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长春和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新里中央公馆******房div>
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传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君利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及原审被告汪雨竹、长春和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信合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起向传奇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传奇公司与信合公司最初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等作出调整,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实际使用期限计算。案涉借款实际发生日为2011年9月14日、9月15日,信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亦明确要求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故案涉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最初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即2011年9月8日作为利息起算日,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信合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汪雨竹、和锐公司未作陈述。
信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传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发生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汪雨竹、和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传奇公司、汪雨竹、和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信合公司作为贷款方、传奇公司作为借款方、汪雨竹作为保证方、和锐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编号为JK20110908《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该合同的保证条款中,约定由汪雨竹、和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资产包含且不限于汪雨竹、和锐公司持有的传奇公司股权。合同还约定了在借款方未完成还本付息前,传奇公司及汪雨竹、和锐公司不得将相关项目及其资产、股份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等处置。合同各方还对所借款项的使用及保持借款主体决策管理层的稳定、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13日,传奇公司向信合公司出具付款账户信息,载明编号为JK20110908《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付至和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15×××68。
2011年9月14日,信合公司支付720万元至传奇公司账号为33×××18的银行账户。借款单及电子转账凭证中标注为增资。2011年9月15日,信合公司支付14280万元至和锐公司账号为15×××68的银行账户。付款单及电子转账凭证中标注为借款。传奇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信合公司转来借款15000万元。收款明细中记载了上述两笔款项分别进入不同账户的情形。
2012年9月12日,信合公司作为贷款方、传奇公司作为借款方、汪雨竹作为保证方、和锐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编号为JK20120912《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9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该合同的保证条款中,约定由汪雨竹、和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资产包含且不限于汪雨竹、和锐公司持有的传奇公司股权。合同同样约定在借款方未完成还本付息前,传奇公司及汪雨竹、和锐公司不得将相关项目及其资产、股份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等处置。合同各方还对所借款项的使用及保持借款主体决策管理层的稳定、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29日,信合公司作为贷款方、传奇公司作为借款方、汪雨竹作为保证方、和锐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编号为JK20140729《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388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分段计算: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年利率为35%;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借款年利率为45%。保证条款及其他合同条款与前述借款合同基本一致。
2016年7月12日,传奇公司和和锐公司向信合公司出具《关于催款函的回复》,表明已收到信合公司关于编号分别为JK20110908、JK20120912、JK20140729三份《借款合同》的催款函,但暂不具备履行合同偿清借款的条件。偿付时间及金额等事宜需要再次磋商。
信合公司提供与汪雨竹于2016年10月通话记录一份,汪雨竹仅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话记录未有汪雨竹个人承诺还款或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汪雨竹作为甲方,信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汪雨竹将所持传奇公司的股份2000万股权,部分转让给信合公司480万股权。信合公司为此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接收上述占注册资本24%的480万元股权。2011年9月8日,信合公司、传奇公司、汪雨竹、和锐公司签订编号为SM20110908《约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各方签订的编号为JK20110908《借款合同》,各方同意在签订合同之时,汪雨竹将所持传奇公司股份480万元股权、注册资本的24%转让给信合公司。待合同履行完成,传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同时,信合公司将所持有的传奇公司的24%股份全部转让给汪雨竹、和锐公司。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传奇公司的股东为信合公司及和锐公司。
再查明,一审法院受理后,信合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传奇公司、被申请人汪雨竹、被申请人和锐公司价值37318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此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总保险费为223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信合公司主张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编号为JK20110908《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信合公司支付金额均为15000万元。信合公司依据传奇公司的指令将款项分别支付到传奇公司及和锐公司的相关账号。信合公司主张其所支付款项中的720万元是信合公司对传奇公司的增资款。传奇公司对此表述不予认可,且主张尚欠信合公司的借款本金仍为15000万元。金钱作为种类物,仅凭转账付款中的描述不能证明信合公司转账给传奇公司的720万元是用于增资。但信合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坚持主张借款本金为14280万元,是其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信合公司已按照传奇公司的付款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传奇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案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45%不等,现信合公司于诉讼中将其主张的利率调整为按24%计算,调整后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信合公司要求传奇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信合公司关于三份《借款合同》均在5.2条和5.3条中约定了在借款方未完成还本付息前担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故签约各方均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所述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汪雨竹、和锐公司作为保证方参与了各份《借款合同》的签署,并于各份《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均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信合公司与传奇公司、汪雨竹、和锐公司最后签订的编号为JK20140729《借款合同》中确认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6年7月12日,传奇公司、和锐公司向信合公司出具《关于催款函的回复》,认可收到信合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发出的关于编号分别为JK20110908、JK20120912、JK20140729三份《借款合同》的催款函。故可以认定,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信合公司向传奇公司、和锐公司主张了权利,和锐公司即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催款函中没有汪雨竹本人的签章确认。根据信合公司提交的马韵升与汪雨竹于2016年10月的通话录音文字版记录,并无其要求汪雨竹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主张,亦无汪雨竹继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故汪雨竹关于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应予免除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信合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因该项财产保全担保为相关法律规定许可的措施之一,故对于信合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中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223908元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为信合公司自行扩大的费用且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传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合公司偿付欠款14280万元;二、传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合公司支付利息,以142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传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信合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23908元;四、和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传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传奇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信合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传奇公司、和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中,信合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利息计算确认书》,认可案涉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13日,信合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关于利息计算及诉讼费承担的意见》,陈述其诉请的利息以实际发生的1428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实际发生的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一审法院立案的2018年5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总额为22848万元,以上本息共计37128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该本息金额计算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虽将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但并未加重传奇公司的诉讼费负担,故利息起算时间的变更不影响一、二审诉讼费的确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传奇公司承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信合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起诉状载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传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280万元及利息22848万元(按年利率24%,自借款发生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本息共计3712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到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传奇公司一审所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借款发生日,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日为2011年9月14日、9月15日,故一审法院判令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的2011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有误。二审中,信合公司向本院提交《利息计算确认书》,认可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鉴于信合公司认可传奇公司的上诉请求,该行为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尊重,案涉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由信合公司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信合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系按照其诉请的本息金额37128万元收取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查明,信合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自借款发生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本息共计37128万元,按照该金额计算出的案件受理费为1898200元,与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一致。可见,本案一审判决传奇公司应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有误,但一审法院所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并未超出按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算的借款本息本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即客观上一审判令传奇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即是其依法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本院无需调整。
此外,和锐公司曾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2019年5月22日,本院作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和锐公司限期缴纳上诉费,但其至今仍未缴纳。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本案按和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传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吉林省传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君利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42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君利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2.71元,由君利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翟如意
书记员朱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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