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瑶,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翊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郑显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杨,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斯思,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铜集团)、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中建一局与欧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二)和编号为LYXP-补3号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欧泰公司立即支付中建一局住宅小区工程价款本金324,494,978.97元、住宅小区资金占用利息34,956,679.38元(以每期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分段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住宅小区工期延误损失11,704,832.31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医院资金费用损失9,136,705.69元,合计380,293,196.35元;辽铜集团对欧泰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中建一局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承建的“辽阳襄平蓝庭住宅小区及襄平医院”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工程价款;欧泰公司、辽铜集团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中凯达公司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欧泰公司及中建一局连带向中凯达公司支付襄平蓝庭小区工程余款54,690,920.13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截至2018年9月7日的利息为7,620,547.22元);确认中凯达公司对于承建的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令欧泰公司及中建一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0日,中建一局与欧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520合同),约定:由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单位施工建设欧泰公司开发的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70万平方米(其中医院141,604平方米,商品房开发部分555,546平方米);住宅部分暂定单价1,700元/建筑平方米(暂定总价944,428,200元),医院部分暂定单价2,450元/建筑平方米(暂定总价346,929,800元),暂定合同总价1,291,358,000元;该工程按照施工节点进行工程价款支付,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5%;合同总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两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或按政府有关文件执行。工程采用包干包料方式,计价方式为定额加价方式。工程量计算原则为按照2008年辽宁省定额和相关造价规定执行,采用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住宅部分按三类取费标准(医院部分按一类取费标准)。
2013年8月20日,中建一局与欧泰公司签订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地下停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2013年10月30日,中建一局与欧泰公司签订辽阳襄平蓝庭小区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2013年9月17日,中建一局与欧泰公司签订辽阳襄平蓝庭小区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2013年11月8日,中建一局与欧泰公司签订辽阳襄平蓝庭小区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
2013年7月,中凯达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建设工程住宅小区及配套商业部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LYXP-008,以下简称襄平小区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扩大劳务承包方式,除钢筋、混凝土由总包人提供外,其他为完成该工程图纸范围内容所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均由分包人提供,包括合同施工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文明施工等;承包范围为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建设工程二标段,住宅楼(包括1#~3#楼、5#~13#楼、25#~33#楼、35#~40#楼)及商业服务配套部分土建工程的主体结构扩大劳务施工。
欧泰公司与中凯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未注明日期):约定中建一局支付中凯达公司工程价款(人工费调增部分,在辽宁造价文件动态调整的基础上每日调增60元)、欧泰公司外委工程总造价的3%配合费、经审批的施工方案进入最终工程结算。以上费用中凯达公司需按欧泰公司要求汇入指定账户,作为欧泰公司指定分包的工程价款,如未按约定履行,欧泰公司有权将此部分费用在结算时不予支付。中凯达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2014年1月26日,中建一局和欧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医院项目调整取费标准为08定额三类取费;人工日工资单价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即在人工按辽宁造价文件动态调整的基础上),调整60元每工作日,调增部分的人工费不参与取费,只计取税金;欧泰公司外委项目,其给予中建一局所有外委项目工程总造价的3%配合费;经审批的施工方案进入最终工程结算。
2014年7月5日,中建一局和欧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调整医院部分结算方式,主要内容为:主体结构结算方式变更为单价平方米包干,建筑面积“包死”(包括地下建筑面积44,45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107,055平方米),单价为地上938元/建筑平方米、地下1,432元/建筑平方米、综合平方米单价1,083元/建筑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死”。
2015年10月1日,欧泰公司与中凯达公司签订《造价确认单》。该《造价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辽阳襄平蓝庭小区住宅;建筑面积约为52万平方米(实际竣工面积按照国家规范计算为准);固定单价1,200元/建筑平方米。
襄平医院工程主体结构已完工。欧泰公司已于2016年实际使用辽阳襄平蓝庭住宅小区,部分房屋已经销售。辽阳市2015年5月6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4月29日上午,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专题研究支持辽铜集团襄平蓝庭、襄平医院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会议一致认为两个项目建设能否顺利进行,关乎辽铜集团生存发展,一旦处理不当,将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辽铜集团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中建一局、中凯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
鉴定机构对案涉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最终鉴定结论如下:对于襄平蓝庭小区,按照520合同、补充协议(二),襄平蓝庭小区的鉴定金额为668,059,100.37元,扣除施工水电费5,441,358.86元后,鉴定金额为662,617,741.51元,欧泰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罚款44.5万元无法定依据,鉴定结论中未扣除。对于襄平医院,按照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鉴定金额为171,037,948.87元,扣除施工水电费1,149,086.24元后,鉴定金额为169,888,862.63元,其中争议金额13,279,204.5元,如执行建筑面积139,246.5平方米,应在该项鉴定结论中扣除争议金额13,279,204.5元。依据(按照520合同、人工费单价不调增60元)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中凯达公司施工的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572,930,161.70元。按照襄平小区分包合同,中凯达公司在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施工应得工程价款金额324,221,320.22元。依据(按照520合同和补充协议(二)、人工费单价调增60元)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中凯达公司施工的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660,937,036.01元。按照襄平小区分包合同,中凯达公司在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施工中应得工程价款金额为412,297,423.92元。
欧泰公司、中建一局、中凯达公司三方账务往来情况如下:欧泰公司支付中建一局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工程价款24,432万元;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33,500,866.44元;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72,907,598.68元,欧泰公司出具代付凭证、情况说明。上述72,907,598.68元材料款系中建一局与材料商签订合同,欧泰公司实际付款,材料也用于工程项目,故确认材料款72,907,598.68元,是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
欧泰公司主张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1,938,220元,是辽阳市东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经过中建一局代表确认,不认可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欧泰公司主张中凯达公司人员刘波签字的商品砼对量单,按照对量单核对金额1,766,410元;中凯达公司人员李国靖签字的商品混凝土对量单,按照对量单核对金额43,860元,上述2项合计金额为1,810,270元。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确认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1,810,270元。
欧泰公司主张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2,936,288.79元,欧泰公司提供辽阳市北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建一局签收发票证明。经过中建一局代表确认,不认可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一审法院依既有证据无法确认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
欧泰公司主张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170万元,是沈阳天安路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供应的钢材货款。经过中建一局代表确认,不认可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欧泰公司主张中凯达公司人员郭艳军在送货单上收货人栏签字,经核对金额为1,420,908.84元。一审法院确认该笔款项为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
欧泰公司主张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129万元,欧泰公司提供中凯达公司人员郭艳军签字的物资进场计划表和金额为129万元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中建一局不认可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一审法院未予确认该笔款项为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付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材料款。
综上所述,欧泰公司付中建一局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工程价款及材料款合计353,959,643.96元。
欧泰公司支付中建一局和中凯达公司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工程价款及材料款合计645,484,988.98元,其中向中凯达公司支付291,525,345.02元。中建一局主张支付中凯达公司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85,493,941.93元,中凯达公司确认收到中建一局工程价款85,247,384.59元。中凯达公司未确认付款金额为246,557.34元,该项金额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姜德君诉中凯达公司、中建一局侵权纠纷一案中,判决中凯达公司赔偿姜德君医药费、辅助器材费等费用230,861.64元、案件受理费等费用5,607.7元、申请执行费3,447元、案件受理费6,641元的合计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该判决书认定该项金额246,557.34元应该由中凯达公司承担。因此,中建一局支付中凯达公司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工程价款85,493,941.93元。中建一局支付中凯达公司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物资款2,036,733.69元。综上,中建一局付中凯达公司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工程价款及材料款合计87,530,675.62元。
欧泰公司主张支付中凯达公司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工程价款3,697,588.60元。其中2,402,299元有中凯达公司未完工程及相关人员签字;剩余的1,295,289.6元为质保期内欧泰公司对工程维修以及业主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证据,经中凯达公司代表确认后,不认可以上材料及金额。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笔款项为欧泰公司付中凯达公司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材料款。
在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施工过程中,中凯达公司收到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价款87,530,675.62元。另外收到欧泰公司付中凯达公司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工程价款及材料款291,525,345.02元。中凯达公司在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施工过程中,收到(中建一局和欧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合计379,056,020.64元。
综上,欧泰公司应给付中建一局欠付工程价款为187,021,615.16元〔襄平蓝庭小区项目工程造价金额662,617,741.51元+襄平医院项目工程造价169,888,862.63元-645,484,988.98元(欧泰公司支付中建一局和中凯达公司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工程价款及材料款合计金额)〕。因案涉工程未经正式交接,故欠款利息计算以2016年8月22日立案为起始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案涉工程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部分在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之前,双方已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故中标无效,由此签订的四份备案合同均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部分中标无效,而辽阳襄平医院部分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520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均无效。
因备案合同无效,中建一局与欧泰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520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这三份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中建一局按约就辽阳襄平蓝庭住宅小区及医院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欧泰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欧泰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二)的签订系帮助中建一局虚增工程造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凯达公司与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承诺由中凯达公司将补充协议(二)中人工调增费及3%欧泰公司外委项目配合费返还给欧泰公司。对于欧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中建一局和中凯达公司予以否认。中建一局与欧泰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二)的内容与欧泰公司、中凯达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内容并不完全对应,补充协议(二)还涉及案涉工程医院部分取费标准的变更,人工费调整及3%的欧泰公司外委项目配合费。中凯达公司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欧泰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欧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机构按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包死”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正确,一审法院对欧泰公司提出襄平医院的鉴定应执行建筑面积139,246.5平方米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确认欧泰公司支付中建一局和中凯达公司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工程价款及材料款合计645,484,988.98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审查确认欧泰公司应给付中建一局工程欠款187,021,615.16元。中建一局主张因欧泰公司未经其同意直接向劳务分包单位中凯达公司付款,导致向中凯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价款,欧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中建一局与中凯达公司尚未结算,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超额付款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对中建一局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欠付工程价款系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和襄平医院共同的工程价款,无法分开计算,该小区工程交付时间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也未竣工结算。医院工程停工,且未经结算,故本案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中建一局起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后,中建一局提供辽阳襄平蓝庭小区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因此,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部分竣工之日在该判决作出之日后,医院部分尚未实际完工,未进行实际竣工验收。由此,中建一局于2016年起诉并经法院立案时,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尚未确定。中建一局有关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中建一局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建一局主张鉴定机构对住宅小区工期延误损失、医院资金费用损失并未出具明确鉴定结论。但既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一局所受损失及其数额,且中建一局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关责任应由欧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中建一局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凯达公司对中建一局和欧泰公司诉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对中凯达公司的独立请求不予一并审理,中凯达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辽铜集团与欧泰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且辽铜集团不是合同相对人,既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辽铜集团系实际业主,故一审法院对中建一局主张辽铜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6)辽民初59号民事判决:(一)欧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中建一局工程欠款187,021,615.16元;(二)欧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一局工程欠款利息(以工程欠款187,021,615.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欠款日止);(三)中建一局就判决第一项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建一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3,266元(中建一局预交),由欧泰公司负担977,000元,由中建一局负担966,2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132,500元由欧泰公司负担;对中凯达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6,678.67元,予以全额退还。
中建一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欠款本金金额上增加130,973,477.94元;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计息基数改判为增加后的工程欠款本金金额即317,995,093.1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辽铜集团与欧泰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欧泰公司、辽铜集团、中凯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支付材料款的数额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支付材料款共计109,639,643.96元。对于其中的72,907,598.68元材料款未经第三方材料商确认,且欧泰公司提供的收据等凭证均为复印件,存在公司名称、金额不一致或缺失的情况,无法证明其已实际付款。对于其中的1,810,270元和1,420,908.84元两笔材料款,欧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第三方材料商付款。欧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付第三方材料款的实际数额,一审法院仅应认定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即33,500,866.44元。(二)一审法院未判决辽铜集团应对欧泰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中建一局提交的《关于支持辽宁铜业集团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付款承兑汇票、案涉项目辽阳襄平蓝庭小区楼盘出售广告,足以证明辽铜集团为该项目的实际所有人,负责项目资金的投入且直接获取项目的收益,辽铜集团应当与欧泰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未审理中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应一并审理中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定由欧泰公司承担向中凯达公司超额付款的责任。中建一局与中凯达公司之间应以双方签订的辽阳襄平小区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即以一审判决中按照520合同、人工费单价不调增60元的造价鉴定数额为基础进行结算。中凯达公司在辽阳襄平蓝庭小区项目施工中应得工程价款金额为324,221,320.22元,中凯达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为379,056,020.64元,存在超额付款情况。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向中凯达公司付款应当经过中建一局的认可,但欧泰公司未经中建一局的同意向中凯达公司超额付款,超额付款部分应由欧泰公司承担责任。
欧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建一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520合同是欧泰公司与中建一局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实际履行,案涉住宅工程应按520合同结算。(二)补充协议(二)是中凯达公司为使中建一局不提高管理费,在其向欧泰公司承诺返还差价后,促使欧泰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不是欧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将住宅部分工程造价提高了9,000余万元,不符合公平原则,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三)中建一局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包括主体结构在内的全部住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中凯达公司,构成违法分包,无权获取非法收益。(四)中建一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工程质量合格。补充协议(三)约定医院建筑面积“包死”,共151,508平方米,鉴定机构以医院工程图纸计算的面积为139,246.5平方米,比约定少12,261.5平方米。对于中建一局未实际施工的部分,一审法院判令欧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欧泰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代中建一局支付北方贸易公司材料款2,936,288.79元、其为中凯达公司提供价值129万元的钢材,该两笔材料款应予认定。(六)欧泰公司自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295,289.6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七)欧泰公司的付款进度符合520合同的约定,欧泰公司不欠付工程进度款,并且已经超额付款,中建一局无权向欧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八)案涉住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医院工程未完工,质量是否合格不得而知,中建一局非法转包、私自撤场,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九)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工程造价鉴定复议补充意见》,一审法院未向欧泰公司送达,也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出具财务鉴定的资质,其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
中建一局辩称:(一)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为520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欧泰公司与中凯达公司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存疑,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欧泰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的论述无证据证明。(二)欧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为支付部分材料款,对于该部分款项不应予以认定。(三)中建一局与中凯达公司系合法劳务分包。中建一局提供了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和砂石等辅材,成立了项目管理机构,派驻管理人员履行管理义务。(四)中建一局起诉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期限尚未确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五)欧泰公司对鉴定金额提出的异议,在鉴定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多次讨论,并得到答复。(六)鉴定程序合法有效。
欧泰公司辩称:(一)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向材料商支付的每一笔材料款均有相应证据证明。(二)中建一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欧泰公司超额向中凯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应为此负责。中建一局并未与中凯达公司最终结算,也未提供欧泰公司向中凯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鉴定机构就此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鉴定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中凯达公司辩称:欧泰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多认定工程价款146,135,014.64元,实为欧泰公司应予给付的工程价款。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咨询公司)出具的《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工程造价鉴定复议答复报告》中,未包含小区的所有签证费用、赶工费用及欧泰公司承诺的补偿费用合计56,773,941.47元,中建一局应增加工程价款请求。中建一局与中凯达公司之间系合法劳务分包。欧泰公司在二审中认为中建一局与中凯达公司系非法转包,与其在一审中认可中建一局与中凯达公司之间系合法劳务分包关系的主张相互矛盾。中凯达公司请求驳回欧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有关工程价款各项应付、已付数额和有关合同约定内容等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重新认定:襄平小区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建设工程二标段,住宅楼(包括1#~3#楼、5#~13#楼、15#~23#楼、25#~33#楼、35#~40#楼)。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有关工程价款各项应付、已付数额,本院将在本判决书说理部分具体认定。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欧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二)辽铜集团是否应对欧泰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建一局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欧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
因当事人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方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导致中标无效,一审法院相应认定520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襄平蓝庭小区住宅在2016年已由欧泰公司实际使用并销售部分房屋,其在二审中提出襄平医院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中建一局已经交付使用的襄平蓝庭小区工程和已完成襄平医院主体部分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欧泰公司应参照520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标准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分别为欧泰公司与中建一局,案涉工程价款应由欧泰公司与中建一局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结算,欧泰公司与中凯达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与中建一局无关,欧泰公司不能以其与中凯达公司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否定其与中建一局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调增人工费及支付外委配合费的真实性。
1.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数额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襄平医院工程价款是否应依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包死”建筑面积及单价结算。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经测算襄平医院建筑“包死”面积151,508平方米,欧泰公司主张中建一局施工完成的襄平医院实际面积为139,246.5平方米,此处建筑面积为鉴定机构根据襄平医院施工图纸测算所得。欧泰公司对于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经测算襄平医院主体结构建筑“包死”面积与按图纸测算出的襄平医院建筑面积存在12,261.5平方米差距,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补充协议(三)约定襄平医院建筑面积“包死”、每平方米单价“包死”,其真实意思即为不考虑中建一局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及每平方米工程实际造价,均一律按约定的“包死”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单价,确定襄平医院主体结构工程价款的固定总价。欧泰公司未曾对襄平医院施工图纸提出过异议,对于中建一局依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所完成的建筑面积,应视为符合各方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建一局进行襄平医院施工所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襄平医院“包死”面积及每平米单价计算出的襄平医院主体结构工程价款固定总价,认定襄平医院主体结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参照520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经鉴定襄平蓝庭小区工程造价扣除施工水电费的数额为662,617,741.51元。参照520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的结算方式,经鉴定襄平医院工程造价扣除施工水电费的数额为169,888,862.63元。故欧泰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共计832,506,604.14元(662,617,741.51元+169,888,862.63元)。
2.关于已付工程价款
欧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欧泰公司直接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价款24,432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第二部分为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向第三方材料商支付的材料款,对于其中的33,500,866.44元,双方无异议。第三部分为欧泰公司直接向中凯达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291,525,345.02元,双方无异议。
对于上述第二部分已付工程价款中欧泰公司与中建一局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欧泰公司主张代中建一局向辽阳汇锋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市荣兴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方贸易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72,907,598.68元。对于此部分材料款,欧泰公司提供部分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第三方材料商向欧泰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发票移交明细,这些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欧泰公司实际向第三方材料商支付了材料款,材料商向欧泰公司开具收据,并向中建一局开具发票,欧泰公司将发票移交给中建一局的事实。发票移交明细中载明移交的发票为欧泰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发票,中建一局在收到发票的同时为欧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视同欧泰公司付中建一局工程价款。发票移交明细上均加盖欧泰公司公章和中建一局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部印章,并由中建一局工作人员签字。一审法院确认此部分材料款由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支付,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欧泰公司主张代中建一局向东兴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938,220元。欧泰公司提供东兴公司与中凯达公司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材料对账单、部分材料款支付银行汇款凭证、东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中凯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对量单,确认其中1,810,270元为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向东兴公司支付材料款,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欧泰公司主张代中建一局向北方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2,936,288.79元。欧泰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北方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北方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北方贸易公司为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供应钢材,累计钢材款为43,906,972.47元,其中2013年供应钢材款为2,936,288.79元,按中建一局要求发票开具单位为沈阳金钰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钰鼎公司),该公司为中建一局材料供应商,钢材款由欧泰公司支付。欧泰公司提供发票移交明细证明其已将该部分钢材款发票移交给中建一局。虽然发票开具单位为金钰鼎公司而非中建一局,但欧泰公司已经对此情况进行了解释,即由于金钰鼎公司原为中建一局钢材供应商,因2013年10月以后金钰鼎公司无法供应钢材,造成工地停工,欧泰公司从北方贸易公司紧急采购钢材,应中建一局要求发票开具单位为金钰鼎公司。欧泰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并可以从北方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得到印证。开具给金钰鼎公司的该部分发票也已移交给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在签收发票移交明细时,并未对该部分发票开具单位名称提出异议。中建一局主张超过其与北方贸易公司的产值,但未提交其与北方贸易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之间钢材用量的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向北方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2,936,288.7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欧泰公司代付该笔钢材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欧泰公司主张代中建一局向天安公司支付钢材款170万元。欧泰公司提供与天安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凯达公司经理郭艳军签字的送货单、向天安公司支付钢材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中凯达公司经理郭艳军签字确认收货的送货单上显示金额,确认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向天安公司支付钢材款1,420,908.84元,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欧泰公司主张代中建一局向鞍山弘呈工矿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呈公司)支付钢材款129万元。欧泰公司提供与弘呈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物资进场计划表及向弘呈公司支付钢材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因物资进场计划表上虽有中凯达公司经理郭艳军签字,但其仅为物资进场计划,而非实际收到钢材的凭证,且该进场计划表上并未列明该部分钢材来自于弘呈公司,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欧泰公司关于代中建一局向弘呈公司支付钢材款129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欧泰公司代中建一局向第三方材料商支付的材料款,金额合计112,575,932.75元,按照双方约定,此部分款项亦应视为欧泰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价款。据此,欧泰公司已向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重新认定为356,895,932.75元(24,432万元+112,575,932.75元)。综上,欧泰公司支付中建一局和中凯达公司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项目工程价款及材料款合计648,421,277.77元。
3.关于应付工程价款中是否应扣除未完工程价款及维修费
欧泰公司主张因襄平蓝庭小区住宅亦未完工,经中凯达公司同意,欧泰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继续施工,支付工程价款2,402,299元,并发生工程维修费1,295,289.6元,但欧泰公司并未提交中建一局、中凯达公司同意欧泰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继续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与中建一局、中凯达公司就襄平蓝庭小区工程尚有未完工程及需要维修项目进行通知、协商的证据,其所提交的未完工程费用及维修费证据均为欧泰公司自行制作的扣款单及手写单据,中凯达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欧泰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费用及维修费,并无不当。
4.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
欧泰公司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184,085,326.37元(应付工程价款832,506,604.14元-已付工程价款648,421,277.77元)。欧泰公司关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不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
5.关于欧泰公司是否向中凯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价款问题
由于中建一局与中凯达公司未就襄平蓝庭小区分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既有证据材料无法确认欧泰公司是否超额向中凯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一局关于欧泰公司超额向中凯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辽铜集团是否应对欧泰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建设工程分包与承包发生在欧泰公司与中建一局及中凯达公司之间,辽铜集团与欧泰公司互为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中建一局主张辽铜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建一局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欧泰公司欠付中建一局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在欧泰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在中建一局起诉时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欧泰公司与中建一局对工程价款数额有争议,工程价款需要鉴定,一审法院在认定欠付工程价款应付之日为欧泰公司起诉之日的同时,认定中建一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并无不当。欧泰公司关于中建一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中财咨询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工程造价鉴定复议补充意见》(以下简称复议补充意见),该复议补充意见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针对欧泰公司在2018年11月18日对原鉴定报告提出的质疑,将襄平医院的造价鉴定结论进行调整,襄平蓝庭小区的鉴定结论不变;二是对欧泰公司、中建一局及中凯达公司三方之间往来账款情况的说明。中财咨询公司复议补充意见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欧泰公司对中财咨询公司之前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质疑就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作出的部分调整,该复议补充意见是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开庭后作出,一审法院未再次开庭组织各方对复议补充意见进行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确有不当。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已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就复议补充意见的证明力发表意见,并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认定,查明了有关基本事实,本案已无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中财咨询公司组织三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往来账款核实,对各方提交的账务凭证等证据材料进行统计和汇总后,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各方之间账务往来汇总情况及各方对汇总金额有无异议的参考意见,并未对三方之间账务往来金额直接出具鉴定意见,其性质不属于财务鉴定意见。欧泰公司在三方核实账务过程中并未提出鉴定机构无权组织三方核实账目,而是参与并配合核对账目。三方当事人之间往来账务金额是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账务往来汇总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汇总情况的意见及其它相关证据作出认定。欧泰公司主张鉴定机构不具备财务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工程由欧泰公司发包,中建一局承包,中建一局将襄平蓝庭小区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凯达公司,中凯达公司对欧泰公司欠付中建一局的建设工程价款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中凯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凯达公司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无权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审理中凯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建一局对于法院是否审理中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建一局对一审法院未审理中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欧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总体适当,但在部分事实细节的认定与程序处理上尚有错误,本院相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84,085,326.37元;
四、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以工程欠款184,085,326.3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3,266元〔已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6,709.69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6,556.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132,500元由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对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6,678.67元,予以全额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142.46元,由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2,184.76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6,9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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