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名都苑**楼。
负责人:吴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
法定代表人:黄传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传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春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莲,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铁投吉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港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懿,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专,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尚公司)、黄传光、黄春阳以及原审第三人广西铁投吉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吉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萍、羊怡,卓尚公司、黄传光、黄春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廖淑莲,铁投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懿、梁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卓尚公司立即向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217万元及所欠利息148117567.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利息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判决确认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防城港防城镇群星大道的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防港国用(2009)第B0525061号,他项权证号:(2013)第B2013-040号、(2013)第B2013-020号]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并对依法处置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确认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防城港防城镇群星大道的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D20130238)享有抵押权,并对依法处置该在建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依法处置黄传光持有的卓尚公司88.85%的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依法处置黄春阳持有的卓尚公司11.15%的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黄传光、黄春阳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卓尚公司、黄传光、黄春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铁投吉大公司与卓尚公司、黄传光、黄春阳签订《防城港“滨江名庭”项目合作合同》,就“滨江名庭”项目合作进行约定。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作方式系以卓尚公司名义开发及销售;铁投吉大公司以委托银行贷款方式提供合作资金贰亿元,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和铁投吉大公司认可的其他用途;资金分两笔发放,第一笔1亿元在办理完项目未售的住宅商品房、商铺、车库用途的在建工程及项目未售的房产(含二期项目)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和黄传光、黄春阳所持卓尚公司全部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后,由卓尚公司提交付款申请,铁投吉大公司审核同意后通知银行一次性拨付1亿元,余下1亿元分笔拨付;卓尚公司自首笔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偿还铁投吉大公司1亿元,两年内偿还全部委托贷款本金、收益(即委托贷款利息及项目监控管理费)等等。
2013年1月30日,卓尚公司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卓尚公司可以委托贷款方式向银行申请融资,额度贰亿元,期限两年。同日,卓尚公司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卓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取得防港他项(2013)第B2013-040号、(2013)第B2013-020号土地他项权证以及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013年1月30日,委托人铁投吉大公司、受托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与借款人卓尚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63012013280039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铁投吉大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向卓尚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第一年贷款年利率18%,第二年年利率24%,按季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2013年2月7日,委托人铁投吉大公司、受托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与借款人卓尚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63012013280048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铁投吉大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向卓尚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第一年贷款年利率18%,第二年年利率24%,按季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2013年3月11日,委托人铁投吉大公司、受托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与借款人卓尚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63012013280064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铁投吉大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向卓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6日,第一年贷款年利率18%,第二年年利率24%,按季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2013年3月25日,委托人铁投吉大公司、受托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与借款人卓尚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63012013280082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铁投吉大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向卓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第一年贷款年利率18%,第二年年利率24%,按季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6日,委托人铁投吉大公司、受托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与借款人卓尚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63012014280163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铁投吉大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向卓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贷款利率2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放款1亿元、2月7日放款5000万元、3月11日放款2000万元、3月25日放款1000万元、2014年5月6日放款2000万元,总共向卓尚公司发放了2亿元贷款。
2013年2月4日,黄传光与铁投吉大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卓尚公司88.85%的股权为《防城港“滨江名庭”项目合作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项目监控管理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风险费及其他费用),向铁投吉大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次日,黄春阳亦与铁投吉大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卓尚公司11.15%的股权为《防城港“滨江名庭”项目合作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项目监控管理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风险费及其他费用),向铁投吉大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权均依约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14年4月28日,黄传光与铁投吉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向铁投吉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次日,黄春阳亦与铁投吉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向铁投吉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另查明,卓尚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浦发银行南宁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2016年3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1783万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2013年2月1日,广西吉大控股有限公司更名为铁投吉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浦发银行南宁分行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卓尚公司、铁投吉大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三)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主张卓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217万元及利息148117567.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黄传光持有的卓尚公司88.85%股权和对黄春阳持有的卓尚公司11.15%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黄传光、黄春阳是否对卓尚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卓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委托人的款项具有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况且,委托人铁投吉大公司对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卓尚公司抗辩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卓尚公司、铁投吉大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主张本案属于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卓尚公司则认为其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之间没有纠纷,仅与铁投吉大公司具有合作关系;铁投吉大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贷款系由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发放至卓尚公司账户,《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的还款路径指向浦发银行南宁分行,故卓尚公司负有向浦发银行南宁分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因卓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将其诉至法院,双方之间系就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虽然卓尚公司与铁投吉大公司采取委托贷款的形式合作开发防城港项目,但各方当事人对委托关系没有争议,故本案符合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关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主张卓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217万元及利息148117567.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30日、2月7日、3月11日、3月25日以及2014年5月6日,委托人铁投吉大公司、受托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与借款人卓尚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于2013年2月6日放款1亿元、2月7日放款5000万元、3月11日放款2000万元、3月25日放款1000万元、2014年5月6日放款2000万元,共计向卓尚公司账户发放了2亿元贷款。卓尚公司仅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浦发银行南宁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2016年3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1783万元,共计偿还贷款本金3783万元,仍有16217万元贷款本金没有偿还。综上,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主张卓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2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除了2014年6月20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2016年3月24日偿还本金1783万元之外,卓尚公司的贷款均逾期未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南宁分行支付利息。对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的利息主张,卓尚公司提出了浦发银行南宁分行没有损失,其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因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显著背离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4年2月6日;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以8000万元(已扣除偿还的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以6217万元(已扣除偿还的178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3年1月30日,卓尚公司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卓尚公司可以委托贷款方式向银行申请融资,额度贰亿元,期限两年。同日,卓尚公司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卓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取得防港他项(2013)第B2013-040号、(2013)第B2013-020号土地他项权证以及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因涉案五份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以及贷款的发放均在《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期限内,因此,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基于委托贷款合同享有的本金和利息债权属于《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债权,亦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涉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抵押在16217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规定,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主张对涉案土地[他项权证号:(2013)第B2013-040号、(2013)第B2013-020号]上的建筑物(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在建工程除外)享有抵押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黄传光持有的卓尚公司88.85%股权和对黄春阳持有的卓尚公司11.15%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贷款系铁投吉大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代为发放,其对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在本案主张权利没有异议。虽然《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债权人以及登记的质权人均是铁投吉大公司,但是该合同系为确保《防城港“滨江名庭”项目合作合同》及根据《防城港“滨江名庭”项目合作合同》另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项目监控管理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风险费及其他费用),而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系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权利人。因此,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主张对黄传光持有的卓尚公司88.85%股权和对黄春阳持有的卓尚公司11.1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当事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合同目的,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予支持。
关于黄传光、黄春阳应否对卓尚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虽然涉案《保证合同》约定黄传光、黄春阳为铁投吉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铁投吉大公司对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在本案主张权利没有异议,且《保证合同》也是为确保《防城港“滨江名庭”项目合作合同》及根据《防城港“滨江名庭”项目合作合同》另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浦发银行南宁分行是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权利人。因此,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主张黄传光、黄春阳对卓尚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黄传光、黄春阳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项目监管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铁投吉大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主张黄传光、黄春阳对卓尚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卓尚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卓尚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目的是证明其与铁投吉大公司系合作关系,铁投吉大公司为方便行使管理权而委托浦发银行南宁分行把合作款转给卓尚公司。如前所述,受托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卓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委托人的款项具有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卓尚公司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亦不影响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卓尚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卓尚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62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一)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4年2月6日;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以62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防港他项(2013)第B2013-040号、(2013)第B2013-020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以及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在建工程在卓尚公司所欠的16217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黄传光持有的卓尚公司88.85%股权在卓尚公司所欠的16217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黄春阳持有的卓尚公司11.15%股权在卓尚公司所欠的16217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黄传光、黄春阳对卓尚公司所欠的16217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238元,由浦发银行南宁分行负担79661.9元,卓尚公司、黄传光、黄春阳负担1513576.1元。
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上诉请求:(一)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防城港市防城镇群星大道的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防港国用(2009)第B0525016号,他项权证号:防港他项(2013)第B2013-020号、防港他项(2013)第B2013-040号]和地上建筑物,以及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在建工程在卓尚公司所欠的16217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卓尚公司、黄传光、黄春阳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土地[权证编号:防港国用(2009)第B0525016号]上的建筑物不属于新增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抵押权。第一、涉案土地于2013年2月4日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前,涉案土地上“滨江名庭”项目已完成项目的一期工程包括2栋、3栋、4栋、5栋、8栋、9栋共六栋建筑物的建设,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地上建筑物说明》和相关附件对该事实进行了证明,且卓尚公司、黄传光、黄春阳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第二、如前所述,本案涉案土地[权证编号:防港国用(2009)第B0525016号]上的建筑物并不属于新增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前已经建设完毕,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与卓尚公司、黄传光、黄春阳已就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依据该规定,涉案地上的建筑物也应视为一并抵押,该土地使用权之抵押权效力及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依法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在未依法查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否属于新增建筑物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定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在建工程除外)不享有抵押权,有违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的合法权益。
卓尚公司、黄传光、黄春阳辩称: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就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建工程抵押之前,卓尚公司已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销售,房产面积达5.7万平方米。2、因卓尚公司已经将房屋进行了出售并办理了预告登记,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上明确载明“以在建工程抵押,涉及处置时只能处置抵押在建工程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追加贷款抵押面积为扣除已出售房产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若该公司不能按期还清贷款本息,涉及处置上述土地使用权时,只能处置上述抵押的在建工程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涉案土地抵押时,在建工程尚未完工,浦发银行南宁分行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铁投吉大公司述称: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前,涉案建筑物就已经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抵押土地上没有办理登记的在建工程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卓尚公司、黄传光、黄春阳在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变更卓尚滨江名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广西吉大长岛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请求》;2.广西吉大长岛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3.《卓尚滨江名庭项目二期转让合同》;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存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兰线图。证据1-4拟证明卓尚公司与铁投吉大公司是合作和托管关系,铁投吉大公司作出损害卓尚公司权益的决定,将卓尚公司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擅自变更到其控股的广西吉大长岛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5.(2016)桂0603民初39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及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卓尚公司与铁投吉大公司在合作期间,铁投吉大公司以其控股的广西吉大长岛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将卓尚公司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处理卓尚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6.铁投吉大公司将卓尚公司名下房产备案到铁投吉大公司名下明细表,拟证明卓尚公司与铁投吉大公司是合作和托管关系,铁投吉大公司作出损害卓尚公司权益的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将13号楼面积共计8390平方米的房产备案到铁投吉大公司名下,且未支付任何款项。7.房屋产权查询证明;8.已登记备案房产信息表;9、《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7-9拟证明涉案土地在抵押给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之前,地上房产已,地上房产已经备案给购买者宁分行主张该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0.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拟证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从卓尚公司扣划了60万元贷款管理费,除了扣划3783万元贷款本金外还扣划了24191605.7元的利息。
浦发银行南宁分行质证认为:证据1-6的待证事实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系卓尚公司单方打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恰恰说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发放了2亿元贷款。
铁投吉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不能证明铁投吉大收到该60万元,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10的待证事实均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铁投吉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估价对象一览表;2.估价对象照片。证据1、2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11日,抵押土地上已建成地下一层和2、3、4、5、8、9号楼,均不属于新增建筑物,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该建筑物享有抵押权。
浦发银行南宁分行质证认为:对铁投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卓尚公司、黄传光、黄春阳质证认为:对铁投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在二审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卓尚公司、黄传光、黄春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的待证事实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及铁投吉大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铁投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因无施工资料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与卓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具体见抵押财产清单”。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中的抵押范围注明“在建工程抵押部位清单由本合同双方公章确认并另附”,抵押财产房屋面积(预测)注明“总计63635.34平方米”。合同附件《抵押房地产清单》列明了楼栋号、房号、建筑面积等信息。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正本)》记载:“在建工程座落: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6032011001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地字第**&rdquov>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在二审开庭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涉案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D20130238)及卓尚公司名下全部银行账户及其他资产,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及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对应的在建工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没有证据证明有保全必要。2.申请书中第二项请求没有明确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对涉案土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与卓尚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在建工程抵押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关于该抵押权所支配的抵押物范围,浦发银行南宁分行提交的证据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记载了在建工程座落的位置以及对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但对于在建工程的具体楼栋号、房号没有明确的记载。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抵押合同是登记机关存档备查的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查询档案资料的内容来获悉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故在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范围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4条约定抵押财产具体详见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记载“在建工程抵押部位清单由本合同双方公章确认并另附”,另附的《抵押房地产清单》列明了具体的楼栋号和房号,且列明总建筑面积与《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记载的抵押财产房屋面积(预测)相互一致,说明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双方当事人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即为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抵押房地产清单》界定的范围。
关于上述范围之外的其它地上建筑物,因不属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同时如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所述,铁投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建筑物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即已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主张对涉案土地[他项权证号:(2013)第B2013-040号、(2013)第B2013-020号]上的建筑物(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在建工程除外)享有抵押权于法无据,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65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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