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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贵州盘江电投发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原桐梓县纸厂)。
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盘江电投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水市盘州市柏果镇。
法定代表人:詹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超,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金兰控股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鄱阳村东区**巷**号号(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号55号。
负责人:练波,该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迪,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腾,该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桐梓供,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南路。
负责人:王炜,该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迪,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腾,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职工。
上诉人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金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江电投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金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兰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以下简称遵义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桐梓供电局(以下简称桐梓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遵义金兰公司、原审被告广东金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陈晓斐,被上诉人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姚正超,原审第三人遵义供电局、桐梓供电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迪、邱腾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金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黔民初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盘江公司在本案中对遵义金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盘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将《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电量结算原则(月度结算、年度清算)视为遵义金兰公司与盘江公司之间的电费结算原则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电量结算与电费结算分属不同问题,二者不能等同。依据遵义金兰公司与盘江公司及遵义供电局于2014年3月所签订的《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第8.5.3条之约定,遵义金兰公司与盘江公司的电费结算原则应为月度结算。《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第八章为“电费结算和支付”。该合同第8.2.2条约定甲、乙双方委托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网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第8.4条约定若采用第8.2.2条方式结算,则相关约定在《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中明确。《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第8.5条约定的是“电费结算”,其中第8.5.3条约定“电费结算方式”是甲方(遵义金兰公司)、乙方(盘江公司)委托丙方(遵义供电局)按《国家电监会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暂行办法》执行。前述暂行办法第4条、第8条明确约定“电费结算以月为计算周期”。二、原审法院错将电量结算原则等同于电费结算原则,进而在此基础上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认定盘江公司要求遵义金兰公司支付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欠妥。本案中只要查明电费是按月结算,便能判定盘江公司要求遵义金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遵义金兰公司拖欠盘江公司电费发生在2014年3月至6月期间。案涉《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及《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中的电费在每月产生后均成为一笔独立的债务,遵义金兰公司拖欠案涉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电费的诉讼时效届满期分别为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但本案中盘江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才通过律师函向遵义金兰公司主张权利,故其在本案中的相应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即使盘江公司要求遵义金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遵义金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向盘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仍然过高。虽然本案中的《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未约定遵义金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但遵义金兰公司认为本案中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直接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1.3倍”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而应以盘江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作出裁决。
盘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遵义金兰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均明确约定“直接交易电费=实际直接交易电量×直接交易电价”。原审法院以双方明确约定的电量结算原则认定诉讼时效计算起点,认定事实正确。《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第7.3条约定“直接交易合同电量结算原则为‘月度结算,年度清算’”;第8.1条约定“直接交易电费=实际直接交易电量×直接交易电价”。《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第8.1条约定“过网直接交易电量结算原则为‘月度结算,年度清算’”。第8.5.1条约定“直接交易电费=实际直接交易电量×直接交易电价”。根据上述约定,直接交易合同电量需年度清算,直接交易电费的结算需以直接交易电量为基础。遵义金兰公司试图将电量结算与电费结算割离开来,系对合同约定的明显误读。遵义金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与桐梓供电局共同签署《金兰集团2014年电费核对清单》,对2014年度电费情况进行确认,系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年度清算”。二、遵义金兰公司核对确认2014年度欠付电费后,盘江公司通过自行催讨及由遵义供电局代为催讨等多种方式主张债权,遵义金兰公司亦多次做出还款承诺,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遵义供电局自2014年起,持续通过与遵义金兰公司签署电费本金确认函、签署还款承诺、还款协议等方式,代全体债权人要求遵义金兰公司偿还欠付电费。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5月,遵义金兰公司再次签署电费本金确认函,确认欠付电费本金(包括欠付盘江公司的电费本金4487万元)合计16,603.0272万元。此外,提起本案诉讼前,盘江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遵义金兰公司发送《关于催促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公司支付电费的律师函》;于2017年7月30日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述由遵义供电局代为催讨、盘江公司自行主张以及遵义金兰公司确认债权、作出分期履行承诺等情形,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盘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判决遵义金兰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向盘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遵义金兰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鉴于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盘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参照罚息利率的最低标准,要求遵义金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
盘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遵义金兰公司向盘江公司支付2014年度电费4494万元。2.判令遵义金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盘江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付电费及违约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欠付电费5566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付电费及违约金之日止,以欠付电费4494万元为基数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为12,381,815元)。3.判令遵义金兰公司赔偿盘江公司应其要求撤诉产生的损失339,797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89,797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4.判令遵义金兰公司赔偿盘江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暂计至2018年1月3日)为57,861,612元。5.判令广东金兰公司对遵义金兰公司应履行的第1项至第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决盘江公司对遵义金兰公司的抵押财产240KA预焙阳极铝电解槽80台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遵义金兰公司、广东金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江公司原名称为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桂公司),2018年11月2日,黔桂公司名称变更为盘江公司。2014年3月16日,黔桂公司与遵义金兰公司签署《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合同4.1条约定双方同意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由遵义金兰公司向黔桂公司购电,购电总量为3.9亿千瓦时。5.1.1条约定通过贵州电网公司220千伏桐梓变220千伏桐铝Ⅰ回201、桐铝Ⅱ回202线路供电。7.2条约定电网的输配电价在双方于贵州电网公司另外签署的《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中明确。7.3条约定直接交易合同电量结算原则为“月度结算,年度清算”。8.2.2条约定双方委托承担输配电服务的贵州电网公司进行结算。
2014年3月28日,遵义供电局与黔桂公司、遵义金兰公司签署《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该合同第8.4.3条约定,遵义供电局应在电量计量月的次月第1个工作日内按照8.2条明确的原则,计算并填制《过网直接交易电量结算单》和《输配电服务费计算单》并传真给遵义金兰公司,《过网直接交易电量结算单》传真给黔桂公司。8.4.4条约定,遵义金兰公司在收到遵义供电局传真的《过网直接交易电量结算单》和《输配电服务费计算单》、黔桂公司在收到《过网直接交易电量结算单》后应尽快进行确认。如有异议,在收到传真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遵义供电局。经合同三方协商修正后,遵义供电局将修正后的结算单传真给遵义金兰公司和黔桂公司。如遵义金兰公司与黔桂公司在收到传真后1个工作日内不通知遵义供电局有异议,则视同已经确认没有异议。10.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视为违约,合同其他任何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4年9月2日,遵义金兰公司与桐梓供电局签署《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遵义金兰公司用240KA预焙阳极铝电解槽80台作为抵押财产,为112,000,000元主债权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遵义金兰公司交清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自动失效。
2015年4月2日,遵义金兰公司与桐梓供电局签署《金兰集团2014年电费核对清单》,确认2014年欠费金额为102,279,285.33元。
2016年12月2日,黔桂公司委托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向遵义金兰公司发送律师函催缴电费,遵义金兰公司2016年12月2日在律师函上盖章确认收到。
2017年7月30日黔桂公司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遵义金兰公司,要求给付所欠电费,后经双方协商,黔桂公司撤回起诉,六盘水中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黔02民初1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黔桂公司撤回起诉。黔桂公司为此次诉讼缴纳诉讼费189,797元,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
2017年11月10日,广东金兰公司向黔桂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就遵义金兰公司2014年至2017年10月30日欠付电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遵义金兰公司就欠付电费签署的全部还款协议确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壹年。
2017年8月2日,黔桂公司与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黔桂公司与遵义金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代理,委托代理费为15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将委托代理费变更为20万元。
2018年11月12日,黔桂公司向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转账20万元,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为20万元。
2018年5月23日,遵义金兰公司与遵义供电局签署了《欠缴电费本金确认单》(以下简称电费确认单),载明:“2014年欠费金额为102,279,285.33元;2015年欠费金额为46,969,547.24元;2017年欠费金额为16,788,209.73元。合计166,037,042.3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与(2018)黔民初67号、(2018)黔23民初39号(二审案号(2018)黔民终1088号)系关联案件,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三个案件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确认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欠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电费本金2393.0272万元、欠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本金6830万元、欠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本金4487万元、欠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费本金2893万元,共计16,603.0272万元(不含违约金),上述款项由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前统一支付至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下列账号(账户名: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税号:9XXXXXXXXXXXXXXXXG,开户行及账号:工行遵义南京路支行,2XXXXXXXXXXXXXXXXX0);二、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时间之前如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全额支付上述电费本金或提供相应金额的且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及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确认的银行保函,则自电费本金付清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银行保函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送达(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工作人员穆迪,电话189××××3333,签收即视为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及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内蒙古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撤回对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与霍林郭勒市创金铝业有限公司电解铝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提出的异议,逾期则依法向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相关损失(非因四债权人直接原因造成的逾期除外);三、广东金兰控股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金兰伟明(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对第一条确认的电费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对电费本金部分不承担责任;四、电费本金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由法院另行判决,各方确认不因法院对剩余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而影响本调解书对电费本金金额及支付期限的确认。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了(2018)黔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盘江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盘江公司能否对遵义金兰公司的抵押财产240KA预焙阳极铝电解槽80台享有优先受偿权;3、盘江公司要求遵义金兰公司赔偿其撤诉造成的损失339,797元及第二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4、盘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违约金如何计算;5、广东金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2014年3月6日,盘江公司与遵义金兰公司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遵义金兰公司向盘江公司购电3.9亿千瓦时,双方委托承担输配电服务的贵州电网公司进行电费结算。此后,盘江公司、遵义金兰公司及遵义供电局共同签订《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约定由遵义供电局提供输配电服务及委托遵义供电局进行电费结算。《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第7.3条约定,直接交易合同电量结算原则为“月度结算,年度清算”。遵义金兰公司欠缴的电费发生在2014年,故盘江公司、遵义金兰公司之间结算时间应为2014年结束后,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016年12月2日盘江公司曾向遵义金兰公司发送催收电费的律师函,遵义金兰公司在催收函上盖章,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2017年7月30日盘江公司又向六盘水中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又于2018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盘江公司、遵义金兰公司及遵义供电局、桐梓供电局申请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就欠付电费本金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视为遵义金兰公司对欠付电费事实及金额的自认。综上,盘江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2,《抵押担保合同》的签署双方为遵义金兰公司与桐梓供电局,合同约定遵义金兰公司用240KA预焙阳极铝电解槽80台作为抵押财产,为112,000,000元主债权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遵义金兰公司交清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自动失效。本案盘江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依据该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3,2017年7月30日盘江公司向六盘水中院起诉遵义金兰公司,要求给付所欠电费,后经双方协商,盘江公司撤回起诉,六盘水中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黔02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准许盘江公司撤回起诉。盘江公司为此次诉讼缴纳诉讼费189,797元,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虽然此次撤诉是双方协商后撤诉,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并未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进行约定,且撤诉是盘江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盘江公司要求遵义金兰公司赔偿因撤诉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盘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委托代理费2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因违约造成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盘江公司已向一审法院诉请违约金,违约金系对盘江公司损失的赔偿,故对盘江公司主张该20万元代理费应由遵义金兰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如前所述,遵义供电局与黔桂公司、遵义金兰公司签署的《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10.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视为违约,合同其他任何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所受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成本,盘江公司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遵义金兰公司所提“违约金过高”的辩解不予支持。另,对于本案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起算时间,遵义金兰公司、广东金兰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盘江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5,2017年11月10日,广东金兰公司向黔桂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就遵义金兰公司2014年至2017年10月30日欠付电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遵义金兰公司就欠付电费签署的全部还款协议确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壹年。该《担保函》载明,广东金兰公司仅对欠付电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就本案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广东金兰公司已对欠付电费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黔桂公司要求广东金兰公司对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遵义金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盘江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付电费及违约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欠付电费5566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欠付电费449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欠付电费4487万元为基数计算);二、驳盘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08.06元,减半收取165,554.03元,由盘江公司负担9197元,由遵义金兰公司承担156,357.03元。保全费5000元,由遵义金兰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盘江公司要求遵义金兰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遵义金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盘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3.一审认定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及计算基数是否正确。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遵义金兰公司与盘江公司签订的《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第8章关于电费结算和支付的8.2.2条约定,遵义金兰公司与盘江公司委托承担输配电服务的贵州电网公司进行结算;8.4条约定,若采用8.2.2条方式结算,则相关约定在另行签署的《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中明确。遵义供电局、遵义金兰公司、盘江公司签订的《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8.5条电费结算中的8.5.1条约定,直接交易电费=过网实际直接交易电量×直接交易电价;8.1条约定,过网直接交易电量结算原则为“月度结算,年度清算”;8.5.3条约定,遵义供电局按《国家电监会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暂行办法》《供用电协议》《购售电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电费结算。由上述约定可知,电费以电量为计算基础,乘以相应的电价而得出。遵义供电局承担具体的电费结算业务,并按照“月度结算,年度清算”的电量结算原则来计算相应的电费。电量结算与电费结算虽属不同概念,但电费结算离不开电量的结算。同时,遵义供电局按照月度结算的原则,与《国家电监会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电费结算以月为计算周期”并无二致。遵义供电局在进行月度结算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年度的清算,以最终清算各方每年度因供用电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日,遵义金兰公司与桐梓供电局签署《金兰集团2014年电费核对清单》,确认2014年欠费金额为102,279,285.33元。本院认为,尽管与盘江公司有关的遵义金兰公司所欠电费产生于2014年的3月、4月、5月、6月,但是电费在月度结算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进行年度的清算。因而遵义金兰公司2014年度所欠电费应当在年度清算周期结束之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016年12月2日遵义金兰公司在盘江公司向其发送的催收电费的律师函上盖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7月30日盘江公司向六盘水中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又于2018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遵义金兰公司主张2014年度所欠电费应按照实际月份计算诉讼时效,违约金的支付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问题。遵义金兰公司作为用电方,应当按照《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电费,逾期支付电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该合同并未直接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作为有偿合同的一种,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盘江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加收罚息利率的下限30%,要求遵义金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因而遵义金兰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作出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以及计算基数问题。《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2014年欠费有关情况的函》(黔电函[2016]120号)中载明:“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截止到2016年5月末,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累计欠费16,829万元,其中2014年欠费10,228万元,你公司分担2014年欠费556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电量结算原则为“月度结算,年度清算”,虽然直至2015年后才最终清算遵义金兰公司所欠2014年度的电费数额,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的履行习惯,遵义金兰公司与盘江公司之间用电的欠费时间分别发生在2014年3、4、5、6月份,也就是说本案诉争债务的最晚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末,一审法院以2014年7月1日作为欠付电费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欠付电费5566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2017年11月10日贵州电网公司出具的《关于遵义金兰伟明铝业2017年偿还旧欠电费的情况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10月31日,遵义金兰公司欠付盘江公司电费4494万元;2018年1月26日贵州电网公司出具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直购电电费金额的函》(黔电函[2018]27号)载明:“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截止2017年12月底,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累计欠费15,649万元,其中2014年欠费8247万元,你公司分担2014年欠费4487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明确,截至2017年10月31日遵义金兰公司欠付盘江公司电费4494万元,至2017年12月底盘江公司分担遵义金兰公司欠付的电费4487万元。因遵义金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自何日另行向盘江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故一审判决判令遵义金兰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欠付电费4494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欠付电费4487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遵义金兰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中电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基数存在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遵义金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42元,由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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