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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卡都投资有限公司、嘉兴东富兆华投资合伙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卡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二路1号A1型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东富兆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1856号基金小镇2号楼106室-1。
执行事务合伙人:东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韩玉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东门大街1号办公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郑雪融,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市卡都九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路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洪,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德芳,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珠海市卡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东富兆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富投资)以及原审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俊房产公司)、珠海市卡都九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食品公司)、郑洪、彭德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都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富投资以及原审被告海俊房产公司、九州食品公司、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都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76号判决第一项中判令海俊房产公司偿还借款20亿元的判项,并改判海俊房产公司仅需偿还本金1998606666.67元(较一审判决减少1393333.33元)。2.二审受理费由东富投资承担。事实和理由:东富投资通过捆绑签订《财务顾问合同》,委托东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天津投资)收取财务顾问费的形式变相扣减借款本金,海俊房产公司实际借款为1998606666.67元。一审判决仅以财务顾问费的收款人户名、账号不同即认定案涉《财务顾问合同》与《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进而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20亿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财务顾问合同》是与《合作框架协议》捆绑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附属于《合作框架协议》,两者并非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二)东富天津投资并未参与案涉《财务顾问合同》签订及履行,海俊房产公司与东富天津投资并不成立财务顾问合同法律关系。(三)东富投资通过强制、捆绑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财务顾问合同》实际收取了顾问费,并通过该方式预扣了贷款本金。综上,东富投资通过捆绑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财务顾问合同》并委托东富天津投资收款的方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393333.33元。本案应当以海俊房产公司实际借得的1998606666.67元作为借款本金。
东富投资辩称,(一)《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为独立的法律关系,财务顾问费非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费用。(二)《合作框架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财务顾问费可以抵扣委托贷款本金的约定,卡都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三)海俊房产公司已按期足额支付委托贷款的利息,通过自身的履行行为认可了委托贷款本金数额,东富投资与海俊房产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对此并无任何争议。(四)《合作框架协议》是东富投资与海俊房产公司、卡都投资公司、九洲食品公司、郑洪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系案外人东富天津投资与海俊房产公司签订,系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东富投资与海俊房产公司、卡都投资公司、九洲食品公司、郑洪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海俊房产公司通过东富投资指定的委贷银行向其借入不超过20亿元的资金。委托贷款的期限为36个月。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2%。贷款的发放条件中明确以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签订为先决条件。合同约定,东富投资及/或委贷银行均可直接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条款写明,海俊房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委托贷款本金或利息,东富投资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2%/年的罚息直至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此计收复利。财务顾问费条款中约定了财务顾问费的计收期间、金额、支付安排等条款,其中写明,海俊房产公司应按照东富天津投资指定格式与内容与其签订《财务顾问合同》。但各方确认,财务顾问费是东富投资向海俊房产公司提供委托贷款的部分收益,海俊房产公司同意支付财务顾问费是东富投资同意提供委托贷款的必要及前提条件,因此东富天津投资无需因收取财务顾问费向海俊房产公司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该协议还约定了贷款用途、清偿顺序、公司监管、合同终止等条款。
2016年11月16日,东富投资及东富投资委托的贷款银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与海俊房产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东富投资通过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向海俊房产公司发放不超过20亿元的委托贷款,贷款利率为12%/年,贷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贷款按季结息,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与委托人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而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在本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2%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比例计收复利”。违约责任条款写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上述违约情况,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和委托人,贷款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
2016年11月16日,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与海俊房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海俊房产公司将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前山三台石路西、粤海西路北侧的S17、S18、S19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01××42号、01××43号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大连银行北京分行,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依据其与海俊房产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并附《抵押物清单》。2016年12月12日,上述抵押物在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11月16日,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与卡都投资公司、九洲食品公司、郑洪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卡都投资公司、九洲食品公司、郑洪为海俊房产公司在《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郑洪的配偶彭德芳向东富投资出具了《同意函》,同意以郑洪和彭德芳夫妻共同财产为海俊房产公司在《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东富投资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向海俊房产公司放款15亿元。于2016年12月16日放款5亿元。
东富投资认可至2017年12月20日前,海俊房产公司均按期支付利息。2018年3月20日,海俊房产公司支付利息1550万元,未足额支付当期利息。诉讼中,海俊房产公司认为其于2018年6月20日付款950万元,应视为清偿2018年3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东富投资予以认可。
2018年3月22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向海俊房产公司、卡都投资公司、九洲食品公司、郑洪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海俊房产公司迟延支付全部当期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东富投资及委贷银行有权要求海俊房产公司依约支付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有权依约按照《合作框架协议》及《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委托贷款本金立即到期,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采取诉讼手段等。
另查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说明函》,载明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物登记情况。表示知悉该案由该院受理情况并确认案涉委托贷款的实际债权人为东富投资,有权享有并行使担保权利,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2018年4月24日,东富投资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万元。
东富投资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733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彭德芳出具的《同意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东富投资与海俊房产公司、卡都投资公司、九洲食品公司、郑洪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写明《财务顾问合同》由海俊房产公司与东富天津投资签订。海俊房产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中的收款人户名、账号亦与本案所涉收、付款的户名、账号不同。东富投资于本案中主张的偿还委托贷款项下的欠款与海俊房产公司与东富天津投资间的财务顾问费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东富投资亦未于本案中主张财务顾问费。故海俊房产公司主张本案应付的欠款本息中应当扣除财务顾问费1393333.33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海俊房产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而未能如约履行付息义务。东富投资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寄送函的方式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该函件中既要求海俊房产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未付款项,亦写明全部委托贷款本金立即到期事项。东富投资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海俊房产公司以因政策调整为由导致其违约,故不应支付罚息及复利的抗辩,不能成立。海俊房产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诉讼中,海俊房产公司认为其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950万元,应当视为清偿2018年3月20日产生的利息,此后计算复利时,应予扣减。东富投资对海俊房产公司支付9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调整了相应利息的计算。因海俊房产公司违约,东富投资由此关于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海俊房产公司承担利息、复利、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险费用等相关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海俊房产公司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对于东富投资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中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东富投资及东富投资委托的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与各债务人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所设立的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函件中亦表明案涉委托贷款的实际债权人为东富投资,有权享有并行使担保权利。且海俊房产公司亦明知抵押是为案涉委托贷款设定,贷款的委托人为东富投资的情况下,东富投资通过诉讼向各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富投资主张海俊房产公司提前偿还委托贷款,海俊房产公司作为债务人和《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义务。东富投资对海俊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卡都投资公司、九洲食品公司、郑洪、彭德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东富投资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民初76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海俊房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富投资偿还欠款20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期内利息为截止2018年3月20日欠付利息350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为37333333.33元;复利以44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8年5月16日止为1661333.33元;罚息以20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期内利息、复利、罚息之和,不得超过以委托贷款本金20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二、海俊房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富投资支付律师费5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33736元;三、东富投资有权对海俊房产公司设定抵押的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在该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卡都投资公司、九洲食品公司、郑洪对海俊房产公司在该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俊房产公司、卡都投资公司、九洲食品公司、郑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俊房产公司追偿;五、彭德芳以其与郑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该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德芳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海俊房产公司追偿;六、驳回东富投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海俊房产公司、卡都投资公司、九洲食品公司、郑洪、彭德芳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从本金中扣减的问题。
首先,本案争议系因双方当事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而产生。根据本案各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本案争议的性质为委托贷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财务顾问合同》系海俊房产公司与东富天津投资签订,属东富天津投资与海俊房产公司之间的财务顾问法律关系,且海俊房产公司已经依照该合同约定向东富天津投资支付完毕财务顾问费。卡都投资公司与东富投资均非该合同当事人。如对财务顾问费问题有争议,应由《财务顾问合同》当事人海俊房产公司与东富天津投资另行解决。卡都投资公司关于财务顾问费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卡都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0元,由珠海市卡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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