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城阳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北晨联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4-6-30(两路寸滩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薏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诉讼代表人:李庆新,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邵仲毅,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上诉人莒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北晨联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联农公司)、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集团公司)、原审被告邵仲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渝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资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北晨联农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晨联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北晨联农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并据以判令莒县资产公司就确定的债务对北晨联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调查事实不清,认定法律主体错误。1.北晨联农公司不是案涉债权享有主体。北晨联农公司没有亲自处理委托义务,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其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依法不应对晨曦集团公司享有案涉债权。2.晨曦集团公司与北晨联农公司通过转委托行为实际变更了主合同,但并未通知莒县资产公司并取得莒县资产公司同意。该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北晨联农公司、晨曦集团公司串通骗取莒县资产公司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莒县资产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北晨联农公司与晨曦集团公司以及转委托第三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高度关联,三家公司在明知晨曦集团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仍旧密集开展内部交易并放弃主合同风险防范措施、放任主合同风险发生,串通隐瞒事实、假借北晨联农公司名义与晨曦集团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取得莒县资产公司担保。在晨曦集团公司很快进入破产程序后,其通过关联公司向莒县资产公司主张巨额债务担保责任,获取巨额利益,损害莒县资产公司利益。三、一审法院认定“《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年利率24%,该标准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不予调整”,据以确认北晨联农公司享有违约金债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以“计算标准低于年利率24%”为违约金认定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北晨联农公司因支付案涉款项而造成自身资金占用损失,或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支付了违约金、利息等。
北晨联农公司辩称,一、莒县资产公司关于驳回北晨联农公司所有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民事权利范围。对于莒县资产公司而言,只有北晨联农公司一审提出的第七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与其有诉的利益关系。即使莒县资产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也仅有权针对与第七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的相关判项提起上诉,其他判项因与莒县资产公司没有诉的利益关系,其无权上诉请求全部驳回。二、一审法院判令莒县资产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向北晨联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晨曦集团公司应向北晨联农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北晨联农公司系案涉债权的合法权利主体。案涉主债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主债务人晨曦集团公司基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已经获取了全部合同权益,其基于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合同之债依据充分,莒县资产公司认为北晨联农公司非案涉合同债权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莒县资产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向北晨联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有合同依据,且本案不具有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定情形。莒县资产公司主张北晨联农公司与山东晨曦公司实际变更了主合同,与事实不符。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也仅是对加重的债务人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而非以此为由对全部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按照莒县资产公司所述北晨联农公司委托农产品公司代为履约的行为属于转委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转委托也是经委托人同意而不是经担保人同意,且就算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仅是仍由受托人对转委托后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而非由此免除担保人的责任。3.莒县资产公司称北晨联农公司与晨曦集团公司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缺乏事实依据。莒县资产公司将农产品公司代为履约的行为称为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明显是故意混淆视听。北晨联农公司与晨曦集团公司以及与农产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股权关系。晨曦集团公司由三个自然人股东持股,其财务何时发生变化,北晨联农公司无法提前知晓。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且莒县资产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主债务人晨曦集团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偿债能力极弱已成众所周知的事实,日0.05%的利率标准显然不能覆盖当前经济环境下的对外融资成本,北晨联农公司已经面临上亿元的实际资金损失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
晨曦集团公司、邵仲毅未作答辩。
北晨联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晨曦集团公司对北晨联农公司负有代理费54万元债务;2.确认晨曦集团公司对北晨联农公司负有开证费242,444元,报关费2,000元,邮电费、开证手续费486,844.23元,货款149,917,158.17元债务;3.确认晨曦集团公司对北晨联农公司负有资金占用费债务(以开证垫付的保证金6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以开证费242,44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以报关费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以邮电费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以开证手续费486,644.2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4.确认晨曦集团公司对北晨联农公司负有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债务(以货款149,917,158.1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日0.05%的标准计算);5.确认晨曦集团公司对北晨联农公司负有逾期支付垫付费用、代理费等费用违约金债务(以开证费242,444元、报关费2,000元、邮电费200元、开证手续费486,644.23元、代理费54万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至2017年7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207,715.6元共计1,478,996.3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日0.05%计算);6.确认晨曦集团公司对北晨联农公司负有律师费288,000元债务;7.判令莒县资产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邵仲毅对上述第1项至第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晨曦集团公司、莒县资产公司、邵仲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北晨联农公司(甲方)与晨曦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UAIE20170313006),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甲方代理乙方与国外供应商订立进口美国黄大豆的合同,对外开证进口货物总额23,927,750±10%美元。乙方全额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定金、对外开证进口货物总额折算的人民币价款、海运保费、银行费用、清关税费、港口费用、代理费、甲方垫付资金及占用费、汇兑损益、甲乙双方开票所涉税费等所有成本费用。二、开证定金及代理费:1.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由乙方于甲方向开证行申请开证的3个工作日前电汇至甲方账户内,该定金将作为进口货物货款的一部分,在甲方对外付款时予以抵扣,不予返还。2.代理费:人民币10元/公吨,具体金额按海运货物提单数量结算,此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净收益,由乙方于本合同业务完成甲方对外付汇结算时,与其他应付甲方款项一并支付。三、乙方应付甲方款项:1.款项构成如下:(1)对外开证进口货款总额折算的人民币价款:对外开证进口货款总额以进口合同及信用证为准,汇率按甲方实际付汇日购汇水单,汇兑损益归乙方所有并承担;(2)甲方垫付资金及占用费:甲方为本合同代乙方垫付的所有资金(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费用、清关税费等)及资金占用费(按甲方实际垫付资金10%的年息计算);(3)代理费:以本合同及信用证交单的海运货物提单数量为准,按人民币10元/公吨据实计算支付。2.付款结算开票:(1)对外付汇:对本合同约定的对外开证进口货款总额折算的人民币价款,乙方须最迟于甲方信用证承兑到期日的3个工作日之前电汇付清至甲方账户;甲方按期足额收妥乙方支付的该人民币价款后,最迟于信用证承兑日购汇并对外付汇。如逾期则乙方除须按日以乙方未付金额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负责赔偿。(2)付款结算:对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乙方应付甲方款项(含甲方垫付资金及占用费、代理费、因汇差所致的款项等),乙方须最迟于甲方对外付汇后5个工作日内核对并电汇付清至甲方账户。如逾期则乙方除须按日以乙方未付金额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负责赔偿。四、费用支付或垫付:1.银行费用(开证行涉及的开证、改证、承兑等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2.海运保费由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投保额度不低于货物价值,保险受益人须为甲方;如委托甲方代买,乙方须出具书面委托函,并全额支付保险费。3.清关税费(包括货物到港后报关、报检所涉及的关税、增值税和商检费等税费),由乙方先行支付一半且甲方垫付一半或按船次由甲乙双方轮流支付(甲方为垫付,结算时须由乙方一并支付给甲方),并于货物到港的3个工作日前电汇付至甲方或重庆海关、港口商检指定解缴账户。4.港口费用(包括港口港建费、货代代理费、滞港费等)由乙方承担并全额支付。五、违约责任:乙方无法及时向甲方付款或不付款而发生纠纷,乙方必须支付一切费用及赔偿一切损失。以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甲方为追索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当乙方发生违约情形需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时,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确认应支付的违约金。六、担保措施:晨曦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仲毅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接货、付款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甲方申请对外开证的7个工作日之前,向甲方出具《个人担保书》。
2017年3月13日,邵仲毅向北晨联农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邵仲毅自愿为晨曦集团公司在《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中各项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晨曦集团公司按《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各项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给付金钱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定金、对外开证进口货款总额折算的人民币价款、海运保费、银行费用、清关税费、港口费用、代理费、北晨联农公司垫付资金、汇兑损益、北晨联农公司和晨曦集团公司交易开票所涉税费等主债务、主债务的利息、损失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应由被担保人承担的支付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约定的晨曦集团公司履约日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北晨联农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晨曦集团公司(债务人、乙方)及莒县资产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鉴于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大豆且由乙方无条件国内兜底回购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条款,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四船进口大豆信用额度,供乙方进行现货赊销业务。为了确保甲方与乙方2017年3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得以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8亿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因甲方与乙方2017年3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的履行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甲方与乙方2017年3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中最后一笔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3月13日,农产品公司(甲方)与北晨联农公司(乙方)签订《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QAPG20170316003),该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与当日北晨联农公司与晨曦集团公司签订《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UAIE20170313006)中甲乙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一致。2017年3月13日,晨曦集团公司向农产品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北晨联农公司在《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QAPG20170316003)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农产品公司就《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QAPG20170316003)享有的债权向晨曦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6月22日,晨曦集团公司向农产品公司支付款项300万元。
2017年3月20日,北晨联农公司向晨曦集团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北晨联农公司确认将“GREATMIND”轮美国转基因大豆54000吨货权全部转移至晨曦集团公司。
2017年3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向农产品公司发出《信用证单据通知书》,载明信用证开证日为2017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3日,金额为23,492,700美元。当日,农产品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开证费242,444元、邮电费200元。2017年4月11日,农产品公司支付建设银行承兑费486,644.23元。2017年7月3日,结售汇水单(甲种)载明外汇金额23,492,700美元汇兑人民币为159,917,158.17元。2017年9月21日,农产品公司向重庆渝泰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泰公司)支付报关费2,000元。
2017年9月22日,农产品公司(甲方)与北晨联农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单》,约定鉴于北晨联农公司与晨曦集团公司签订了《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乙方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上述合同中与代理进口大豆相关的签订合同、开具信用证、支付相关款项、报关等具体工作。现已办结,甲乙双方特对甲方代乙方先行支付的费用进行对账,具体确认如下:1.2017年3月23日开具信用证费用242,444元、邮电费200元;2.2017年4月11日承兑费、手续费486,644.23元;3.2017年7月3日向外国供应商付汇159,917,158.17元;4.2017年9月21日报关费用为2,000元。
另查明,北晨联农公司(甲方)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服务范围与内容:(1)农产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晨联农公司,因履行17船《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QAPG20170221002、CUAIE20170221005),需要与相对方进行非诉讼商务谈判、法律问题咨询及文件拟定、诉讼案件代理以及与该次合同交易相关的法律事务处理。(2)农产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晨联农公司,因履行18船《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QAPG20170316003、CUAIE20170313006),需要与相对方进行非诉讼商务谈判、法律问题咨询及文件拟定、诉讼案件代理以及与该次合同交易相关的法律事务处理。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基础律师费60万元。服务内容包括第1条载明的与17船或18船回款相关的各种非诉讼事务参与、公安机关需要的配合工作以及相关的诉讼案件代理。对于甲方在该阶段通过诉讼途径收回的17、18船各种款额,应以实际收回额为基数,按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风险律师费。2017年9月19日索通律师事务所向北晨联农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9月22日,北晨联农公司向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
还查明,2018年7月20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22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晨曦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22破2-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为晨曦集团公司管理人。2018年8月27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22破1-5、2-5、3-3、4-3、5-3、6-3、7-3、8-3、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晨曦集团公司等二十六公司合并重整。同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22破1-5、2-5、3-3、4-3、5-3、6-3、7-3、8-3、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晨曦集团公司等二十六家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UAIE20170313006)的效力;二、北晨联农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债权金额;三、莒县资产公司的担保责任;四、邵仲毅的担保责任。结合查明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UAIE20170313006)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晨曦集团公司和莒县资产公司辩称北晨联农公司在不具备转基因大豆进口资质的情况下,与晨曦集团公司订立《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该合同应当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对进口单位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文件作出了管理性规定。如果北晨联农公司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获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该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将被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该行为后果将导致北晨联农公司不能履行《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而不必然导致《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无效。因此,《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的订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晨曦集团公司和莒县资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莒县资产公司还辩称,无论大豆购买时的价格和回购时的价格有无差额,北晨联农公司均收取固定代理费,因此《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该合同应当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约定北晨联农公司代理晨曦集团公司进口大豆,并按照10元/公吨收取代理费。该代理费的约定符合代理进口合同的性质,而非借款合同中固定利息。莒县资产公司以无论大豆购买时的价格和回购时的价格有无差额,北晨联农公司均收取固定代理费为由,主张该合同为借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且企业间的借贷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非法目的”之范畴。因此,《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莒县资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系北晨联农公司和晨曦集团公司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北晨联农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债权金额的问题。
1.关于代理费、开证费、报关费、邮电费、开证手续费、货款的问题。
晨曦集团公司对北晨联农公司主张的其应支付的代理费、开证费、报关费、邮电费、开证手续费、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北晨联农公司没有履行《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农产品公司,因此该款项应向农产品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3月13日,北晨联农公司作为代理方与晨曦集团公司签订《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的当日又作为被代理方与农产品公司签订《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约定农产品公司代理北晨联农公司进口美国黄大豆。两份《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代理方与被代理方的主体不同,但约定的权利义务一致。合同签订后,北晨联农公司委托农产品公司支付了货款、开立信用证及支付相关款项,农产品公司也向有关单位支付了上述款项。2017年3月20日,北晨联农公司向晨曦集团公司交付了货权转移证明,完成了《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北晨联农公司履行了《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晨曦集团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北晨联农公司与农产品公司签订的《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的担保人,对北晨联农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债务向农产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并非委托农产品公司进口美国黄大豆的委托人。因此,晨曦集团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晨曦集团公司对北晨联农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金额无异议,故晨曦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北晨联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鉴于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鲁1122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晨曦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确认北晨联农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享有如下债权:代理费54万元;开证费242,444元;报关费2,000元;邮电费200元、承兑费486,644.23元;货款149,917,158.17元。
对于晨曦集团公司抗辩其向农产品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应当抵扣货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晨曦集团公司向农产品公司支付,而非向北晨联农公司支付。晨曦集团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农产品公司支付该款系受北晨联农公司的委托或事后得到北晨联农公司的认可。故该300万元不应当作为晨曦集团公司支付给北晨联农公司的货款,晨曦集团公司可以依据其与北晨联农公司、农产品公司签订的《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约定晨曦集团公司应付北晨联农公司的款项包含北晨联农公司垫付费用的资金占用费,该费用以北晨联农公司实际垫付资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该合同还约定对北晨联农公司垫付的资金及占用费、代理费等,晨曦集团公司须最迟于北晨联农公司对外付汇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北晨联农公司委托农产品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开证费242,444元、邮电费200元,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承兑费486,644.23元,于2017年9月21日支付报关费2,000元,并于2017年7月3日对外付汇结算货款。故晨曦集团公司应当向北晨联农公司支付从该公司垫付各费用之日起至其对外付汇后5个工作日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确认北晨联农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享有如下资金占用费债权:以242,44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以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以486,644.2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上资金占用费均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
对于北晨联农公司要求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报关费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晨联农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委托农产品公司2017年9月21日向渝泰公司支付报关费,该时间晚于北晨联农公司可以收取垫付费用资金占用费的截止时间。因此北晨联农公司要求晨曦集团公司支付报关费的资金占用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北晨联农公司要求晨曦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7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之约定,北晨联农公司可以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计算至晨曦集团公司应向该公司支付垫付费用之日止,即2017年7月10日止。此后,如晨曦集团公司逾期未支付该资金占用费,北晨联农公司可以按约要求晨曦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北晨联农公司要求晨曦集团公司继续支付2017年7月1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北晨联农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保证金6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北晨联农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垫付了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北晨联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约定对外开证进口货款总额折算的人民币价款,晨曦集团公司须最迟于信用证承兑到期日的3个工作日之前付清。如逾期则晨曦集团公司须按日以未付金额的0.05%向北晨联农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信用证承兑到期日为2017年7月3日,且晨曦集团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应当冲抵货款,晨曦集团公司还应将149,917,158.17元货款于2017年6月28日前支付给北晨联农公司。但晨曦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该货款,且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18年7月20日由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受理,故一审法院确认北晨联农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享有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债权:以149,917,158.1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
《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还约定对北晨联农公司垫付资金及占用费、代理费等,晨曦集团公司须最迟于北晨联农公司对外付汇后5个工作日内电汇付清。如逾期则须按日以未付金额的0.05%向北晨联农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北晨联农公司要求对其垫付费用、代理费及截止2017年7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确认北晨联农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享有逾期支付垫付资金及占用费、代理费的违约金债权:以开证费242,444元、邮电费200元、承兑费486,644.23元、代理费54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242,44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以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以486,644.2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上资金占用费均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之和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对于报关费2,000元,因北晨联农公司委托的农产品公司实际支付该款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北晨联农公司负有垫资义务的期间之后,故晨曦集团公司应在北晨联农公司支付该款后立即向其支付该款项,但晨曦集团公司未向北晨联农公司支付该款,因此晨曦集团公司应向北晨联农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确认该笔违约金债权以2,000元为基数,从北晨联农公司委托的农产品公司实际支付该款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
对于晨曦集团公司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年利率24%,该标准并不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予调整。
4.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北晨联农公司与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索通律师事务所服务范围与内容:为农产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晨联农公司因履行17船《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QAPG20170221002、CUAIE20170221005),18船《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QAPG20170316003、CUAIE20170313006)而提供与相对方进行非诉讼商务谈判、法律问题咨询及文件拟定、诉讼案件代理等法律服务。该合同签订后,北晨联农公司按约支付了基础律师费60万元。《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中约定,晨曦集团公司无法及时向北晨联农公司付款而发生纠纷,晨曦集团公司必须支付一切费用及赔偿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因此晨曦集团公司应当向北晨联农公司支付律师费。而索通律师事务所根据《专项代理委托合同》需对四份《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提供法律服务,但本案涉及其中一份合同。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晨曦集团公司向北晨联农公司承担1/4的基础律师费,即15万元。
三、关于莒县资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北晨联农公司与晨曦集团公司及莒县资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莒县资产公司为晨曦集团公司在2017年3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期间与北晨联农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8亿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北晨联农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晨曦集团公司在北晨联农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后,未按《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约定,向北晨联农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等款项的义务,且晨曦集团公司应向北晨联农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未超过莒县资产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因此,莒县资产公司应当就前述晨曦集团公司对北晨联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莒县资产公司辩称,北晨联农公司未将委托农产品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告知莒县资产公司,莒县资产公司不对该转委托行为形成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莒县资产公司是对晨曦集团公司应向北晨联农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北晨联农公司与农产品公司因委托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中晨曦集团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无关。北晨联农公司委托农产品公司履行开立信用证、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不影响其依据《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约定向晨曦集团公司主张债权,因此莒县资产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邵仲毅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邵仲毅于2017年3月13日向北晨联农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对晨曦集团公司在《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中各项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给付金钱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定金、对外开证进口货款总额折算的人民币价款、海运保费、银行费用、清关税费、港口费用、代理费、垫付资金、汇兑损益、双方交易开票所涉税费等主债务、主债务的利息、损失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晨曦集团公司在北晨联农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后,未按《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约定,向北晨联农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等款项的义务。因此,邵仲毅应当就前述晨曦集团公司对北晨联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北晨联农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晨联农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享有代理费债权54万元,货款债权149,917,158.17元,律师费债权15万元,垫资费债权731,288.23元(开证费242,444元、邮电费200元、承兑费486,644.23元、报关费2,000元);二、确认北晨联农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享有资金占用费债权(以242,44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以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以486,644.2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上资金占用费均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三、确认北晨联农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享有违约金债权(以开证费242,444元、邮电费200元、承兑费486,644.23元、代理费54万元以及按本判决第二项计算至2017年7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之和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以149,917,158.1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以报关费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均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四、莒县资产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晨曦集团公司的债务对北晨联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邵仲毅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晨曦集团公司的债务对北晨联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北晨联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075.76元,由北晨联农公司负担7,075.76元,由晨曦集团公司、莒县资产公司、邵仲毅负担83万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晨曦集团公司、莒县资产公司、邵仲毅负担。
二审中,莒县资产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四份以及关于案外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材料一份,拟证明北晨联农公司与晨曦集团公司以及第三人农产品公司之间系高度关联公司,在处理案涉债权过程中,存在互相串通、骗取莒县资产公司担保、损害莒县资产公司利益的故意和事实。经质证,北晨联农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债权申报材料中载明的债权申报主体是农产品公司,且农产品公司是根据晨曦集团公司和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的债权申报。本院认为,莒县资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北晨联农公司对外投资及持股的情况,以及农产品公司就晨曦集团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申报担保债权的事实,不能达到莒县资产公司主张的北晨联农公司与晨曦集团公司以及第三人农产品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莒县资产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其民事权利范围;二、莒县资产公司是否应就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北晨联农公司享有的违约金债权是否错误。
第一,关于莒县资产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其民事权利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莒县资产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因对案涉诉讼标的有实体上的权利或义务而享有上诉权。莒县资产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亦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关,故北晨联农公司抗辩莒县资产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超过其民事权利范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莒县资产公司是否应就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晨曦集团公司与北晨联农公司签订的《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UAIE20170313006)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晨联农公司已依据该合同约定,向晨曦集团公司交付了货权转移证明,履行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晨曦集团公司业已实现合同的预期目的,故莒县资产公司主张北晨联农公司不享有案涉债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北晨联农公司与第三人农产品公司签订《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QAPG20170316003),委托农产品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系北晨联农公司与农产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实体审理范围。且莒县资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晨联农公司委托农产品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晨曦集团公司权益。莒县资产公司主张因北晨联农公司与晨曦集团公司变更主合同未取得莒县资产公司同意,莒县资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莒县资产公司是基于对债务人晨曦集团公司的信赖,为晨曦集团公司与北晨联农公司签订的《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北晨联农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没有加重晨曦集团公司的合同义务和责任,也没有影响莒县资产公司就晨曦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莒县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晨联农公司与晨曦集团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骗取莒县资产公司提供担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莒县资产公司就晨曦集团公司对北晨联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莒县资产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北晨联农公司享有的违约金债权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晨曦集团公司与北晨联农公司签订的《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UAIE20170313006)约定,晨曦集团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垫付资金及占用费、代理费和资金占用费等,须按日以未付款金额的0.05%向北晨联农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北晨联农公司主张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损失,结合一审判决判令确认的北晨联农公司对晨曦集团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垫付资金及占用费债权、代理费债权和资金占用费债权金额,双方约定以未付款金额的0.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大豆进口代理及国内回购合同》(合同编号:CUAIE20170313006)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明显过高,并无不当。莒县资产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莒县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00元,由莒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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