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曼听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凌,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凤仙,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德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杰,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王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上午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经过阅卷、调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郭某某是勐马镇国营农场**队的农民,不具备出借案涉借款的能力。郭某某在王德财转让安华公司股权的时候并未向该公司申报债权。案涉借款22622250元被王徳财挪用,而非用于安华公司经营。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2.安华公司共计收到借款36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错误。3.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不是固定的收益,不应被认定为利息,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郭某某辩称,郭某某有出借借款的能力,郭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资金明细作为证据。郭某某与安华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正确。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华公司、王德财共同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33333335.5元,本息合计73333335.5元);2.判令安华公司、王德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郭某某(甲方)与安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事项:因乙方在开发建设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所以乙方特邀请甲方投资联合开发建设该项目。二、投资金额及时间:甲方投资额为4000万元,甲方分三次投资,第一次于2015年7月2日投资200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8月2日投资1000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9月2日投资1000万元。三、双方约定:由于甲方是中途进入合伙,所以甲方不承担乙方及该项目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甲方只派专人监管账目,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四、收回投资及回报:从甲方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期满,乙方支付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5000万元给甲方。第二年期满乙方支付投资回报3000万元给甲方。五、担保方式:以上投资款和投资回报共计8000万元,到期不能按时退还和支付的,乙方以安华公司40%的股权和西双版纳睛宇榕和项目总资产的40%作为抵押担保,若甲方需要购买或保留睛宇榕和项目的资产,只按市场价的70%计算。
2015年6月26日,曹淑全通过孟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33账号向安华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53×××88账号支付投资款500万元。同日,安华公司向郭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某某的投资款500万元整。安华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加盖公章,王德财作为“法人代表”签名并捺手印。
2015年7月1日,安华公司向郭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某某投入西双版纳睛宇榕和项目的投资款1500万元整。安华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加盖公章,王德财作为“法人代表”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7月2日,曹淑全通过孟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33账号向安华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53×××88账号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郭某某在经办人和银行签章处签名。
2015年8月2日,吴涛62×××77账号取款500万元,何高云的62×××43账号存款500万元;2015年8月7日,郭启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62×××69账号分两笔向何高云的099×××09账号转账支付货款90万元、6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5年8月10日,郭启学通过孟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06账号分两笔向何高云62×××43账号各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5年8月11日,郭启学通过孟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06账号分两笔向何高云的62×××43账号各支付50万元、10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5年8月3日,安华公司向郭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某某投入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投资款1000万元整。安华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加盖公章,王德财作为“法人代表”签名并捺手印。
2015年9月2日,吴涛通过孟连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景信信用社62×××77账号向安华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53×××88账号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郭某某在银行签章处签名。同日,安华公司向郭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某某投入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安华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加盖公章,王德财作为“法人代表”加盖印鉴。
王德财提交的何高云在云南景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路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账号)显示:2015年8月3日,何高云向景洪农村商业银行勐腊路支行23×××18账户支付500万元;2015年8月10日,何高云向张翔账户支付200万元。何高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10账号交易明细和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2015年8月8日,何高云向张翔账户支付150万元。
安华公司提交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的53×××88账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6日,安华公司收入500万元;2015年7月2日,安华公司收入1500万元;2015年8月3日,安华公司收入500万元;2015年8月11日,安华公司收入150万元;2015年9月2日,安华公司收入1000万元。
2016年12月2日,甲方(转让方)唐小艳,乙方(受让方)刘代权、段世林,丙方(目标公司)安华公司,丁方(实际受让人)张翔,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安华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唐小艳出资1500万元,持有安华公司100%股权。唐小艳将其持有的安华公司100%股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刘代权、段世林。张翔委托刘代权、段世林作为协议项下的受让股权的代持人,受让唐小艳转让的股权,张翔承诺完全知晓并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全部约定条款。唐小艳所持有安华公司100%股权及全部资产作价429596000元。张翔以为唐小艳及本协议签订前的安华公司抵偿、代偿、代支付以下全部款项合计429596000元的方式支付转让价款:1.抵偿唐小艳转让前欠张翔的工程款约1.2亿元;2.唐小艳收取张翔签订合同保证金1000万元;3.唐小艳应付的各项工程款及费用2564万元;4.安华公司应承担的所有税费预估2500万元;5.本协议签订前尚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预估工程款4191.6万元;6.附件一中所包含的全部款项20704万元。唐小艳保证除附件一和附件二已列明的债务外,其余所有安华公司的其它债务均由唐小艳自行承担。协议附件:附件一:资产债务清单;附件二:安华公司前期工程欠款和后期工程应付款清单。
安华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13年1月31日,王德财成为安华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8日,安华公司股东由王德财变更为唐小艳;同时,安华公司股东由王德财出资1485万,吴春艳出资15万变更为吴春艳出资150万,唐小艳出资1350万。2015年11月3日,安华公司股东变更为唐小艳出资15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安华公司股东由唐小艳出资1500万变更为刘代权出资765万,段世林出资735万;同时,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小艳变更为刘代权。
2016年12月28日,安华公司在西双版纳报上刊登公告,内容如下:安华公司欲将该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凡与该公司涉及债权债务或抵押、质押的单位或个人,自本公告登报之日起20日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该公司办理债权债务核查登记手续,特此公告。
安华公司明确不需要曹淑全、郭启学、吴涛到庭对打款情况作证。对郭某某主张的4000万元款项的交付,安华公司对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日曹淑全分别转给安华公司的500万元、1500万元,2015年8月2日吴涛转给何高云的500万元,2015年8月11日郭启学分两笔转给何高云的150万元,2015年9月2日吴涛转给安华公司的1000万元,共计3650万元款项安华公司予以认可。对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8月10日郭启学分别转给何高云的150万元和200万元,因该两日安华公司没有款项入账,故对该两笔款项安华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还共同确认,《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的本金金额,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如何计算;2.涉案借款的还款主体如何确定。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本金。本案中,郭某某、安华公司和王德财均认可《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郭某某的投资金额4000万元实为借款本金。审理中,郭某某主张其已向安华公司实际交付借款40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安华公司只认可收到3650万元,对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8月10郭启学分别转给何高云的150万元和200万元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何高云账户收到的款项一共1000万元,安华公司对其中的650万元款项予以认可,反对其中的350万元不予认可。其次,安华公司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财对安华公司不认可的350万元款项明确予以确认,并说明当时为了发工资,打到安华公司账上时间太长,故安华公司指定何高云将350万元直接打给施工方负责人张翔。并提交了何高云于2015年8月8日和2015年8月10日分别向张翔转账150万元和200万元的银行凭证。最后,郭某某提交的安华公司向其出具的四份《收条》证明,安华公司对收到郭某某支付的4000万元款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安华公司收到郭某某向其交付的4000万元借款后如何使用是安华公司内部的问题,安华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是否隐瞒债务,亦属于安华公司股东之间的问题,对外均不能对抗第三方。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郭某某已按约定实际向安华公司交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安华公司认为本案构成虚假诉讼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从郭某某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5000万元给郭某某。第二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投资回报3000万元。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即为利息。根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为4000万元,年利率实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0%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郭某某要求安华公司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其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其主张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1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该主张与款项的具体交付时间并不完全相符,利息应按每一笔款项的实际交付时间起算,故500万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1500万元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500万元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150万元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200万元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150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1000万元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关于涉案借款的还款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分别是郭某某和安华公司,王德财是作为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其次,安华公司认可收到的3650万元的款项进入的是安华公司的账户;其三,郭某某提交的安华公司向其出具的四份《收条》均明确收款单位是安华公司,王德财也是作为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其四,安华公司辩称借款安华公司和王德财都使用了,安华公司使用了1387.775万元,王德财挪用了2262.225万元,应由安华公司和王德财分别承担1387.775万元、2262.225万元还款业务。但借款如何使用是安华公司内部的问题,不能对抗出借人。综上,王德财作为当时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作协议》和《收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郭某某要求王德财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审理的是郭某某与安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安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之前债权债务的承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安华公司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唐小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唐小艳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安华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二、安华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郭某某偿还借款4000万元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500万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1500万元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500万元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150万元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200万元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150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1000万元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800元,由安华公司承担406588元,由郭某某承担402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某某与安华公司是否建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借款本金金额;3.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郭某某和安华公司是否建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首先,郭某某和安华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郭某某是中途进入合伙,所以不承担安华公司及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债权债务;郭某某只派专人监管账目,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从郭某某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5000万元给郭某某。第二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投资回报3000万元。根据该约定,郭某某仅是将款项投入安华公司,到期收回固定投资回报,而不参与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该项目亏损风险和其他法律责任,故郭某某和安华公司实质是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也确认《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合作协议》的实质是郭某某和安华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其次,郭某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郭某某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案外人曹淑全、郭启学、吴涛等向安华公司分数笔支付借款共计4000万元。安华公司虽认为郭某某只支付了3650万元借款,未足额支付4000万元借款,但未主张其与曹淑全等案外人具有经济往来且该款项不是郭某某支付的借款,故双方当事人对郭某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并无异议,至于郭某某是否全面履行该义务,本院在后文予以评述。再次,借款人是否使用借款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无必然联系。安华公司认为2262.225万借款由王德财个人使用,故其与郭某某恶意串通而订立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由安华公司作为出借人和郭某某订立,安华公司向郭某某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借款。即使安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德财个人使用了案涉借款,也系安华公司内部管理纠纷,不影响其与郭某某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安华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德财与郭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最后,未申报债权不意味着债权虚假。安华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申报债权的公告对债权人没有强制约束力,郭某某是否对安华公司享有借款债权不以其是否进行债权申报为判断标准。综上,安华公司上诉主张其未与郭某某建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
安华公司认可郭某某向其支付借款3650万元。对郭启学向何高云于2015年8月7日支付的150万元和2015年8月10支付的200万元,因何高云未向安华公司转付该两笔款项,故不认可该两笔款项系郭某某支付给安华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郭某某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案外人吴涛、郭启学在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分四笔向何高云共计支付款项1000万元,安华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其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1000万元。安华公司出具收条载明的金额与郭某某向何高云支付的金额一致,并且包含了安华公司不认可的两笔款项。其次,在2015年8月7日之前,郭某某通过吴涛在2015年8月2日向何高云支付500万元,在2015年8月11日之后,郭某某通过郭启学向何高云支付150万元,共计650万元。安华公司对该两笔款项均无异议。因此郭某某有理由相信何高云有权代表安华公司收取借款。何高云收到郭某某支付的款项350万元应视为安华公司收到了郭某某支付的借款350万元。至于何高云是否将该款转付给安华公司或是否按安华公司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均系何高云与安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出借人郭某某已经支付借款350万元的事实。第三,安华公司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财陈述,安华公司指定何高云将350万元直接支付给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施工方负责人张翔,并有何高云于2015年8月8日和2015年8月10日向张翔转账150万元和200万元的银行凭证予以佐证,因此王德财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该款项虽未进入安华公司账户,但为安华公司实际使用。综上,郭某某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0日向安华公司共计支付了350万元借款,安华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该借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安华公司确认收到的借款36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向安华公司支付借款40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
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投资回报是安华公司使用郭某某出借的借款后,应向郭某某支付的报酬。该投资回报是固定数额,不因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经营利润的变化而变化,其性质为借款利息。安华公司上诉主张《合作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约定,借款期内第一年年利率为25%,第二年年利率为75%,均超过24%。本案中,郭某某要求安华公司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于郭某某分期向安华公司支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利息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部分事实上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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