息;且福嘉公司借款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原材料,而是用于偿还民间借贷高利贷、往来款、货款等。证据八,郭远军在举证期限内于2018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以及郭远军在2016年期间内与其它银行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拟证明工行宁远支行一审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郭远军的签名不是郭远军本人书写。李六生等六人质证认为,对郭远军提交的上述八份证据无异议。工行宁远支行质证认为,郭远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五、六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李六生等六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据一,编号为LC439011400002《进口押汇协议》及其回单;证据二,编号为0191000011-2014(LC)0003《进口押汇协议》及其回单,拟证明李六生等六人所担保的主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工行宁远支行质证认为,李六生等六人提供的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对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郭远军提交的证据四、五,经查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该二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郭远军提交的其余证据中,证据一担保函虽经鉴定,郭远军的签名并非郭远军本人书写,但是,担保函与本案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同一文件;证据二佛山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抵押物经检测金、银含量为零的检验报告所涉抵押物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关系;证据三(2018)粤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系关于平安银行佛山支行与福嘉公司、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郭远军、马永峰、董惠珍、李志胜、叶凌翔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且该判决认定叶立生、赵桂珍、邓盘军、郭远军、马永峰、董惠珍、李志胜、叶凌翔应对福嘉公司的债务向平安银行佛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证明福嘉公司与工行宁远支行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郭远军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及事实;证据六《情况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明人叶立生亦系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证人的地位相冲突,其在二审阶段作为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七《工行黄金租赁款支付明细表》列明的栏目有“日、月、凭证号数、摘要、借方、贷方、方向、用途”,其中,与工行宁远支行黄金租赁业务相关的借方记录有二条,分别是8.25日工行黄金租赁业务(130000克*277元)、11.28日工行黄金租赁业务(1650000克*270.4元),但该借方记录对应的只有贷方金额记录,方向与用途项下的记录均为空,无法证明案涉主合同借款用于“借新还旧”;证据八郭远军在2016年期间内与其它银行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没有直接关联关系。故郭远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难予采信。(2)李六生等六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郭远军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和2017年7月5日签署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郭远军签署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郭远军上诉主张,2016年1月1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虚假合同,其上的“郭远军”签名并非其真实签名。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郭远军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同日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文件的签名栏中“郭远军”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查,郭远军在本案一审期间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笔迹鉴定申请,内容为:一、申请对其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同日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文件的签名栏中“郭远军”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二、申请对其2017年7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郭远军”与“高明”的签名形成时间是否均为2017年7月5日进行鉴定。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后,郭远军同意对其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笔迹及手指印模同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其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郭远军并未提交。对此,本院认为,因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既有郭远军签名亦按捺其手印,故一审法院要求郭远军对上述合同中的签名笔迹及印模同时申请鉴定并无不当,郭远军应对其一审阶段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所生之后果承担责任。在郭远军未说明合理理由且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其于二审阶段再次就该笔迹鉴定提出申请,不应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分析《福嘉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及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可知,第一,《福嘉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第1-1-182页载明:郭远军为福嘉公司提供的担保有二笔,其中一笔担保金额最高1.8亿元,担保起始日为2016年1月15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到期,另一笔担保金额最高1.5亿元,担保起始日为2016年6月6日,自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到期。截止2016年9月29日,上述二笔担保均未履行完毕。郭远军在其于2016年9月29日签署的《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中亦承诺《福嘉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郭远军并未对其在《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且郭远军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亦明确约定郭远军在人民币1.8亿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工行宁远支行在2016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福嘉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与郭远军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互印证,足以佐证郭远军对其为福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情事系知悉。第二,2016年1月15日、2017年7月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1条均明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未约定合同需待工行宁远支行加盖公司印章且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才对工行宁远支行具有法律拘束力。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既加盖有工行宁远支行的公司印章,亦有郭远军的签名及手印,郭远军对工行宁远支行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因合同签名栏载明为“有权签字人”,并未写明须系银行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曾江虹、高明签字时担任的岗位职务并非工行宁远支行行长一职,亦不足以影响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郭远军关于2016年1月1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郭远军”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签名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在2016年1月15日、2017年7月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既有郭远军的签名亦按捺其手印,而郭远军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虚假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郭远军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郭远军上诉还主张,2017年7月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受欺诈签订的,具有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无效。本院认为,第一,郭远军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行宁远支行在与其签订该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同样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福嘉公司与工行宁远支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欺诈的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郭远军以前述合同系受欺诈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郭远军签订第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早于案涉被担保债权发生时间,故其关于工行宁远支行通过骗取其签订保证合同恶意转移债务风险的理由同样没有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郭远军上诉又主张,案涉主合同涉及的借款系“借新还旧”、用于非法活动等,但是,郭远军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郭远军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质押物真实性存在问题,其关于案涉质押物虚假的上诉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郭远军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虚假合同及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李六生等六人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然,案涉主合同签订时,李六生、赵东华、柏教明已将其各自持有的福嘉公司的股权全部予以转让,不再是福嘉公司的股东,但是,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若李六生、赵东华、柏教明三人不再是福嘉公司的股东,则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其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唯有公司股东才能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虽然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首页含有“适用于自然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字样,但是,李六生、赵东华、柏教明签署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均系福嘉公司的股东,且该合同中有关股东身份的记载仅是对签约人当时身份的一种确认,并不隐含股东身份与合同效力相关的意思表示。综上,李六生等六人关于其不再是福嘉公司的股东及股东配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虽然工行宁远支行与福嘉公司签订的《黄金租赁合同》《进口押汇协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中并未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予以记载。但是,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工行宁远支行未以明示方式放弃李六生等六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且于其诉讼请求中明确李六生等六人就福嘉公司的债务应在其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案涉主合同签订时间及相关款项发放时间均在李六生等六人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及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内,工行宁远支行向李六生等六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李六生等六人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福嘉公司对工行宁远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李六生等六人关于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案涉主合同没有关联,其不是案涉主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虽然李六生等六人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均约定,李六生等六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宁远支行依据与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贸易融资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福嘉公司的公司名称、公司形式、股东构成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并不构成公司主体变更,永州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由变更为股份公司后的福嘉公司当然承继系依据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系债权债务法定承继,不属于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转让债务之情形,故李六生等六人关于福嘉公司已发生变更、其等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李六生等六人二审庭审中主张,案涉主债权的担保,既有债务人福嘉公司自己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抵押、铅精矿作质押,又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工行宁远支行应就福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六生等六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已明确约定,工行宁远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宁远支行有权要求李六生等六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就被担保的债权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先后履行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李六生等六人就福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远军、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800元,由郭远军、李六生、张满姣、赵东华、张丽娇、柏教明、胡连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茜
                                                    书记员    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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