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人和粮食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
法定代表人:叶凤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龙绍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灵可,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粮神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丰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区丰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光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舒全能,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人和粮食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人和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人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粮神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神粮油公司)、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粮油公司)、舒全能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庆人和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彭敏,被上诉人河南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赵灵可,原审第三人粮神粮油公司、东方粮油公司、舒全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重庆人和集团公司、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人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账目的形成、往来款的性质、数额冲抵等基本事实认定上,还需要进一步查证清楚,再对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进行分析判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人和粮食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42142.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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