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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负责人:鞠维萍,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进,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div>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中弘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湖吴同公路以南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201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七仙,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温泉开发区**地希尔顿逸林酒店后勤办公区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刁小林,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金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思园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韦元进,中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被上诉人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金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峰、张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京金公司、静思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金凤凰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京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京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连带承担平安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京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以金凤凰公司提交的不具备证明能力的证据否定平安银行已证明的案件事实,认为“金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然使得平安银行对其关于金凤凰公司担保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便金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也不能证明其与平安银行之间有所谓“续贷”合意。(三)一审判决认为“平安银行虽然对金凤凰公司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违背事实且逻辑错误。(四)一审判决对平安银行与金凤凰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效力认定错误,金凤凰公司应依约对平安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五)金凤凰公司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金凤凰公司为现存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尤其是平安银行与金凤凰公司签署的平银物流集额保字20180511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已经清晰、完整地证明了金凤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二)即便适用,亦不应认定本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三、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一)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金凤凰公司要求其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金凤凰公司没有提前申请、没有通知证人出庭、平安银行明确不同意的情况下,仍准许王某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二)平安银行在保留王某出庭不合法意见的前提下,对王某进行了询问,但一审判决遗漏该证人证言,而该王某的部分证言恰好证明了平安银行的部分主张。
中青旅公司辩称,对平安银行针对金凤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平安银行主张的实现担保的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青旅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条中的罚息为10596823.74元(以99961666.67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5日,以99961666.67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5日,以199923333.33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6日,加收50%的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两者之差为19041807.43元);二、平安银行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与中青旅公司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按照约定判决,有失公正。
平安银行辩称,中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金公司述称,同意中青旅公司的上诉意见。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京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立即偿还平银物流集综字20170801第0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本金8亿元,并向平安银行支付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其中,2亿元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2亿元自2018年8月5日起算,4亿元自2018年8月6日起算);二、中青旅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京金公司对平安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京金公司、中青旅公司连带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0万元);四、一审诉讼费用由京金公司、中青旅公司连带承担。以上各项暂合计800100000元。
一审诉讼中,平安银行追加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为被告,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就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京金公司对平安银行的债务,与中青旅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与京金公司、中青旅公司连带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已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三、一审诉讼费用由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及京金公司、中青旅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平安银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京金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18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黄金租赁、衍生产品等。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8)乙方或担保人违反与甲方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5)有权直接从乙方、保证人账户上扣款,以清偿乙方在本合同及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甲方要求提前清偿的债务),而无须事先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平安银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青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债务人京金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8亿元。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由乙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5月10日,平安银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静思园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债务人京金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8亿元。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由乙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5月10日,平安银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债务人京金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8亿元。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由乙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1月25日,平安银行与京金公司签订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125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京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汇票承兑。平安银行为京金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2亿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见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京金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平安银行缴存保证金,即1亿元,保证金应汇入账号为18×××16的账户。交存的保证金转移为平安银行占有,保证金本息作为向平安银行申请承兑的质押担保。京金公司授权平安银行可直接从京金公司开立在平安银行的账户中直接划转本合同约定金额的保证金。京金公司保证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及其他约定的费用足额存入在平安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日,京金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平安银行垫款的,平安银行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日利率=年利率/360。京金公司不可撤销的授权平安银行从保证金和京金公司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扣收承兑手续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承兑的到期票款本息或垫款本息。
下列任一事件均可构成违约事件:(8)京金公司或担保人违反与平安银行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尚未承兑的汇票停止承兑。(4)要求京金公司立即清偿承兑垫款本金、利息、费用;有权直接从京金公司在平安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款,以清偿京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扣收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京金公司全部债务时,垫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垫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垫款逾期90天以上的,垫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5)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
京金公司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
本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月25日。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申请人为京金公司,收款人均为常州静祥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票面金额共计4笔,每笔金额均为5000万元,保证金比例均为50%,承兑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25日。
票号分别为130710000301920180125153518751、130710000301920180125153518760、130710000301920180125153518778、130710000301920180125153518786的4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载明: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25日,出票人均为京金公司,收票人均为常州静祥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万元,承兑人均为平安银行。
2018年2月5日,平安银行与京金公司签订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129第0002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京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汇票承兑。平安银行为京金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2亿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见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京金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平安银行缴存保证金,即1亿元,保证金应汇入账号为18×××17的账户。
本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2月5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125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基本相同。该合同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申请人为京金公司,收款人均为常州静祥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票面金额共计4笔,每笔金额均为5000万元,保证金比例均为50%,承兑到期日均为2018年8月5日。
票号分别为130710000301920180205158972071、130710000301920180205158972102、130710000301920180205158972119、130710000301920180205158972127的4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载明: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8月5日,出票人均为京金公司,收票人均为常州静祥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万元,承兑人均为平安银行。
2018年2月6日,平安银行与京金公司签订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206第0003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京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汇票承兑。平安银行为京金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4亿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见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京金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平安银行缴存保证金,即2亿元,保证金应汇入账号为18×××18的账户。
本合同项下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2月6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平银物流集承字20180125第0001号《汇票承兑合同》基本相同。该合同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申请人为京金公司,收款人均为宁波杭州新湾区昆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票面金额共计8笔,每笔金额均为5000万元,保证金比例均为50%,承兑到期日均为2018年8月6日。
票号分别为130710000301920180206159962984、130710000301920180206159963008、130710000301920180206159963016、130710000301920180206159963024、130710000301920180206159963032、130710000301920180206159963049、130710000301920180206159963057、130710000301920180206159963065的8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载明: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8月6日,出票人均为京金公司,收票人均为宁波杭州新湾区昆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万元,承兑人均为平安银行。
2018年7月25日,平安银行对2018年1月25日开立的4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付款2亿元。当日,平安银行还扣划了京金公司上述汇票缴存的保证金1亿元和利息38333.33元。
2018年8月5日,平安银行对2018年2月5日开立的4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付款2亿元。当日,平安银行还扣划了京金公司上述汇票缴存的保证金1亿元和利息38333.33元。
2018年8月6日,平安银行对2018年2月6日开立的8张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付款4亿元。当日,平安银行还扣划了京金公司上述汇票缴存的保证金2亿元和利息76666.67元。
2018年4月25日,平安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中青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依据中青旅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中青旅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发生11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为29610万元。
2018年4月17日,平安银行向京金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2017年8月1日,平安银行与京金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同意授予京金公司18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8年1月25日、2月5日、2月6日,平安银行分别与京金公司签订3份《汇票承兑合同》,向借款人提供融资8亿元。根据《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有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计收罚息。现因担保人在他行授信发生逾期,违反了《授信合同》第7.1条相关规定,平安银行决定:宣布上述《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提前到期,请京金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归还上述提前到期的债务,如到期不能归还,平安银行将计收罚息、复利,并随时采取法律措施。该通知于2018年4月24日送达京金公司。
2018年4月17日,平安银行向中青旅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2017年8月1日,平安银行与京金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同意授予京金公司18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8年1月25日、2月5日、2月6日,平安银行分别与京金公司签订3份《汇票承兑合同》,向借款人提供融资8亿元。中青旅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有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计收罚息。现因中青旅公司在他行授信发生逾期,平安银行已向借款人宣布《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上述提前到期的债务。依据平安银行与中青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通知中青旅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请中青旅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代为清偿借款人的全部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
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中青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京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授信提供保证。平安银行亦提交了静思园公司股东会决议,静思园公司股东中金公司同意为京金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授信提供保证担保,授信金额18亿元。
再查明,2018年4月27日,平安银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甲方委托给乙方代理诉讼的案件为:甲方与京金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罚息、垫付费用(如有)。同时,中青旅公司为前述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8年5月25日,平安银行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还签订了《委托诉讼补充协议》。
又查明,平安银行还提交了2018年5月11日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凤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债务人京金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8亿元。本合同由乙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金凤凰公司提交了中青旅公司融资部朱超然(cha×××@cytig.com)于2018年5月11日17:10:53向金凤凰公司王某(130×××@163.com)发送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因平安银行20亿元贷款正在准备续授信,银行要求追加担保方式,由金凤凰公司作抵押担保,需要金凤凰公司配合为附件中资料盖章。该邮件附件为名称为“海南金凤凰.zip”的压缩文件,邮件表明附件中文件除两份合同需各打印15份外,其他所有文件均需打印5份,股东会决议需股东盖章,另外法人在私章确认函上签字时需要拍照;为了避免差错,盖好章的文件可以先发送扫描件给朱超然,朱超然发给银行确认无误后,再寄出。由于事情比较紧急,需要当日将文件盖好章,并发送扫描件(法人签字和股东章可后补)。
金凤凰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姜来在2018年7月8日的通话录音,电话录音中,王某称:5月11日,中青旅公司因续贷要求金凤凰公司办理担保。5月12日,王某将15套空白合同寄给了平安银行。5月22日,姜来和平安银行另一位工作人员朱华到金凤凰公司进行核实。王某当时还向姜来和朱华询问续贷的手续是否完成。姜来在电话中并未否认王某的陈述,并认可金凤凰公司的担保涉及贷款20亿元。
金凤凰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小林与中青旅公司总经理马石岩于2018年7月8日下午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刁小林称马石岩5月11日向其发信息表示中青旅公司要求金凤凰公司给平安银行做续授信担保。金凤凰公司将空白合同寄出后,平安银行5月23日派人到金凤凰公司。刁小林称当时马石岩没有告诉他起诉的事情。电话中,马石岩认可刁小林的陈述。
又查明,2017年8月1日,京金公司向平安银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京金公司已与平安银行签署《授信合同》,就与《授信合同》有关的或因《授信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的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京金公司确认了其有效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因《授信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的各项法律文书向京金公司送达的,均认可为有效送达。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该公司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京金公司承诺和确认,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京金公司应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合同当事方。诉讼中,京金公司还应书面通知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变更但未按要求书面通知平安银行或人民法院的,对于未收到书面变更通知的送达人视为未变更,送达人按照变更前送达地址作出的送达为有效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授信合同》、平安银行与中青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安银行与静思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安银行与中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份《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平安银行以中青旅公司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为由,认为构成《授信合同》和《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并据此主张《授信合同》和《汇票承兑合同》提前到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均已到期,京金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约定的结算账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亦已变更其诉讼请求,均自《汇票承兑合同》到期日起算罚息,并扣减了已经扣划的保证金和利息的金额。京金公司应当偿还平安银行债务本金399846666.67元,并应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对平安银行的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平安银行支付罚息。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认为案涉罚息利率为18.25%,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不属于过高情形,故对于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京金公司的债务,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应当按照其各自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中青旅公司和静思园公司辩称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已经提交了相关股东会决议,故对于中青旅公司和静思园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青旅公司和静思园公司关于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提供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金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已经认可该公司为平安银行提供担保。其次,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中青旅公司和静思园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金凤凰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提交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其与金凤凰公司签订了相关担保合同,并据此要求金凤凰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金凤凰公司则提交了电子邮件、快递单、电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是为续授信而非本案所涉《授信合同》提供担保,并据此反驳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平安银行虽然对金凤凰公司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金凤凰公司在平安银行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后,才与平安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金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然使得平安银行对其关于金凤凰公司担保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平安银行主张的金凤凰公司为京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不存在,对于平安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平安银行诉讼请求中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银行可待相关费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
京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京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平安银行债务本金399846666.67元,并支付罚息(其中99961666.67元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99961666.67元自2018年8月5日起算,199923333.33元自2018年8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京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京金公司追偿;四、驳回平安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533.33元,由平安银行负担41533.33元(已交纳),由京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负担2000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京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共同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银行提交了所涉内容为“主合同、担保合同”“追加担保沟通过程”“新闻报道中青旅公司大额违约信息,导致中青旅公司债务危机彻底爆发”“中青旅公司与金凤凰公司为利益共同体关系”“中润案件、中青旅深圳案件笔录和判决”“其他”等六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凤凰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青旅公司、中金公司无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另查明:
平安银行已支付案涉6万元律师费。
金凤凰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为中青旅物资(上海)有限公司和北京厚谊汇通商务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其中,中青旅物资(上海)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75%,该公司由中青旅公司100%持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一、金凤凰公司应否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京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第一项以日万分之五作为计算案涉承兑汇票项下款项的罚息利率是否正确;三、京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应否连带承担平安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一、金凤凰公司应否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京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金凤凰公司应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京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金凤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而系为京金公司与平安银行“续贷”提供的担保。平安银行提交的其与金凤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金凤凰公司加盖了本公司的公章后邮寄给平安银行的正文部分为空白的合同,合同中关于担保的主债权的内容由平安银行填写。一般而言,当事人一方出具盖有该单位公章的、相关内容空白的担保合同给债权人,应认定其授权债权人填写相关内容,该合同所载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除非有反证足以推翻。金凤凰公司主张,其系为平安银行与京金公司之间的“续贷”提供担保,而非为本案主债权提供担保。其提交的证据主要为中青旅公司融资部朱超然于2018年5月11日给金凤凰公司王某发送的电子邮件、金凤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姜来于2018年7月8日的通话录音以及金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小林与中青旅公司总经理马石岩于2018年7月8日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朱超然发送给王某的电子邮件虽显示,因平安银行20亿贷款正在准备续授信,需要由金凤凰公司作担保,但该邮件为中青旅公司工作人员与金凤凰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沟通,在平安银行对为“续贷”提供的担保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该邮件所载内容并不能证明平安银行告知金凤凰公司是为“续贷”提供担保,也不足以证明平安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青旅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金凤凰公司是为“续贷”提供担保的事实。金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小林与中青旅公司总经理马石岩的电话录音以及金凤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姜来的通话录音均显示,通话时间是2018年7月8日,上述通话均是在金凤凰公司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邮寄给平安银行进行填写之后,并非发生在平安银行与金凤凰公司沟通提供担保事宜过程中。而且,如前所述,金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小林与中青旅公司总经理马石岩的电话录音只能证明中青旅公司工作人员与金凤凰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内部沟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平安银行告知金凤凰公司是为“续贷”提供担保,也不足以证明平安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青旅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金凤凰公司是为“续贷”提供担保的事实。王某与姜来的电话录音中,姜来也并未直接肯定王某关于“续贷””的陈述。前述事实不足以证明平安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青旅公司相关人员告知金凤凰公司为“续贷”提供担保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三方欺诈情形。相反,在平安银行员工于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3日到金凤凰公司去核印和现场拍照,并无证据证明金凤凰公司提出异议。平安银行未告知起诉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该行对金凤凰公司构成欺诈。(二)平安银行不应承担不能提交金凤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不利后果。尽管金凤凰公司主张其股东会决议中写明是为“续贷”提供担保,但其认可该股东会决议是其邮寄给了中青旅公司而非平安银行,中青旅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邮寄给了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并非故意隐匿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不能据此认定平安银行应承担不能提交该股东会决议的不利后果。(三)金凤凰公司提供担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因此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金凤凰公司认可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但只是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异议,且其自认,该公司的股东已经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盖章。由于其认可存在股东会决议,其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是为“续贷”提供担保,故结合其向平安银行邮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担保合同的事实可以推定,该公司为案涉担保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担保需经公司相关机构决议的规定,能够认定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综上,金凤凰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了真实有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凤凰公司应依约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平安银行关于金凤凰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第一项以日万分之五作为计算案涉承兑汇票项下款项的罚息利率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因平安银行对案涉汇票承兑后,京金公司未按约给付垫付款而形成的债务。因此,确定罚息利率,应适用有关承兑申请人未依法按约给付承兑人承兑款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依据上述规定,因承兑申请人未按期支付汇票金额而产生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应适用关于该问题的特别规定,即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本案中,平安银行与京金公司签订的三份《汇票承兑合同》均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京金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平安银行垫款的,平安银行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上述规定和约定可见,在京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案涉承兑汇票票款的违约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平安银行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年利率并不存在过高、有损公平原则的问题。中青旅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有失公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京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金凤凰公司应否连带承担平安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京金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明确约定由京金公司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平安银行分别与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和金凤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平安银行实现债权费用。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已支出本案所涉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故京金公司、中青旅公司、静思园公司、中金公司和金凤凰公司应依约对平安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安银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600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153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714.27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2041333.33元,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5380.94元)由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40033.33元,由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380.94元,由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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