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中心街东路金济河东岸莎岭社区西邻。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以斌,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询问,进行审理。上诉人苏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被上诉人金润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以斌、杨震宇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润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中建设公司工程欠款43281125.19元及利息(以43281125.1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一、二审中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由金润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北区工程造价错误,应以苏中建设公司向金润置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价作为涉案北区工程的最终造价,工程款利息应自《滨江豪庭工程6-10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北区合同)约定的金润置业公司完成结算审核的期限之次日起算。1.北区合同专用条款第47.5条约定:“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齐全后并经审查后,十四日内应委托结算审计,并在6个月内完成审计;若6个月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审计定案,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价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3.苏中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将北区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决算辅助资料、工程决算书、建筑竣工图、结构竣工图、电气竣工图、设备竣工图、变更部位竣工图等全部结算资料提交给金润置业公司,金润置业公司未依北区合同约定在6个月内(2015年10月2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也未给予任何答复,截至一审起诉时已拖延结算31个月。即便按照金润置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7年9月28日出具的初审报告,也拖延了30个月,且苏中建设公司截至起诉时也未收到该初审报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双方核对确认了鉴定过程中的工程量、取费、套项程序等事项”与事实不符,应视为金润置业公司认可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价,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二)一审法院将部分款项、费用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错误。1.工伤补偿款40万元。金润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发生了工伤事故及应赔偿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同意曹龙处理工伤事故并领取补偿款。金润置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工程款支付证书》没有苏中建设公司及公司负责人的印章、签字。2.曹龙支取的180万元工程款。根据金润置业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及代交税金、扣减工程款》,苏中建设公司之外的第三方领取工程进度款时均有苏中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金润置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19日《工程款支付证书》没有苏中建设公司及公司负责人的印章、签字,曹龙支取180万元工程款无授权文件。曹龙为涉案工程的材料员,职责仅为负责工程资料的收集及整理,不包括代苏中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款。3.社会保险费160万元。《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改革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提取办法,是根据建筑业的实际状况,由过去施工企业按定额直接向建设单位取费,改为由建设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劳保费用的一种行业管理办法”。同时规定由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照一定比例拨付给施工单位。根据该规定,不管是过去的施工企业按定额直接向建设单位取费还是现在的建设单位缴纳后由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拨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至少领取一次社会保险费。而本案中,不管是苏中建设公司向金润置业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北区工程鉴定报告中均未包含劳保费,苏中建设公司仅领取了一次80万元劳保费,一审法院判决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60万元不公平。4.电梯配件补偿费10450元。金润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配件补偿费应由苏中建设公司承担,提交的发票之一(金额为7890元)无苏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5.消防管道整改费用43000元。金润置业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仅加盖金润置业公司、监理单位的项目章,无苏中建设公司及工作人员的印章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消防管道整改费用43000元错误。(三)涉案北区工程应适用两年的缺陷责任期,苏中建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缺陷责任期,金润置业公司应将全部质量保修金退还给苏中建设公司,一审法院酌定留存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70万元错误。(四)工程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应由金润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并未质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北区工程最终造价的依据。
金润置业公司答辩称:(一)苏中建设公司提交上诉状超过15天的上诉期限。(二)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北区合同专用条款第47.5条约定“若6个月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审计定案,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价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金润置业公司对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资料不予认可,苏中建设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北区工程造价不签字确认,导致北区工程不能完成审计。2.金润置业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北区工程竣工验收起至2015年9月22日,陆续支付苏中建设公司637万余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拖延审计定案。(三)关于在总价款中扣除的费用。1.曹龙领取的款项。苏中建设公司认定曹龙是其工作人员,金润置业公司提交了4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及曹龙出具的180万元的收条,一审认定曹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工程造价中扣减相应款额理由充分。2.劳保费。金润置业公司缴纳160万元劳保费,社保机构已经返还给苏中建设公司80万元,一审法院在工程结算时扣减的仅是领取的80万元,故苏中建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扣除160万元没有依据。3.电梯费。苏中建设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施工时电梯损坏产生的配件费是金润置业公司垫付的,有苏中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谢来富的签字确认。4.消防管道整改费用。司法鉴定时,苏中建设公司与金润置业公司将原消防管道整改费用5万元共同确认为4.3万元。(四)一审法院酌定金润置业公司留存70万元质量保修金是公平的。(五)因苏中建设公司无理由拒不在北区造价审计报告中签字确认,导致北区造价无法完成审计定案,双方不能对账结算,故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没有依据。(六)一审司法鉴定结果比原审计报告低了273394.49元,误差在合理范围之内。故鉴定费用的增加是因苏中建设公司拒不签字、不诚信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90万元。
苏中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润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27546586.28元及利息;2.判决苏中建设公司就全部工程欠款本息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金润置业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一)南区工程项目(1、2、3、5#楼)
2012年6月,金润置业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滨江豪庭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南区合同),合同的相关内容为:1.工程造价:南区合同约定价款约400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2.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补充条款,在竣工结算时据实调整;3.工程款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后七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结算资料齐全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之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4.关于质量保修期: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供热与供冷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工程结算造价:由发包人、承包人及造价咨询中介机构三方共同确认;并约定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齐全并经审查后,十四日内应委托结算审计,并在6个月内完成审计;若6个月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审计定案,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价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但审计机构要求发包人、承包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2012年6月13日,苏中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4月30日,南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造价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南区造价报告,双方当事人均签章确认。
(二)北区工程项目(6-10#楼及地下车库)
2012年12月,金润置业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北区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具体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合同价款为6700万元,其他条款与南区工程合同一致。
2013年3月8日,苏中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4日,北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20日,金润置业公司收到苏中建设公司部分结算资料,后当事人委托正衡造价公司对北区造价进行审核评估。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双方核对确认了鉴定过程中的工程量、取费、套项程序等事项。2017年9月28日正衡造价公司出具初审报告,苏中建设公司未签字确认。
二、关于工程造价
(一)南区工程项目
苏中建设公司主张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确定南区工程结算价为72094956.82元,金润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正衡造价公司作出鲁建造字(2016)第05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南区工程造价为48164567.37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份造价报告系根据双方审核签字确认的施工资料及工程量作出,双方当事人均签章确认,应予采信。
(二)北区工程项目
苏中建设公司主张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确定北区工程结算价为106051287.26元,金润置业公司不予认可。在苏中建设公司起诉之前,当事人委托正衡造价公司造价审核并出具初审报告,因苏中建设公司不予签字确认未果。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金润置业公司申请,委托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造价公司)对滨江豪庭北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鲁天元法鉴字[2018]第004号鉴定报告,确定北区6-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74808648.73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所附的造价鉴定汇总表以及建筑工程结算费用表、分项工程结算费用表及工程施工资料中,分别有陈森郁、张存忠、顾安培、于钧波签字,苏中建设公司认可上述四人为公司人员,相关人员也参加了造价鉴定过程中的相关审核确认工作,鉴定程序合法,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项目南、北两区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22973216.1元(48164567.37元+74808648.73元)。
三、关于甲供材
金润置业公司主张供应给苏中建设公司建筑材料价款金额为58983525元,苏中建设公司认可甲供材金额为58698803.64元,对于金润置业公司主张的波纹管、化粪池、盖板的费用共计284721.36元不予认可,理由是金润置业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与徐德涛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北区室外管网工程转包给徐德涛,金润置业公司已将室外排水、排污管道工程款代为拨付给徐德涛,故该分项工程的材料款284721.36元不应作为金润置业公司甲供材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工程已转包,款项系由金润置业公司支付给徐德涛,北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也没有包含北区室外管网工程,苏中建设公司关于该部分不作为甲供材扣除的主张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金润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的甲供材金额为58698803.64元。
四、关于已付款、其他应扣除费用及北区工程质保金
(一)关于已付款
金润置业公司主张已付款为50599657.8元,苏中建设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0384897.8元,其中包括代缴税费4620210元,已付工程款现金45764687.8元。双方差额为214760元,包括金润置业公司主张甲方的罚款157600元,甲方代垫检测费50000元及7160元。根据双方举证,一审法院认为金润置业公司的相关主张证据不足,确认金润置业公司已付款为50384897.8元。
(二)关于其他应扣除费用
金润置业公司主张除已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扣除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分析如下:
1.材料检测费30万元。金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金乡县益久住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检测费30万元,该笔费用已计入南区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认为材料检测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发包人代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据此,确认金润置业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检测费30万元,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2.工伤补偿款40万元。金润置业公司主张因苏中建设公司的员工在工地上发生工伤死亡,代为垫付了40万元,此款由苏中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曹龙签字领取,金润置业公司、监理公司分别盖有公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3.曹龙支取的180万元工程款。金润置业公司主张苏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曹龙在2014年1月21日领取的两笔现金100万元、80万元,金润置业公司持有曹龙签字的收条。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并未向曹龙授权同意其代收款,曹龙收款只能代表其自己,不能代表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认可曹龙系公司工作人员并参与工程建设,因此曹龙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曹龙支取的180万元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4.社会保险费160万元。金乡县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出具收款票据两张,记载金润置业公司缴纳金额160万元;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专用收据两张,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在金乡县劳保站领取80万元劳保费。一审法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业已领取80万元劳保费,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5.金润置业公司代交水电费,苏中建设公司认可的金额为1533028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6.电梯配件补偿费10450元。金润置业公司提交了金额为7890元的电梯配件发票,上面有苏中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来富签字认可。一审法院确认该笔7890元费用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7.消防管道整改费用43000元。金润置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金润置业公司的刘贵林、顾安培、陈森郁及维修人员于凤华签字认可。一审法院确认该笔费用43000元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8.施工过程中的违约罚款713500元。金润置业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产生该部分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对方罚款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且罚款单中并没有建设方盖章确认,也没有建设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的主张成立,对该部分罚款不予确认。
以上,一审法院确认金润置业公司主张的其他应扣除费用为4883918元(30万元+40万元+180万元+80万元+1533028元+7890元+43000元)。
(三)关于北区工程质保金
金润置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北区工程于2014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应截止2019年11月24日,按照北区造价鉴定结果74808648.73元,应当留存质量保修金3740432.43元(74808648.73元×5%)。苏中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北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除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外,其他部分为2年,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近四年之久,工程大部分已超过质量保修期,而屋面防水仅是北区工程中资金占比较小的子项工程,且金润置业公司也自始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或抗辩。在此情况下,由金润置业公司留存北区全部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不尽公平合理,酌定留存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700000元。
综上,确认金润置业公司应付苏中建设公司的工程欠款为8305596.66元(工程总造价122973216.1元-甲供材58698803.64元-已付款50384897.8元-其他应扣除费用4883918元-屋面防水工程质保金700000元)。
此外,金润置业公司主张北区工程鉴定费90万元应当由苏中建设公司全部承担,苏中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纠纷系因工程欠款发生,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和鉴定的提起,均负有一定责任,酌定鉴定费由双方分担。苏中建设公司还主张已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127546.59元,应由对方承担,金润置业公司不予认可。苏中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均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后,发包人应履行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经审核确认,金润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305596.66元,应予给付并支付利息。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维护承包人特别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考虑,本条所规定的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须以工程价款确定且已届清偿期为前提。本案中,苏中建设公司与金润置业公司就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在本案诉讼中经鉴定才得以确认。据此,苏中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苏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润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中建设公司工程欠款8305596.66元及利息(以8305596.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苏中建设公司在金润置业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苏中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32元,由苏中建设公司负担621578.8元,金润置业公司负担57953.2元;鉴定费90万元,苏中建设公司负担70万元,金润置业公司负担2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金润置业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是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5656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应支付金润置业公司违约金8745198.58元,与本案一审判决数额相减后可知,是苏中建设公司应支付给金润置业公司钱。证据三是苏中建设公司寄给金润置业公司的债务抵销通知书,证明苏中建设公司认可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并向金润置业公司主张债务抵销。苏中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乡县法院已在执行过程中对苏中建设公司执行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抵销的可能性。
对于金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涉及不同法律责任或者系谈判协商过程性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金润置业公司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并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二、工程价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三、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他费用;四、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工程鉴定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是否正确。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1.竣工结算价能否作为北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苏中建设公司于2012年就涉案项目分别与金润置业公司签订了计价依据等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南区工程项目和北区工程项目,两项目开工、竣工时间仅相差半年左右。南区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之后,苏中建设公司提交了结算价为7209万余元的结算资料,正衡造价公司根据委托于2016年12月出具4816万余元的南区造价报告并经双方签章确认。该报告及其所附的形成于2015年至2016年间的相关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报告表、建设工程预算表、预算书、安装人工确认单、木方、模板价格确认(后补单)、混凝土价格确认单等材料之中,均有苏中建设公司预算员陈森郁、于钧波等在不同时期的签字,最后一份确认单形成于2016年1月底。一审法院对南区工程的工程造价以正衡造价公司造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苏中建设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北区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后,苏中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提交相关结算资料,金润置业公司即委托正衡造价公司对北区工程进行审核评估。从上述事实看,南、北两区工程几乎同一时期委托同一造价单位即正衡造价公司审核评估,南区工程审核评估时间长达两年而苏中建设公司签字认可。即根据各方在结算过程中的实际做法,审核时间并未严格以提交材料后6个月内为限,双方也有确认人工价格的惯例。且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价存在一定的虚高。依据北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计价依据”第47.1条的约定,工程结算造价由发包人、承包人及造价咨询中介机构三方确认,苏中建设公司有权要求发包人或造价咨询中介机构依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亦有义务提供、补充完备的结算资料并积极配合完成审核评估。北区合同第47.5条的约定,“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齐全后并经审查后……若6个月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审计定案,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价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审计机构要求发包人、承包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对此,苏中建设公司主张以其向金润置业公司报送的结算价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举证证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均已具备,其承担的提交齐备资料等义务已经完成。金润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工作联系单、2016年4月13日《滨江豪庭小区6-10号楼结算联系单》等材料,证明北区结算资料不全,需要施工单位苏中建设公司提供。即直至2016年,因苏中建设公司仍未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双方对苏中建设公司的结算报告仍在审核之中。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北区工程均不符合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计算工程款的适用条件。故苏中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以其向金润置业公司报送的结算价为依据结算北区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为北区工程结算依据是否正确
在金润置业公司委托正衡造价公司造价审核并出具初审报告后,因苏中建设公司不予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至本案起诉时对工程造价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北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过程中,苏中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报送了可供鉴定的竣工结算材料,陈森郁、于钧波等人员参加了造价鉴定,与北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计价依据”第47.1条的约定不相违背。苏中建设公司关于案涉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资料未经质证,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鉴定方式确定涉案北区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二、工程价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本案中,苏中建设公司与金润置业公司对北区工程价款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尚未结算,直至一审,工程价款才以司法鉴定方式得到确认。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应自约定的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系建立在其以向金润置业公司报送的结算价应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主张之上,而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不再赘述。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苏中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一审判决工程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并无不当。
三、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他费用
1.曹龙支取的两笔款项
金润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曹龙领取40万元工伤补偿款的《工程支付证书》、曹龙签字确认领取18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苏中建设公司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曹龙系其工作人员。苏中建设公司一审主张曹龙没有代收款权限,二审庭审时又称曹龙支取的工伤补偿款40万元和180万元包含在苏中建设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460万元之中属于重复扣除,前后理由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苏中建设公司既然主张曹龙支取的费用包含在该公司出具的460万元收款收据之中,即承认或追认曹龙向建设单位支取款项的职务行为属性。一般来说,如果在后的大额收款收据包含在先的有争议的两笔小额费用,苏中建设公司在出具大额收款收据时,对工伤补偿款支付证书和180万元工程款收据应当予以收回或明确约定相应处理,而苏中建设公司不能合理解释金润置业公司持有上述支付凭证的原因,并提交直接证据证明460万元收款收据与争议两笔款项存在关联。一审判决认定曹龙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曹龙支取的款项,并无不当。
2.社会保障费
北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1条约定,“本工程结算依据现行的……2011年《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鲁建标字[2011]19号)(以下简称《计算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从《计算规则》和山东省有关规定来看,社会保障费属于建设工程费中的间接费,系根据国家、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记取或缴纳的,应计入工程造价的规费。总说明第五项规定,“编制竣工结算时,建设单位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因金润置业公司已缴纳160万元,故该费用不再纳入工程价款中,一审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在各份《建筑工程结算费用表》中均以“扣除‘社会保障费’”一项从工程价款中剔除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符合上述规定,故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社会保障费。金润置业公司为证明已支付的劳保费用应当在结算时扣减,提交了(2016)最高法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劳保统筹、安全措施等施工配套费用由承包人自行缴纳”,该判决认定该约定实质上体现了当事人对于劳保统筹费由承包人负担的意思,而本案基本案情、合同约定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与之不同,不能作为类案予以参照。一审法院判决应扣除费用中包含社会保障费80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电梯配件补偿费、消防管道整改费用
金润置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苏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苏中建设公司请求不予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4.质保金
北区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2款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北区工程于2014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应截至2019年11月24日,目前仍处于质量保修期间内。因工程大部分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不宜留存北区全部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故一审判决酌定留存70万元质量保修金,并无不当。苏中建设公司主张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混淆,本院不予认可。
四、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工程鉴定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系因工程欠款发生,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和鉴定的提起,均负有一定责任,故酌定鉴定费由双方分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苏中建设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金润置业公司提出的苏中建设公司提交上诉状超过上诉期限的主张,本院在立案时已就上诉条件问题予以审核,不属于二审审理焦点。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应扣除费用中包含社会保障费8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润置业公司应付苏中建设公司的工程欠款为9105596.66元(工程总造价122973216.1元-甲供材58698803.64元-已付款50384897.8元-其他应扣除费用4083918元-屋面防水工程质保金7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金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105596.66元及利息(以9105596.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05元,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564元,金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641元。鉴定费90万元,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万元,金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7546.59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冉
书 记 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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