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艾,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山崔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
法定代表人:韦连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微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奎文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城一路6号1-1、2-1、3-1、4-1。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新河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麟,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永帅,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微山崔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微山县人民政府、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577元,减半收取1254788.5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中原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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