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普洱磨思高速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大昆曼建材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永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明居。
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兴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云南省公路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云,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普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谷辉,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洱磨思高速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云南省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普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国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磨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山、张慧,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赵耀,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张琳,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洱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谷辉、陶明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磨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路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磨思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磨思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包协议》)及其《磨思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1.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8日,公路局购买路桥公司在磨思公司的全部股权,路桥公司退出磨思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路桥公司直至2015年12月2日才退出磨思公司。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通过邀请招标进行招投标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工程属于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却未经批准以邀请招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省磨黑至思茅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第五条的规定。3.因“角述宾”除既是招标评标委员,又是路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总工程师、副董事长,同时又是磨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磨思公司清标工作组成员中的蔡丛兵同时是投标人路桥公司的副总经理。路桥公司施工总承包指挥部副指挥长郭学侦、项目经理马利云、结构工程师刘红飚同时又均为磨思公司的董事;磨思公司会议纪要公然宣称与路桥公司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因存在招标人磨思公司与投标人路桥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标无效。4.磨思公司因受路桥公司控制,不但对涉案建设项目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还造成涉案工程款项严重超概算的后果。与同期、相邻地理位置的思茅至小勐养高速公路相比,磨思高速公路的每公里造价是思小高速公路的2.33倍,给国有资产造成了巨大损失。涉案施工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相关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路桥公司在实际控制磨思公司期间,恶意伪造《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事宜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及相关《延期支付款工程款利息确认书》(或《延期付款利息确认书》,以下统称为《利息确认书》),一审法院以上述文件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上述文件仅粘贴在路桥公司移交给磨思公司的2015年3月31日财务凭证之后,一审庭审中路桥公司自认为2015年3月制作,实为伪造。《董事会决议》中四名签字董事均为路桥公司委派,而此时路桥公司早已将全部股份转让公路局,该四名签字董事无权再行使董事权利,且该四人的签字真伪难定。公路局和普洱国资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亦未签字,董事会决议未成立。《董事会决议》《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因损害了普洱国资公司、公路局的利益而无效。在2015年12月3日磨思公司更换新章之前,在路桥公司控制下的磨思公司存在两枚公章的情况下,磨思公司加盖公章的前述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确认书》及《延期支付工程款计息明细表》(以下简称《计息明细表》)当然无效。2.因《总包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及《利息确认书》所述的所谓“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3.《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利息确认书》因存在利益输送和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当无效。三、《利息确认书》及《计息明细表》中存在大量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金额存在重大错误,必须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查明事实真相。1.云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查出“施工单位多计工程数量、单价错套等多计工程价款555285003元……”,该《审计报告》审计的时间节点为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但路桥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中上述审减金额却于2016年12月31日才一次性扣减,意味着路桥公司就555285003元的审减金额至少多计算了一年以上的利息,约1.72亿元。2.本案中,保留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交工验收后两年即2015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但路桥公司主张的保留金利息,却从2013年4月26日就开始计算,多计息30个月,金额约为2577万元。此外,即使《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有效,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7月8日,而路桥公司主张的利息从2007年5月4日就开始计算,也多计利息约为4745万元。3.对照路桥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及《延期支付工程款计息明细表》,还存在着磨思公司已支付款项,但路桥公司未从应付款中扣减,导致多计利息的事实。包括:2007年12月10日,磨思公司代路桥公司缴纳税金2045507.76元。但《2007年延期支付工程款计息明细表》中未将该笔款项扣减。2009年12月1日,磨思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万元;2009年12月7日,磨思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2009年12月10日,磨思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但《2009年延期支付工程款计息明细表》中,未将该三笔款项从磨思公司应付款中扣减。2009年12月30日,磨思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但《2009年延期支付工程款计息明细表》中仅扣减了5117486元,剩余14882514元未从磨思公司应付款中扣减,路桥公司多计利息。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截止2018年5月30日磨思公司应付路桥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97254810.25元。四、在磨思公司股权转让给公路局之前,路桥公司投入到案涉项目的资金949333600元应当为项目资本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路桥公司对于磨思公司的投资权益已经转化为股东权益,只能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收回。项目资本金不应当抽回,不得通过调整账务的方式直接由磨思公司承担,更不应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同时,作为股东的路桥公司拨款进入磨思公司的时间直接影响了磨思公司向作为施工单位的路桥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根据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路桥公司投资款未足额到位是产生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之一。五、目前已知的磨思高速公路存在如下的工程质量问题:1.《云南省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载明路面抗滑性能SRI平均值70.90(低于80),截止目前全线共有3类桥12座,4类桥20座。2.《普洱磨思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大修及桥梁加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路面工程部分第三篇、桥隧工程部分第四册、第五册载明路面、桥梁均存在问题。3.案涉公路工程还存在着如边坡坍方、隧道渗水、涵洞排水沟堵塞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4.案涉工程还存在尚未找到的桥梁。5.路桥公司在施工建设期间就已经存在质量问题。磨思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系路桥公司所致,磨思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权对承包承建的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六、一审法院仅以通知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项目负责人到场询问方式且仅凭其单方出具的《关于磨思高速公路工程质量鉴定问题的复函》即不予准许磨思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七、根据法律法规及公路主管部门的意见,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尚未超过法定的质量保修期,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方式和条件上,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2.公路工程有独特的验收制度,试运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使用”范畴。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项规定,公路工程的试运营是合法使用,而非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路桥公司仍应当承担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3.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存在本质的不同。因《施工总承包协议》及其相应招投标文件无效,因此其缺陷责任期的约定亦无效,涉案工程尚未起算缺陷责任期。目前监理工程师尚未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且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因此质量保修期尚未开始。磨思高速公路项目设计文件规定保修期限尚未起算。4.施工招标文件中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的工程质量为终身责任制。
路桥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采取邀标的方式以及整个邀标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磨思公司与路桥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磨思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串通投标或恶意串通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总包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延期支付工程款协议》《利息确认书》《计息明细表》均经过磨思公司、路桥公司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是合法有效合同。公路局接管磨思公司后,路桥公司、磨思公司也分别就欠付2015年至2017年工程款及利息进行多次书面确认。磨思公司提交的中期支付证书与《利息确认书》《计息明细表》相互印证。三、案涉工程结算价属于据实结算,结算价款约定符合《总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通过《磨思高速公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造价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四、《利息确认书》《计息明细表》不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况,无需启动司法会议鉴定程序。五、路桥公司已全面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共同签章确认交工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并经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交(竣)工质量检验合格,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自通车至今已达8年,按照设计年限进行大修和加固维修等均是其维修养护职责,与路桥公司的施工质量没有任何关系。自磨思高速公路通车至今,磨思公司未向路桥公司提出过任何工程项目存在一般质量问题和主体构建存在缺陷的重大质量问题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和意见。且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和质保期以交工验收合格日为起算点,至今缺陷责任期和质保期已届满。磨思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交投公司述称:一、交投公司与路桥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磨思公司尚未完成移交交投公司的相关手续。三、一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路桥公司作为投资人期间延期支付项目资本金,且其计算存在错误,计算差距超过1亿,损害了国有资产的相关权益。
公路局述称:公路局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问题。路桥公司一直是实际控制人。2015年12月1日,公路局接管磨思公司;2016年7月19日,磨思公司已经划转给交投公司。
普洱国资公司诉称:普洱国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但普洱国资公司没有接到会议通知,《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以保障股东权利。
路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磨思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14301911.08元。
磨思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1.72亿元;2.判令路桥公司承担此前修复磨思高速公路已经产生的费用1958873.44元;3.判令路桥公司承担就磨思高速公路继续修复而影响车辆通行所产生的车辆通行费等损失;4.判令路桥公司承担工程安全鉴定、质量司法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修复造价鉴定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一、涉案公路工程报批报建及产权划转过程的相关事实
2004年1月5日,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及批复要求,云南省思茅地区行政公署(甲方)与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设思茅至磨黑高速公路协议》,约定“由云南省交通厅、思茅地区行政公署、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将磨思二级公路改建为收费高速公路;由协议双方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共同组建项目公司,作为项目业主……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省交通厅及思茅地区行政公署以原磨思二级公路评估价为出资额,其余项目资金由乙方出资。磨思二级公路以评估价值进入项目公司后,经营收费管理权归项目公司所有……”
2004年1月18日,云南省思茅地区行政公署与路桥公司共同出资,并经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思茅磨思高速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路桥公司持有90%股份,普洱国资公司持有10%股份。2007年12月13日,思茅磨思高速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普洱磨思高速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即本案磨思公司。
2006年3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云南省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交运〔2006〕438号),同意“项目由云南省思茅磨思高速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责筹资、建设及经营管理,项目经营期限控制在30年之内。经营期内,收取车辆通行费作为投资回报。经营期满后,将磨黑至思茅公路及相关配套设施无偿移交你省地方交通管理部门”。
2009年10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由经营性收费公路转为政府还贷公路有关事项的批复》(云政复〔2009〕94号),同意将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由原批准的经营性收费公路转为政府还贷公路,并载明“原思茅地区行署(现普洱市人民政府)与项目投资商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思茅至磨黑高速公路协议》同时终止。由省公路局作为项目业主,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工作”。
2011年10月28日,公路局购买路桥公司在磨思公司的全部股份,路桥公司退出磨思公司,自此,公路局持有磨思公司90%的股份,普洱国资公司持有磨思公司10%的股份。2015年11月27日,磨思公司召开“磨思高速公路接管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会议结束后公路局立即履行大股东和项目业主职责,派人接管磨思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印鉴、银行支票、开户行预留印鉴、网银及密匙。
2017年11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向交投公司发出云国资法规〔2017〕325号通知,要求交投公司做好包括磨思公司在内的56户企业的资产划转移交工作。
二、涉案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
2006年3月20日,经过招投标程序,磨思公司向路桥公司发出《国道213线兰州-磨憨公路云南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招投标中标通知书》。2006年4月18日,磨思公司(甲方)和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总包协议》,约定由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施工建设磨思高速公路K0+000-K65+204段(实际里程最终以施工图为准)公路工程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叉工程、交通工程、沿线设施、联络线、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相关附属工程等;协议第7条并约定合同价暂定3211516888元,以实际完成的实物工作量乘以投标单价为最终结算价;协议第1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按合同交工验收后2年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进场组织施工。
2009年7月8日,磨思公司(甲方)与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约定“由于磨思项目建设工期紧,项目融资困难,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致使工程款支付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造成乙方垫资施工……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磨思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计量后,延期支付工程款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金额为:中期支付证书开出12日后未能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缺陷责任期后未能支付的保留金,以甲方账面记录为依据”;协议第二条约定“计费期间从第一笔垫资起,中期支付证书开出12日起计至支付完毕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延期费率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确认,利息计算按年计算,每年计算一次,利息由甲乙双方每年末确认一次”;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逐年支付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6月12日,磨思公司(甲方)与路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部分工程需重新编制预算单价报甲方审批后作为计量合同单价进行了约定。
三、涉案公路工程款项及利息的相关事实
2006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磨思公司与路桥公司共同形成50期《中期支付证书》,对每一期应付工程款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
2016年12月4日,施工单位路桥公司、建设单位磨思公司、审计单位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磨思高速公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审定金额为4222384482元。
2009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磨思公司与路桥公司陆续签订八份《利息确认书》,及其所附的《延期支付工程款计息明细表》。其中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利息确认书》还附有相应年度的《计息明细表》。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确认书》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累计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6529908.96元,2016年应计利息5005421.72元”。2016年《计息明细表》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款余额为115067165.96元”。2016年9月10日,磨思公司向路桥公司设立的云南磨思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指挥部发出《债权债务审计函询书》,载明“据普洱磨思高速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财务账面反映,应付你单位人民币321597074.92元,其中:未付工程款115067165.96元、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06529908.96元……”。云南磨思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指挥部向磨思公司发出《审计函询书(回单)》,载明“据我单位2015年12月31日财务账面反映应收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21597074.92元(其中工程款115067165.96元,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06529908.96元)”。2016年12月22日,磨思公司向路桥公司设立的云南磨思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指挥部发出《关于调整代扣代缴税金财务科目的函》,载明“未缴税金8575971.80元调整为磨思公司应支付磨思指挥部的工程款”。
2017年2月22日,云南省审计厅针对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作出云审投报〔2017〕16号审计报告,报告第12页载明“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4237530751元”,报告中还提出项目超概算投资、招标过程存在问题等,并针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审计建议。
2017年5月10日,路桥公司收到磨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万元。2018年3月9日,路桥公司收到磨思公司支付的26800万元中,路桥公司认可其中23643137.76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路桥公司认可,截止2018年3月9日,磨思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结算款4222384482元。
四、涉案公路工程质量的相关事实
2011年3月2日至4月21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针对涉案工程进行交工质量检测,并作出《国道213线云南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检测结论为:达到合格标准,工程基本达到交工验收条件。2011年4月24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磨思公司、施工单位路桥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路桥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全长64.512公里的公路进行交工验收,四方主体均同意交工验收结论,并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1年4月,涉案公路工程开始通车收费。2013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磨思公司、施工单位路桥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再次共同对路桥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全长64.619公里的公路进行交工验收,四方主体均同意交工验收结论,并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与第一次交工验收内容相比较,2013年10月29日的交工验收增加了“沿线房屋建设工程交工”和“机电工程交工”内容,公路验收的公里数有所增加。
2014年4月22日至4月25日,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针对涉案工程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交安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并作出《磨思高速公路土建、路面及交通安全设施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磨思高速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交通安全设施所有分部及单位工程评定均合格。但涉案公路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2016年5月9日,云南省公路局作出《关于磨思高速公路全面检测和技术状况评定的批复》,同意磨思公司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的要求对磨思高速公路进行全面检测和评定。其中,桥梁按《公路桥涵养护规范》和《公路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定期检查的要求检测和评定;隧道土建结构、机电设施和其他工程设施按《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定期检查的要求进行检测评定。
2017年2月,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作出《云南省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2016年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技术状况评定报告》,检测结论为“磨思高速的路面总体情况好……路面路基总体情况较好……沿线设施总体情况较好”。2017年5月,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作出《云南省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作出检测结论,其中提及19座桥梁为4类桥,并提出了养护方面的检测建议。
2018年6月21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对交投公司作出《关于磨思高速公路相关问题的批复》,载明“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高速公路运营及养护管理的相关要求,请你公司及时对检测报告中提出的磨思高速公路20座四类桥进行加固处理和维修养护,确保该路段运营安全”。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的项目负责人杨静和邓旭东就涉案《磨思高速公路土建、路面及交通安全设施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检测报告》和《云南省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的检测方法、评定标准、报告用途、工程现状等专业问题到庭进行说明,并接受双方的询问。2018年12月29日,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磨思高速公路工程质量鉴定问题的复函》,载明“经认真分析公路工程特点及相关技术规范,未能找到支撑对磨思高速公路工程现存在的问题进行质量鉴定并明确问题成因的相关技术规范,所以我中心不能对磨思高速公路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总包协议》、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在案的《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以及八份《利息确认书》,及其所附的《计息明细表》《延期支付工程保留金计息明细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如何确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存在磨思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以及路桥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由路桥公司承担质量修复义务及损失赔偿责任。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均系合法有效的招投标方式,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因法律并未禁止此类工程不得通过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故涉案工程通过邀请招标进行招投标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本案中,虽然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角述宾”同时在路桥公司与磨思公司任职,但在评标委员会组成之时,磨思公司并未提出更换要求,同时,路桥公司基于磨思高速公路工程的特殊建设模式,系磨思公司成立时的投资人、设立人以及控股股东,路桥公司派驻人员到磨思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结合路桥公司、磨思公司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总包协议》时“角述宾”系作为磨思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尾部签字的案件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角述宾的多重任职情况,不能证实路桥公司、磨思公司之间存在串标行为,不能推翻中标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招投标行为无效以及《总包协议》为无效合同。
其次,关于《总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涉案工程经过立项以及报建审批,为真实存在的合同,路桥公司在工程启动之初系同时作为公路的投资人和建设单位的事实,也有相应的政府审批文件证实。项目公司磨思公司成立后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有事实基础,现磨思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直接证据,仅凭投资人路桥公司与项目公司磨思公司之间的人员任职交叉情形,不能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成立。而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针对部分工程的合同单价据实进行的调整,并未违反招投标合同的根本性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为有效合同。
最后,法律并未规定招投标程序必须在施工设计图完成后才能进行,磨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磨思公司所提及的路桥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操纵董事行为的问题,属于公司股东、董事、前股东、现股东之间,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综上,《磨思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和《磨思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关于在案的《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利息确认书》)及《计息明细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形式上看,路桥公司提交的《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中加盖了磨思公司和路桥公司所设承包指挥部的公章和骑缝章,每一份《利息确认书》后都附有一份相应年度的《计息明细表》,上述确认书和明细表均加盖有路桥公司和磨思公司的印章,有的还加盖了骑缝章,系双方当事人针对每个年度的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的确认,证据形式完备。从内容上看,路桥公司在退出磨思高速公路的投资主体之前,需要就相关工程款项和投资款项进行处理,《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提及的协议签订原因和背景客观真实,并非虚构。在路桥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行为,而磨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在《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中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就延期支付工程款相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
其次,《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金额为中期支付证书开出12日后未能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缺陷责任期后未能支付的保留金,以甲方账面记录为依据”,路桥公司提交了50份中期支付证书,与各年度的《利息确认书》和《计息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路桥公司还提供了其账册对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产生进一步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款项发生的真实性。公路局于2015年11月27日接管磨思公司后,磨思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与路桥公司形成《利息确认书》和《计息明细表》,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余额和利息金额进行确认,与此前各个年度(2009年至2016年)的《资金占用费确认书》和《利息费用计算表》完全吻合。磨思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向路桥公司发出《债权债务审计函询书》,其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和利息金额对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确认书》和《计息明细表》中所表述的工程款余额和利息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延期付款的责任、款项的构成进行了约定,并在履行约定的过程中对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逐年进行了确认。而磨思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书证的证据,其关于路桥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操纵股东的行为的抗辩主张,属于公司股东、董事、前股东、现股东之间,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和责任问题,不能当然据此推翻其对外所作的意思表示,且在路桥公司不再担任其控股股东、公路局全面接管磨思公司后,磨思公司亦再次确认了前述证据中的利息金额,故磨思公司认为上述书证无效且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路桥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明确认可2015年之前的《利息确认书》及其《计息明细表》为后补形成,且相关书证的纸张、印油、打印设备的同一性、制作时间及形成的先后顺序的情况并不能当然的证明书证系伪造,在磨思公司于2016年仍然有确认行为,以及磨思公司也没有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便此前的书证为同一时间形成、由同一设备打印,也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在《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八份《利息确认书》及其《计息明细表》中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磨思公司提出的文检方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在案的《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八份《利息确认书》及《计息明细表》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已付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首先,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磨思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第7条约定“合同价暂定3211516888元,最终决算以实际完成的实物工作量乘以投标单价为最终结算价”,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属于据实结算,并非以概算价或预算价确定,且云南省审计厅对于涉案工程的超概算问题在相关审计报告中已经要求磨思公司限期整改,磨思公司认为应按照概算批复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2016年12月4日的《磨思高速公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系经路桥公司先行报送,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作出《工程数量审核明细及汇总表》后,磨思公司、路桥公司及审核单位(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2017年2月22日,云南省审计厅针对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作出云审投报〔2017〕16号审计报告,报告第12页载明“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4237530751元”,该审计金额高于《磨思高速公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4222384482元。第三,磨思公司认为其所加盖的公章为基于错误认识所加盖,但其在本案诉讼前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磨思公司认为其所加盖的公章为员工夹带加盖,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磨思公司认为审核定案表的签认不是工程款结算行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造价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对于磨思公司针对工程造价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第一,路桥公司提交的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计息明细表》上加盖了磨思公司的印章及骑缝章,且路桥公司提交的每个年度的相应会计账册能够印证上述明细表中的款项真实发生,故路桥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就每个年度的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已经确认过的已付工程款中包含工程款、代垫款项和税款等款项,故磨思公司认为代垫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2016年延期支付工程款计息明细表》中载明的“工程款余额115067165.96元”与磨思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发出的《债权债务审计函询书》中载明的“未付工程款115067165.96元”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磨思公司尚欠路桥公司工程款115067165.96元。磨思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发出的《关于调整代扣代缴税金财务科目的函》载明“未缴税金8575971.80元调整为磨思公司应支付磨思指挥部的工程款”,故加上未缴税金8575971.80,尚欠工程款为123643137.76元。第三,路桥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5月10日收到工程款10000万元、于2018年3月9日收到工程款23643137.76元,故路桥公司关于磨思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结算价款4222384482元的自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四,磨思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4252260215.99元且超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因路桥公司认可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磨思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路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系逐年尚欠工程款利息的累计数额,其中包括2016年12月31日前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利息和路桥公司自行计算的2016年12月31日后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磨思公司与路桥公司在2009年7月8日的《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中就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并在补偿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延期费率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确认”。按照前述应作为定案依据的八份《利息确认书》及其《计息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为123643137.76元,2016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利息为211535330.68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6529908.96元+2016年应计利息5005421.72元)。此后的工程款利息,在扣减相应已付工程款后,分两期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以工程欠款12364313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9日,以工程欠款23643137.76元(123643137.76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的10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
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路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计算正确的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工程招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书附录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工程颁发交工证之日起计)”,合同专用条款第49.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双方所签订的《磨思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第1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按工程交工验收后2年计”。涉案工程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和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两次交工验收,并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质量合格”。无论从哪一次交工验收时起算,至今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均已经届满,并交付通车近八年之久。期间在2014年还进行了竣工检测,而磨思公司从未向路桥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未要求路桥公司进行修复或返工。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六条关于“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的规定,磨思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组织竣工验收。在公路交付使用,且已经超过缺陷责任期的情况下,发包人磨思公司应承担涉案公路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不利后果。
其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第八条规定:“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第十条规定:“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质量的抽(检)测报告;(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签署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七)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工作进行初步评价。”从上述规定可见,公路建设工程领域试通车前进行的交工验收,其实质是针对工程质量进行的全面、专业的验收,只有经过交工验收且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并达到合格的公路建设工程方能交付使用。涉案公路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已通过交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说明其在工程质量方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要求的标准。而磨思公司提交的《云南省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形成于2017年,省公路局针对复核检测的批复明确“为有效推进全省公路养护管理科学、规范化进程”,因省公路局批复的规范依据和检测部门的检测标准均为公路养护技术标准,故一审法院认为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系为公路管理和养护所进行的前期检测,而并非以工程施工质量为目的的检测。同时,鉴于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当中也载明涉案工程总体情况良好,故磨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路桥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再次,因在案《磨思高速公路土建、路面及交通安全设施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检测报告》和《云南省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均为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作出,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该检测中心项目负责人杨静和邓旭东就涉案的检测方法、评定标准、报告用途、工程现状等专业问题到庭进行说明,并接受双方的询问。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项目负责人当庭陈述,《磨思高速公路土建、路面及交通安全设施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技术手段、技术评定标准和检测目的均是从工程质量的角度出发,而《云南省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检测技术手段、技术评定标准和检测目的均是从公路运营期间的养护角度出发。2018年12月29日,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磨思高速公路工程质量鉴定问题的复函》,明确不能对涉案公路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及问题成因进行鉴定。故对磨思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中,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可行性研究补充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在运营期“预计每8年进行一次大修”,《云南省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中提及的桥梁分类系《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中的规定,属于公路养护方面的分类标准,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于2018年6月21日对交投公司作出的《关于磨思高速公路相关问题的批复》亦载明“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高速公路运营及养护管理的相关要求,请你公司及时对检测报告中提出的磨思高速公路20座四类桥进行加固处理和维修养护,确保该路段运营安全”。基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磨思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在公路投入使用运营八年后,负有对公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予以消除的法定义务,对于在案证据显示出的桥梁隐患问题,应由磨思公司自行承担管养修复义务。故磨思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质量方面的修复义务及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对磨思公司提出的工程安全鉴定、工程修复造价及损失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磨思公司基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的各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磨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路桥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款利息211535330.68元;二、磨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路桥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9日的工程款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即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工程款利息以12364313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9日的工程款利息以2364313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磨思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310元,由路桥公司负3310元,由磨思公司负担11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5797.18元,由磨思公司负担。
二审中,磨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关于磨黑至思茅公路检核项目核准的意见》《关于上报国道213线兰州至磨憨公路(磨黑至思茅项目投资主体调整情况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承诺函》《关于磨黑至思茅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省磨黑至思茅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交通运输部关于磨思至思茅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用以证明路桥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向磨思公司投入的949333600元款项均为资本公积金,不得抽回,且路桥公司的项目资本金没有到位影响了建设工程款项的支付。2.《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过司法会计鉴定,路桥公司存在错误结算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且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原因在于路桥公司没有及时拨付款项。鉴于本项目原系BOT模式,其不应当计算利息。3.《磨思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检查技术服务合同书》《普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磨思高速交巡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路产损失赔补偿案件统计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与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证据2及证据3《磨思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检查技术服务合同书》系磨思公司单方委托形成,证据3《普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磨思高速交巡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路产损失赔补偿案件统计表》与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总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二、磨思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三、案涉工程款的利息金额;四、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招标方式均系合法有效。而案涉招投标发生于2006年,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不适用于本案。涉案工程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即便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省磨黑至思茅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中要求不相符合,亦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并不存在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的问题。其次,涉案工程经过立项以及报建审批,《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真实存在的合同,路桥公司在工程启动之初系同时作为公路的投资人和建设单位的事实,也有相应的政府审批文件认同。项目公司磨思公司成立后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有事实基础,现磨思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直接证据,仅凭路桥公司与磨思公司之间的人员任职交叉情形,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串标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招投标行为无效以及《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最后,因为每段高速公路的地理状况不同,即便是同期、相邻地理位置的高速公路造价也没有可比性,不能仅依据造价的差异推定案涉工程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总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磨思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系发包方磨思公司与承包方路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磨思公司提出的关于作为其原股东的路桥公司抽逃项目资本金、迟延拨付施工款项的上诉请求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磨思公司并未在一审提出,一审判决也并未对此进行审理,本院在二审中不再予以评判。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金额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磨思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与路桥公司形成《利息确认书》《计息明细表》,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余额和利息金额进行确认,与此前各个年度(2009年至2016年)的《资金占用费确认书》和《利息费用计算表》完全吻合。磨思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向路桥公司发出《债权债务审计函询书》,其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和利息金额对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确认书》《计息明细表》中所表述的工程款余额和利息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且磨思公司承认2015年12月2日路桥公司实际退出磨思公司,也即在路桥公司不再担任磨思公司控股股东、公路局全面接管磨思公司后,磨思公司亦再次确认了前述文件中的利息金额。故即便如磨思公司所述,《董事会决议》无效且2015年之前的《利息确认书》《计息明细表》均为后补形成,上述《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八份《利息确认书》及《计息明细表》也因被新股东实际控制后的磨思公司再次确认而生效,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磨思公司向本院申请就《董事会会议决议》中“角述宾、刘红飚、马利云、郭学侦”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就《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利息确认书》《计息明细表》的文件打印、用印是否在同一时间段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因对争议评判并无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查明,按照前述应作为定案依据的八份《利息确认书》及其《计息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为123643137.76元,2016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利息为211535330.68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6529908.96元+2016年应计利息5005421.72元)。此后的工程款利息,在扣减相应已付工程款后,分两期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以工程欠款12364313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9日,以工程欠款23643137.76元(123643137.76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的10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磨思公司提出结算中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磨思公司向本院申请前往云南省审计厅就云审投报〔2017〕16号《审计报告》中审计查出的施工单位多计工程价款555285003元,调查、核实组成该审减工程价款的每一笔工程价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及相对应工程价款金额的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审以其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后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磨思公司向本院申请就工程款计息本金及利息计息时间、利率、金额是否存在计算错误,工程款利息是否多计、错计及工程款利息金额等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亦与前述关于磨思公司多次确认的《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协议》《利息确认书》《计息明细表》应作为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认定相悖,本院对其两项申请均不予准许。
四、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总包协议》第1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按工程交工验收后2年计。案涉公路于2011年4月开始通车,至今已经通车超过8年时间,早已经过了试运行期及缺陷责任期。在公路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未进行竣工验收并非路桥公司的责任,磨思公司有关质量保修期未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和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两次交工验收,并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质量合格。而《云南省磨黑至思茅高速公路2016年桥梁、隧道及路基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总报告》形成于2017年。云南省公路局针对复核检测的批复明确“为有效推进全省公路养护管理科学、规范化进程”,作出该报告的云南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也在一审中当庭陈述该报告检测技术手段、技术评定标准和检测目的均是从公路运营期间的养护角度出发。故而一审认定该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公路建设中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在磨思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即便案涉公路目前存在如其所述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不是磨思公司六年来的养护问题而系路桥公司六年前的施工质量问题。故磨思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质量方面的修复义务及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磨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安全司法鉴定并对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质量缺陷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此外,磨思公司虽然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涉案磨思高速公路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明确。但庭后,磨思公司提交《代理词》及《民事上诉状补充意见》中不再将该点列为上诉理由,并提交《情况说明》明确不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问题不再予以审理评判。
综上,磨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107.18元,由普洱磨思高速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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