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杜美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宗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尚经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15号院甲3号楼2层2号内218。
法定代表人:唐雪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冶城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5层20616-A1524。
法定代表人:刘国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商业写字楼)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徐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城建(乐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乐安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宗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尚经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城投公司)、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冶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城建(乐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乐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建开发公司、一审被告中城建乐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熊宗鹏,被上诉人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朱晓东,被上诉人北京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北京中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北京中冶公司利用其对中城建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与关联企业中冶城投公司、华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低价转让中城建乐东公司的土地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无效。首先,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北京中冶公司已受让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集团公司)51%的股权,但未支付任何转让款,构成违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京民初1号民事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北京中冶公司退还其持有的中城建集团公司51%股权。该判决已生效。但北京中冶公司通过受让中城建集团公司51%的股权,已在公司管理、人员组成、印章证照等方面实现了对中城建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中城建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体现的正是北京中冶公司的意志,并非中城建开发公司的意志。其次,作为本案股权交易受让人的中冶城投公司,是北京中冶公司与华尚公司为了转移资产专门临时组建的平台公司。北京中冶公司和华尚公司不仅同为中冶城投公司的股东,双方还分别安排人员担任中冶城投公司领导及高管;同时,中冶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学与华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雪芹系夫妻关系。故可知,北京中冶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华尚公司三方在签约时具有恶意串通,一并谋划并实施了本案的财产转移行为。再次,《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9亿元,但该价格并未经过事先评估,中冶城投公司、华尚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既无评估师签字,也无具体评估数据,且评估依据中引用了大量当时尚未出台的准则,足以证明该评估报告为事后伪造。而中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项目咨询报告》证明,中城建乐东公司的土地价值在23亿元以上。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约各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买卖中城建乐东公司的主要资产,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并已损害中城建国际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科技公司)、中城建集团公司及其广大债权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目的并非进行股权转让,而是为了低价转让中城建乐东公司的土地资产,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土地转让有关的税收征收强制性规定,具有明显的虚伪故意,已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北京中冶公司与关联企业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的共同伪装行为,因缺乏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三、北京中冶公司利用其对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擅自将中城建开发公司持有的中城建乐东公司的90%股权以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从中攫取巨额收益。《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四、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和解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
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华尚公司不存在不法加害中城建开发公司的恶意,出资购买中城建乐东公司的股权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中城建开发公司举证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项目咨询报告》明确表示,该报告不对经济业务定价决策负责,不足以证明本案股权作价过低。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中城建开发公司存在大量对外债务,中城建乐东公司的股权、公章证照等均被中城建开发公司的债权人钟卓金控制。因此,中城建开发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同意按照协议约定价格出售中城建乐东公司股权,具有合理性,且华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均用于清偿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对外债务,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从合同内容来看,股权未过户情况下华尚公司一方即需支付30%预付款,替中城建开发公司还债,华尚公司承担了先支付对价的风险;股权过户后的70%余款将在2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非常短暂。这样的交易安排对中城建开发公司更为有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尚公司根据中城建开发公司的要求支付3.56亿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7亿元。中城建开发公司一直认可合同的有效性,每笔付款均有中城建开发公司的书面付款指令,每笔付款均用于偿还中城建开发公司以及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债务。
三、北京中冶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之间并无足以影响法律事实的关联关系。华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刘国学、唐雪芹夫妇,二人与北京中冶公司不构成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华尚公司购买中城建乐东公司股权仅为获得本案股权,并无帮助北京中冶公司掏空中城建集团公司优质资产的非法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间持股25%以上方为关联企业,而北京中冶公司仅持有中冶城投公司10%的股权,另外90%股权均由华尚公司持有,北京中冶公司并未直接或间接控制中冶城投公司。
四、本案不存在中城建开发公司无代表权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城建开发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真实公章,且经过了内部决策程序,协议已经生效。为了本案股权转让交易安排,华尚公司委托海南中洲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也得到了包括中城建开发公司在内的协议双方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时,中城建开发公司认可北京中冶公司仍然是中城建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北京中冶公司主导中城建开发公司出售中城建乐东公司股权,华尚公司完全出于善意信赖。
五、《股权质押担保合同》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从合同,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且《股权质押担保合同》本身并无无效事由,故《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亦有效。
北京中冶公司答辩称:一、北京中冶公司不存在控制中城建集团公司及中城建开发公司的事实,更不存在侵犯中城建集团公司资产的行为。二、北京中冶公司不是本案股权转让的主体,也未参与股权转让的行为,更没有因股权转让而获得利益。相反,恰恰是因为北京中冶公司的担保行为才使得华尚公司投入巨额资金,中城建开发公司是本案股权转让交易的最大受益者。三、北京中冶公司虽然成为中城建集团公司的股东,但从未与中城建集团公司办理资料、档案、印章等移交手续,也从未实际控制中城建集团公司和中城建开发公司。北京中冶公司因本案承担了巨额的担保责任,根本未获取任何利益,中城建开发公司指责北京中冶公司恶意串通侵占资产的诉求不能成立。
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城建开发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乐东公司90%股权过户到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名下;二、判令中城建乐东公司办理将其90%股权过户到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三、判令中城建开发公司支付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违约金101891961.89元(从2017年7月18日起算,全部违约金以356265601.3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到实际办理过户完毕之日止);四、判令北京中冶公司对中城建开发公司在71253120.2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北京中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审庭审中,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明确请求将上述股权过户至华尚公司名下,并申请撤回要求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北京中冶公司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中城建开发公司(转让方)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目标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注册资金10亿元,中城建开发公司持有股权比例为100%;因目标公司拖欠钟俊勇、陈伟钦、刘曼丽、钟卓金四人欠款合计12000万元,导致目标公司100%股权被质押给钟卓金,并于2016年6月14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时,目标公司已经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九本及印鉴(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银行印鉴卡四张)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九本及网银卡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等质押给了钟卓金和郑康广。华尚公司和中冶城投公司受让目标公司90%的股权,转让总价款9亿元,涉及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两主体内部受让及股权登记主体安排由其自行确定,所有股权转让款由华尚公司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3.5亿元,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由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支付1.5亿元至中城建开发公司指定账户;在《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向钟俊勇、陈伟钦、刘曼丽和钟卓金四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1.2亿元(具体以《和解协议书》为准);自前述2.7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后,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共同配合完成以下目标任务:解除目标公司前述披露的股权质押,及时将目标公司90%的股权过户到华尚公司和中冶城投公司名下,将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华尚公司和中冶城投公司的指定人员,将目标公司质押给债权人钟卓金和郑康广的土地使用权证、印鉴和资质文件交付给华尚公司和中冶城投公司或其指定方,在上述目标完成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中剩余8000万元至中城建开发公司收款账户。当专用款偿还了债权人钟俊勇、陈伟钦、刘曼丽和钟卓金四人欠款合计1.2亿元时,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应协同债权人钟俊勇、陈伟钦、刘曼丽和钟卓金四人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解除股权质押。中城建开发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公司交接的,若迟延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自发生违约之日起,中城建开发公司应按延迟时间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支付滞纳利息,但是,当该违约状态持续超过15个工作日时,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有权立即书面通知中城建开发公司解除本协议,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并有权要求中城建开发公司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包括陈述和保证)或者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6月12日,北京中冶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从合同,北京中冶公司应就主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方中城建开发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若转让方未能在《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其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完成股权出质注销,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全面交接中城建乐东公司)则构成违约,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主合同时,则北京中冶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转让方应向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之债权。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范围除了上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转让方应付的费用。质物为北京中冶公司持有的中城建集团公司51%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主债权切实履行完毕之日止。北京中冶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将中城建集团公司51%股权出质给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并办理完成有关质押登记手续,如未及时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则构成违约,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有权立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中冶公司履行如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依法处置北京中冶公司持有的中城建集团公司股权,要求北京中冶公司履行担保义务。
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17日,华尚公司按照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集团公司的付款指令支付款项共计356265601.35元。其中包括根据《付款指令》《付款确认函》、收付款业务回单载明:华尚公司按照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集团公司的付款指令,于2017年6月14日将《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给钟俊勇的3453596.67元支付至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珠海公司)账户;华尚公司按照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集团公司的付款指令,于2017年6月14日将《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给陈伟钦的3708693.33元支付至中城建珠海公司账户;华尚公司按照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集团公司的付款指令,于2017年6月14日将《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给刘曼丽的3395213.33元支付至中城建珠海公司账户;华尚公司按照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集团公司的付款指令,于2017年6月14日将《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给钟卓金的236883.33元支付至中城建珠海公司账户;华尚公司按照中城建开发公司的付款指令,于2017年7月17日向钟卓金支付《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116029945元,付款人华尚公司,付款账号11014667824006,收款人钟卓金,收款人账号6222084000007853784。
2017年6月12日、7月18日,中城建乐东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免去郑康广、连楚真、樊凤董事职务,免去王芸监事职务,免去郑康广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中城建开发公司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中冶城投公司,同意王文红、刘国学、胡海山为董事,同意王文红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陈博为监事。2017年7月17日、18日,华尚公司委派王文红、陈博,中城建开发公司委派崔洪星、杨争涛等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中城建乐东公司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工商机关提交了股权、董事、监事等变更申请材料。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7年7月17日,钟卓金、中城建珠海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中城建集团公司、华尚公司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书》,各方确认,依据(2016)粤5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计算,中城建珠海公司欠付钟卓金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款项暂计至2017年7月14日为115849945元(详见计算清单,具体金额计至中城建珠海公司向钟卓金还清全部款项之日),华尚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付款账户(户名:华尚公司;银行账号:11014667824006)向钟卓金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钟卓金;银行账号:6222084000007853784)支付上述款项。在钟卓金收到华尚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之日,钟卓金向工商登记部门递交解除对中城建乐东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的书面申请及提供与解除股权质押有关的协助等。钟卓金未依据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上述义务的,华尚公司可要求钟卓金立即履行,每延迟一日,钟卓金应向华尚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但非因钟卓金原因致使的延迟履行除外。
2018年3月7日,中城建乐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康广变更为羊强,董事由连楚真、王芸、樊凤、郑康广变更为连楚真、王芸、樊凤、羊强。
2017年12月13日,中城建乐东公司在《海南日报》声明:遗失公章一枚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声明作废。
2018年8月22日,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就中城建开发公司诉钟卓金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528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判令钟卓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出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协助中城建开发公司办理中城建乐东公司100%股权注销质押登记手续。该案中,中城建开发公司请求判令钟卓金出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协助中城建开发公司办理中城建乐东公司100%股权注销质押登记手续。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判决认定:“华尚经纬(注:华尚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注:钟卓金)收到华尚经纬代珠海置业(注:中城建珠海公司)偿还的款项后,被告与珠海置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主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被告应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解除对中城建乐东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被告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在收到款项后向协议各方当事人及原告发出告知书请求派员协助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但没有得到原告的明确回复,且工商登记部门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办理,然原、被告没有同时到场,致使股权质押登记尚未办理注销。”该判决已于2018年9月11日生效。
2018年3月,华尚公司以钟卓金、中城建集团公司为被告、中城建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卓金解除对中城建开发公司持有的中城建乐东公司100%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判令中城建集团公司配合办理上述登记手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京0108民初16709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8年9月26日,钟卓金质押的中城建开发公司持有的中城建乐东公司股权被办理出质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转让股权产生的纠纷。中城建开发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其持有的中城建乐东公司90%股权转让给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是其主合同义务,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作为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中城建开发公司是其主合同义务。在华尚公司依约支付款项后,中城建开发公司至今未能将约定股权转让至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名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理由为:
一、华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首期转让款为3.5亿元,其中1.5亿元支付至中城建开发公司指定账户,1.2亿元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支付至钟俊勇、陈伟钦、刘曼丽和钟卓金四人指定账户。《和解协议书》约定,中城建珠海公司欠付钟卓金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款项暂计至2017年7月14日为115849945元,华尚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付款账户(户名:“北京华尚经纬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1014667824006)向钟卓金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钟卓金;银行账号:6222084000007853784)支付上述款项。此后,华尚公司按照中城建开发公司的付款指令支付款项共计356265601.35元,其中包括应偿付钟俊勇的3453596.67元、应偿付陈伟钦的3708693.33元、应偿付刘曼丽的3395213.33元、应偿付钟卓金的236883.33元,均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至中城建珠海公司账户;亦包括于2017年7月17日向钟卓金支付的《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116029945元。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5281民初1156号生效判决认定,华尚公司已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钟卓金收到华尚公司代中城建珠海公司偿还的款项后,钟卓金与中城建珠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华尚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了首期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二、中城建开发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2.7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后,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共同配合完成以下目标工作:解除股权质押,及时将目标公司90%的股权过户到华尚公司和中冶城投公司名下;当专用款偿还了债权人钟俊勇、陈伟钦、刘曼丽和钟卓金等四人合计1.2亿元时,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应协同债权人钟俊勇、陈伟钦、刘曼丽和钟卓金四人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解除股权质押。中城建开发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乐东公司90%股权转让给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是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虽然股权过户需要以解除质押为前提条件,但该条件成就与否并不能免除中城建开发公司的合同义务。中城建开发公司与钟卓金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设立了股权质押,在钟卓金不能依约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时,中城建开发公司应当向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承担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7年7月17日、18日曾各自派员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因质押权人钟卓金未到场导致股权不能解除质押登记而无法办理过户。此外,中城建开发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卓金出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协助中城建开发公司办理中城建乐东公司100%股权注销质押登记手续。该案判决认定:“被告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在收到款项后向协议各方当事人及原告发出告知书请求派员协助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但没有得到原告的明确回复,且工商登记部门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办理,然原、被告没有同时到场,致使股权质押登记尚未办理注销。”可见,中城建开发公司并未与质押权人钟卓金积极协调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登记事宜,对于钟卓金未能在2017年7月17日、18日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负有责任。而且,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钟卓金于2018年9月11日在《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签字,中城建开发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签字盖章,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部门于2018年9月26日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8年9月27日开庭审理,但是,在两次庭审中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均未向对方当事人及法庭告知上述情况。可见,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义务持消极态度。
对股权过户的时间,《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约定在2.7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后,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共同配合完成目标工作,及时将目标公司90%的股权过户到华尚公司和中冶城投公司名下。该协议并未明确办理股权过户届满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股权过户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应当给予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间。在北京中冶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北京中冶公司就《股权质押担保合同》项下转让方中城建开发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转让方未能在《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完其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完成股权出质注销,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全面交接中城建乐东公司)。上述约定虽然是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与担保人北京中冶公司之间的约定,但其中明确转让方未能在《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完毕“注销”“工商变更登记”的,北京中冶公司需要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该约定说明,在担保合同关系中,作为债权人的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认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为《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这也是北京中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一审法院将该期间作为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履行股权过户义务的合理期间。根据《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一审法院确定该期限为自《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自2017年10月14日起,中城建开发公司若未完成股权过户登记即为违约。因此,对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要求中城建开发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要求中城建乐东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7日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了中城建开发公司持有的中城建乐东公司100%的股权。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7年9月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查封,故股权过户工作应当在解除相关查封后立即进行。如股权因存在其他纠纷被处分而无法办理过户,则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城建开发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公司交接的,若迟延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自发生违约之日起,中城建开发公司应按迟延时间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支付滞纳利息,当该违约状态持续超过15个工作日时,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有权立即书面通知中城建开发公司解除本协议,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并有权要求中城建开发公司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现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主张中城建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以356265601.3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中城建开发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张予以调整。对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356265601.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4%/年(360日)计算。
根据北京中冶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北京中冶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若中城建开发公司未能在《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工商变更登记等义务,中城建开发公司应向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在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后,北京中冶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持有的中城建集团公司51%股权办理质押登记。现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主张北京中冶公司对中城建开发公司的债务在71253120.27元(356265601.35元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中冶公司对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中冶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城建开发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配合华尚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中城建开发公司持有的中城建乐东公司90%股权过户至华尚公司名下;二、中城建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6265601.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4%/年(360日)计算];三、北京中冶公司对中城建开发公司在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71253120.27元的范围内向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北京中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城建开发公司追偿;五、驳回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259.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北京中冶公司共同负担4891449.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共同负担164810.48元(已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号民事判决,证据2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北京中冶国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国瑞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中城建乐东公司2017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北京中冶公司既是《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中城建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受让方中冶城投公司的间接股东,故北京中冶公司是本次股权转让的直接操控者。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并未对“北京中冶公司存在掏空公司的行为”进行任何认定,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中城建集团公司仍然认可北京中冶公司系其合法股东,华尚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3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北京中冶公司是本次股权转让的直接操控者,损害中城建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该3份证据并未有任何内容证明股权价格过低。北京中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协议系独立法人之间签订,如果北京中冶公司是中城建集团公司和中城建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根本不会产生本案诉讼;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城建开发公司高管人员均与北京中冶公司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中冶公司不是直接参股中冶城投公司,是下属子公司参股中冶城投公司,北京中冶公司与中冶城投公司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中冶公司未参加股东会。
第二组: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6月12日)、证据6《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项目咨询报告》,证明目的:北京中冶公司利用对中城建集团公司及中城建开发公司的控制权,以远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将中城建乐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关联公司,严重损害了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集团公司、全体债权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城建乐东公司股权实际价值为9.9亿元,与双方约定的股转对价相符,2.7亿元只是首期转让款;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咨询报告系中城建集团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报告载明“不为任何经济行为服务”,不具备中立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股权价值的依据。北京中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报告仅是一份咨询报告,不具有证明土地实质价值的效力。
第三组:证据7中城建开发公司印鉴使用审批单、证据8免责承诺函,证明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中城建开发公司未经公司内部决策流程,北京中冶公司滥用实际控制权,擅自以低价转让股权,严重侵害了中城建开发公司及其股东利益,《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股权交易经过了中城建集团公司决议,其委派的董事陆宝珠也表示同意。北京中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中冶公司未参与中城建开发公司的管理,不清楚其审批流程,不能证明北京中冶公司对中城建集团公司和中城建开发公司享有控制权;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承诺仅是意向,徐瑞作为中城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与北京中冶公司无关。
第四组:证据9公告,证明目的:中城建集团公司对北京中冶公司的违法行为已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表明立场,通过实际行动维护自身权利。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告性质属于中城建集团公司的第三方陈述意见,本身并不能证明本案股权转让交易存在任何违法或无效情形。北京中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告系案外人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单方说明,与本案无关联。
第五组:证据10华尚公司一审证据目录-股东会决议、个人证明,证明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中城建开发公司未经公司内部决策流程,北京中冶公司滥用实际控制权擅自以低价转让股权,严重损害了中城建开发公司及其股东利益,《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决议证明中城建乐东公司作出了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北京中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北京中冶公司没有参与相关协议。
第六组:证据11《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证据12《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2016年8月3日)、证据13《协议书》(2016年12月11日)、证据14《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股东会决议》(2016年12月15日)、证据15《监事会决议》(2016年12月15日),证明目的:北京中冶公司通过变更中城建集团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员,安排人员在核心岗位任职等方式,实现了对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在其控制中城建集团公司期间,中城建开发公司作为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无法正常表达公司意志,其行为完全被北京中冶公司实际控制。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公司章程仅有徐瑞个人签字,不符合订立形式;2.法律并无规定股权转让需经转让方上级集团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3.本次股权转让仍然经过了中城建集团公司2017年6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华尚公司已经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4.华尚公司此前并不知悉北京中冶公司与中城建科技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善意第三人;5.中城建开发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全部工商资料,华尚公司无法从第三方公开渠道查询;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杜美仪与陆宝珠系中城建集团公司及中城建科技公司人员,其中中城建人员占比超过2/5,北京中冶公司无法对董事会决议形成2/3以上的决议,本次股权转让经过了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内部审批;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次股权转让系陆宝珠签字同意后,经董事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并非北京中冶公司“单方操控”。北京中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12、13、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虽有北京中冶公司盖章,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北京中冶公司从未控制中城建集团公司,本案股权争议也与中城建集团公司没有关联。
第七组:证据16中城建乐东公司2016年年报,证明目的:天眼查上显示的2017年年报不能准确反映股权转让基准日中城建乐东公司的财务状况,对于中城建乐东公司的土地价值应以专业评估报告进行确认。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2016年年报系中城建乐东公司自行申报,数据本身并不真实准确,无法客观反映2017年6月12日股权交易时的股权价值;2.对于本案股权转让交易及股权定价,华尚公司、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三方于2017年5月26日共同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结果是2017年5月31日的股权价值为9亿元;3.中城建乐东公司意识到2016年年报数据存在估值虚高问题,所以在2017年年报数据中调减估值为9.8696亿元。北京中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会计年报有严谨要求,且该年报与北京中冶公司没有关联。
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书》[海南中洲评报字(2017)第046号]、证据2《委托评估确认书》,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9亿元转让对价符合中城建乐东公司的股权价值;证据3中城建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2017年6月5日)、证据4中城建集团公司董事会成员信息、证据5中城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中城建集团公司召开董事会对中城建开发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乐东公司90%股权转让给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形成决议,其中签字董事陆宝珠为中城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证据6中城建乐东公司2017年年报,拟证明中城建乐东公司向工商局备案的企业年报中,也载明公司当年的股东权益全部价值为98396万元,与评估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相符。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中城建开发公司对委托评估一事并不知情,且该表上加盖公章也未经公司内部用章流程;2.中城建乐东公司也未向该评估机构提交过财务资料,对该次资产评估不知情;3.该报告罗列适用的“准则依据”的颁发时间,均在评估报告作出之后,说明该报告是华尚公司为掩盖事实真相而事后制作的虚假文件;4.报告没有任何具有资质的评估师签字确认,不符合正常的出具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中冶公司可轻易形成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局面,对中城建集团公司进行实际操纵;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年报信息无法全面反映中城建乐东公司的财务状况,且该报告形成时间为2018年,体现的是2017年年底的财务状况,而天眼查中2016年年报中体现的净资产达159340万元,远高于注册资本10亿元。
第二组:证据7华尚公司工商信息、证据8刘国学、唐雪芹所投资企业,拟证明华尚公司为刘国学、唐雪芹夫妇实际控制的企业(唐雪芹持有华尚公司100%股权),与中冶城投公司不构成关联企业。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华尚公司与中冶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华尚公司与中冶城投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第三组:证据9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上海清算中心债券公告,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后,中城建集团公司发生多起债券违约事件,面临严重债务危机,累计债券违约金高达111.5亿元;证据10《交接清单》,拟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中城建乐东公司的公章、执照、土地证原件均被债权人钟卓金持有,中城建乐东公司股权及土地面临被债权人处置的紧迫风险;证据11《和解协议书》(钟俊勇、陈伟钦、刘曼丽、钟卓金,2017年6月9日)、证据12《和解协议书》(钟卓金,2017年7月13日),拟证明华尚公司根据与中城建开发公司达成的合意,就代中城建珠海公司清偿钟卓金、钟俊勇、陈伟钦、刘曼丽四人欠款事宜,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华尚公司代偿欠款。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城建集团公司债券违约具有历史原因,目前正在处理中,且中城建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债券违约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0、11、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方面,中城建乐东公司为他案债务人的保证人,欠款数额仅为1.2亿元,即使债权人钟卓金申请对案涉土地强制执行,中城建乐东公司也不可能因土地面临临时处置便以低于市场价10亿元的价格贱卖;另一方面,中城建开发公司已将其持有的中城建乐东公司100%股权质押给钟卓金,在转移资产前中城建乐东公司的股权处于冻结状态,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不完成解押根本无法实现转移资产的最终目的,因此才有华尚公司错位代付欠款的约定。
第四组:证据13项目土地航拍照片、证据14海南省住建厅施工许可证查询信息,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至今,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始终未开发建设;证据15《乐东县政府关于同意海南乐东龙沐湾B区白沙河备案沿海地区地块规划修改论证报告的批复》,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海南省乐东县政府将中城建乐东公司名下的部分地块由住宅用地调整为旅馆用地,致使中城建乐东公司土地价值存在一定贬值;证据1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为维护中城建乐东公司利益及资产价值,在土地被政府决定无偿收回时,积极聘请律师提起行政复议,取得有利的复议决定,为此支付律师费270万元。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14、1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原件,且内容不完整;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凭证显示中冶城投公司为律师费的实际付款主体,恰恰证明了中冶城投公司才是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1华尚公司财务记账系统截图及记账凭证,拟证明2017年期间,华尚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中城建开发公司具体付款指令,已依约支付了首期转让款3.56亿元,其财务记账系统的记载科目为“其他应收款”。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华尚公司在记账过程中,明知自己是代股权受让方中冶城投公司付款。
补充证据第二组:证据2刘国学、唐雪芹结婚证,证据3刘国学身份证、社保证明,拟证明华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100%股权持有人唐雪芹,与刘国学系夫妻关系,均来自河北邢台,华尚公司为该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证据4王文红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证据5陈博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证据6刘国学、王文红、陈博内退证明,证据7胡海山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证据8河北皓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中城建乐东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更换的董事刘国学、王文红、胡海山及监事陈博,均来自河北邢台,均为华尚公司员工。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补充证据2至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刘国学、王文红、陈博在内退之后在华尚公司任职,更无法证明华尚公司是本案诉争股权的受让方。
补充证据第三组:证据9华尚公司股转款付款统计表,拟证明华尚公司依据中城建开发公司的指令代其清偿债务,并分别将指定金额支付到指定收款人账户,总计3.56亿余元。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统计表系华尚公司单方整理,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新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认证。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尚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6265601.35元中,除1.268亿余元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支付至钟俊勇、陈伟钦、刘曼丽和钟卓金四人指定账户外,其余约2.3亿元均按照中城建开发公司委托支付至指定账户,用于代中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债券利息、贷款利息,或者代中城建集团公司下属公司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城建华南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等。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中城建开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中冶公司实际控制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以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低价转让中城建乐东公司的股权,严重侵害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同时还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通谋虚伪行为。本院认为,中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北京中冶公司是否对案涉股权转让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即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进行了实际控制,能否认定北京中冶公司与转让双方恶意串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城建开发公司主张北京中冶公司实际控制中城建集团公司、中城建开发公司的理由是,北京中冶公司与中城建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中城建集团公司51%的股权,实际操控了中城建集团公司,并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但从该判决看,能够认定北京中冶公司于2016年8月受让中城建集团公司51%股权,以及因其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双方协议在2017年8月被解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中城建开发公司主张的北京中冶公司在持股中城建集团公司期间实际控制中城建集团公司,尤其是控制中城建开发公司的事实。中城建开发公司还提交中城建集团公司2016年8月3日股东会决议、12月15日监事会决议,欲证明北京中冶公司入股中城建集团公司后,通过变更董事会监事会人员、安排核心岗位人员等方式,实现了对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中城建开发公司作为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无法正常表达公司意志。中城建开发公司还提交公司印鉴使用审批单、免责承诺函,欲证明就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形成有效决议,法定代表人杜美仪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经审查上述证据,北京中冶公司受让中城建集团公司51%股权后,中城建集团公司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四名由北京中冶公司委派,该事实可以理解为北京中冶公司对于中城建集团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绝对表决权,但是否意味着北京中冶公司同时操纵了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城建开发公司,尚无相应证据支持。
关于北京中冶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北京中冶公司是中冶国瑞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中冶国瑞公司是中冶城投公司持股10%的股东,华尚公司则持有中冶城投公司90%股权,且华尚公司与中冶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故中城建开发公司认为,北京中冶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中冶城投公司是本案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对此主张,从上述各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北京中冶公司与中冶城投公司之间确实存在间接持股关系,华尚公司与中冶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确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即否认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不能因此认定北京中冶公司操纵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签订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至于案涉股权实际受让人问题,从中城建乐东公司2017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同意由中冶城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的内容看,中冶城投公司曾被确认为新的股东,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尚公司与中冶城投公司对受让主体进行了确认,即最终同意由华尚公司受让股权。因此,应当认为,华尚公司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受让人。而从华尚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拟派中城建乐东公司董事、监事的身份信息看,尚不能得出华尚公司与北京中冶公司存在直接关联的结论。
综上,中城建开发公司上诉提出的北京中冶公司实际操纵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另外,相互持股的关联公司之间也并非不能发生交易,该交易的效力还应根据《合同法》《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而具体到本案,审查的落脚点则是交易价格是否如中城建开发公司所主张的过分低于市场价格,该交易是否损害了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二、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过低。关于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为9亿元。华尚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海南中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海南中洲评报字(2017)第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中城建乐东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31日为99473.99元;华尚公司还提交了中城建乐东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的2017年年报,其中载明2017年中城建乐东公司净资产为98696万元,与上述评估数据基本一致。对于上述评估报告,中城建开发公司提出,该报告所依据的评估准则,如《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中评协[2017]32号)等等,施行时间均为2017年10月1日,而报告作出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在评估依据施行之前,说明评估报告是事后伪造形成;对于企业年报,中城建开发公司认为,2016年年报反映的财务数据是159340万元,相比较2017年年报数据更为接近本案股权转让基准日即2017年3月31日,而该数据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经查询评估报告所依据准则的发文时间、施行时间,确实存在中城建开发公司所称的问题,即均在评估报告作出之后施行,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企业年报,不论2016年还是2017年数据,都不能直接作为判断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的依据。但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中城建开发公司欲证明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还应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二审中,中城建开发公司提供了一份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国融兴华咨报字[2017]第060022号《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项目咨询报告》,结论为“截至咨询基准日2017年6月30日,纳入咨询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咨询价值为230058.06万元。”但该咨询报告系中城建集团公司单方委托形成,其中“咨询目的”明确“不为任何经济行为服务”,加之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中城建开发公司上诉所提案涉股权转让价格畸低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首期股权转让款的用途。《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于首期股权转让款的用途做了明确约定,即为中城建乐东公司清偿对外债务,解除股权质押等。从协议履行情况看,华尚公司已支付的3.56亿余元中,有1.268亿余元按照中城建开发公司的付款指令,直接支付给债权人钟俊勇、陈伟钦、刘曼丽、钟卓金;另有约2.3亿元支付至中城建开发公司指定账户,用于代中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债券利息、贷款利息以及代中城建集团公司下属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等等。从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华尚公司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已用于清偿中城建集团公司或者其下属公司的债务,该情况亦可说明本案股权转让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城建开发公司上诉所提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中城建开发公司以该协议无效为基础提出的《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和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1259.81元,由中国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伦 军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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