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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街坊/div>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赫,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霞,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街坊大兴雅润嘉苑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76.53元,减半收取50338.27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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