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浩,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乃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浩,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乃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货运宁波公司)、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货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在判断民事案件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时,需审慎判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然而一审法院根本未对此进行审理和认定,仅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即全案移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就本案与李楠等合同诈骗案而言,主体、内容、法律事实等方面均不相同,两案系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依法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与李楠等合同诈骗案的主体不同。2.本案与李楠等合同诈骗案的内容(客体)、法律事实不同。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缺乏依据,审理程序违法。4.就与本案类似案情的其他案件,不乏法院或仲裁庭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继续民事案件的审理及裁判的案例。
阳光货运宁波公司、阳光货运公司辨称,(一)从本案事实方面分析,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1.本案与甬检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所涉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系同一事实;2.中冶公司就该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量与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完全一致;3.本案与该刑事案件系同一事实。(二)从法律依据方面分析,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中冶公司所提交的案例于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货运宁波公司和阳光货运公司向中冶公司返还货物80454.68吨;2、如阳光货运宁波公司和阳光货运公司不能返还前述货物,判令阳光货运宁波公司和阳光货运公司向中冶公司赔偿货物等值损失人民币684699293.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货运宁波公司和阳光货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已对李楠等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案涉《委托代理报关及货物仓储协议》的签订、货物进口、运输、仓储等事实均包含于刑事案件犯罪事实中。犯罪嫌疑人杨华亦为阳光货运宁波公司原负责人。中冶公司主张的仓储合同的履行方式与李楠、杨华等人涉嫌的合同诈骗案的犯罪模式相一致,故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冶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甬检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涉及的“李楠、杨华涉嫌合同诈骗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冶公司起诉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中冶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舜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台公司)进行业务合作。11月1日,经舜台公司介绍,中冶公司与阳光货运宁波公司、舜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报关及货物仓储协议》,约定中冶公司对外采购相关货物后,将货物存储于阳光货运宁波公司所属的仓库中。后该批货物丢失,形成本案诉讼。中冶公司诉请是要求阳光货运宁波公司、阳光货运公司返还85604.93吨聚乙烯或赔偿等值货物损失734566365.36元的民事责任。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甬检刑诉【2018】86号起诉书的内容是,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楠伙同金楠、曹晓岩等人为骗取财物,先后成立舜台公司、北京信智嘉鸿实业有限公司,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中冶公司等五家国有公司信任,委托上述单位采购塑料粒子,私自低价抛售,并将所得用于支付货款、偿还债务等。李楠、杨华的行为造成上述单位重大损失,涉嫌合同诈骗罪。从上述两案的法律事实看,“李楠、杨华涉嫌合同诈骗罪”涉及的是李楠、杨华个人的犯罪行为,本案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因《委托代理报关及货物仓储协议》的履行产生的民事纠纷,中冶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是阳光货运宁波公司、阳光货运公司而非犯罪嫌疑人李楠、杨华,显然本案民事纠纷与“李楠、杨华涉嫌合同诈骗罪”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中冶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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