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223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信惠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尚锦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芬,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外东高攀村。
法定代表人:樊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成都云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尚锦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雲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樊增明,男,汉族,1945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号49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黄迪虎,男,汉族,1951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9号2栋8楼6号。
原审第三人:灵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99号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陶灵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骏,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公司)、四川华信惠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惠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成都云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祖公司)、樊增明、黄迪虎及原审第三人灵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济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栋、刘思,华信惠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罗玲芬,桂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云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杨洋,灵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骏,到庭参加诉讼。樊增明、黄迪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堂公司、华信惠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桂溪公司诉讼请求,支持上同济堂公司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桂溪公司、云祖公司、樊增明、黄迪虎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同济堂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即同济堂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桂溪公司的声明、保证及承诺持续真实有效系同济堂公司支付每一笔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同济堂公司未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系桂溪公司违约在先的理由不成立,其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即构成违约”,严重错误,应予纠正。桂溪公司所列资产清单存在重大不实,同济堂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尽职调查系重大资产并购的前提条件,不经过尽职调查,不能确定交易资产的真实性和安全性。桂溪公司不配合尽调,同济堂公司享有抗辩权。桂溪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未认定桂溪公司的其他违约在先且同济堂公司据此有权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应予纠正。桂溪公司严重违约,同济堂公司行使抗辩权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桂溪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认为同济堂公司提出的反诉实质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并以此驳回同济堂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桂溪公司无权代表云祖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关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之投资合作协议>、<备忘录>及其附件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同济堂公司未曾收到《解除函》。桂溪公司之后签订《备忘录》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均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之诉是针对合同解除而言,同济堂公司的反诉则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同济堂公司的反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案涉合作协议依法有效均无异议,而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并征求同济堂公司是否变更反诉请求属于违法行使释明权。(三)原审程序存在诸多不当、违法情形。无论是桂溪公司的本诉请求,还是同济堂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未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第一项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桂溪公司、云祖公司辩称,同济堂公司负有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济堂公司违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桂溪公司有权采取救济措施,与灵康公司达成协议。桂溪公司、云祖公司与灵康公司的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生效,且处于正常履行中。案涉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当驳回同济堂公司的上诉。
樊增明、黄迪虎未作答辩。
灵康公司述称,同济堂公司关于针对桂溪公司与云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异议之诉,已经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应予驳回。灵康公司与桂溪公司签订并履行《浙江灵康控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之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灵康合作协议》)的时间早于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灵康公司是善意守约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灵康公司已通过诉讼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有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济堂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事实和法律上《同济堂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桂溪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桂溪公司向同济堂公司发出的《解除函》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的《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上锦南府医院之投资合作协议(含附件)》(以下简称《同济堂合作协议》)及其《关于履行<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之投资协议>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于前述《解除函》到达同济堂公司时解除;(2)同济堂公司立即将其持有的华信惠康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桂溪公司名下;(3)华信惠康公司配合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项;(4)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由同济堂公司承担。
同济堂公司反诉请求:(1)桂溪公司立即全面履行与同济堂公司签订的《同济堂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将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以下简称南府医院)举办权和资产全部过户登记至华信惠康公司名下;(2)樊增明、黄迪虎对桂溪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桂溪公司、云祖公司、樊增明、黄迪虎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
桂溪公司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成立于1992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金2170万元。其中樊增明、黄迪虎分别出资360万元和284万元,系桂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云祖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金9000万元,股东有黄雲瑛、王伟、樊小玲、刘莉莉、黄翼英、黄雯瑛。各股东的投资分别为2500万元、1400万元、1300万元、1300万元、1250万元、1250万元。其中,王伟、樊小玲、刘莉莉分别是樊增明的妻子、女儿、儿媳,黄翼英、黄雯瑛系黄迪虎的女儿。
桂溪公司在建设上锦南府地产项目时按政府规划需要设立幼儿院、医院。2013年12月23日,桂溪公司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正式签订《托管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南府医院交由华西医院托管经营,托管期20年。
桂溪公司、云祖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共同出资1亿元成立南府医院投资管理公司华信惠康公司。桂溪公司以不动产8000万元出资,持有华信惠康公司80%股权;云祖公司以医疗设备2000万元出资,持有华信惠康公司20%股权。
2015年9月17日,桂溪公司获云祖公司授权,代表云祖公司以桂溪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灵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灵康合作协议》(含4份附件)及《浙江灵康控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之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已成立华信惠康公司负责南府医院运营,甲方必须将南府医院所使用和经营有关的全部资产及权益,包括住院及门诊楼整栋(44164.35平方米),在建综合楼整栋(17212.82平方米,最终以房管部门发证为准),医院公寓楼(27492.99平方米)及其对应的全部商业用地,医院全部地下车位及配套建筑物8333.24平方米,南府医院对应全部卫生医疗用地16513.93平方米,医疗设备原值17560万元,南府医院100%股权(出资权)及资质和无形资产,后勤服务等其他与南府医院经营相关的业务及权益,全部注入华信惠康公司;(2)双方一致确认华信惠康公司(包括第1条所述资产、南府医院100%的股权、医院经营管理权及三级甲等医院的资质等无形资产)目前整体估价10.5亿元,甲方通过南府医院进行融资,并且用于其他非医疗业务的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债务明细详见附件3,甲方承诺除附件3中披露的负债之外,无其他或有负债;(3)乙方同意出资6.3亿元受让甲方持有的华信惠康公司60%的股权,乙方按约定实施步骤支付股权转让款,甲方同意按约定用途使用股权转让款;(4)协议生效后,乙方将成为华信惠康公司的控股股东,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华信惠康公司的发展规划,并根据资金需求由双方按照股权比例追加投资;(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5000万元定金,甲方承诺在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南府医院的资产注入到华信惠康公司,具体以双方确认的资产清单为准,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6)甲、乙双方在甲方完成资产注入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华信惠康公司100%的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股权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3亿元(含定金),且双方同意该笔股权转让款中的1亿元用于归还“西藏投资”借款本息,1亿元用于甲方缴纳教育地块土地出让金;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以及南府医院的经营管理作出约定。协议附件有:1.桂溪公司及其关联方拟注入华信惠康公司的资产清单列表;2.南府医院举办权益的承诺书;3.南府医院负债清单及或有负债承诺;4.云祖公司对桂溪公司的授权书。
以上协议签订后,灵康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桂溪公司支付5000万元定金。桂溪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将南府医院的住院大楼、门诊大楼等建筑物过户至华信惠康公司名下,医疗设备的交付通过桂溪公司、云祖公司、华信惠康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明确至华信惠康公司名下。然而,桂溪公司与灵康公司在履行《灵康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就其应交付的资产是否包括南府医院营养餐厅发生争议。期间,桂溪公司、云祖公司与同济堂公司开始接触。
2015年11月17日,桂溪公司作为甲方,同济堂公司作为乙方,樊增明作为丙方,黄迪虎作为丁方,签订了《同济堂合作协议》及《备忘录》。在《同济堂合作协议》中,桂溪公司确认在签订该合作协议前,桂溪公司已将南府医院门诊大楼、住院部大楼44164.35平方米、医院地下附属建筑2916.55平方米、医疗设备原值8326.41万元等资产注入华信惠康公司。《同济堂合作协议》及《备忘录》约定:(1)同济堂公司出资13.5亿元受让华信惠康公司100%的股权,同济堂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桂溪公司指定账户支付5000万元定金,桂溪公司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华信惠康公司100%的股权过户至同济堂公司名下,过户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同济堂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亿元(含5000万元定金),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同济堂公司向桂溪公司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亿元,之后分四次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同济堂公司支付定金后,立即开展对桂溪公司、南府医院及相关资产的尽调,桂溪公司应当全面配合,若尽调结果与附件1、附件3存在差异(相关资产价值差异的计算按账面价值计算,若无账面价值则按照重置价值计算),若差异金额在1000万元内,桂溪公司则应以同等金额的现金或实物补足,若差异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桂溪公司严重违反承诺的,同济堂公司有权终止交易,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者同济堂公司有权选择继续交易,但桂溪公司应当双倍弥补差异金额或消除不符合的陈述、保证及承诺的情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桂溪公司承担);(3)若桂溪公司违约,同济堂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终止交易,或有权继续交易,同时要求桂溪公司按照已支付价款的每日0.1%向同济堂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同济堂公司未按照时间进度支付股权转让款,桂溪公司有权要求同济堂公司按照尚未支付的款项的每日0.1%向桂溪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价款超过1个月,桂溪公司可解除协议终止交易;(4)桂溪公司在收到同济堂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负责将南府医院由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5)樊增明、黄迪虎为桂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协议项下桂溪公司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双方另约定协议项下发往一方的任何通知、通讯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发出一方或其代表签字,且应通过专人递送并要求回执,或挂号邮件,或传真发至双方收件地址(同济堂公司预留了其法定代表人张美华的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双方对其他事务的约定大体与《灵康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相同,只是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操作程序有所不同。主协议后有五个附件,包括:附件1,列明拟注入华信惠康公司的资产清单列表(交付的资产不包括南府医院营养餐厅外,其他列明的资产与《灵康合作协议》附件1所列资产一致);附件2,系桂溪公司放弃南府医院举办人权益,由华信惠康公司享有的承诺函;附件3,系南府医院非经营性负债清单;附件4,系云祖公司对桂溪公司的授权通知书,云祖公司表示同意桂溪公司与同济堂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云祖公司放弃华信惠康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意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同济堂公司,由桂溪公司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并愿意就桂溪公司在该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附件5,系桂溪公司就华信惠康公司及南府医院的陈述、保证及承诺。
以上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签署相关文本的时间,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在2015年11月17日签署的案涉《同济堂合作协议》及《承诺书》等文本。对以上相关文本中未签署时间的问题,桂溪公司称,是因为同济堂公司知晓桂溪公司与灵康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尚未解除,待其与灵康公司合作关系解除后再填写时间;并称从《同济堂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桂溪公司交付的资产不包括营养餐厅,也可以看出对方是知晓当时桂溪公司与灵康公司之间的纠纷未解决,从而证明同济堂公司在与桂溪公司的交易中并非善意。对此,同济堂公司予以否认,称桂溪公司并未告知其与灵康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
同济堂公司与桂溪公司签订《同济堂合作协议》等相关协议后,同济堂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桂溪公司转账支付定金50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华信惠康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济堂公司成为华信惠康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灵康公司发现桂溪公司与同济堂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于2015年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浙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桂溪公司价值1.7亿元等值财产。
2015年12月28日,云祖公司向桂溪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认为同济堂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授权桂溪公司代表云祖公司一并向同济堂公司发出《解除函》。同日,桂溪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地址通过“顺丰速运”向同济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华发出《解除函》,主要内容是,桂溪公司认为,同济堂公司逾期30天未向桂溪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要求依据约定解除协议,并要求同济堂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去桂溪公司办理华信惠康公司股权的返还手续。随后,桂溪公司、云祖公司就《解除函》的送达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的内容显示,2015年12月30日10点42分,该邮件由同济堂公司预留的通信地址的保安签收。与此同时,桂溪公司还向同济堂公司派驻南府医院的工作人员庹海波送达了该《解除函》,庹海波在回执上签字确认,签收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现同济堂公司否认收到桂溪公司向其邮寄的《解除函》,同时认为庹海波并非合同约定的收件人,也非同济堂公司委托的邮件签收人,其签字行为无效。
同济堂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8日、1月12日向桂溪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4500万元、3500万元。至此,加上5000万元定金,同济堂公司共向桂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亿元。
2016年1月19日,桂溪公司再次按约定地址通过顺丰速运向同济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美华发出《函告》。该函载明,双方在签订《同济堂合作协议》及《备忘录》时,同济堂公司即知道桂溪公司之前已与灵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故双方合作后的首要工作是解决解除《灵康合作协议》所需的解约费用约为1亿元的资金问题,同济堂公司承诺严格按《同济堂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以配合桂溪公司顺利与灵康公司解除协议;在桂溪公司按约将南府医院有关资产注入华信惠康公司后,同济堂公司即应在2015年12月7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5亿(含定金),并承担收购南府医院公寓楼的费用等共计约4亿元;由于同济堂公司根本违约,桂溪公司不能兑现给灵康公司的解约条件,灵康公司日前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了南府医院资产;为尽快解决目前的困局,桂溪公司着重函告同济堂公司务必在2016年1月22日前去桂溪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否则桂溪公司将不得不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桂溪公司就送达情况同样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1月21日12点由邮寄地址的保安签收。同济堂公司同样否认收到此函。
2016年1月25日、26日,同济堂公司分别向桂溪公司转账支付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桂溪公司将该部分款项退还给同济堂公司。
2016年1月30日,桂溪公司作为甲方与灵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关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之投资合作协议>、<关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之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载明:(1)鉴于桂溪公司同意全面恢复履行《灵康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并已向同济堂公司发出解除协议函,双方为全面恢复履行原投资合作协议,一致同意灵康公司安排其控股子公司浙江方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向南府医院增资1亿元,占南府医院举办人权益53.19%;(2)方通公司出资后,桂溪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审批手续,使方通公司成为南府医院的共同举办人,并在医院理事会成员中按4:2:1调整安排名额(即方通公司4名、桂溪公司2名,华西医院1名),由方通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医院理事长及南府医院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4月5日之后,由灵康公司指派人员担任,在此之前,因南府医院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南府医院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造成南府医院遭受损失或承担法律责任的,由桂溪公司全部承担;(3)在南府医院监事会成员中增加方通公司人员2名,加上原有监事共3名;(4)桂溪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灵康公司足额清偿南府医院39480万元债务本息,并将南府医院变更为营利医院之前,桂溪公司放弃行使南府医院的举办人权益,由方通公司行使100%南府医院举办人权益,并对该承诺书的内容进行公证;(5)桂溪公司促使同济堂公司返还华信惠康公司全部股权并登记至灵康公司或其关联方名下等内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31日,南府医院理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形成两份《会议纪要》,决议由方通公司向南府医院增加1亿元开办资金,增资后南府医院举办人为方通公司和桂溪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53.19%和46.81%,原理事会成员有:黄迪虎、樊祖强、黄云瑛、曾智(华西医院)、丁贵钱;监事会成员樊增明。调整后的理事会成员有陶灵萍(方通公司)、黄迪虎、丁贵钱、应争先(方通公司)、王文南(方通公司)、赵大峰(方通公司)、曾智,监事会人员邱明(方通公司)、樊增明、陈春(方通公司)。2016年2月3日,方通公司向南府医院电汇转入1亿元,南府医院的开办资金从8800万元,增加为18800万元。
2016年2月5日,南府医院就增加开办资金、修改南府医院章程、变更负责人、理事、监事等内容进行变更登记,并经成都市民政局审核批准。
2016年2月25日,桂溪公司向灵康公司出具《承诺书》,对《补充协议二》的主要内容进行确认,承诺在南府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之前,放弃行使举办人权益,由方通公司行使100%举办人权益,并就协议内容进行公证。
2016年5月18日,灵康公司与桂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继续全面恢复履行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灵康合作协议》(含4份附件)及《补充协议一》等内容。
2016年7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浙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
“一、灵康公司和桂溪公司同意继续全面履行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灵康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以及2016年1月3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
“二、《灵康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所约定的华信惠康公司100%的股权,已于2015年11月23日过户至同济堂公司名下,桂溪公司承诺积极采取措施向同济堂公司追回华信惠康公司100%的股权,并承诺在取回华信惠康公司股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华信惠康公司10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灵康公司名下;
“三、桂溪公司应在取回华信惠康公司股权并过户至灵康公司名下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约定将尚未过户至华信惠康公司的资产(详见调解协议附表1《应过户至华信惠康公司名下的资产总清单》、附表2《应过户至华信惠康公司名下的南府医院27492.99平方米公寓楼明细表》、附表3《应过户至华信惠康公司名下的南府医院149个地下停车位明细表》,以上4份附表装入案卷)全部过户,交付至华信惠康公司或灵康公司和桂溪公司双方共同指定的公司名下。若桂溪公司未能将南府医院公寓楼27492.99平方米的房产过户至华信惠康公司或双方共同指定的公司名下,或实际过户的面积与约定面积有差异,应按照《灵康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8项的约定处理,灵康公司承诺在取得华信惠康公司100%股权,以及桂溪公司分批注入上述资产权益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照《灵康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桂溪公司及时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
“四、桂溪公司承诺,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以任何形式向灵康公司以外的任何一方转让《灵康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华信惠康公司股权在内的任何标的或权益;
“五、案件受理费3191800元,减半收取1595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00900元,由桂溪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相关合作协议及《备忘录》的效力并无争议,应予确认。现有证据证明,同济堂公司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济堂公司主张桂溪公司违约在先,其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违约,桂溪公司和云祖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一是同济堂公司主张其有权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同济堂合作协议》及《备忘录》明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桂溪公司应将华信惠康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同济堂公司名下。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桂溪公司本应于11月20日将华信惠康公司股权过户至同济堂公司名下,但桂溪公司实际于2015年11月23日完成股权过户登记,其中21日、22日为周末休息日,桂溪公司实际只比约定时间逾期1个工作日。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同济堂公司接受股权变更登记至本案诉讼前,并未对桂溪公司逾期1天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提出过异议。依据合作协议关于“若桂溪公司违约,同济堂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终止交易,或有权继续交易,同时要求桂溪公司按照已支付价款的0.1%每日向同济堂公司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同济堂公司可向桂溪公司主张违约金,但并不能成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
同济堂公司提出桂溪公司注入华信惠康公司的资产与其承诺存在差异,主要涉及两个部分,一是登记在刘莉莉名下的尚锦路241号22套房产中少了3套;二是尚锦路268号房产中,多套房产存在抵押登记的情况。首先,桂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刘莉莉名下的22套房屋并不存在少三套的问题,只是其中三套存在抵押的情况,但在桂溪公司提供给同济堂公司的协议附件1资产清单中,已如实披露该房屋的情况,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问题。其次,对尚锦路268号房产的错误问题,桂溪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及房屋实际位置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部分房屋并不属于南府医院的范围,与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应注入华信惠康公司的资产无关,桂溪公司主张是工作人员填写资产清单时出现的笔误为合理解释,依据充分。再结合桂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同济堂公司并未就对方注入资产不实提出过异议,相反还在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继续向桂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从其付款行为分析,同济堂公司主张因桂溪公司违约在先其有权延迟付款的理由并不充分。在《同济堂合作协议》中双方对于存在资产差异,以及桂溪公司、云祖公司违约的问题约定了解决方式,其中并未约定同济堂公司可以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对抗。因此,同济堂公司主张桂溪公司注入华信惠康公司的资产不实,与事实不符,其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同济堂公司为证明桂溪公司不配合其完成尽调工作,构成违约,向原审法院提交由四川大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财务尽职调查的说明》。该说明形成于2016年4月7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属于事后形成,并不具有及时性。同济堂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同济堂公司曾向桂溪公司提出过注入华信惠康公司的资产不实的问题,以及要求桂溪公司配合其完成尽调或反映尽调受阻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同济堂公司仅凭事后形成的该说明,难以证明桂溪公司在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前曾阻挠其尽调,也无法证明桂溪公司故意隐瞒注入资产瑕疵,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同济堂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同济堂公司认为桂溪公司承诺注入资产与实际有出入,或尽调未完成属实,因双方并未约定等待尽调结束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只约定了支付的时间,对资产与实际不符合的问题处理双方有特别约定,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双方更关注的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点。
综上,同济堂公司主张对方违约在先,并以此作为其有权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是云祖公司要求解除与同济堂公司的合作关系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同济堂公司主张未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系桂溪公司违约在先的理由不成立,其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即构成违约。根据《同济堂合作协议》关于同济堂公司若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1个月,桂溪公司可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桂溪公司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桂溪公司提供了2015年12月28日向同济堂公司邮寄的《解除函》、送达公证书,以及同日向同济堂公司的工作人员庹海波送达《解除函》的相关证据。虽然同济堂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桂溪公司邮寄的《解除函》,并称桂溪公司向同济堂公司工作人员庹海波送达的《解除函》不具有效力,因该人员并不是同济堂公司有权签收邮件的人员,故不能视为同济堂公司收到《解除函》。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同济堂公司的联系方式为“张美华地址:武汉经济开发区,电话:186××××2300,传真:027-84792788”。桂溪公司提交的“顺丰快运”邮单显示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名字均符合上述约定,且公证书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12月30日由该地址的保安签收。虽同济堂公司辩称张美华本人并未收到《解除函》,但协议约定的邮寄方式系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只要桂溪公司按照约定的方式邮寄《解除函》,即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对方由谁签收并非桂溪公司所能掌控。桂溪公司在向对方邮寄《解除函》的同时,还向同济堂公司安排在南府医院的联络员庹海波送达了该《解除函》,庹海波作为同济堂公司确定的处理相关合作事宜的联络员,就其签收《解除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有义务向公司汇报相关工作,况且涉及双方合同解除如此重大的事宜,其工作人员不汇报的可能性极小。同济堂公司以庹海波无权签收《解除函》以及未收到《解除函》予以抗辩过于牵强,其主张难以成立。桂溪公司在同济堂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约定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同济堂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济堂公司若对桂溪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事实上,同济堂公司收到桂溪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函》后,并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随后,桂溪公司又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向同济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华邮寄《函告》,要求同济堂公司前往桂溪公司处理解除协议的相关事务,但同济堂公司并未回复。在此情况下,桂溪公司认为与同济堂公司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便与灵康公司签订了前述《补充协议二》,恢复了与灵康公司的合作关系。桂溪公司、云祖公司主张《同济堂合作协议》在同济堂公司收到《解除函》时即已解除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同济堂公司抗辩称,桂溪公司在发出《解除函》后,继续收取同济堂公司转款1.5亿元,仅退还4000万元,表明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在桂溪公司明确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仍收取同济堂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华信惠康公司的股权已过户至同济堂公司名下,桂溪公司主张收取该部分款项是作为对返还股权的担保,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与此同时桂溪公司仍继续要求对方前去处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并将部分股权转让款退还对方。为此,在桂溪公司未明确表示恢复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同济堂公司仅凭桂溪公司的收款行为,不足以否定双方合作协议已解除的客观事实。同济堂公司关于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同济堂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因其提出异议的时间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事实证明,桂溪公司与灵康公司签订的《灵康合作协议》在《同济堂合作协议》之前,桂溪公司在未解除与灵康公司的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即将华信惠康公司的股权另行高价转让给同济堂公司。灵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桂溪公司履行《灵康合作协议》。在该诉讼中,桂溪公司自愿与灵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有证据无法否定该调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同济堂公司称桂溪公司与灵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灵康公司和桂溪公司除通过本案诉讼外,还通过灵康公司指定的方通公司向南府医院注入1亿元资金,成为南府医院的实际控制人,并在医疗管理部门办理了南府医院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等方式履行该生效调解书。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解除《同济堂合作协议》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能减少更多遗留问题,更不至于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发生冲突。
同时,应注意到,桂溪公司、云祖公司在其与灵康公司的合作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华信惠康公司的股权另行高价出售给同济堂公司,桂溪公司、云祖公司的不当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灵康公司起诉桂溪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过程中,桂溪公司与灵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早已生效。目前,灵康公司与桂溪公司已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的部分内容,将南府医院的举办权益转让给了灵康公司,华信惠康公司的核心资产南府医院已在灵康公司的掌控之下,案涉《同济堂合作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同济堂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双方的合作关系也只能解除。因此,同济堂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案涉《同济堂合作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同济堂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超过1个月的事实清楚,同济堂公司辩称其有权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均不成立,桂溪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桂溪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已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同济堂公司邮寄《解除函》,根据法律规定,《同济堂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12月30日同济堂公司签收之日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对已履行部分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桂溪公司、云祖公司有权要求同济堂公司将华信惠康公司的股权变更回该两公司名下,恢复华信惠康公司原有的持股状态。在同济堂公司将其持有的华信惠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桂溪公司、云祖公司名下后,同济堂公司有权要求桂溪公司、云祖公司退还已收取的1.6亿元股权转让款。
鉴于同济堂公司对桂溪公司、云祖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征求同济堂公司的意见,是否变更其反诉请求,同济堂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在此情况下,同济堂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就《同济堂合作协议》解除后,桂溪公司、云祖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退还及损失赔偿问题,因同济堂公司未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该部分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案涉《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之投资合作协议》(包括附件)和《关于履行<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之投资协议>的备忘录》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四川华信惠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
“三、四川华信惠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配合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
“四、驳回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441800元,由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3809260元,由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1632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20900元,由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于2019年7月4日、7月16日和8月19日,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进行了审理前的程序和实体准备。到会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交换了证据,并依法行使处分权,就本案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充分协商,签订了争点协议。一致认为,除下列争点之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点为:(1)《解除函》的送达是否有效;(2)同济堂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本案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当事人的上述诉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案涉合同《解除函》已经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同济堂合作协议》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发往任何一方的任何通知或通讯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发出一方或其代表签字,且应通过(i)专人递送并要求回执,或(ii)挂号邮件,或(iii)传真发至如下地址:(1)乙方:张美华地址:武汉市经济开发区,电话:186××××2300,传真:027-84792788。(2)甲方地址:成都市高新西区,樊增明电话:136××××1888,邮政编码611731,传真:028-87980085”。
桂溪公司提交了“顺丰快运”《寄件客户存根联》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379号《公证书》。其中,“顺丰快运”《寄件客户存根联》证明,桂溪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按照约定的乙方公司名称、张美华地址和联系电话号码快递了“解除合同的函”。业经公证的“顺丰速运”官网查询快递送达签收动态显示:2015年12月30日7点39分11秒,“正在派送途中,请您准备签收(派件人:张飞,133××××5545)”;当日10点42分16秒,“已签收,感谢使用顺丰,期待再次为您服务”。
同济堂公司上诉称,案涉协议约定递送方式为“挂号邮件”,而桂溪公司通过“顺丰快运”发送《解除函》,没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挂号邮件”不是案涉协议约定的唯一递送方式,案涉协议也未明文排除使用约定之外的其他递送方式,且当事人未对递送方式的效力作出特别约定,借以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顺丰快运”既非当事人约定的通知递送方式,也非案涉协议明文排除使用或约定影响通知效力的递送方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规定对合同解除通知方式无特别限定。依此规定,桂溪公司以“顺丰快运”方式寄送《解除函》,并不会影响案涉协议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与否的法律判断。同济堂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同济堂公司又称,送达记录无签收人,张美华本人并没有签收系争函件。本院认为,《寄件客户存根联》显示了案涉协议约定的张美华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案涉协议主体乙方即收件单位同济堂公司和收件人张美华姓名。投递地址和收件单位填写明确,投递人员也可使用张美华预留电话号码与收件人本人直接取得联系。“顺丰速运”官网签收动态记录了派件人姓名及电话号码且显示函件已签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同济堂公司如果确信系争函件寄送中存在错误投递和签收的事实,有足够条件可以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同济堂公司未能就其主张举示证据,仅否认系争函件已经到达同济堂公司,缺乏足够理据。桂溪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力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函》已于2016年12月30日到达同济堂公司,并无不当。
同济堂公司再称,桂溪公司实际邮寄文件的内容未经公证,不能证明邮件内容是《解除函》。本院认为,基于同济堂公司没有足够理据推翻原审判决根据《寄件客户存根联》和《公证书》作出的关于《解除函》已经到达同济堂公司的事实认定,且同济堂公司明确承认“顺丰快递邮寄单封面标明为《解除函》”,在同济堂公司提不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当推定桂溪公司的寄送文件为《解除函》。同济堂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仅以寄送文件内容未经公证为由否认寄送的文件为《解除函》,不足以置寄送文件内容于真伪不明状态,该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同济堂公司还称,其与张美华均未授权庹海波代收《同济堂合作协议》项下的任何文件,庹海波不是同济堂公司联络员,且庹海波本人曾表示从未签收过此等文件,其签字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函》于2015年12月30日到达同济堂公司,并非基于庹海波于2015年12月28日签收《解除函》一事。即使同济堂公司该项主张成立,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其已签收桂溪公司通过“顺丰快运”递送《解除函》此节事实的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桂溪公司“已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同济堂公司邮寄《解除函》,”确与案涉协议约定不符,但认定同济堂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收《解除函》,并无不当。同济堂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同济堂公司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桂溪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不成立
同济堂公司上诉称,因桂溪公司违反《同济堂合作协议》附件5第十三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同济堂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进而主张其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桂溪公司不享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该协议附件5第十三条记载:“如无特别说明,甲方(桂溪公司)在本协议中的声明、保证及承诺(本附件及本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类似内容,如有)持续真实有效为乙方(同济堂公司)支付每一笔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据此,同济堂公司主张桂溪公司未履行如下在先义务,本院逐一作出评断。
(一)关于不履行配合尽职调查义务问题
同济堂公司上诉主张桂溪公司不予配合尽职调查,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南府医院法律尽调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据二,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石晨起的证人证言;证据三,佟铸的证人证言;证据四,佟铸与李文平的通话录音及李文平名片。拟证明:桂溪公司不配合中介机构尽职调查,违反案涉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约定。
桂溪公司、云祖公司、灵康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该情况说明仅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证据的规定,没有证明力。石晨起所在单位与同济堂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承认在尽调的过程中,未亲自到现场,情况都是听别人讲的,石晨起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佟铸与同济堂公司有利益关联,其证言没有证据的效力。李文平并非桂溪公司的副总,只是中间人,通话录音亦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德恒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该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制作人员亦未出庭作证。因此,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石晨起陈述其未到过现场,所了解的情况均由其下属汇报,其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同济堂公司主张。佟铸系代表同济堂公司与桂溪公司洽谈的中间人,如双方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同济堂公司将向其支付中介费用,佟铸与同济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及通话录音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李文平名片所载明的公司名称与桂溪公司名称不符,通话录音既无李文平职务身份信息,也不能确定通话者是李文平本人;且在通话录音中就没完成尽调的原因在于桂溪公司一事,李文平两次予以否认,李文平通话录音不能支持同济堂公司的主张。
《同济堂合作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第一笔定金支付后,同济堂公司应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尽职调查。若尽调结果与附件中的资产存在差异,1000万元内由桂溪公司予以补足;若差异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桂溪公司严重违反其就华信惠康公司、南府医院的陈述、保证及承诺,同济堂公司有权利终止本次交易且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者继续进行本次交易,但桂溪公司应当双倍弥补差异金额或消除不符合陈述、保证及承诺的情形等。第三十条约定:“为了实现合作目标,双方应进一步沟通和相互了解,甲方(桂溪公司)同意乙方(同济堂公司)立即安排中介机构进场对项目尽职调查,甲方应给予全面配合。如尽职调查后,甲方对出现与本协议主要内容不符合的情况,双方协商对相关事项进行更正或补充。本协议实施步骤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双方同意以具体细化的协议或补充协议方式,依本协议确定的原则予以完善,双方应当给予所有必要的配合。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不再与任何第三方沟通或达成涉及本协议下的交易标的任何协议或交易,否则视为违约并适用本协议的违约条款。”
本院认为,依据《同济堂合作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约定,5000万元定金支付后,同济堂公司应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尽职调查,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尽职调查实施的具体期间,也未明确尽职调查的结果所对应的付款进度。尽职调查的进度、结果与同济堂公司支付约定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之间并无直接且明确关联。该等约定不足以认定桂溪公司的配合尽调义务与同济堂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之间存在履行先后顺序。
依常识常理常情,从事一笔巨额交易,当事人应当极尽谨慎勤勉之注意。如果同济堂公司在支付定金后立即进行尽职调查,因被调查单位拒绝配合而遇阻,同济堂公司或其委托的尽调单位应及时向桂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其予以配合,但同济堂公司并未提供往来函件等证据证明就此曾提出异议,同济堂公司所举示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同济堂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资产未足额注入问题
同济堂公司、华信惠康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原值8326万元设备未全部注入到华信惠康公司,有部分仍在南府医院名下,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五,南府医院购买医疗设备明细单及部分发票;证据六,2014年7月25日南府医院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云祖公司实际上未将8000余万元的医疗设备出资到华信惠康公司,云祖公司将同一资产重复出资,出资不实及设备资产权属不清,违背承诺,构成违约。
桂溪公司、云祖公司、灵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少部分发票的抬头存在瑕疵,也不能否认设备是云祖公司出资购买。同济堂公司只摘出了评估报告中对其有利的一部分。双方争议的医疗设备,在法律上已完善了转移手续,股东会的决议上记载了该设备已经移交给华信惠康公司,且有该批医疗设备的移交表。华信惠康公司已经对该批医疗设备的注入予以书面确认。
桂溪公司、云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使用费缴费通知》《协议书》;证据二,银行进账单及资金汇划凭证。拟证明:原值8346.21万元的医疗设备系由云祖公司购买并实际支付款项,已注入华信惠康公司,且华信惠康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南府医院发出缴费通知,确认其取得了该部分医疗设备。
同济堂公司、华信惠康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通知系2018年出具,不能证明2015年时资产注入情况,且此后南府医院并未回复亦未缴纳使用费,说明资产权属尚存不确定性。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记载,云祖公司向华信惠康公司出资的部分医疗设备系2015年4月从南府医院取得,尚未完善财产所有权在法律形式上的转移手续。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该等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认定如下:(1)诉争发票抬头为南府医院的医疗设备问题,云祖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云祖公司购买了该批医疗设备,并根据华信惠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该批医疗设备移交给华信惠康公司。(2)同济堂公司提出异议的该批设备发票,均开具于2012年3月—2013年11月之间。同济堂公司、华信惠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专项审计报告》第八条第一款载明:“上锦南府医院设备类固定资产从资金来源区分有三类:第一类,云祖公司在上锦南府医院开业前投入(资产原值159514615.90元);第二类,上锦南府医院开业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云祖公司借用南府医院资金购入(该部分借出资金[由]南府医院账列其他应收款,资产原值8801831.30元);第三类,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由上锦南府医院付款购入并将购置款直接计入医疗业务成本。”此报告证实,在2014年1月1日前,南府医院设备均为云祖公司购买。(3)华信惠康公司于本案一审中向南府医院发出通知,载明其已取得了原值8326.41万元的医疗设备,因该批设备一直由南府医院使用,要求南府医院向其支付对应的使用费。该通知证实华信惠康公司认可其已取得了医疗设备所有权。(4)即便如同济堂公司、华信惠康公司所称有部分资产在南府医院名下而非华信惠康公司名下,根据《同济堂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桂溪公司应于南府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南府医院100%股权增资注入华信惠康公司。该部分财产登记在南府医院名下与在华信惠康公司名下,对同济堂公司、华信惠康公司最终的权益无实质影响。(5)2018年4月10日,华信惠康公司向南府医院发出《使用费缴费通知》,载明其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了产权证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4572199号、位于成都高新区尚锦路253号2栋1楼1号、面积为44164.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南府医院用作住院及门诊楼;华信惠康公司同时还取得了成房权证监证字第4572202号的地下2916.5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南府医院用作库房等。同时华信惠康公司取得了原值8326.41万元的医疗设备,一直由南府医院使用。同济堂公司、华信惠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未按承诺将南府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问题
本院认为,《同济堂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南府医院由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至《解除函》送达前,同济堂公司认可其并未发出过要求变更的通知。案涉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如未能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同济堂公司可选择退出(需退还已支付款项及按年利率1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或选择继续收购,股权转让价格下调2亿元,相应扣减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根据该约定,南府医院经营性质的变更与同济堂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并无先后履行顺序,即便该项义务未履行,同济堂公司亦不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济堂公司、华信惠康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未将南府医院举办人权益全部交由华信惠康公司行使并进行公证问题
本院认为,《同济堂合作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南府医院转为营利性医院之前,甲方出具书面承诺,放弃其所持有的南府医院举办人权益,并对该承诺书的内容进行公证。”该合作协议附件2为关于举办人权益的承诺书,附具桂溪公司加盖公章的《承诺函》。《承诺函》载明,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桂溪公司自愿放弃所持有的南府医院举办人权益,举办人权益由华信惠康公司100%全权享有。待南府医院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及案涉合作协议约定条件满足后,本承诺书自动终止。该《承诺函》经公证与否,并不影响其意思表示的效力和证据效力。同济堂公司、华信惠康公司主张因桂溪公司、云祖公司未将南府医院举办人权益全部交付华信惠康公司而享有拒绝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违反排他合作义务问题
案涉《同济堂合作协议》签订于2015年11月17日;《灵康合作协议》签订于2015年9月17日。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桂溪公司、云祖公司与同济堂公司之间的接触,始于灵康公司与桂溪公司《灵康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南府医院营养餐厅交付问题发生争议,同济堂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同济堂合作协议》第三十条末句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桂溪公司)不再与任何第三方沟通或达成本协议下的交易标的任何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并适用本协议的违约条款”。
2015年12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灵康公司诉桂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案系灵康公司以桂溪公司及其关联方云祖公司擅自变更华信惠康公司股权至同济堂公司名下并转移《灵康合作协议》项下资产等为由,请求桂溪公司继续履行其诉争协议而提起的诉讼。
本院认为,自《同济堂合作协议》签署后至该协议《解除函》2015年12月30日到达同济堂公司期间,灵康公司的诉讼案件被立案受理,但同济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桂溪公司、云祖公司与灵康公司于此期间就约定标的存在积极的磋商或交易行为。
同济堂公司等主张《灵康合作协议》为倒签,但其所举示合同文本相似度以及李文平通话录音和佟铸证言等证据,因与其诉争协议第三十条末句语义不符,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案涉两个合作协议签订时间的认定。
《灵康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调解协议等均签订于同济堂公司案涉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迟延1个月之后,显非同济堂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在先履行义务。同济堂公司以桂溪公司、云祖公司违反排他合作在先义务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理由不成立。
(六)关于未如实披露诉讼、行政处罚情形问题
同济堂公司上诉称,桂溪公司未如实披露华信惠康公司、南府医院受到行政处罚、存在未决诉讼的情形,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七,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桂溪公司因违反税收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证据八,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6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九,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同济堂合作协议》签订前,南府医院存在多个诉讼案件未披露。
桂溪公司、云祖公司、灵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定,2015年2月4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王培学等诉南府医院、成都现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撤诉。2015年4月27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付正良等诉南府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撤诉。2015年10月28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宗芬等诉南府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由南府医院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8775.93元。2016年5月31日,华信惠康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罚没收入2100元,对应税款发生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
《同济堂合作协议》附件5第四条约定:“遵守法律(1)华信惠康及南府医院在所有重大方面均按照所有适用的中国法律及法规、政府批文和营业执照经营其业务;(2)华信惠康及南府医院在所有重大方面没有违反其从任何中国法院、任何政府或监管机构收到的任何命令、判令或判决;(3)华信惠康及南府医院没有收到任何中国法院、任何政府或监管机构下发的有关公司未遵守任何法律或监管规定的任何命令、判令或判决;(4)华信惠康及南府医院没有受到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同济堂合作协议》附件5第四条约定,桂溪公司对华信惠康公司、南府医院受到约定的行政处罚、司法判决情形在案涉协议订立并生效后始负有披露义务。同济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涉民事诉讼案件中,有两起案件撤回起诉,均发生于案涉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约定支付之前;有一起案件判决作出时间在该笔转让款迟延支付之后。此三起案件均非同济堂公司迟延支付该笔款项的先履行义务。税收罚金发生于该笔转让款约定支付时间之后,披露义务发生于该笔罚金决定生效之后,亦非桂溪公司先履行义务。同济堂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七)关于未依约履行风险投保义务问题
同济堂公司上诉称,因桂溪公司未购买保险违反《同济堂合作协议》附件5第十条承诺,其对迟延付款行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桂溪公司辩称,(1)2012年前,桂溪公司一直购买各项保险,由华西医院全面托管后,桂溪公司不介入具体经营事务;(2)华西医院所有托管医院均不购买商业保险,有成熟的风险管理制度,每年支付的医疗赔偿金额远低于支出的保费;(3)附件5第十条约定是根据法律要求需要取得的保险,法律并未强制规定经营医院需要购买任何强制性的保险。
本院查明,《同济堂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桂溪公司)应当将华信惠康100%股权过户至乙方(同济堂公司)名下,前述股权过户完成【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2】亿元(大写人民币【贰亿元整】(含定金))”。第二十七条约定:“若乙方未按照时间进度支付股权转让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以按照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的0.1%/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1个月,则甲方可解除本协议以终止本次交易。”第三十一条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保证和承诺,或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致使另一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损失,违约方应就上述任何费用、责任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开展本项目已投入的资金、因违约而支付或损失的利息以及律师费)赔偿守约方。”
《同济堂合作协议》附件5第十条载明:“华信惠康及南府医院一直为所有可以投保的资产,就惯常商业实践中投保的风险投保,且投保金额为资产的全部重置价值。华信惠康及南府医院一直为属于惯常投保的事件、第三方、公共责任、产品责任及其他风险足额投保,公司或者公司的代表没有使保险单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或使保险公司作如此主张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不存在与保险单有关的未决争议,也不存在引致该争议,或导致下期保险费率调高的情形。华信惠康及南府医院已取得的任何根据法律要求需要取得的保险。”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解除权系单方行使的形成权,并非债权请求权。合同解除权符合条件即成立并可行使,不受履行抗辩权影响。同济堂公司依据《同济堂合作协议》附件5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约定,主张因桂溪公司未履行投保义务,其对迟延付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进而否定桂溪公司的合同约定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同济堂合作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超过1个月”,是桂溪公司、云祖公司解除案涉协议的条件。该协议附件5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又载明桂溪公司投保承诺持续真实有效为同济堂公司支付每一笔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桂溪公司、云祖公司及托管医院基于经营效益考虑未履行投保承诺,并不影响投保承诺“持续真实有效”,不构成阻却案涉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成就的事由。同济堂公司于该笔转让款逾期1个月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以及2016年1月8日、12日、25日和26日向桂溪公司共计支付1.5亿元,且该时段为桂溪公司案涉协议《解除函》2015年12月28日发出及同年同月30日到达同济堂公司之后,故应当认定该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另外,投保义务的约定目的在于转移案涉财产移交期间的损失风险于华信惠康公司及同济堂公司之外。根据《同济堂合作协议》第三十一条约定,即便发生了约定损失,同济堂公司可向桂溪公司直接主张赔偿,即同济堂公司有获得有效救济的渠道。况且,桂溪公司未履行投保承诺并非对交易标的价格有重大影响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严重违约情形,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同济堂公司显然不能“以小博大”,阻滞案涉诉争协议主要义务的正常履行。同济堂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八)关于股权过户时间迟延问题
根据《同济堂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桂溪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1月20日前,将华信惠康公司的股权变更完毕,而实际完成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延迟了一个工作日。
桂溪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华信惠康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显示,华信惠康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23日才签署相应的变更股权文件。股权变更时间迟延的原因并不在于桂溪公司一方。
前引条款还约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亿元(含定金)的支付期间是案涉华信惠康公司“股权过户完成【3】个工作日内”。同济堂公司付款起始期日为华信惠康公司“股权过户完成”之次日,因此,诉争股权过户迟延,不构成同济堂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根据。
综上,同济堂公司主张桂溪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事由均不成立。依据《同济堂合作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2015年12月30日同济堂公司签收《解除函》时,桂溪公司即已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三、同济堂公司、华信惠康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理由不成立
同济堂公司、华信惠康公司上诉称,双方在本案一审程序中达成继续履行《同济堂合作协议》的合意,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十一,张美华与樊增明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一)》);证据十二,《备忘录(二)》;证据十三,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据十四,DylthanTechnologyTeam出具的南府医院分子物理实验室的设计图;证据十五,同济堂公司工作人员与桂溪公司李文平微信记录等。拟证明:双方在2016年以后仍有继续履行《同济堂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桂溪公司实际上承认其发出的《解除函》不发生法律效力。
桂溪公司、云祖公司、灵康公司质证认为,对《备忘录(一)》和《备忘录(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两份备忘录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至今尚未生效。双方根本就未按备忘录约定建立共管账户;南充银行流水单,存款单位与备忘录上约定单位不一致;实验室设计图与本案无关,同济堂公司没有桂溪公司的设计委托;微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备忘录(一)》系当事人双方就南府医院举办权及资产转让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沟通而达成的共识。其中载明:“如果目前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桂溪公司、云祖公司诉同济堂[公司]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的结果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决书依法生效,则同济堂公司和桂溪公司应依法全面、实质履行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备忘录》等相关协议,紧密、持久、排他地合作,共同努力将上锦南府医院打造成一流的三甲医院,而桂溪公司也应全面解除与灵康公司的所有协议,终止与灵康公司的全部合作。”基于上述共识,双方一致同意:“同济堂[公司]在成都市的银行开立双方共管账户,打入3.4亿元资金。华信惠康公司100%股权由生效判决书判定由同济堂[公司]持有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将根据以下方式使用:……”
2016年10月11日,桂溪公司(甲方)与同济堂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二)》。其中,第一条载明:“甲方确认备忘录签署之日,已经将甲方与浙江灵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康控股’)签署的关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开办权益及相关资产转让的所有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完整地提供给乙方推荐的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条约定:“甲方终止或解除与灵康控股签署的转让合同时,除可能需退还灵康控股1.5亿元外,甲方可能还须向灵康控股支付赔偿/补偿款。双方确认,在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开办权益及相关资产转让的所有协议得到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前述可能需要支付灵康控股的赔偿/补偿款如果超过1亿元,则1亿元以内的部分由甲方承担,超过1亿元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第三条载明:“甲方同意全权委托乙方负责终止或解除甲方与灵康控股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实际操作,并委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设计法律方案,或与灵康公司进行谈判协商,或出庭应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等。……”第四条载明:“双方确认,目前乙方按双方所签《备忘录一》约定,将3.4亿元资金存入襄樊同济堂物流有限公司在成都开立的账户。乙方承诺:在甲方诉乙方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开庭前一日,向甲方出示该账户的资金余额,明确上述资金没有异动。”第五条载明:“甲方承诺:如果目前由甲方、成都云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乙方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的一审结果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甲方将不提出上诉;乙方承诺:出于帮助甲方解决资金困难的目的,在判决华信惠康公司100%股权由乙方继续合法持有的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将《备忘录一》第1条约定的1.9亿元资金中的30%(即5700万[元])先行支付给甲方,其余70%的款项(1.33亿[元])仍按《备忘录一》的约定,在该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
另,《备忘录(一)》《备忘录(二)》所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桂溪公司、云祖公司诉同济堂公司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即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备忘录(一)》和《备忘录(二)》明文记载了该两份备忘录约定义务的履行条件,即“如果目前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桂溪公司、云祖公司诉同济堂[公司]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的结果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等备忘录约定的义务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本案一审判决的特定结果。由于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并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上述备忘录约定义务的履行条件未成就。同济堂公司称桂溪公司通过签署上述协议,以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代替了其虚假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函》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证据支持。
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8日和12日,同济堂公司分三次共向桂溪公司支付1.1亿元。该款支付于《备忘录(一)》订立之前,《备忘录(一)》约定义务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同济堂公司以桂溪公司在《同济堂合作协议》解除后仍收取其股权转让款为由,主张双方存在继续履行协议的合意,缺乏事实根据。
《备忘录(一)》载明了所称款项的使用条件和使用方式,即:“华信惠康公司100%股权由生效判决书判定由同济堂[公司]持有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将根据约定方式使用。同济堂公司既未证明该条件已经具备,亦未举证证实收款账户系双方约定的共管账户,进而,其所提供的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也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系约定款项。同济堂公司称其已履行备忘录项下义务,安排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向襄阳同济堂物流有限公司(共管账户)共支付3.4亿元,双方以实际行为认可《同济堂合作协议》继续履行等,不符合备忘录约定。
此外,同济堂公司主张南府医院分子物理实验室的设计图与李文平微信记录,可证明桂溪公司、云祖公司事实上认可案涉协议仍在继续履行,与前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同济堂公司上诉主张诉争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案涉合同《解除函》已经有效送达,桂溪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函》到达同济堂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济堂合作协议》及其《备忘录》依法解除。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亦未就恢复履行上述协议达成合意。同济堂公司、华信惠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1800元,由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四川华信惠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田庄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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