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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33号喜镇大厦15层D座。
法定代表人:曹凤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庆,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克山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春风大街二段路东(9街7委8组)。
法定代表人:刘宏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绥化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兴福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宏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昆丰大豆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春风大街二段路东(9街7委8组)。
负责人:刘宏彦,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克山县昆丰玉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春风大街二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孝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辛春波,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宏彦,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原审被告:曹雪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原审被告:赵玉才,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原审被告:王卉,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被告:刘恩付,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原审被告:曹殿绪,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原审被告:赵玉祥,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原审被告:赵春玉,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原审被告:王云,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福公司)及原审被告克山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山昆丰公司)、绥化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昆丰公司)、黑龙江昆丰大豆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昆丰大豆合作社)、克山县昆丰玉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昆丰玉米合作社)、刘宏彦、辛春波、曹雪峰、赵玉才、王卉、刘恩付、曹殿绪、赵玉祥、赵春玉、王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丰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被上诉人瓮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庆、李雪莉,辛春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丰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昆丰集团公司不承担债务连带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瓮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瓮福公司起诉多个债务主体,其与各主体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违法。此外,昆丰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程序违法,认定《代偿欠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保证承诺函》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仅依据《代偿欠款协议书》《会议纪要》《还款协议书》《债务确认书》上载明的金额,认定欠款数额证据不足;(三)《保证承诺函》所担保的玉米收购、销售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昆丰集团公司对此作出的保证承诺未经股东会决议;(四)刘宏彦以昆丰集团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让瓮福公司获益,实际上是利用其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损害昆丰集团公司利益,刘宏彦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不能代表昆丰集团公司;(五)对于共同偿还还是连带偿还只能择一主张,瓮福公司不能同时主张。
瓮福公司辩称:(一)昆丰集团公司在一审答辩和庭审质证前均未对《代偿欠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保证承诺函》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在庭审质证时口头提出异议,且未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刘宏彦在《会议纪要》《代偿欠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债务确认书》《保证承诺函》上的签字,是昆丰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昆丰集团公司为子公司及所控制农业合作社与瓮福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既不违反该公司章程,也不违反相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确定担保无效,需要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前提,昆丰集团公司未提交相关公司章程。即便公司章程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影响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债务均是昆丰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及所控制农业合作社的债务,且相关资金都进入昆丰集团公司财务系统,理应由昆丰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瓮福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春波述称,辛春波未提起上诉,不代表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辛春波主动承担昆丰玉米合作社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瓮福公司将2000万元玉米收购款支付给昆丰玉米合作社,与辛春波无关,一审判决辛春波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克山昆丰公司、绥化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刘宏彦、曹雪峰、赵玉才、王卉、刘恩付、曹殿绪、赵玉祥、赵春玉、王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瓮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克山昆丰公司向瓮福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4,359,309.04元,并给付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11,826,791.6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并应计算至给付之日);(二)绥化昆丰公司向瓮福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37,276,289.63元,并给付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52,383,235.9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并应计算至给付之日);(三)昆丰大豆合作社向瓮福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6,642,810元,并给付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23,974,486.2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并应计算至给付之日);(四)昆丰大豆合作社向瓮福公司代偿种植大户欠款本金57,732,210.05元,并给付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35,531,811.2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并应计算至给付之日);(五)昆丰玉米合作社、辛春波向瓮福公司连带给付26,489,863.01元(本金2,000万元及按年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并应计算至给付日)或相应等值的玉米(玉米价格按给付时克山县当地玉米收购价为准,需符合《玉米收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六)昆丰集团公司、刘宏彦及其配偶王云对前述欠款486,701,275.1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瓮福公司对曹雪峰、赵玉才、王卉、刘恩付、曹殿绪、赵玉祥、赵春玉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林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八)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昆丰集团公司、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刘宏彦、辛春波、曹雪峰、赵玉才、王卉、刘恩付、曹殿绪、赵玉祥、赵春玉、王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起,瓮福公司与昆丰集团公司出资或控股的克山昆丰公司、绥化昆丰公司、昆丰玉米合作社、昆丰大豆合作社开展农业、粮食及化肥买卖等方面合作,形成一系列债务。2015年4月19日,刘宏彦代表昆丰集团公司及其下属或控制的公司与瓮福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确认截止2015年4月18日,昆丰集团公司共欠瓮福公司本金6.36亿元,其中:大豆贸易款约1亿元,化肥贸易款约3.19亿元,土地流转本金及收益0.97亿元,贵州瓮福贸易公司预付贸易款1.2亿元(其中贵州瓮福贸易公司直接支付0.5亿元,瓮福公司代付0.7亿元),昆丰集团公司已通过背书恒大票据累计偿还1.1亿元,剩余5.26亿元,并约定由刘宏彦以其持有的林权和实际控制的瓮福公司股权对其中1.76亿元债务提供抵押,2015年7月底前偿还以上全部欠款。为履行《会议纪要》,2015年5月11日,瓮福公司与克山县兴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刘恩付、曹殿绪、赵玉祥、赵春玉签订五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会议纪要》中5.26亿元债权清偿,兴安公司、刘恩付、曹殿绪、赵玉祥、赵春玉以其林权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中介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会议纪要》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5年7月31日起两年。同时,对抵押担保林权数量进行了确认。《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五抵押人向瓮福公司交付了所涉林权证,并向克山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克山县林业局在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抵押登记《说明》中称,五份《抵押担保合同》附件内的林权已经抵押给瓮福公司,并于抵押当日在克山县林业局林权交易中心(林改办)进行登记。2017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就该《说明》的真实性,瓮福公司是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说明》与抵押权他项权证是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以及《说明》中各抵押人的抵押林权数量,向克山县林业局发出(2017)黑民初20号函。克山县林业局于2018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克山林函[2018]1号函答复称,该局出具的《说明》不具有与抵押权他项权证同等的法律效力。2018年1月16日,克山县林业局又出具《关于瓮福公司与兴安公司等人林权抵押事宜的补充说明》称,《说明》系该局出具,瓮福公司与原林权所有人在该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该局接受并登记在案,登记目的是限制原权利人向他人转让或申请砍伐。克山县林业局对抵押林权数量进行了核对。
2015年12月8日,瓮福公司与昆丰玉米合作社、昆丰大豆合作社、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至2015年11月30日,昆丰集团公司、绥化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克山昆丰公司欠付瓮福公司本息503,215,925.07元,包括昆丰玉米合作社拖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昆丰大豆合作社拖欠本金74,893,310元及利息;绥化昆丰公司拖欠本金267,276,289.63元及利息;克山昆丰公司拖欠本金97,324,134.37元及利息,昆丰集团公司及上述主体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还约定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按原合同或协议约定,未约定的按年12%计算,昆丰集团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协议落款处昆丰集团公司加盖公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签字。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均由法定代表人刘宏彦签字,昆丰玉米合作社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辛春波签字,昆丰大豆合作社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田凤金签字。《还款协议》到期仍未还款,2016年7月21日,刘宏彦以本人及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债务确认书》,重新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昆丰大豆合作社拖欠化肥、大豆款94,316,580.9元,马坤、王贵生代偿30,000,000元后余额为64,316,600元;绥化昆丰公司拖欠贸易倒款307,467,834.85元,王福文代偿50,000,000元、李树军代偿80,000,000元后余额为177,467,800元;克山昆丰公司拖欠农资款96,422,422.32元;根据2015年12月21日《代偿欠款协议》大户土地流转金,欠款为93,373,188.41元。以上债务总计金额668,262,531.95元,抵偿后余额508,262,531.95元。刘宏彦代表昆丰集团公司及其个人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承诺刘宏彦及昆丰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克山昆丰公司依据其账面记载的拖欠债务数额,对瓮福公司诉请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无异议。
2014年,瓮福公司与昆丰大豆合作社提供的五大连池兴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王海军、田发、康利海、李彦军、刘宝臣、孟德利、史春雷、苏成明、孙福军、孙玉庆、汤艳军、王军、王彦平、闫生奎、张明海、张文学、周国军、陈广、郭建臣、郭明21个种植大户,分别签订了《农业合作合同》及《农业合作收益分配协议》,主要约定:由瓮福公司提供资金,种植户负责承包土地、土地种植、田间管理、粮食收割,粮食收获后装运到瓮福公司指定仓库,统一交付瓮福公司,瓮福公司除收回投资外,还按照每亩40至80元不等获得固定收益分红。上述协议签订后,瓮福公司如约向上述21个种植大户提供了资金,但21个种植大户未向瓮福公司而是向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集团公司交付粮食,故瓮福公司与昆丰集团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代偿欠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瓮福公司通过昆丰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昆丰大豆合作社运作开展农业合作种植业务,共计为昆丰大豆合作社及其提供的种植大户提供土地流转及经营资金174,679,667.2元,按合同约定应计面积分红13,427,384.4元,资金本金加分红共计188,107,051.6元(不含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昆丰大豆合作社及其提供的种植大户剩余欠款本息合计84,169,465.26元,昆丰集团公司和昆丰大豆合作社承诺对该款进行催收,如未催收完的负责在2016年2月1日之前全部代偿完毕欠款,并以其名下资产向瓮福公司担保偿还,实际利息以月利0.9%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2014年6月10日《玉米收购合同》,主要约定:买受方瓮福公司以库内价2,170元/吨的价格,向昆丰玉米合作社购买玉米9220吨,总价为20,007,400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瓮福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昆丰玉米合作社付款20,007,400元,出卖方昆丰玉米合作社在2014年7月8日开具购货单位付款发票,但未交付货物。在瓮福公司要求昆丰玉米合作社交货情况下,刘宏彦、昆丰玉米合作社及其时任最大投资人辛春波主动提出,该债务由辛春波连带偿还,2015年3月23日,瓮福公司与昆丰玉米合作社时任法定代表人辛春波签订了《玉米销售合同》,约定辛春波以相当于包括利息价格2,549.31元/吨的价格,收购上述同等数量的9220吨玉米,辛春波应付货款总价为23,504,657.53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11月25日前回款,若到期未回款则单价按25.5元/吨/月上浮。2015年12月4日,昆丰集团公司为瓮福公司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为《玉米销售合同》约定义务及相应附随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
王云与刘宏彦为夫妻关系,王云为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的发起人,并在公司担任职务,刘宏彦、王云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婚姻关系。克山昆丰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宏彦,昆丰集团公司持有该公司100%股权。昆丰大豆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为1.5亿元,王云和刘宏彦于2008年作为投资人参与设立昆丰大豆合作社,2013年之前昆丰大豆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宏彦。昆丰玉米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6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辛春波变更为王孝成。兴安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注销,但该公司股东曹雪峰、赵玉才、王卉在2015年5月11日仍用兴安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曹雪峰、赵玉才、王卉未清算兴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还款协议书》《抵押担保合同》《债务确认书》《代偿欠款协议书》《保证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应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克山昆丰公司、绥化昆丰公司虽未在案涉《还款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但均有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签字确认,克山昆丰公司、绥化昆丰公司未否认刘宏彦签字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刘宏彦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克山昆丰公司、绥化昆丰公司承担。因《还款协议书》与《会议纪要》《债务确认书》对克山昆丰公司、绥化昆丰公司债务已经多次确认,一审审理中克山昆丰公司、绥化昆丰公司依据其账面记载的拖欠债务数额,对瓮福公司诉请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瓮福公司主张绥化昆丰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37,276,289.6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8%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52,383,235.94元;克山昆丰公司给付欠款本金94,359,309.0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8%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1,826,791.68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昆丰大豆合作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除在案涉《还款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外,还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书对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协议书》债务清单第二项及《债务确认书》债务明细情况表第一项确认,至2015年11月30日昆丰大豆合作社尚欠瓮福公司化肥农药款及借款74,893,310元,瓮福公司已举示了部分化肥农药购买协议及全部款项支付凭证,昆丰大豆合作社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已经放弃了对该笔债务的抗辩,瓮福公司起诉给付欠款46,642,810元低于《还款协议书》《债务确认书》确认的债务数额,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瓮福公司诉请昆丰大豆合作社给付该款项予以支持,因《还款计划书》中已经约定“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按原合同或协议约定,未约定的按年利率12%计算”,现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的利率除《还款计划书》外还有其他约定,瓮福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0.8%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还款计划书》约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23,974,486.24元。因瓮福公司与五大连池兴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王海军等21个种植大户分别签订的《农业合作合同》及《农业合作收益分配协议》履行问题,昆丰集团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与瓮福公司签订《代偿欠款协议书》约定,昆丰集团公司和昆丰大豆合作社对瓮福公司向种植大户投入的资金本金加分红进行催收,如未催收完由昆丰集团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代为偿还。鉴于《还款协议书》债务明细表备注中及《债务确认书》债务明细情况表第六项中昆丰大豆合作社对该笔欠款均已载明,瓮福公司、昆丰集团公司与昆丰大豆合作社又在《代偿欠款协议书》中对该笔债务再次确认,并在《代偿欠款协议书》约定该笔款项“利息按月利0.9%计算”,昆丰大豆合作社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已经放弃了对该笔债务的抗辩,而瓮福公司业已举示与21个种植大户分别签订的《农业合作合同》及《农业合作收益分配协议》及其账面记载的全部款项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对瓮福公司主张昆丰大豆合作社偿还欠款本金57,732,210.0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35,531,811.24元,予以支持。综上,昆丰大豆合作社应给付瓮福公司化肥农药款借款以及代偿款合计104,375,020.05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10.8%标准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59,506,297.48元。
(三)关于昆丰玉米合作社及辛春波欠付玉米销售款问题
2014年6月10日,瓮福公司与昆丰玉米合作社签订《玉米收购合同》约定,瓮福公司向昆丰玉米合作社购买价值2,000万元的玉米,合同签订当日瓮福公司向昆丰玉米合作社支付了2,000万元货款,昆丰玉米合作社虽向瓮福公司开具了货物发票,但未实际交付货物。昆丰玉米合作社收取瓮福公司货款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昆丰玉米合作社在《还款计划书》中已对该笔债务、利息标准及给付时间予以确认,瓮福公司诉请昆丰玉米合作社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应予支持,其主张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亦应予以支持,则昆丰玉米合作社偿还欠款本金2,000万元,并给付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昆丰玉米合作社未履行《玉米收购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2015年3月23日,昆丰玉米合作社时任法定代表人辛春波与瓮福公司签订的《玉米销售合同》约定,辛春波以每吨2,549.31元的价格,于2015年11月25日前回购《玉米收购合同》中约定的玉米,到期未回购则按照单价每月每吨25.5元的标准上浮,辛春波虽主张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还款责任,但其亦认可签订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进行玉米买卖,而是为了让辛春波承担还款责任,这与瓮福公司主张双方系融资性买卖,以买卖的方式回购、回购的溢价相当于利息、回购人相当于借款的保证人相吻合,表明辛春波系通过以上述方式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瓮福公司主张辛春波与昆丰玉米合作社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应予支持。
(四)关于曹雪峰、赵玉才、王卉、刘恩付、曹殿绪、赵玉祥、赵春玉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问题
为担保案涉债务的履行,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瓮福公司与兴安公司、刘恩付、曹殿绪、赵玉祥、赵春玉签订五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兴安公司、刘恩付、曹殿绪、赵玉祥、赵春玉以其享有的林权,为案涉的5.26亿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虽未办理他项权证,但登记部门克山县林业局已出具《说明》及《关于金泰公司与兴安木业等人林权抵押事宜的补充说明》证实抵押权有效设立,曹雪峰等人虽依据克山林函[2018]1号回函主张登记部门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瓮福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兴安公司等抵押人已经将案涉林权证交付瓮福公司保管,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仍应当认定本案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瓮福公司请求在上述债务无法清偿时,对兴安公司、刘恩付、曹殿绪、赵玉祥、赵春玉提供的林权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其可以就林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具体抵押权的范围见附表)。因兴安公司在其与瓮福公司签订五份《抵押担保合同》前,即2012年9月5日已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法人人格已不存在,而原股东曹雪峰、赵玉才、王卉未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仍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公司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公司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公司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兴安公司的原股东曹雪峰、赵玉才、王卉应当对瓮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关于昆丰集团公司、刘宏彦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刘宏彦于2015年12月4日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个人的身份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辛春波在《玉米销售合同》中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又在《会议纪要》《还款计划书》签订后,在2016年7月21日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个人的身份出具《债务确认书》,除再次对《还款计划书》中的债务进行确认外,还承诺昆丰集团公司及其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昆丰集团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为依据,主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对外担保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其担保行为无效,然而其所依据的该法律规定调整对象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非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不具有对外效力,故昆丰集团公司以此主张刘宏彦对外担保行为无效不能成立。昆丰集团公司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主张瓮福公司明知刘宏彦超越该公司授权订立担保合同,该行为无效,昆丰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刘宏彦授权订立合同的范围及瓮福公司明知其超越授权,故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瓮福公司依据《保证承诺函》《债务确认书》要求昆丰集团公司、刘宏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刘宏彦及配偶王云是否以其家庭财产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均系刘宏彦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瓮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刘宏彦与王云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瓮福公司关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绥化昆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瓮福公司欠款本金137,276,289.63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52,383,235.94元;并给付以137,276,289.6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其余利息;二、克山昆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瓮福公司欠款本金94,359,309.04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826,791.68元;并给付以94,359,309.0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其余利息;三、昆丰大豆合作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瓮福公司欠款本金104,375,020.05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59,506,297.48元;并给付以104,375,020.05元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其余利息;四、辛春波与昆丰玉米合作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瓮福公司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五、昆丰集团公司、刘宏彦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如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辛春波不能清偿一审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瓮福公司有权以曹雪峰、赵玉才、王卉、刘恩付、曹殿绪、赵玉祥、赵春玉提供的林权在5.26亿元范围内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具体抵押权的范围见附表);七、驳回瓮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绥化昆丰公司、克山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辛春波、昆丰集团公司、刘宏彦未在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884.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克山昆丰公司、绥化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辛春波负担,昆丰集团公司、刘宏彦、曹雪峰、赵玉才、王卉、刘恩付、曹殿绪、赵玉祥、赵春玉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昆丰集团公司提交一份昆丰集团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用以证明昆丰集团公司为非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而本案中昆丰大豆合作社和昆丰玉米合作社不是昆丰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瓮福公司也未提供昆丰集团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昆丰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质证,瓮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交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章程,用以反驳昆丰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辛春波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昆丰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瓮福公司提交五组新证据,证据一为绥化昆丰公司工商档案,证据二为克山昆丰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该两公司为昆丰集团公司子公司,根据章程规定,昆丰集团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证据三为昆丰大豆合作社工商档案、黑龙江省泽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四为昆丰玉米合作社工商档案、一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是昆丰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裁判观点,昆丰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证据五为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黑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昆丰集团公司承认刘宏彦通过亲属持股或代持股的方式,控制天诚公司和兴隆公司等关联企业,交易资金进入昆丰集团公司后又被转入其他公司。经质证,昆丰集团公司对于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辛春波仅对证据五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昆丰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与昆丰集团公司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昆丰集团公司申请对《还款协议书》加盖的昆丰集团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刘宏彦作为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即可视为代表昆丰集团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该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昆丰集团公司的这一鉴定申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瓮福公司作为甲方,昆丰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一审判决将《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表述为2015年12月8日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昆丰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昆丰集团公司对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所欠瓮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瓮福公司以与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存在合同纠纷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等,昆丰集团公司、刘宏彦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瓮福公司对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主张的债务性质相同,为减轻诉累、集中审理,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偿还责任的情形,可以分为债的加入、担保、共同侵权等。具体到本案而言,瓮福公司起诉时并未明确昆丰集团公司、刘宏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具体情形,这需要综合本案事实认定瓮福公司是否具备充分的依据请求昆丰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2月18日,瓮福公司作为甲方,与昆丰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瓮福公司通过与昆丰集团公司下属或实际控制的主体,包括:绥化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克山昆丰公司开展一系列经营贸易活动,截止2015年11月30日,债务人共欠瓮福公司人民币503,215,925.07元”、“昆丰集团公司及债务人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上述债务昆丰集团公司与债务人具有共同连带偿还的义务”等事宜。2015年12月21日,瓮福公司作为甲方,昆丰集团公司作为乙方,昆丰大豆合作社作为丙方,签订的《代偿欠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瓮福公司通过昆丰集团公司控制的昆丰大豆合作社开展农业合作种植业务,共计为昆丰大豆合作社及其提供的种植大户提供土地流转及经营资本本金174,679,667.2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昆丰大豆合作社及其提供的种植大户剩余欠款本息合计84,169,465.26元,由昆丰集团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负责催收和代偿,于2016年2月1日前将钱款全部催收并代偿完毕”等事宜。上述《还款协议书》和《代偿欠款协议书》均有昆丰集团公司盖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签字。此外,该《还款协议书》和《代偿欠款协议书》载明的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的欠款,即为本案瓮福公司起诉主张的债权对应的债务。
分析《还款协议书》上关于“昆丰集团公司与债务人具有共同连带偿还的义务”和《代偿欠款协议书》上关于“昆丰集团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负责催收和代偿,于2016年2月1日前将钱款全部催收并代偿完毕”的表述,可以认定为是昆丰集团公司加入偿还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对瓮福公司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因《还款协议书》和《代偿欠款协议书》有昆丰集团公司盖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签字,《还款协议书》载明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为昆丰集团公司的下属或实际控制的主体,《代偿欠款协议书》载明昆丰大豆合作社为昆丰集团公司实际控制,而且绥化昆丰公司和克山昆丰公司是昆丰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的时任负责人是刘宏彦,刘洪彦前妻王云是昆丰大豆合作社的高级管理人员,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均采用“昆丰”系命名。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昆丰集团公司盖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签字的行为,即为昆丰集团公司加入其自认的下属或实际控制的主体,即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案涉的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昆丰集团公司承诺承担案涉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其成为共同债务人,一审法院判决昆丰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昆丰集团公司上诉主张《保证承诺函》是否因违反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规定而无效的问题,以及《债务确认书》仅有刘宏彦签字、没有昆丰集团公司盖章而不能视为昆丰集团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如前所述,依据《还款协议书》和《代偿欠款协议书》即可认定昆丰集团公司应当连带偿还案涉债务,故昆丰集团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结果不产生影响,本院二审也可不予审理认定。
关于昆丰集团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借款协议书》加盖公章真伪的问题。因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借款协议书》签字,即可视为代表昆丰集团公司认可对昆丰集团公司自认的下属或实际控制的主体,即:绥化昆丰公司、克山昆丰公司、昆丰大豆合作社、昆丰玉米合作社,偿还连带债务,昆丰集团公司未对刘宏彦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再行鉴定加盖的昆丰集团公司公章的真伪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昆丰集团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债务数额不当的问题。绥化昆丰公司和克山昆丰公司对瓮福公司在一审中诉请的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等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债务数额并无不当。对于21个种植大户之间的欠款,案涉《还款协议书》《代偿欠款协议书》《债务确认书》中均有对该笔债务的确认,且瓮福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与21个种植大户分别签订的《农业合作合同》、《农业合作收益分配协议》及其账面记载的全部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昆丰大豆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瓮福公司关于昆丰大豆合作社还款金额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昆丰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884.03元,由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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