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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谢坤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西五巷99号。
法定代表人:悦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坤基,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彬,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新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坤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新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新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石油新疆公司给付谢坤基股权转让款36,272,991.3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改判驳回谢坤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谢坤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中石油新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错误。案涉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为对相关债权债务以及税费承担进行对账扣减后支付,但由于谢坤基不配合,导致该付款条件始终未能成就。一审判决认为谢坤基应当对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以及应付金额负举证责任,在谢坤基未能证明,法院也未对剩余税费进行确认、未对全部债权债务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应付款金额并不确定,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二、一审判决认为中石油新疆公司主张的扣减数额不属于应扣减的债权债务范围,属事实认定不清。(一)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一笔3,724万元的进账被税务机关追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800余万元,以及股权转让前公司所购入一辆皇冠轿车被追缴车辆购置税,该费用属于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但是在股权转让后才被发现,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根据2004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3.2的约定,应该由谢坤基承担。(二)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欠付高管局的费用。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3.2约定附件八中已明确的债务由股权转让方以及原股东承担,附件八基钰投资公司债务清单明确记载该项费用。因此,该费用属于应扣减的债务。(三)和静和硕加油站为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拟建设网点,也被列入附件的资产权益中。但是在基钰投资公司的实际资产中并未发现该两项资产权益。按照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3.4约定,如发生与附件所列资产权益不符,资产权益减少应在股权转让价中如数扣除,因此和静和硕加油站的前期费用应当扣除。(四)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债务清单,是合同附件,并非是中石油新疆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该债务清单内容属于本案的对账范围,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直接相关。三、一审判决中石油新疆公司支付利息错误。(一)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责任在于谢坤基,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二)谢坤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石油新疆公司赔偿自2016年6月1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合计1,289.6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然而一审法院要求中石油新疆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该项判决超出谢坤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三)谢坤基主张按1%月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中石油新疆公司的上诉请求。
谢坤基辩称,中石油新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问题。(一)《关于股权转让款涉税等问题的委托函》(以下简称《委托函》)和《工作联系函》不构成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的变更。2016年4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谢坤基已于2016年6月7日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按上述约定中石油新疆公司应在2016年6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二)谢坤基作为基钰投资公司和基钰石油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经营,对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中石油新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主张扣减债务证据均为接手公司后的正常经营支出和并未产生的自行测算的债务,事实上根本不需要对账。二、关于中石油新疆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的款项问题。(一)2016年4月14日补充协议是谢坤基和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向谢坤基支付转让款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体是天然气公司,谢坤基无权委托中石油新疆公司实施天然气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因此,《委托函》中谢坤基的委托事项无效。(二)股权转让所得税应由谢坤基一人承担是错误的。首先,法律并不禁止约定税费的最后承担方,因此双方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涉及税费则由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各承担50%,当然包括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权受让方不承担这50%税费,股权转让方所得转让款将降低,这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严重侵害了股权转让方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个人所得税由谢坤基全部承担错误。其次,中石油新疆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两份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分别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和“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纳税主体的完税证明,这两份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一审据此扣减谢坤基股权转让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天然气公司及中石油新疆公司为自己的利益,故意设置涉税对账等所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不正当地阻止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成就,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石油新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应驳回。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予纠正。
谢坤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中石油新疆公司支付谢坤基股权转让款4,960万元。该款涉及的税费由双方各承担50%;二、由中石油新疆公司赔偿谢坤基逾期付款损失1,289.6万元(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合计26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油新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谢坤基(甲方)与中石油新疆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参考2004年8月3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与谢坤基签订的《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经协商一致,确定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20%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钰投资公司)股权及2%新疆基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钰石油公司)股权的总价款为4,960万元,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该款项涉及税费的,按照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约定执行)。本协议涉及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或资料,由出让方无条件配合。本协议生效三十日内,出让方谢坤基应签署并向受让方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由受让方中石油新疆公司负责,出让方谢坤基协助配合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并保证甲方作为标的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甲方违反本条保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承认并履行标的公司修改后的章程;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乙方违反本条保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协议书一经签订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2016年6月7日,谢坤基通过工商登记将基钰投资公司20%的股权和基钰石油公司2%的股权变更由中石油新疆公司持有。
2004年8月30日,谢坤基(股权转让方)与天然气公司(股权受让方)签订《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1.1基钰投资公司总资产价值13,800万元(含无形资产5,200万元),依据公司资产总值,80%股权价值11,040万元,此为股权转让价,也是购买价;2.1股权受让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同时股权转让方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股权转让所必需的一切法律手续(文件)之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股权转让方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即5,000万元;3.6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发生公司承担债务,股权受让方有权按承担债务的数额在未付转让价的余款中扣除;如余款不足,股权转让方用上述转让款按不足的数额返还给股权受让方;8.3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涉及税费则由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各承担50%;……”。2015年4月29日谢坤基以天然气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谢坤基与天然气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6年4月14日,谢坤基与天然气公司又签订《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2004年8月30日,天然气公司与谢坤基签订《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谢坤基将其持有的占基钰投资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转让给天然气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11,040万元;2.在继续履行《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谢坤基持有的20%的基钰投资公司的股权和谢坤基持有的占基钰石油公司2%的股权,由中石油新疆公司收购;……达成如下协议:……天然气公司同意谢坤基将其持有的占基钰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权转让给中石油新疆公司,天然气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天然气公司知晓并认可谢坤基将其持有的占基钰石油公司注册资本2%的股权转让给中石油新疆公司。谢坤基与中石油新疆公司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本补充协议附件;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待本协议第三批以及谢坤基与中石油新疆公司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付清后,谢坤基在五个工作日内就(2015)新民二初字第33号股权转让纠纷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6月17日,谢坤基以其与天然气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述案件的起诉。
2016年5月23日,谢坤基向中石油新疆公司发出《委托函》,内容为:2016年4月14日,我方与贵公司就基钰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案达成和解,双方签订《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和《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基钰石油有限公司剩余股权转让协议》并依约履行。鉴于《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履行付款存在相关涉税以及需对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债权债务对账清算等复杂问题,预计影响贵公司付款操作。为便于贵公司对《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批3,040万元股权转让款履行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同意将以上问题,全部委托贵公司在《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基钰石油有限公司剩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960万元中,对账后扣减和清算。2016年8月5日,中石油新疆公司向谢坤基发《工作联系函》,答复:您同意委托我公司将以上合同履行中存在的相关涉税、债权债务经对账后,由我公司在4,9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和清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前述交易中您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产生,我公司扣缴义务也已产生,为了避免您与我公司不必要的税务风险,我公司按照税法规定,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为规避双方纳税风险,请您于2016年8月31日前来我公司对账,逾期不对账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您函件委托、承诺进行扣减和清算进而继续付款的责任和损失由您承担。
天然气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后改制为中石油新疆公司)与谢坤基于2017年4月14日、5月6日、6月15日先后往来《关于敦促履行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的通知函》、《关于股权转让纳税问题的函》、《关于履行股权转让纳税义务的函》。函件往来主体虽系谢坤基与天然气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可是函件内容均牵连谢坤基与天然气公司签署的《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与《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函件表明双方多次对股权转让过程中谢坤基应承担的税金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审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石油新疆公司是否应当向谢坤基支付股权转让款4,960万元,赔偿违约损失1,289.60万元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谢坤基、中石油新疆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谢坤基与中石油新疆公司作为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亦应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谢坤基与中石油新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谢坤基于2016年5月23日向中石油新疆公司报送的《委托函》中,明确提出“鉴于《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履行付款存在相关涉税以及需对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债权债务对账清算等复杂问题,为便于贵公司对《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批股权转让款履行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同意将以上问题,全部委托贵公司在《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基钰石油有限公司剩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960万元中,对账后扣减和清算”等。2016年8月5日,中石油新疆公司向谢坤基出具《工作联系函》:根据2016年5月23日您向中石油新疆公司递交的《委托函》,经双方协商一致,您同意委托我公司将以上合同履行中存在的相关涉税、债权债务对账后,由我公司在4,9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和清偿。为规避双方纳税风险,请您于2016年8月31日前来我公司对账,逾期不对账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您函件委托、承诺进行扣减和清算进而继续付款的责任和损失由您承担。上述函件及回复表明,2016年4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4,9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经过2016年5月23日的《委托函》及2016年8月31日的《工作联系函》,双方已经对其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在4,960万元股款转让款中,应当扣除已实际发生的税费。根据中石油新疆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已代谢坤基缴纳个人所得税二笔,合计13,327,008.70元,予以确认。谢坤基对于上述税金已由中石油新疆公司代缴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依据协议约定应由双方各负担50%。从《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的内容反映,双方约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涉及税费则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承担50%。该条款所约定的税费应指针对股权转让这一交易行为国家税务征收管理部门收取的税款,而个人所得税是针对自然人所取得的各类财产性收入征收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取得收入的本人。谢坤基作为取得股款转让价款的自然人,要求中石油新疆公司负担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一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石油新疆公司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属其在接手目标企业后的正常经营支出;第七组证据为并未产生、自行测算的债务,其要求谢坤基承担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釆信。则中石油新疆公司应当向谢坤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4,960万元减去13,327,008.70元之后的36,272,991.30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2016年4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即2016年6月14日之前,但之后谢坤基又于2016年5月23日发函同意股权转让款在对账扣减相关税费后支付,但因双方对应扣减税费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实际付款金额无法确定,中石油新疆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变更了原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且以往来函件的内容无法确定明确的付款日期;其次,谢坤基不积极配合中石油新疆公司核对账目,也是导致中石油新疆公司付款迟延的原因,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此,一审法院以谢坤基本次诉讼提出扣减税费的主张之日作为欠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即2018年9月12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谢坤基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欠付款项的利息并不明显过高,且中石油新疆公司亦未提出调减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谢坤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中石油新疆公司给付谢坤基股权转让款36,272,991.3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驳回谢坤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80元,谢坤基负担95,191.40元,中石油新疆公司负担259,088.6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石油新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对两次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进行核算,申请对基钰投资公司和基钰石油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审计,申请对基钰石油公司所缴纳的相关税款及滞纳金是否是股权转让前公司产生的费用进行审计,申请对基钰投资公司和基钰石油公司长期未清偿债务挂账转营业外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金额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坤基在其答辩意见中提出了其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之处。谢坤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但其并未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仅围绕中石油新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股权转让款付款时间如何认定;二是股权转让款是否应扣减相关债务、税费;三是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问题
为解决2004年8月30日天然气公司与谢坤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2016年4月14日天然气公司与谢坤基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确认2016年4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为其附件。补充协议及其对应的2004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与2016年4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方不同,前者为天然气公司,后者为中石油新疆公司,转让方均为谢坤基。中石油新疆公司是经天然气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改制而来。对于出具《委托函》的原因,谢坤基称:中石油新疆公司与天然气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中是混同的,两公司实质是一家。《委托函》签订以后,实际由中石油新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本案《委托函》的出具符合实际情况。
中石油新疆公司以《委托函》的内容,认为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为相关债权债务以及税费承担进行对账扣减后支付,双方未对账,付款条件未成就。从《委托函》的内容来看,谢坤基是为便于补充协议中第三批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同意中石油新疆公司在2016年4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960万元中,对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及税费对账后扣减和清算。《委托函》赋予中石油新疆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可以扣减2004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税款及债务,便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结,并非以对账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中石油新疆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人不能以对账与否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成就条件。因此,谢坤基主张中石油新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中石油新疆公司以双方之间未对账、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于股权转让款是否应扣减相关债务、税费的问题
中石油新疆公司主张扣减相关债务,需要举证证明扣减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中石油新疆公司以《委托函》的内容以及2004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3.2约定,认为以下几部分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本院按照其主张扣减的内容逐一论述。
(一)对于中石油新疆公司主张扣减两次股权交易中谢坤基应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问题。2016年4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涉及税费的,按照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即《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8.3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涉及税费则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承担50%”。双方对该约定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是否包含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发生争议。对此,《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按照该条的规定股权转让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税费。双方此约定是针对如果涉及税费如何负担进行的约定,而个人所得税是必然涉及的税。可见该约定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不包括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再者,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是针对自然人所取得的财产性收入征收的税款,纳税义务人为转让人谢坤基,谢坤基认为中石油新疆公司应承担50%个人所得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石油新疆公司认为其作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未缴纳部分是必然发生的税款,应当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因谢坤基并不认可中石油新疆公司提交的“转让股权中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系中石油新疆公司单方委托,双方就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未达成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的规定,对于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不是必然由中石油新疆公司缴纳。中石油新疆公司申请对两次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核算,已无必要,不予准许。本院在本案应扣除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对未缴纳部分进行扣除。对于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谢坤基自行主动缴纳。因此,中石油新疆公司主张扣除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石油新疆公司主张扣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代为偿还的债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未发现之后发现的债务;股权转让后补缴的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应缴纳的税款;长期未支付债务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中石油新疆公司以2004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3.2约定为扣减理由,该3.2约定“鉴于股权价格按总资产计算而非净资产,则股份转让后,股权受让方及新股东组成的公司不再承担股权转让前所形成的任何债务(包括在附件八中已明确的债务;未明确而隐蔽的债务;因担保抵押、质押等所产生的债务及其他原因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应由股权转让方及原公司其他股东按所占公司股权比例承担。如发生公司承担债务时,股权受让方及股东变更后公司有权向股权转让方及原公司股东全额追偿”,因此,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谢坤基及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按所占目标公司股权比例承担;目标公司承担债务后,中石油新疆公司及目标公司有权向谢坤基及原股东追偿。中石油新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此部分债务已给付部分是由目标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给付,补缴的税款及长期未支付债务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也是由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缴纳,并非是由中石油新疆公司清偿。根据上述约定,在目标公司承担债务后,应当由中石油新疆公司及目标公司向谢坤基及目标公司原股东追偿,现中石油新疆公司主张直接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因涉及其他主体,直接扣减依据不充分。对于未清偿的债务,因涉及实际清偿的主体是目标公司还是中石油新疆公司的问题,中石油新疆公司主张未清偿部分直接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中石油新疆公司主张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相关债务、税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石油新疆公司申请对基钰投资公司和基钰石油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审计,申请对基钰石油公司所缴纳的相关税款及滞纳金是否是股权转让前公司产生的费用进行审计,申请对基钰投资公司和基钰石油公司长期未清偿债务挂账转营业外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金额进行核算。均已无意义,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三)资产权益减少应当扣减的数额。中石油新疆公司上诉认为2004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拟建油库、加油站已发生的前期费用明细表”中列明了和静服务区、和硕服务区费用合计支出426,247.60元,但目标公司实际资产中并未发现该项资产权益,依据2004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3.4“股权转让方应对其提供的附件内容真实性负责。如发生与附件所列资产权益等不符,资产权益减少应在股权转让价中如数扣除”的约定主张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中石油新疆公司以实际未取得两服务区的土地使用权认为资产权益减少,但在股权转让时和静服务区、和硕服务区土地使用权并未取得,双方并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移交,而是对和静服务区、和硕服务区的相关费用票据进行了移交,中石油新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和静服务区、和硕服务区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中石油新疆公司亦认可,因此中石油新疆公司以第三条3.4的约定主张资产权益减少与事实不符。
三、对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损失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未附条件,因此中石油新疆公司以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谢坤基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为1,289.60万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止),在中石油新疆公司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前,逾期付款的事实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在改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起始日期的同时,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未超过谢坤基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2016年4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之后谢坤基以《委托函》的形式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扣减相关费用,中石油新疆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按照谢坤基的请求,按月利率1%认定逾期付款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石油新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64.96元,由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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