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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净月大街2177号。
负责人:李城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福,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37号。
诉讼代表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毛深,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勇,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因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吉民初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福、姜仁孝,辽宁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闫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上诉请求,改判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辽宁储运公司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2.5亿元债权未受清偿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审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辽宁储运公司的破产申请,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改判在人民法院对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诉争2.5亿元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确认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辽宁储运公司享有100%的债权。主要事实和理由:1.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案涉9.5万吨质物尽到了最大的贷前、贷后审查义务且并无过错。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12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在签订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之前进行过现场核实质物的库存情况,并于签署上述合同的同日出具《出质通知书》。之后每月实地巡库,发现质物严重损失时及时要求辽宁储运公司补仓。一审判决认定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于剩余9.5万吨质物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2.根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12号刑事判决的认定,辽宁储运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恶意串通。故辽宁储运公司应当与大连谷物公司对案涉9.5万吨质物的灭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辽宁储运公司对案涉9.5万吨质物承担的责任与自始不存在质物的8.5万吨承担责任比例一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辽宁储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曾经向一审法院以同一案由、同一诉请提起民事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详见(2015)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12号刑事判决已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赔偿损失的判决。至此,本案全部民事纠纷已经处理完毕。(2015)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已经认定案涉合同本身就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是实现诈骗犯罪的手段之一,从而否认了牵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了(2015)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的结果。其次,辽宁储运公司不是单位犯罪,也不存在借用空白介绍信、合同、公章或者行为人私刻公章等行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追缴赃款赃物予以退赔,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错误。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需以辽宁储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为前提。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均系刑事犯罪的犯罪手段,在刑事判决中已经对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一并予以处理,否则会发生受害人同时重复受偿的问题。2.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通过刑事程序附带民事责任如何处理的规则对其财产损失进行了救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再次提起本案没有程序法的支持。3.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自认受到刑事诈骗,应当接受刑事案件程序的处理结果,不应当再次提出本案诉讼。
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储运公司因监管的质押物18万吨玉米,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2.5亿元。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辽宁储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流借字第003-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向大连谷物公司借款人民币1亿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并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大连谷物公司将其数量为18万吨、评估价值为37800万元的玉米质押给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5亿元。
同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作为甲方、大连谷物公司作为乙方、辽宁储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编号为JLJYJG-2014-001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在质物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监管人,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丙方监管。监管是指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出质人进行监督是指丙方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行为,丙方应及时制止并向甲方报告;质物监控是指丙方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甲方报告质物状况,如有不符之处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二条约定:1.质物是甲方与乙方所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丙方存储监管的货物。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监管场地等以丙方签发的《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的记载为准。2.乙方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甲方的约定以及向丙方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3.丙方按甲方要求核对质物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但丙方不对质物的品质、权属和价值的真实性提供保证和承担责任。6.三方约定,当甲方向丙方签发《出质通知书》,丙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根据通知书的要求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后,丙方向甲方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7.丙方查核乙方交付监管的质物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核对的方法。货物有外包装的,仅核查外包装是否完好,外包装标记是否与单证一致;货物没有外包装的,丙方对质物外观、标记等进行核对。如甲方要求对质物的品质进行抽检,乙方应积极提供条件,丙方并按要求协助办理第三方抽检。第三条约定:监管期间为丙方根据本协议受甲方委托占有质物并对甲方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丙方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6款的规定接收乙方根据本协议提交的货物,并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间相应终止。第四条约定:1.受甲方委托,乙方同意,丙方提供的监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并对这些服务承担责任:(1)成立专门项目小组设计监管方案,与甲、乙方协商确认后组织实施;(2)派驻监管员在监管场地查验、核对、清点质物,获取和记录质物状况数据;(3)定期进行现场、非现场检查,将质物状况数据上报甲方和乙方;(4)对质物进行监控,发现质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甲方和乙方,并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制止、纠正;(5)对乙方进出库等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协议要求和违规行为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甲方和乙方,并要求乙方采取措施制止、纠正。2.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3.如果对质物的保管有特殊的要求,乙方应当在提交货物之前提前书面告知丙方。4.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6.丙方应接受甲方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甲方对质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但丙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7.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8.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向甲方出具的货位标示图保管质物,将乙方质押货物与其他客户货物区分堆放;质物移动货位时应及时更新货位标示图;9.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和本协议的规定为乙方办理提货手续。10.监管期间,丙方应建立完善的出入库登记记录,登记、核实监管质物(包括出库的质物)和保证提货数量与《放货通知书》保持一致。12.丙方应对相关质物以粘贴质押标签或树立标牌的方式设立质押标识。但丙方是否按照本条规定对质物设立质押标识,并不影响有关质押的生效。即使丙方没有在质押物上设立质押标识,有关质押仍然生效。第五条约定:1.乙方还款赎货时应当事先向甲方提交《提货申请书》,甲方核实无误后将向丙方出具《放货通知书》。2.丙方有义务仅凭甲方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将指定的质物向指定的当事方进行释放。3.《放货通知书》的有效签章为盖章加指定人员亲笔签名,盖章签字(式样参见附件5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非甲方指定人员的亲笔签字和印鉴,质物不得出仓、出库。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予乙方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甲方在签发《放货通知书》后,应以原件或传真方式向丙方发送该《放货通知书》。甲方如以传真方式发送《放货通知书》,甲方指定发送该文件的传真机号码为:0431-81177063,丙方在收到《放货通知书》传真件后,应核对有关印章、签字、传真机号码,然后经办人员签字回传甲方指定的传真机,并应与甲方指定人员进行电话核实(电话:189××××6821),丙方方可办理放货。甲方以传真方式发送《放货通知书》的,甲方应该在传真件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放货通知书》原件交与丙方。在乙方实际向丙方提起货物时,丙方应向乙方交付解除质押的货物,其余由丙方占有、监管的未解除质押货物,丙方不得向乙方交付。第八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货运代理费用、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报关报检和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1.丙方因以下情形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甲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甲方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履行其义务之外,由于丙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或毁损灭失的;(2)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3)因丙方原因,存放仓储质物的仓库受到司法机关或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4)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5)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其他情况。2.乙方因以下情形对甲方和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甲方或丙方应直接向其追偿:(2)乙方不遵守甲方或丙方的监管指令,在监管场地强行提货,或乙方没有得到甲方同意将质物销售给第三方,第三方在监管场地强行提货,以及乙方质物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等任何损害甲方利益,并给甲方或丙方带来损失的。第十三条约定:1.在监管期间,由于乙方过错等原因造成的质物变质、短少、毁损等情况,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增加质物,或与减少价值相当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或提前归还相应的融资款项。2.当乙方或第三人采取任何可能改变或损害甲方针对质物或其在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的行为时,丙方在发现后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并根据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乙方或第三人该等行为,则丙方不再承担责任。且甲方在收到丙方通知后应积极向乙方或第三人行使权利,由于甲方自身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部分,丙方不承担责任。3.丙方不负责验收和识别本协议项下质物上任何权属、法律以及内在品质上的瑕疵,因上述瑕疵造成的损失,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日,大连谷物公司、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向辽宁储运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载明:根据大连谷物公司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出质人将下列货物(明细表:货物品名均为玉米,规格/型号均为二等,监管场地分别为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辽宁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重量分别为8.5万吨、6万吨、2万吨、1.5万吨,单价均为2100元/吨,金额分别为17850万元、12600万元、4200万元、3150万元,货物是否在库为:是)质押给质权人。现将出质事实及质物情况通知贵司,请贵司根据出质人、质权人与贵司签署的编号为JLJYJG-2014-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贵司在监管协议的义务。该《出质通知书》上分别由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大连谷物公司在质权人、出质人加盖公章并有指定签字人签字盖章。
同日,辽宁储运公司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载明: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4年1月7日接收18万吨玉米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并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于监管场地①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②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③辽宁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④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上述质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监管之下,将严格按照编号为JLJYJG-2014-001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监管责任。本收到质物通知书为编号为JLJYJG-2014-001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在本公司监管期间,保证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予出质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
2014年7月9日,大连谷物公司作为出票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作为承兑银行,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银承字第026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人民币1亿元,出票日期2014年7月9日,到期日2015年1月9日,出票人按汇票金额50%,计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出票人有义务积极协助承兑银行并使担保人与银行就本协议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003号、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1号的担保合同。同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为大连谷物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
2014年7月10日,大连谷物公司作为出票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作为承兑银行,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银承字第02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人民币1亿元,出票日期2014年7月10日,到期日2015年1月10日,出票人按汇票金额50%,计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出票人有义务积极协助承兑银行并使担保人与银行就本协议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003号、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1号的担保合同。同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为大连谷物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
2014年7月11日,大连谷物公司作为出票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作为承兑银行,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银承字第026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人民币1亿元,出票日期2014年7月11日,到期日2015年1月11日,出票人按汇票金额50%,计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出票人有义务积极协助承兑银行并使担保人与银行就本协议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003号、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1号的担保合同。同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为大连谷物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
2014年7月16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向辽宁储运公司发送《关于确认粮食质押相关信息的函》,载明:我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动产贷后检查,发现贵公司负责监管的辽宁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存粮库、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存粮库、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存粮库、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粮库中质押权属于我支行的玉米有被转移嫌疑。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盘查并且三日内对现有库存数量给予书面回复。
2014年8月14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向大连谷物公司发送《催收函》,载明:你公司现在我行总体授信额度4亿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3亿元,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合计2.5亿元,担保方式为玉米质押。质押玉米分别位于大连港散粮码头(大窑湾散粮码头)85000吨;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监管库60000吨;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监管库15000吨;辽宁省开原市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监管库20000吨,质押玉米共计18万吨。在我行巡库过程中,发现在未经得我行任何同意的情况下,位于昌图、四平和开原3个监管库内质押玉米被大量转移,现仅剩余10000吨左右,对我行债权造成巨大风险。根据我行与你公司签订的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第六条规定:在本合同主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前,因不能归责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物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恢复质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并为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出质人或债务人不按要求履行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可以拍卖、变卖质物,并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此合同已经在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进行公证。现我行要求你公司在收到本催收函7日内对质押玉米进行补仓且数量、质量必须达到我行要求。若不能补仓必须于7日内提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合计金额2.5亿元。
2015年5月11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作为原告,以发现质物数量不足、辽宁储运公司出具虚假《收到质物通知书》,造成无法实现到期债权为由,将辽宁储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辽宁储运公司因监管不力,质押财产损失,无法实现到期债权2.5亿元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辽宁储运公司承担。在该案诉讼期间,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和辽宁储运公司均要求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经审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就质押物被转移近6万吨,大连谷物公司虚构8.5万吨质押玉米的事实已向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报案,大连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副总经理李晓舒、财务总监董博和辽宁储运公司总经理王英杰、副总经理王林及物流监管部经理孙鹤涉嫌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分别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起诉。
针对该刑事案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月,时任大连谷物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有文,为了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以玉米质押的方式骗取贷款,在该公司自有玉米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李晓舒伪造了该公司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存储8.5万吨玉米的《入库单》《货物仓位图》《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授意被告人董博提供该公司虚假的《审计报告》《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办理贷款所必须的财务资料和证明文件,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隐瞒该公司严重亏损的真实情况。2014年1月7日,大连谷物公司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签订了质押物为18万吨玉米的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声明质押玉米分别位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8.5万吨、辽宁省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监管库6万吨、吉林省梨树县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监管库1.5万吨、辽宁省开原市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监管库2万吨。同日,大连谷物公司、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辽宁储运公司共同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辽宁储运公司对质押物玉米进行全程监管,辽宁储运公司有义务仅凭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将指定的质物向指定的当事人进行释放。《放货通知书》上非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指定人员亲笔签名和印鉴,质物不得出仓、出库。辽宁储运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给大连谷物公司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任辽宁储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林、时任辽宁储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英杰,明知18万吨质押玉米中位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8.5万吨玉米系大连谷物公司虚构,仍授意同样知情的该公司物流监管部经理被告人孙鹤,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载明:辽宁储运公司已于2014年1月7日接收质押物18万吨玉米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随后,2014年1月7日至9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为大连谷物公司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亿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亿元,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亿元。扣除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直接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5亿元,其余贷款与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共计2.5亿元,均被大连谷物公司非法占有,并用于偿还公司的各项债务。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有文陆续将用于质押的玉米全部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大连谷物公司其他银行贷款等债务。被告人王林、王英杰、孙鹤明知刘有文抽逃贷款质押物,仍然予以放行,并未及时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报告该情况。2014年7月初,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作为承兑银行的大连谷物公司2014年1月8日、9日的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即将到期,大连谷物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偿还,遂从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农安县万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春兴民小额贷款公司、张桂秋处借款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大连谷物公司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大连谷物公司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再次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适用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仍为该18万吨玉米)、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给大连谷物公司重新开具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至此大连谷物公司完成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倒贷”事宜。大连谷物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陆续贴现后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经鉴定机构审计,大连谷物公司2013年资产负债率达到121.4%,亏损295338725.20元,企业现金流只能覆盖贷款的0.1%,已经成为空壳企业。2014年1-7月份大连谷物公司财务指标继续恶化,资产负债率达到153.1%,亏损160447519.54元,企业现金流仅能覆盖贷款的0.0003%,大连谷物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贷款发生时至贷款到期日根本没有履行还贷义务的能力。案发后,赃款未能收缴。判决:一、大连谷物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刘有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李晓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董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王林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王英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孙鹤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责令大连谷物公司退赔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亿五千万元。大连谷物公司、刘有文、王林、王英杰、孙鹤不服(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吉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可以主张的损失;3.辽宁储运公司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虽然曾于2015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该案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刑事案件结案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作为受害人,对于经过刑事判决退赔不能弥补的损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二、关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可以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大连谷物公司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其中8.5万吨玉米,大连谷物公司自始没有交付,该部分质物对应的质权未设立;已交付监管的9.5万吨玉米,被大连谷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全部变卖,致使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无法实现9.5万吨玉米对应的质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8.5万吨质物对应的质权未设立以及9.5万吨质物被全部变卖而给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造成了2.5亿元债权不能清偿的损失,而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2.5亿元债权不能清偿的损失,已经在(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和(2016)吉刑终187号案件中责令由大连谷物公司退赔,为了防止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双重获利,其通过刑事案件退赔的金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此,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可以主张的损失为其经(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案件和(2016)吉刑终187号案件退赔仍不能弥补的损失。
三、关于辽宁储运公司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予遵守。各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对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损失,应当根据大连谷物公司、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和辽宁储运公司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1.大连谷物公司、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和辽宁储运公司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第一,关于大连谷物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大连谷物公司应依法将涉案质押玉米交付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大连谷物公司自愿以其自有18万吨玉米为涉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大连谷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质物。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大连谷物公司及辽宁储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质物即为质押标的,是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和大连谷物公司所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大连谷物公司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辽宁储运公司存储监管的货物。第二条第2款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约定以及向辽宁储运公司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大连谷物公司应交付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辽宁储运公司质押玉米18万吨。8.5万吨玉米实际并未交付,负有交付质物义务的一方大连谷物公司必然对8.5万吨质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连谷物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交付8.5万吨质物,故其对质物自始不存在而致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因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对于9.5万吨质物,大连谷物有限公司违反《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强行提货,根据该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应对由此给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造成的债权不能清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大连谷物公司是涉案质押玉米的出质人,但同时其也是债务人,理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作为《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及《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关联一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竞合。
第二,关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责任。首先,涉案《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项下质物由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占有和保管,大连谷物公司应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一致同意将质物交由辽宁储运公司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可知,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本案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作为质权人,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应当对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交付的质押财产进行严格审查。但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是将该义务通过《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全部委托给辽宁储运公司履行。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既未对质物实际库存情况进行审查,也不督促辽宁储运公司按照监管协议约定进行审查,即在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当天,向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公章并由指定签字人签字盖章的《出质通知书》,该通知书不仅记载了质物名称、规格/型号、重量,而且记载了货物库存情况。该行为一方面表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质物是否在库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而且对自己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对8.5万吨质物自始不存在致使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关于辽宁储运公司的责任。首先,辽宁储运公司对因质权未设立而给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造成损失存在过错。一方面,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同日,辽宁储运公司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大连谷物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大连谷物公司也在当日给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书》,辽宁储运公司同样在2014年1月7日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涉案质物是玉米18万吨,质物数量巨大,实际查验、核对、清点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然而,辽宁储运公司在签订监管协议当天就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确认涉案质物已在其占有和监管之下,时间如此之短,显然没有对质物进行清点审核。另一方面,根据(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与(2016)吉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辽宁储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林、副总经理王英杰,明知18万吨质押玉米中位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8.5万吨玉米系大连谷物公司虚构,仍授意同样知情的该公司物流监管部经理孙鹤,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载明辽宁储运公司已于2014年1月7日接收质押物18万吨玉米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综上,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8.5万吨玉米自始不存在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此情况下仍提供所谓的监管,其对质权未设立给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造成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其次,辽宁储运公司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辽宁储运公司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出质人监督是指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行为,辽宁储运公司应及时制止并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报告。质物监控是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报告质物状况。第四条第1款约定,辽宁储运公司派驻监管员在监管场地查验、核对、清点质物,获取和记录质物状况数据;对质物进行监控,发现质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和大连谷物公司,并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制止、纠正。第四条第4款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权益的情形,辽宁储运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四条第6款约定,监管期间,辽宁储运公司应接受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质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根据(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与(2016)吉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刘有文陆续将用于质押的玉米全部变卖,辽宁储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林,副总经理王英杰,物流监管部经理孙鹤明知刘有文抽逃贷款质押物,仍然予以放行,并未及时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报告该情况。综上,一方面,辽宁储运公司作为专业监管人,首先应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对和查验,但其无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在未经实际审查质物交付情况及实际库存的情况下,于签订监管协议的当日即随意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当发生大连谷物公司抽逃贷款质押物时,予以放行并且未将情况及时报告、通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辽宁储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对所造成的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债权因8.5万吨玉米对应的质权因质押物自始不存在而未设立、9.5万吨玉米对应的质权因质押物被大连谷物公司抽逃而无法实现,从而导致不能清偿存在过错,应对因此而给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造成的债权不能清偿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由于出质人大连谷物公司、质权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质物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均存在过错,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辽宁储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性质及方式。
第一,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按照《出质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大连谷物公司交付的质物,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权益的情形,应在24小时内通知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是,辽宁储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造成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债权因8.5万吨玉米对应的质权因质押物自始不存在而未设立、9.5万吨玉米对应的质权因质押物被大连谷物公司抽逃而无法实现,从而导致不能清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来,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
第二,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作为质物监管主体的辽宁储运公司应为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一方面,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性义务人,担保人在替代债务人清偿债权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从义务人,二者依法或依约定而产生,都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本案8.5万吨质物对应的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不能设立,首要原因在于在先的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的虚假出质以及债权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债务人虚假出质的审查存在过错,辽宁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这种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而不是因为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行为直接造成了虚假出质。9.5万吨质物被作为出质人的大连谷物公司抽逃,大连谷物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因此,辽宁储运公司的责任应当排位在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的直接责任之后,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债权损失的具体数额在人民法院依据(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与(2016)吉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强制责令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退赔并对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之后方可确定,辽宁储运公司应对人民法院对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质物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不超过30%为宜。
综上所述,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辽宁储运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2.5亿元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800元,由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负担904260元,由辽宁储运公司负担38754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案涉18万吨玉米质物的实际情况。根据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共计18万吨玉米作为质押物。对于其中8.5万吨质物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部分质押物系虚构的并无争议。对于剩余的9.5万吨质物而言,辽宁储运公司根据(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检察机关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实际存放玉米不超过4.573万吨,而不是9.5万吨。本院调取(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举示的吉林金石会计师事务所(吉金石鉴字[2015]第9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于9.5万吨玉米质物的实际情况确认为:刘有文虚构质物4.926万吨,实际抽逃4.5598万吨,剩余140.38吨。
再查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辽02破申18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辽宁储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应当受理;(二)辽宁储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监管责任以及责任比例。
(一)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应当受理
辽宁储运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曾经作出(2015)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起诉,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具体而言,辽宁储运公司的主张有两个不同的角度,第一,(2015)吉民二初字第12号案件与本案属于“同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本案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且已经作出刑事判决,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无权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辽宁储运公司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主张不应受理本案的理由而言,(2015)吉民二初字第12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案件)与本案相比:1.前诉案件与本案裁判方式不同。虽然两者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是一致的,但前诉案件并未作出实体判决,并未裁决辽宁储运公司是否应当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与辽宁储运公司之间基于质押监管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实体审理和认定。故前诉案件与本案不存在对于案涉质押监管交易实体权利义务审理认定上的矛盾。2.前诉案件驳回起诉后仍予受理不属于重复诉讼。前诉案件的裁判结论是驳回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起诉,原因是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包括辽宁储运公司工作人员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犯罪嫌疑人是辽宁储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案涉质押监管交易活动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仍有再次受理的条件。在前诉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之后,2016年6月2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辽宁储运公司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未认定辽宁储运公司的刑事责任。辽宁储运公司并非犯罪行为的主体,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再次起诉,追究辽宁储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亦不存在法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前诉案件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裁定,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辽宁储运公司也并未提出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缺乏程序法的依据。总之,辽宁储运公司提出了重复诉讼的问题,但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并且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同时具备该条列明的法定条件,而辽宁储运公司的主张与上述法定条件不符。
其次,从辽宁储运公司提出的本案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且已经作出刑事判决,不应受理本案而言,辽宁储运公司提出的这一观点实质上是以民事案件所涉及要件事实与刑事犯罪构成同一事实为前提的。1.同一案件事实既可能用民事法律规范评价而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产生民事责任后果,又可能用刑事法律规范评价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刑事责任后果,进而发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先后、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与民事诉讼裁判结果的协调等问题。故辽宁储运公司应当首先论证案涉质押监管交易所涉刑事案件犯罪与本案审理的要件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但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未涉及。2.根据(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林、王英杰、孙鹤系辽宁储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业务负责人,均明知大连谷物公司虚报质押物,仍以辽宁储运公司名义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述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从民事诉讼角度而言,王林、王英杰、孙鹤作为辽宁储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辽宁储运公司名义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进而导致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经济损失。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有权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向上述三罪犯所在单位辽宁储运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非同一事实,应当分开审理。3.辽宁储运公司还主张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退赔,不应再支持民事诉讼。但(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辽宁储运公司构成犯罪,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并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向辽宁储运公司追赃。此外,辽宁储运公司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是以认定辽宁储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为前提,刑事与民事分开审理会导致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重复受偿,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已经自认通过刑事程序进行救济等理由,辽宁储运公司提出上述多项理由目的均是否认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诉权,但辽宁储运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辽宁储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监管责任以及责任比例
根据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大连谷物公司自愿以其自有18万吨玉米为案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即大连谷物公司应交付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辽宁储运公司质押担保物总计18万吨玉米。一审判决认定大连谷物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交付8.5万吨质物,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部分质押物系虚构的事实亦无争议。对于剩余的9.5万吨玉米,经本院二审查明,刘有文虚构玉米质押物4.926万吨,实际抽逃4.5598万吨,剩余140.38吨。一审判决认定9.5万吨玉米对应的质权因质押物被大连谷物公司抽逃而无法实现,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案涉18万吨玉米质押物,其中13.426万吨属于虚构质物的情形,4.5598万吨属于监管期间抽逃质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相应的,上述案涉13.426万吨玉米属于虚构质物,故质权未能设立。又根据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出质通知书》及《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剩余4.573838万吨已经设立质权。由此,在动产质押监管交易结构下,因质权是否设立会引起出质人或监管人责任成立的法律基础不同,实有必要区分对待:如果质权未能设立,出质人或质押物监管人,应根据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质权已经设立,由于质押物监管人的行为导致质押物的财产灭失,本质上是侵害质权的行为,其根据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承担侵害担保物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责任竞合。具体分述如下:
(一)对于虚构的13.426万吨玉米质押物
首先,大连谷物公司作为出质人应当根据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交付质押物,但其实际并未交付,直接导致质权未设立。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的情形,包括了出质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担保责任等。大连谷物公司作为案涉主债权的债务人和出质人,应承担第一位的还款责任和赔偿责任。大连谷物公司应当对质权未设立造成的债权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损失即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与大连谷物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还款责任重叠,赔偿范围应以主债务的偿还范围为限。
其次,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日内将质物交付质权人。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二条质物约定,当质权人向监管人签发《出质通知书》,监管人依据本协议约定,根据通知书的要求核查出质人交付的货物后,监管人向质权人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据此,上述四份文件签署的时间均为2014年1月7日,即大连谷物公司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达成质押合意的当天,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向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出发了《出质通知书》表明将出质事实及质物情况告知辽宁储运公司。该通知书中对于玉米质押物标明了监管场所、重量、货物是否在库等内容,表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案涉玉米质押物的数量等进行了外观审查。而辽宁储运公司也于同日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表明案涉玉米质押物已经处于其占有、监管之下。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作为质权人,在案涉虚构的13.426万吨玉米设立质权的过程中,出质人大连谷物公司用虚构玉米出质构成违约,应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而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没有采取查验措施,将损失控制住,反而向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出发了《出质通知书》。对于虚构部分的玉米质押物,因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原因导致辽宁储运公司无法履行监管职责,其向辽宁储运公司主张该部分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如上所述,虽然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不能向辽宁储运公司主张该部分的损失,但辽宁储运公司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签发了《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根据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法律关系约定,……对质物的监控是指监管人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质权人报告质物状况。第十三条免责条款约定,监管人不负责验收和识别本协议项下质物上任何权属、法律以及内在品质上的瑕疵……根据已查明事实,辽宁储运公司在收到《出质通知书》的当日就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即开始履行监管职责,但其在接受质物时并未对上述虚构的13.426万吨玉米质物的数量等进行外观审核,辽宁储运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辽宁储运公司对于虚构的13.426万吨玉米没有履行监管义务,应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该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监管业务收取的费用、监管难度以及交易习惯综合认定监管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当的相应责任。
总之,从责任承担结果角度而言,一方面,大连谷物公司是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应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在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2.5亿元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大连谷物公司作为出质人,应当对虚构的13.426万吨玉米质押物给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于质押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其不得向辽宁储运公司主张虚构13.426万吨玉米质押物部分的案涉主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而辽宁储运公司作为监管人,没有严格按照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履行监管义务,应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实际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辽宁储运公司承担不超过大连谷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这一结果本院予以维持。辽宁储运公司主张应由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辽宁储运公司还提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诉请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混淆,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已经采用刑事执行退赔程序维护权利,不应再次追加辽宁储运公司的责任。如上所述,刑事追赃并不影响辽宁储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辽宁储运公司无论是基于侵权或者基于违约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诉请的请求权性质是合同之诉抑或侵权之诉,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理认定。故辽宁储运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实际出质但被抽逃的4.5598万吨玉米质押物而言
首先,根据(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监管期间被大连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抽逃变卖(剩余140.38吨),是上述质押物灭失的主要原因。根据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第(2)项约定,大连谷物公司应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连谷物公司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和质押监管法律关系中对抽逃4.5598万吨玉米灭失而致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因质物价值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时任辽宁储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副总经理王英杰以及工作人员孙鹤明知刘有文强行抽逃质物,仍然予以放行。辽宁储运公司虽然并未放任上述质押物被抽逃,但其未及时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报告上述情况。根据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辽宁储运公司对于4.5598万吨玉米对应的质权因质物被大连谷物公司抽逃而无法实现,给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该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监管业务收取的费用、监管难度以及交易习惯综合认定监管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当的相应责任。
第三,辽宁储运公司提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主要理由包括: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在明知交易背景不真实的情况下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即案涉主债权虚假;案涉9.5万吨玉米在2014年5-6月期间已经被抽逃,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在2014年7月发放新的贷款,其应当通过贷后检查知道质押物已经被抽逃等。辽宁储运公司否定案涉主债权的合法性,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案涉银行贷款业务文本系虚假的,并且辽宁储运公司作为监管人,其法律责任的合同依据是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与产生案涉主债权的合同之间并非主从关系;辽宁储运公司认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应当通过贷后检查知道质押物已经被抽逃,只是辽宁储运公司的推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于上述4.5598万吨玉米抽的逃存在过错。在质押监管法律关系中,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履行保管等职责,虽然不免除质权人法定的质物保管义务,但该义务是相对于出质人而言而不是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提出的贷后检查是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不能证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于被抽逃的玉米部分存在过错。故辽宁储运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总之,从责任承担结果角度而言,在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2.5亿元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辽宁储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4.5598万吨质押物对应的质权给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辽宁储运公司对上述质物灭失导致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由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分担了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7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本院予以纠正。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对于4.5598万顿玉米质押物的抽逃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18万吨玉米质物中的13.426万吨自始不存在,而4.5598万吨是在质权设立之后抽逃,由此产生质押物监管人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和后果上不同,前者是违反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义务的违约责任;后者是侵害质权的侵权或违约责任,二者应当分别予以处理,一审判决未予区分,本院予以纠正。大连谷物公司作为案涉主债权的债务人和出质人,应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承担第一位的还款责任以及虚构质物、质物灭失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辽宁储运公司应在人民法院对于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仍然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虚构的13.426万吨玉米部分担保的债权数额按照质物对应的债权总额比例计算为1.8647亿元(13.426万吨÷18万吨*2.5亿元),辽宁储运公司对此承担30%赔偿责任,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承担70%责任。抽逃的4.5598万吨玉米部分担保的债权额按照质物数量对应的债权总额比例计算为0.6333亿元(4.5598万吨÷18万吨*2.5亿元),辽宁储运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0.6333亿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额为1.19272亿元(1.8647亿元*30%+0.6333亿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在人民法院对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2.5亿元仍不能受偿部分,对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享有1.19272亿元赔偿责任的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800元,由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负担675497.72元,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负担616302.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300元,由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负担584772.49元,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负担53352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原楠楠
                                                  书 记 员    黄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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