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端宏,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晓雄,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燕珠,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琴,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燕,女,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爱娇,女,193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西沁源康伟李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李元镇李城村。
法定代表人:闫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金,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第三人: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灵空山镇水泉坪村。
法定代表人:马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芳,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端宏因与被上诉人林晓雄、周燕珠、林琴、林燕、王爱娇、一审第三人山西沁源康伟李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城公司)、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伟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闽民初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蔡端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辰,林晓雄、周燕珠、林琴、林燕、王爱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李刚杰,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金,康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毕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端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蔡端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晓雄、周燕珠、林琴、林燕、王爱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小强与林晓雄未经蔡端宏同意,将代蔡端宏持有的李城公司股权擅自质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行(下称兴业银行晋城支行),侵犯了蔡端宏的财产权益,蔡端宏据此有权向林小强与林晓雄主张侵权责任。(二)因兴业银行晋城支行已善意取得案涉股权的质押权,蔡端宏对股权的所有权无法解除质押、恢复原状,蔡端宏有权向林小强与林晓雄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蔡端宏诉请返还股权转让款65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蔡端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端宏的损失确已发生,存在错误。(四)周燕珠、林琴、林燕、王爱娇作为林小强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林小强的遗产范围内对林小强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五)根据蔡端宏与林晓雄所签《协议书》约定,蔡端宏同意由林晓雄自行处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仅是蔡端宏转让给林晓雄的李城公司8%股权,并不包含归属蔡端宏所有而由林小强代持的12%股权。一审判决认定蔡端宏所有的12%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林晓雄自行处理,认定事实错误。
林晓雄答辩称:蔡端宏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6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在《股权转让协议》未被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蔡端宏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二)蔡端宏主张林小强与林晓雄擅自将代持股权质押给案外人,侵犯蔡端宏的财产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林晓雄将包括蔡端宏所有的股权在内的49%股权用于质押,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且设定质押的目的是为了李城公司能够获得银行贷款,并未损害蔡端宏的权益。(三)即便林晓雄将案涉股权设定质押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所获得的相应贷款均用于李城公司的基建等经营,且已按期还款,故未对蔡端宏造成任何现实的实质性的损害。(四)林小强去世后,林晓雄依据与蔡端宏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将原由林小强持有的49%股权变更至林晓雄名下,不存在对蔡端宏的欺诈、违约行为。
周燕珠、林琴、林燕、王爱娇共同答辩称:同意林晓雄的答辩意见。此外,周燕珠、林琴、林燕、王爱娇均已放弃对林小强持有的李城公司股权的继承权并由林晓雄一人继承。本案系蔡端宏与林晓雄之间关于李城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或委托代理关系的侵权责任纠纷,仅林晓雄一人系适格当事人,蔡端宏向周燕珠、林琴、林燕、王爱娇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城公司述称:同意林晓雄的答辩意见。
康伟集团述称:一审判决确定康伟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审判决对此应予以维持。本案处理结果亦与康伟集团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康伟集团不应成为第三人。
蔡端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蔡端宏与林小强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林晓雄向蔡端宏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款共计6500万元,并向蔡端宏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2010年5月6日起算,应当计算至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为11424万元);3.判令林晓雄、周燕珠、林琴、林燕、王爱娇在继承林小强遗产的范围内,对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晓雄、周燕珠、林琴、林燕、王爱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6日,林小强(甲方)与蔡端宏(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李城公司2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部分股权,但不参加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甲方所转让乙方20%的股权以双方商定作价7000万元;3.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天内按前款约定的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付清转让款后即取得该公司股东资格。二、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或涉及诉讼、仲裁等案件,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六、其他约定:1.乙方成为公司股东后不办理变更登记,甲方确保乙方的股权权利不受损害。……
2010年6月19日,林小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蔡端宏沁源李城矿股份转让款柒仟万元整。林晓雄、周燕珠、林琴、林燕、王爱娇对收到股权转让款无异议。
2015年10月12日,蔡端宏(甲方)与林晓雄(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鉴于:1.(1)2010年5月6日,甲方与林小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受让林小强持有的李城公司20%股权(下称李城项目),甲方为此支付了林小强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2)甲方因投资山西长福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向林小强支付了款项3000万元,后因山西长福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林小强将该笔款项投入至上述李城项目中。综上,甲方因李城项目共投入资金1亿元。2.乙方与林小强是父子关系,且系厦门长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健公司)及福建省长福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长健公司系厦门骏豪温泉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的股东,持有骏豪公司10%的股权,现乙方及长健公司拟将其持有的该股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4.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李城公司8%的股权作价3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与林小强是父子关系,且是长健公司及福建省长福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方同意承接林小强在前述两笔交易中的全部义务。二、乙方同意将其实际控制的长健公司所持有的骏豪公司10%股权作价3500万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并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李城公司8%股权作价3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因甲方名下的股权均由林小强代为持有,因此,双方同意李城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四、因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与乙方在本协议项下互负相应的付款义务,为此,双方同意将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进行相应的抵扣,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无需向乙方及长健公司支付骏豪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五、在双方办理完毕上述骏豪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甲方投资到李城项目的款项变更为6500万元,甲方仍享有李城公司12%的股权。
李城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林小强持股49%,康伟集团持股51%。2017年1月20日,原林小强持有的李城公司49%股权变更登记至林晓雄名下。同日,林晓雄将其持有的49%股权质押给兴业银行晋城支行,并办理质押登记。
另查明,周燕珠系林小强的配偶,林晓雄、林琴、林燕系林小强的子女,王爱娇系林小强的母亲。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蔡端宏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林晓雄、周燕珠、林琴、林燕、李城公司对该撤诉申请无异议,但认为蔡端宏撤回该部分诉求后,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康伟集团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林晓雄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周燕珠、林琴等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条、第五条等规定,本案由该院管辖。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一审庭审中,蔡端宏向该院明确系基于物权请求权及代持法律关系请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且林晓雄、林小强擅自质押股权造成蔡端宏损失,故主张损害赔偿。鉴于蔡端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关于解除2010年5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端宏是否有权请求林晓雄返还案涉股权转让款6500万元并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首先,蔡端宏与林小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既约定了林小强将其持有的李城公司20%股权转让给蔡端宏,也约定了蔡端宏受让该股权后,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由林小强代为持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以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设定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为股权转让,二为委托代理,因蔡端宏撤回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求,故股权转让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仍然存续。
其次,因《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双方均确认蔡端宏实际投入李城公司的资金总额为1亿元,实际占有李城公司20%的股权,蔡端宏已经履行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后蔡端宏与林晓雄签订了《协议书》,在就股权置换作出安排后确认蔡端宏在李城公司实际持有的股权变更为12%。从本案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林晓雄作为案涉股权的登记股东,已经认可了蔡端宏的实际持股情况,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协议书》的约定,林小强、林晓雄均不负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林晓雄、林小强均已履行了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合同义务。
第三,虽然蔡端宏受让李城公司12%股权后,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根据蔡端宏与林小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蔡端宏享有的李城公司股权由林小强代持,其后与林晓雄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确认了由林晓雄承接林小强在案涉股权转让中的全部义务,至此,蔡端宏与林晓雄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由林晓雄代为持有蔡端宏在李城公司的12%股权。而且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双方已经确认同意李城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林晓雄自行处理,与蔡端宏无关。故林晓雄将林小强持有的49%股权变更登记(包括代蔡端宏持有的12%股权)至自身名下,并未违反《协议书》的约定。蔡端宏主张其曾多次要求林小强、林晓雄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蔡端宏名下,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与林小强、林晓雄就股权变更事宜另行达成协议,或其曾就此向林小强、林晓雄提出主张。故蔡端宏以林晓雄等未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蔡端宏名下为由请求返还案涉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蔡端宏主张林小强、林晓雄存在一股多卖的情形,但从其举证来看,即使林小强与案外人陈珊、厦门大邦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约定属实并得到实际履行,林小强转让的股权并未超过其在李城公司的股权份额,蔡端宏主张林小强一股多卖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蔡端宏关于林晓雄及林小强擅自质押股权造成蔡端宏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蔡端宏应对林晓雄作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蔡端宏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蔡端宏的损失确已发生,其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在案涉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且该协议效力仍存续的情况下,蔡端宏无论是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还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请求林晓雄返还股权转让款65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如前分析,林小强在案涉股权转让中的全部义务已由林晓雄承接,蔡端宏关于周燕珠、林琴、林燕、王爱娇应在继承林小强遗产的范围内,对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端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蔡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蔡端宏、林琴、林燕、王爱娇、李城公司、康伟集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林晓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庭审中,蔡端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蔡端宏要求返还65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了解除合同的诉求,且该65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就是林晓雄擅自设定股权质押给蔡端宏造成的损失,系林晓雄侵犯蔡端宏的可得利益。经法庭释明,因蔡端宏在一审中已明确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请,故该项诉请不作为二审审理范围。
林晓雄提交一份二审新证据:李城公司银行贷款还款记录,拟证明李城公司已偿还就案涉股权质押所对应的大部分贷款,截止至2019年11月19日,余欠贷款本金为19993604.12元。
针对该份二审新证据,蔡端宏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便能够证明已偿还了部分贷款,但仍有近2000万元的贷款本金与相应利息未偿还,已足以对蔡端宏所有的12%股权造成损害。
针对该份二审新证据,李城公司无意见;康伟集团认为与其无关。
针对该份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系兴业银行晋城支行出具的李城公司专门资金回笼账户明细查询单,载有贷款账户流水,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蔡端宏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为签收、签署法律文书等。
本院另查明2:案涉股权质押合同即林晓雄(出质人)与兴业银行晋城支行(质权人)2017年5月30日所签编号为兴银晋城(流资质)2017-046号《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人为李城公司,担保的主债务为李城公司向兴业银行晋城支行的贷款,质押标的为林晓雄持有的李城公司49%股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据蔡端宏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817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冻结林晓雄、周燕珠、林琴、林燕、王爱娇的财产,价值以40000000元为限;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817号之一民事裁定,继续冻结案外人邱毅龙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蔡端宏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晓雄将所持李城公司49%股权设定质押是否损害蔡端宏股权以及林晓雄等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应确定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案由。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蔡端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特别授权)明确表示本案系基于物权法上的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因林小强与林晓雄擅自将蔡端宏所有的股权设定质押,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为蔡端宏基于股权所有人身份提起的侵害股权损害赔偿之诉。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相应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其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林晓雄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案涉股权设定质押行为及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再次,关于林晓雄将所持李城公司49%股权设定质押是否损害蔡端宏股权以及林晓雄等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其一,林小强死亡后,其继承人周燕珠、林琴、林燕、林荣钊、王爱娇均自愿放弃继承林小强所持有的李城公司49%股权,仅林晓雄表示要求继承。周燕珠又将其在李城公司所享有的股权赠与林晓雄。林晓雄通过继承和受赠取得林小强所持有的49%股权(包括代蔡端宏持有的12%股权)。其二,根据蔡端宏与林晓雄所签《协议书》的约定,林晓雄承接林小强在林小强与蔡端宏之间股权转让中的全部义务,且蔡端宏名下的全部股权均由林小强代为持有,因此,李城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林晓雄自行处理,与蔡端宏无关。据此约定,林晓雄将林小强持有的49%股权变更至林晓雄名下,符合《协议书》约定。蔡端宏上诉主张林晓雄仅有权对案涉8%而非12%股权自行处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无事实依据。其三,林晓雄将李城公司49%的股权设定质押,系为李城公司对兴业银行晋城支行的贷款而提供的担保,是为了李城公司的利益而对49%股权设定权利负担。林晓雄将49%股权设定质押后,李城公司也已分期向兴业银行晋城支行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其四,蔡端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质行为对蔡端宏所有的12%股权造成了损害。蔡端宏上诉主张林晓雄擅自设定股权质押给蔡端宏造成了损失,其损失的范围是蔡端宏的可得利益,亦即65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但并未就该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林晓雄设定股权质押不具有过错,且蔡端宏并未就诉称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蔡端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0元,由蔡端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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