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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一粮油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一粮油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
法定代表人:何可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雄,福建将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417号。
法定代表人:胡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港勒沟作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可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漳州百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福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小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揭阳市揭东区华海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何可宏,男,汉族,1957年5月2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燕,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何可宏之女。
原审被告:王小娥,女,汉族,1958年4月13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燕,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王小娥之女。
原审被告:何婷燕,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鸿一粮油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及原审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漳州百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揭阳市揭东区华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云天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天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鸿一公司与云天化公司履行编号为YUC15NX6210-AS的《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6210号协议》)及《YUC15NX6210-AS的代理进口协议补充》(以下简称《6210号协议补充》),严格按照《6210号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的约定及双方多年来交易习惯,按实际付款额提货。鸿一公司提交的货权转移书是云天化公司按批收款后放货的证明,且货权转移书记载的数量、日期与鸿一公司逐笔付款的金额和日期高度一致,证明鸿一公司已足额支付了《6210号协议》项下所有款项。2.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26日鸿一公司支付给云天化公司的33笔共计7480万元货款,系因鸿一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疏忽错误备注为“YUC15NX6172BS大豆款”。一审法院在未予审查核实“6172号协议》的情况下片面认定该33笔共计7480万元付款为《6172号协议》项下货款,且认定该33笔共计7480万元付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系适用证据规则错误。3.在鸿一公司与云天化公司大宗农产品进口结算中,是按批次结算摊入的货款、税金和费用等,并非按一审法院分项计算货款、税金的方式,一审法院重复计算鸿一公司的应付款项(特别是税金)。4.汇海公司等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扩大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和保证事项,对保证期间的审查亦有误。
云天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鸿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二审审理过程中,鸿一公司认可与云天化公司之间存在编号为YUC15NX6172-BS的《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6172号协议》)。云天化公司提供的《YUC15NX6172-BS对账结算清单》及附件《YUC15NX6172-BS货款利息结算单》证明,该协议项下鸿一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总额为132927769.27元。2.鸿一公司主张本案中争议较大的“33份”(实际为34份)注明“YUC15NX6172BS大豆款”的付款凭证系支付的《6210号协议》项下款项,则应举证除争议的34份凭证之外的付款凭证以证明《6172号协议》项下款项已经付清,但鸿一公司二审提交的《6172号协议》项下的10份付款凭证总额仅有2160万元,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云天化公司提交了《6172号协议》项下的59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该59份回单已按规定装订入会计凭证,能够全面反映《6172号协议》的整体付款情况。该59份回单中其中34份回单与鸿一公司主张存在较大争议的34份凭证相对应,其中10份回单与鸿一公司二审提交的《6172号协议》项下的付款凭证相对应。该59份回单付款总额为128927769.27元,加上从另一份已经履行完毕的其他合同转入的400万元保证金,鸿一公司已付清《6172号协议》项下款项。且59份回单中最后一份2015年11月27日回单载明“YUC15NX6172BS代理协议项下进口大豆货款余额”,该笔回单付款金额精确到分位,而之前的58份回单的付款金额最小也是以十万为单位,证明2015年11月27日回单的付款是在对账之后结清余款,也证明本案争议较大的34份凭证在内的59份回单中的摘要内容不可能存在笔误。鸿一公司主张本案争议较大的34份付款凭证是《6210号协议》项下付款不符合事实。4.从《6172号协议》和《6210号协议》作价时间来看,34份付款凭证发生于《6210号协议》作价之前,不可能用于支付尚未作价的合同款。5.即使假设争议较大的34份付款凭证摘要上未注明付款合同编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也应认定该34份付款凭证是对先到期且债务负担更重的《6172号协议》的付款。6.因《6172号协议》大豆出现碳化,为确保压榨出来的食用油达标,云天化公司同意了鸿一公司搭配提供《6210号协议》未碳化大豆的请求,故存在支付《6172号协议》项下货款实际提取了部分《6210号协议》大豆的情况,但本质上仍是在履行《6172号协议》,属于部分代物履行。7.2015年11月30日,云天化公司与鸿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云天化公司向鸿一公司赊销2万吨大豆,本案诉讼标的本金金额与赊销额度吻合,即是赊销额度所对应的欠款金额。
原审被告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述称,1.鸿一公司是按照先款后货、批款批货的交易方式,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款项。2.一审法院扩大了汇海公司等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函的内容,担保人曾表示对鸿一公司未付款情况下提取2万吨大豆的事项承担担保责任,后鸿一公司足额支付了2万吨大豆款项,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发生客观变化,云天化公司也未让鸿一公司未付款提货,其不存在担保权利。3.一审法院对保证期间的审查存在不公正。担保函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1日,云天化公司在2018年1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却于2018年4月28日才发出立案通知。
云天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一公司向云天化公司支付垫付货款尾款56228829.64元、垫付进口增值税尾款6529747.21元、信用证开证费134199.06元、进口货物代理费尾款303070.21元,合计63195846.12元;2.判令鸿一公司向云天化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18年1月28日的金额为21449188.00元,并赔偿以6319584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对鸿一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8月14日,云天化公司与鸿一公司签订《6210号协议》,约定:鸿一公司委托云天化公司代理进口阿根廷/乌拉圭大豆,数量60000吨,溢短装10%,由云天化公司决定;CFR中国厦门价格为(升贴水134美分/蒲式耳+SN15期货价格“美分/蒲式耳”)×0.367454计算得出“美元/吨”到岸价格;合同价格作价期限为船到中国卸货港口后30天;装货港为阿根廷、乌拉圭任意港口;卸货港为中国厦门;云天化公司向鸿一公司收取每吨10元的代理费(不含银行手续费等其它费用);鸿一公司最迟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120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按提单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汇率按云天化公司对外付汇或承兑到期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计算,汇率风险由鸿一公司承担。鸿一公司应及时结清所发生的付汇货款及全部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进口付汇成本、关税、增值税、保险费(短量免赔)、进口代理费、卸货港货代费/港口包干费/堆存费、报关报检费、疫情处理监管费等费用,如发生云天化公司垫款,则鸿一公司应自云天化公司垫款之日起,美元款项按年息3.8%,人民币款项按年息8.5%向云天化公司据实结算;在卸港发生滞期费/速遣费均由鸿一公司承担或享有;鸿一公司按实际付款额提货。如鸿一公司未能在货物到港之日起60天内足额付款,将提高资金占用费为年息12%,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于云南省昆明市。二、合同签订后,云天化公司及时从国际市场组织货源,向境外供应商开出信用证,并租船运输货物。2015年8月15日,“神马二号”货轮运输阿根廷66000吨大豆抵达中国厦门港,该批货物经检验合格后卸入厦门港的招商局码头仓库。2015年11月30日,云天化公司与鸿一公司签订《6210号协议补充》约定,鸿一公司需在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作价,如果作价期限届满鸿一公司尚未指令云天化公司作价,未作价数量在满期后第3日由云天化公司自行决定以当前市价买进合同规定数量的对应期货合约,鸿一公司承认云天化公司确定的价格;云天化公司同意将合同项下的2万吨大豆赊销给鸿一公司,但鸿一公司必须在货转移日起30天内将货款足额付至云天化公司指定账户。云天化公司在未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根据鸿一公司生产要求,通知仓储单位向鸿一公司陆续放货,交付了全部66000吨大豆。一审庭审中,云天化公司和鸿一公司双方确认,本案进口大豆CFR作价为384.97美元/吨,进口货物到岸价折算为人民币167748829.64元。三、云天化公司向外方开出了信用证并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67748829.64元。因本案进口大豆业务,云天化公司垫付了信用证开证费134199.06元。云天化公司还为该笔大豆进口业务垫付了关税5242112.73元,垫付了增值税23397296.48元。云天化公司向税务机关办理并收取了该项进口业务退税款2069662元。四、本案代理进口大豆业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云天化公司应向鸿一公司收取代理费66万元。因货轮在卸港提前离港,船东向云天化公司支付速遣费5462.50美元,折合人民币356929.79元。五、在《6210号协议》履行中,鸿一公司向云天化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600万元,鸿一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94笔向云天化公司支付款项金额合计为12556万元。六、2016年2月1日,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分别向云天化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表示愿意为鸿一公司履行《6210号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签订之日起2年。
因鸿一公司及其保证人未按协议约定向云天化公司付清款项,云天化公司为索要其为鸿一公司垫付的下欠货款、税费、代理费及资金占用费,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关于鸿一公司下欠云天化公司的垫付货款、税费、代理费及资金占用费是多少的问题;二、关于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是否应对鸿一公司下欠云天化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鸿一公司下欠云天化公司的垫付货款、税费、代理费及资金占用费是多少的问题。
云天化公司与鸿一公司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6210号协议》和2015年11月30日签订《6210号协议补充》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中,云天化公司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代理进口大豆、交付货物、代垫货款及相关税费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鸿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清货款、税费、代理费及资金占用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下欠货款数额问题。一审庭审中,云天化公司和鸿一公司双方确认,本案进口大豆数量为66000吨,CFR作价为384.97美元/吨,进口货物按到岸价折算为人民币的货款为167748829.64元,云天化公司以信用证结算方式与外方结清了全部货款,并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协议约定,该款应由鸿一公司支付给云天化公司。鸿一公司向云天化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600万元,鸿一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94笔向云天化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合计为12556万元,前述两项相加,鸿一公司共计支付给云天化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3156万元。云天化公司代垫货款167748829.64元,扣减鸿一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13156万元,鸿一公司尚欠云天化公司货款36188829.64元。鸿一公司抗辩提出的127份已付款凭证中,其中33份付款凭证上载明“YUC15NX6172-BS大豆款”,33笔合计金额7480万元,该款应认定为支付《6172号协议》项下的款项,并非支付本案《6210号协议》项下的款项。本案云天化公司是基于《6210号协议》提起诉讼,结算也只应对《6210号协议》项下的款项进行结算,《6172号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评判。因此,鸿一公司提出其已足额付清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下欠税费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云天化公司垫付了信用证开证费134199.06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云天化公司还为本案大豆进口业务垫付了关税5242112.73元,垫付了增值税23397296.48元;鸿一公司称已累计向云天化公司支付了税款2004万元,但其所称已付税款2004万元已包含在前述94笔已付货款中,因94笔付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为大豆款,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支付货款,而不是税款,且同一款项不应重复计算,因鸿一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已支付过税款的证据,故对鸿一公司关于已支付过税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云天化公司向税务机关办理并收取了该项进口业务退税款2069662元,该款应冲抵鸿一公司应付税款。以上税费冲抵后,鸿一公司尚欠云天化公司为其垫付的税费共计26703946.27元。
(三)关于下欠代理费数额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鸿一公司应向云天化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66万元。因货轮在卸港提前离港,船东向云天化公司支付速遣费5462.50美元,折合人民币356929.79元,该款应归鸿一公司所有。上述两项冲抵后,鸿一公司尚欠云天化公司进口代理费303070.21元。
鸿一公司尚欠云天化公司货款36188829.64元加上鸿一公司尚欠云天化公司为其垫付的税费款26703946.27元,再加上鸿一公司尚欠云天化公司代理费303070.21元,鸿一公司尚欠云天化公司垫付货款、税费、代理费总额共计为63195846.12元。
(四)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6210号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如发生云天化公司垫款,则鸿一公司应自云天化公司垫款之日起,美元款项按年息3.8%,人民币款项按年息8.5%向云天化公司据实结算”,第8项约定:“如鸿一公司未能在货物到港之日起60天内足额付款,将提高资金占用费为年息12%”。双方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问题,本案资金占用费应按双方约定结算。双方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日期有两个,一个是“垫款之日”,一个是“货物到港之日起60天”,货款、税费、代理费的垫款日期各不相同。本案货物的到港之日为2015年8月15日。云天化公司主张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以支持。因此,鸿一公司应支付云天化公司的资金占用费为:以63195846.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015年11月30日,云天化公司与鸿一公司签订《6210号协议补充》并未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作出变更或者重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鸿一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已经变更,资金占用费率过高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是否应对鸿一公司下欠云天化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2016年2月1日,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分别向云天化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表示愿意为鸿一公司履行《6210号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签订之日起2年。本案中,汇海公司等保证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均是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云天化公司对汇海公司等保证担保人的起诉行为本身也表明云天化公司对汇海公司等保证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行为的认可,因此,应认定云天化公司与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之间建立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上述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担保函》载明的担保范围和方式是:为鸿一公司履行《6210号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函》载明的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签订之日起2年。汇海公司等保证担保人签订《担保函》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云天化公司对汇海公司等保证担保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并未超过当事人约定的2年保证责任期间。因此,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应对鸿一公司下欠云天化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云天化公司与鸿一公司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6210号协议》合法有效,云天化公司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鸿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清货款、税费、代理费及资金占用费,已经构成违约,鸿一公司应向云天化公司支付尚欠垫付货款、税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3195846.12元,并应支付以63195846.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应对鸿一公司下欠云天化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鸿一粮油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63195846.12元及该款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63195846.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由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漳州百佳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区华海油脂有限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对鸿一粮油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漳州百佳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区华海油脂有限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鸿一粮油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70025元,由鸿一粮油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漳州百佳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区华海油脂有限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鸿一公司提供了以下3组证据:1.合同编号为YUC15NX6172-BS的《代理进口协议》,拟证明鸿一公司与云天化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了《6172号协议》,进口巴西大豆4万吨(承运船“瑞发号”);2.2015年8月21日云天化公司向鸿一公司发出的“关于‘瑞发’轮进口大豆发现碳化问题的处理方案”,拟证明云天化公司因《6172号协议》大豆碳化,要求派员驻厂监督提货、生产及销售的情况,云天化公司要求提货应付款,未能足额支付的,7日内通过油、粕销售回款或其他渠道足额支付;3.《6172号协议》项下瑞发号2015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9日、11月2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25日的提货货权转移书,及对应的鸿一公司的付款凭据,拟证明鸿一公司自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履行《6172号协议》已逐笔付款,并按货权转移书提货(数量连续累计),一审法院认定的“33笔合计7480万元”付款为支付《6172号协议》项下货款的事实错误,为重复计算的情形。云天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8月《6172号协议》大豆出现碳化现象,该份证据只是云天化公司在催提货过程中形成的其中一份联络函,不能达到鸿一公司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付款凭证均是《6172号协议》项下的付款,但货权转移书不能达到鸿一公司证明目的,当时《6172号协议》与《6210号协议》货物均在港口,因为《6172号协议》大豆出现碳化,鸿一公司要求先提部分《6210号协议》大豆进行交叉提货,解释了为何付《6172号协议》货款会提部分《6210号协议》货物的情形。
云天化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1.合同编号为YUC15NX6172-BS的《代理进口协议》,拟证明云天化公司与鸿一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6172号协议》;2.《CFRFO价格确认书》《货权转移证明》,拟证明鸿一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完成《6172号协议》作价,作价结果为CFRFO厦门420.42美元/吨。2016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云天化公司向鸿一公司交付了《6172号协议》项下全部巴西大豆41273.635吨,云天化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交货义务。《6172号协议》项下鸿一公司应向云天化公司支付的到岸价为110929538.13元(41273.635吨×420.42美元/吨×外汇汇率6.3928);3.漳州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三份)、漳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三份),拟证明云天化公司代鸿一公司垫付了《6172号协议》海关进口关税3187937.31元及进口增值税14228826.86元,共计17416764.17元;4.《YUC15NX6172-BS对账结算清单》及附件《YUC15NX6172-BS货款利息结算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1月27日双方当事人对《6172号协议》进行了对账结算,根据对账结果摘要内容为“YUC15NX6172BS大豆款”的付款均是纳入《6172号协议》已付款的范围;5.《6172号协议》项下收款统计表及记账凭证中的银行电子回单59份,该59笔付款记录金额总计128927769.27元,另外有一笔自另一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转入的400万元保证金,《6172号协议》合同项下共计付款132927769.27元,该59笔付款记录中包含了鸿一公司主张付至《6210号协议》项下的34笔付款,《6172号协议》的最后一笔2015年11月27日的付款金额为1035370.27元,精确到分位,且摘要内容载明为“YUC15NX6172BS代理协议项下进口大豆货款余额”;6.2015年11月13日,鸿一公司向云天化公司发出的工作函(复印件),拟证明在《6172号协议》履行过程中,鸿一公司提出要求搭配《6210号协议》下大豆出货,实际也是按照该种方式履行。鸿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2、3组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4组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记账凭证中的电子回单中的备注是云天化公司内部自己做账的备注,不是双方的合意,鸿一公司也没有确认过,2015年11月27日的电子回单中的摘要内容不是鸿一公司标注;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合同编号为YUC15NX6172-BS的《代理进口协议》,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6172号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履行了《6172号协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鸿一公司提交的“关于‘瑞发’轮进口大豆发现碳化问题的处理方案”,该文件仅系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一份工作联系函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鸿一公司提交的《6172号协议》项下瑞发号7份货权转移书及付款凭据,云天化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应予采信;对云天化公司提交的CFRFO价格确认书、货权转移证明、漳州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三份)、漳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三份),鸿一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应予采信;对云天化公司提交的《YUC15NX6172-BS对账结算清单》及附件《YUC15NX6172-BS货款利息结算单》,因系复印件而鸿一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云天化公司提交的《6172号协议》项下收款统计表及记账凭证中的59份银行电子回单,鸿一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银行电子回单中用途备注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云天化公司自己备注,但银行电子回单是由银行提供的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反映交易信息的结果凭证,款项用途是由付款方进行备注,故鸿一公司的该质证意见应不予采纳,该59份银行电子回单能如实反映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信息,应予采信;对云天化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13日的工作函,因只提供了复印件,应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云天化公司与鸿一公司签订了《6172号协议》,约定鸿一公司委托云天化公司代理进口巴西大豆数量40000吨+/-10%,云天化公司收取每吨10元代理费。2015年5月8日,鸿一公司对《6172号协议》完成作价,作价结果为CFRFO厦门420.42美元/吨。2016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署《货权转移证明》,确认云天化公司向鸿一公司交付了《6172号协议》(船号“瑞发”)项下全部巴西大豆41273.635吨。2015年6月25日,云天化公司垫付了《6172号协议》项下的海关进口关税3187937.31元及进口增值税14228826.86元,共计17416764.17元。
云天化公司二审提交了鸿一公司付款时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59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该59份回单中除2015年6月11日的检验检疫费金额为92,399元及2015年11月27日用途备注为“YUC15NX6172BS代理协议项下进口大豆货款余额”的金额为1,035,370.27元之外,付款金额最小均是以10万单位计。该59份回单其中34份与鸿一公司主张付至《6210号协议》项下但备注“YUC15NX6172BS大豆款”的付款凭证信息一致,其中10份回单与鸿一公司二审提交的6172号项下付款的10份付款凭证信息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6年2月1日,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分别向云天化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同时鸿一公司亦出具了《担保函》,上述担保函内容均一致,载明:2015年8月14日,鸿一公司与云天化公司签订《6210号协议》及《6210号协议补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云天化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截止目前鸿一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仍有26040吨阿根廷大豆和2488.9吨(与“瑞发”轮换货)的巴西大豆存于码头仓库未付款提货。另外,因鸿一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云天化公司同意鸿一公司在未付清情况下即提取了2万吨货物,进口完税成本价值为6000万元(不含云天化公司利息及收益),应在提货后30天内按合同约定付清。在此愿意为鸿一公司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函签订之日起两年。
另外,一审认定的鸿一公司提交的127份付款凭证中有33笔注明“YUC15NX6172BS大豆款”,实际是34份付款凭证,二审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云天化公司与鸿一公司签订了《6210号协议》,云天化公司全面履行了代理进口大豆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鸿一公司应按约向云天化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根据《6210号协议》的约定,双方按提单数量进行结算,鸿一公司应及时结清所发生的付汇货款及全部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付汇成本、关税、增值税、保险费、进口代理费报关检验检疫费等费用。一审认定《6210号协议》项下产生付汇货款、信用证开证费、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费用金额均无异议,只是对鸿一公司的已付款和欠付款的项目及金额有争议。二审中,鸿一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单项计算税费系重复计算税费,但根据《6210号协议》的约定,因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产生的全部税费由鸿一公司承担,相应税费并未含于付汇货款之中,一审法院分项列举和计算货款、税费、代理费与鸿一公司主张结算时按批次摊入货款和税费只是计算方式的不同,但总的金额并不存在差别,故鸿一公司称一审法院重复计算税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在鸿一公司是否还下欠《6210号协议》项下款项未付,具体为双方争议的34份注明“YUC15NX6172BS大豆款”的付款凭证是否系支付《6210号协议》项下款项。经审查认为,该34笔付款并非支付本案《6210号协议》项下款项,理由如下:1.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鸿一公司与云天化公司除《6210号协议》外确实存在《6172号协议》,且双方实际履行了《6172号协议》,而争议的34张付款凭证明确注明用途系“YUC15NX6172BS大豆款”;2.根据云天化公司提供的证据,《6172号协议》项下云天化公司交付了大豆41273.635吨,而二审中鸿一公司并未充分举示除争议的34笔共计7480万元的付款以外其已全部付清《6172号协议》项下款项的证据;3.云天化公司为证明争议的34笔共计7480万元的付款系支付的《6172号协议》项下款项,举示了《YUC15NX6172-BS对账结算清单》及附件《YUC15NX6172-BS货款利息结算单》和云天化公司《6172号协议》记账凭证中的59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虽然《YUC15NX6172-BS对账结算清单》及附件《YUC15NX6172-BS货款利息结算单》仅有复印件,但59份银行回单的总金额加上云天化主张另从其他合同转入的400万元保证金的总金额与《YUC15NX6172-BS对账结算清单》中的应付款总额一致。且59份回单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用途注明为“YUC15NX6172BS代理协议项下进口大豆货款余额”的金额具体到分位,而之前的付款金额最小单位均是以十万计。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云天化公司举示的《YUC15NX6172-BS对账结算清单》及附件《YUC15NX6172-BS货款利息结算单》应予采信。云天化公司举示的《6172号协议》支付情况的59份回单其中34份与鸿一公司主张付至《6210号协议》项下但备注“YUC15NX6172BS大豆款”的付款凭证信息一致,证明争议的34笔共计7480万元的付款系支付《6172号协议》项下款项,而非《6210号协议》项下付款;4.鸿一公司主张争议的34笔共计7480万元的付款系支付《6210号协议》项下付款的主要理由为根据《6210号协议》约定,双方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批款批货,虽然争议的34笔付款凭证注明“YUC15NX6172BS大豆款”,但该34笔付款与《6210号协议》“神马二号”的相应货权转移书在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提货数量上高度一致,证明该34笔付款是支付《6210号协议》而非《6172号协议》项下款项。但经审查,该34笔付款时间虽然与其提交的《6210号协议》“神马二号”的货权转移书时间一致,但付款金额与提货数量并未能完全匹配。同时,二审中云天化公司称因为《6172号协议》大豆出现碳化现象,存在用后到港的《6210号协议》大豆换发货的情况,因此会出现提《6210号协议》大豆付《6172号协议》款项的情况。虽然鸿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2016年2月1日鸿一公司及本案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函》中明确截止2016年2月1日鸿一公司仍有26040吨阿根廷大豆和2488.9吨(与“瑞发”轮换货)的巴西大豆存于码头仓库未付款提货,证明云天化公司主张的换发货的情况真实存在。因此,虽然提取了《6210号协议》大豆,但系履行的《6172号协议》,相应的付款亦属支付的《6172号协议》项下货款;5.鸿一公司主张按照《6210号协议》约定,双方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批款批货,但根据双方签订的《6210号协议补充》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6210号协议》的过程中达成了变更交易方式的约定,并未严格按照批款批货的方式进行交易,仅有提货证明不能证明鸿一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综上,双方争议的34笔共计7480万元的付款并非支付《6210号协议》项下款项,《6210号协议》项下应付款总额为194755846.12元(代垫货款167748829.64元+代垫税费26703946.27元+进口代理费303070.21元),鸿一公司现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6210号协议》项下的付款为131560000元,故鸿一公司尚欠云天化公司《6210号协议》项下款项63195846.12元,鸿一公司主张其已付清《6210号协议》项下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此外,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曾于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云天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应按汇海公司、百佳公司、华海公司、何可宏、王小娥、何婷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鸿一粮油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25元,由鸿一粮油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成琪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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