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北京初亭(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荻,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虎铭,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旺盛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虎铭,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旺顺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坎门街道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虎铭,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中航福田智能装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6011号绿景纪元大厦A座52层AC单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中航产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航产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6011号NEO大厦A座52层AC单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伟石控股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舒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蔡某某、浙江旺盛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浙江旺顺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航福田智能装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航福田基金)、深圳中航产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7)粤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邓梦荻,上诉人蔡某某、旺盛公司、旺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潘虎铭,被上诉人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蔡某某、旺盛公司、旺顺公司(以下简称潘某某等四人)上诉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驳回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关于潘某某等四人共同向中航福田基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亿元的诉讼请求;第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驳回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关于潘某某返还定金200万元之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均由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增资协议》违反《涉军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上市及上市后资本运作军工事项审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科工计[2016]209号,以下简称《涉军企业管理办法》),损害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一)根据《涉军企业管理办法》,涉军企事业单位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查,旺盛公司属涉军企事业单位,《增资协议》主要内容为旺盛公司控股股东由潘某某变更为中航福田基金,故应当通过审查。(二)《涉军企业管理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但军事利益、国防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三)中航福田基金无权基于无效的《增资协议》要求潘某某、蔡某某支付1.5亿元违约金。二、潘某某、蔡某某已根据《增资协议》与中航福田基金开展财务交接。财务交接尚未全面完成的过错方是中航福田基金而非潘某某等。(一)中航福田基金委派的财务总监童××已进驻旺盛公司并实质性开展相关工作,潘某某、蔡某某、旺盛公司已与中航福田基金开展财务交接,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由于童××工作违反相关规定,不能胜任旺盛公司财务总监一职,且仅童××一人也无法完成全部财务交接工作。旺盛公司已通过《回复函》提出童××工作的问题,但中航福田基金未予解决。财务交接未全面完成的过错方是中航福田基金。三、财务交接仅是各方履行《增资协议》的一部分,财务交接出现分歧不能等同于拒绝增资,因此无论财务交接是否全面完成,均不能说明潘某某、蔡某某拒绝增资。且中航福田基金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一直照常审计并出具报告,甚至旺盛公司在被起诉后还依约向其支付费用,充分说明潘某某、蔡某某依约履行《增资协议》,从未拒绝增资。四、潘某某等依法履行《增资协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中航福田基金未依约支付增资款差额,明显违反协议约定。事实上,中航福田基金完全不具备履约能力,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系为谋求不当利益,依法不应支持。
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正当,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补充调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程序违法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须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重新作出选择。因此,无论是适用违约金条款还是适用定金罚则,潘某某等四人均应在退还1.5亿元的基础上再支付1.5亿元。二、案涉《增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军企业管理办法》仅是规范性文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案涉《增资协议》尚未到需要申报的阶段;即使申报,申报的主体也应是旺盛公司。如果旺盛公司明知有规定应当申报而不申报,恰说明其不想履行《增资协议》。三、潘某某等四人应依照《增资协议》第九条共同向中航福田基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亿元,该诉讼请求从未变更。四、潘某某等四人拒不办理财务交接,不配合理账工作,直至明确拒绝履行案涉《增资协议》,一审中还提交了一个违规造假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明显恶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潘某某等四人称其只是暂缓交接财务不构成违约的主张是混淆视听。旺盛公司在2017年7月15日发函明确拒绝交接,潘某某多次明确声称不与中航福田基金进行合作,将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派驻旺盛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全部被赶出,明显是拒绝履行《增资协议》,并非暂缓交接。六、只要旺盛公司、潘某某、蔡某某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增资协议》无法履行,潘某某、蔡某某就应当向中航福田基金双倍返还增资预付款,且旺盛公司的股东只有潘某某、蔡某某夫妇,法定代表人是潘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夫妇完全控制着旺盛公司,是增资行为的最终受益人,其二人承担双倍返还增资款是公平合理的。七、双倍返还增资预付款不应调整。潘某某等四人恶意毁约,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应予严惩。并且,违约后可能给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造成损失约1.5亿元,是潘某某等四人在签订《增资协议》时就已经预见到的,亦是认可的。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增资协议》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无需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的裁判文书中亦体现了该司法理念。八、潘某某至今未将案涉200万元定金退还中航产业管理企业,给中航产业管理企业造成损失,应当支付占用定金期间的利息。九、案涉诉讼费2311800元应由对方承担。
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中航福田基金与潘某某等四人签订的《增资协议》;判令潘某某等四人共同向中航福田基金返还预付款1.5亿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潘某某等四人依照《增资协议》第九条共同向中航福田基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亿元;判令潘某某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返还定金2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潘某某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支付定金违约金200万元;判令潘某某等四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潘某某等四人以中航福田基金为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中航福田基金向潘某某等四人赔偿合同违约金1000万元(计算违约金截至2018年3月2日),由中航福田基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中航产业管理企业(甲方)与潘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潘某某是旺盛公司/旺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拥有100%股权。双方有意合作,达成如下框架:乙方同意甲方管理的基金或者指定的机构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方式获得旺盛公司/旺顺公司51%股权。双方同意由甲方提名公司的财务总监,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对公司财务进行规范管理。甲方同意签署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定金200万元,除不可抗力外,若在协议框架下2016年12月31日前双方未达成正式投资协议,乙方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合作协议签订后,中航产业管理企业于2016年8月12日、15日向旺盛公司各支付了100万元。
2017年3月29日,中航福田基金(甲方)与潘某某、蔡某某夫妇(乙方)、旺盛公司(丙方)、旺顺公司(丁方)签订《增资协议》,主要内容:鉴于中航福田基金之管理人中航产业管理企业与潘某某已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商定了双方合作的基本条款;且中航福田基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已于2016年11月8日审议批准本次交易。各方一致同意就中航福田基金向旺盛公司增资及后续上市事宜进行合作,达成如下增资协议:1.中航福田基金以现金向旺盛公司增资,获得旺盛公司51%的股权。2.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航福田基金支付1.5亿元增资预付款至中航福田基金和旺盛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共管账户。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共管账户资金不得动用,增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共管期间利息收益归旺盛公司所有。增资预付款到达共管账户后,甲方委派一名财务总监和相关财务人员进驻旺盛公司开展财务交接。旺盛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正式出具后10个工作日内,中航福田基金按照旺盛公司2016年净利润11倍的总估值将差额款项支付至共管账户。潘某某、蔡某某在收到该款项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和股权质押登记……4.各方在相应年度审计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之内书面确定总估值,并在总估值确定后三个月内完成款项支付。若三个月内未完成付款,则按照已付款项与新的总估值相应调整双方在公司的股权比例。5.本次增资完成后,旺盛公司设立由5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其中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2名。旺盛公司财务总监由中航福田基金委派,潘某某等四人承诺遵守中航福田基金的财务制度……9.任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损失,严重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若中航福田基金未按约支付增资款,每延迟一日,应按其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天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给旺盛公司;若潘某某、蔡某某未按约办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及股权质押,应按其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天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给中航福田基金。中航福田基金支付增资预付款后,若潘某某、蔡某某拒绝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增资,中航福田基金有权要求潘某某、蔡某某双倍返还该增资预付款。甲方落款处有中航福田基金盖章及委派代表薄××签名,乙方处潘某某、蔡某某签名,丙方处有旺盛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签名,丁方处有旺顺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签名。协议末页右下角注有“2017年4月5日执行”字样。
2017年4月26日,旺盛公司、中航福田基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签订《银行账户共管协议》。次日,中航福田基金将1.5亿元增资预付款汇至以旺盛公司为户名开立的共管账户。
对于支付增资款后的财务交接公司,双方意见不一。中航福田基金认为其于2017年5月8日派人前往旺盛公司办理财务交接事宜,但旺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财务交接事宜。旺盛公司认为其财务人员有十几人,但中航福田基金只委派童××一人,不能胜任财务工作,且财务总监要经过军工部门审查才能交接财务。潘某某等四人为此提交了旺盛公司财务人员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明旺盛公司财务不是一两人就能完成交接的。
2017年7月3日,中航福田基金向旺盛公司、潘某某和蔡某某分别发出《关于限期履行财务交接义务的函》:按照协议,我合伙企业已委派一名财务总监和相关财务人员进驻旺盛公司开展财务交接,我合伙企业已提名童××到贵司任财务总监,全面负责旺盛公司财务工作,相关任职已于2017年5月12日在贵司中层以上干部会上宣布,但截至今日,财务交接仍未按约定落实。……我合伙企业要求贵司在2017年7月20日前与我合伙企业派出的财务人员办理财务交接事宜。2017年7月15日,旺盛公司作出《回复函》:童××在我公司工作一段时间,无法适应财务工作,无法处理协调我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事宜,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我公司属于军工企业,财务制度均属保密,但童××往返深圳期间经常通过网上审批,涉嫌泄密……目前全面交接公司财务不利于公司发展,无法执行增资协议关于2016年至2018年净利润保持持续增长的兑现。
2017年3月16日,旺盛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对旺盛公司201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6年度利润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股东(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2017年12月1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审计报告》[天健深审(2017)1100号],其中“第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一栏认为:“由于‘导致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段中所述的事项,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及发表审计意见提供基础。”“第四、无法表示意见”一栏认为:“由于上述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我们无法对旺盛公司财务报表发表意见。”利润表显示净利润本期数为76760307.7元。
2018年5月2日,中航产业管理企业向浙江省财政厅发出《关于请求对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的函》,理由是:涉嫌签订虚假审计业务约定书,涉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不实审计报告。浙江省财政厅受理该投诉后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回函:核查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审计报告》(宏诚审字[2017]78号)底稿,发现其于2017年3月27日与旺盛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并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审计报告。由于你司未提供《增资协议》,我厅无法判断该业务约定书及审计报告出具与《增资协议》签订的前后顺序;该所未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出具审计报告,我厅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该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争议焦点是《增资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中航福田基金要求潘某某等四人共同返还1.5亿元预付款和利息并支付1.5亿元违约金应否支持;中航产业管理企业要求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应否支持;中航福田基金应否向潘某某等四人赔偿1000万元违约金。
一、关于《增资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涉军企业管理办法》为国防科工委颁布的部门规章,其中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军工企业实施实际控制人地位变化等重组行为,须履行审查程序,未通过审查不得擅自重组,相关人员应接受保密审查等,但并未规定未经审查的协议无效。因此,潘某某等四人以该规章为依据认为《增资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增资协议》是中航福田基金与潘某某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约束力。
二、关于中航福田基金要求潘某某等四人共同返还1.5亿元预付款和利息并支付1.5亿元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主张解除《增资协议》,潘某某等四人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案涉《增资协议》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约束力,协议解除后,守约方可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关键在于履约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增资协议》第2条,双方的履约顺序是:签订协议——开立共管账户——中航福田基金支付1.5亿元增资预付款——中航福田基金委派财务总监和财务人员进驻旺盛公司开展财务交接;旺盛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出具后,中航福田基金按照2016年净利润11倍总估值补差额——潘某某、蔡某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和股权质押登记。履约中产生争议的环节是财务交接和按照2016年审计报告支付差额的问题。首先,财务交接环节的过错在于潘某某等四人。从中航福田基金于2017年7月3日向旺盛公司、潘某某和蔡某某分别发出《关于限期履行财务交接义务的函》与2017年7月15日旺盛公司对此作出的复函可以看出旺盛公司并不否认中航福田基金已派出财务人员在其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只是因旺盛公司对该派出人员工作不满意,且认为现合作方无法预期满足其合作目的,从该复函可见,旺盛公司并不同意进行财务交接工作。潘某某等四人所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合同的正当事由。故中航福田基金已按《增资协议》约定履行了派出财务进行交接工作的义务,财务交接环节没有完成,过错在于旺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蔡某某夫妇。其次,关于按照2016年净利润11倍总估值补差额的问题。《增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若在之前的3月28日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已出具《2016年审计报告》,则可在《增资协议》明确表述并写明增资款总额,无需另行约定“旺盛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正式出具后10个工作日,按照2016年净利润11倍支付差额”,可见潘某某等四人认为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未如期交付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况且,若如潘某某等四人在庭审中所述,签约地点在广东深圳,并不知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的《2016年审计报告》已出具,其应在返回浙江之后尽快将该报告给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方并催促其支付差额,但是,庭审中潘某某等四人明确表示,对于将该报告交给对方一事,没有证据。且在之后于2017年7月15日向中航福田基金发出《回复函》时,没有要求对方按照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审计报告》的净利润补差额。浙江省财政厅的回函认为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未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出具审计报告,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该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采信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方的意见,认定《增资协议》所指的2016年审计报告是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由于该报告直至2017年12月才出具,而当事人已于2017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协议,可见双方对履约的争议已诉至法院,中航福田基金没有再支付差额,不属违约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违约方为旺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蔡某某夫妇。根据《增资协议》第9条约定,潘某某、蔡某某应向中航福田基金返还增资预付款1.5亿元,并再支付1.5亿元给中航福田基金。另由于该增资预付款系汇至旺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故旺盛公司亦负有返还责任。旺顺公司虽为《增资协议》的签约一方,但协议第9条并无关于旺顺公司的义务约定,故中航福田基金要求旺顺公司共同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航产业管理企业要求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若在本协议框架下2016年12月31日前双方未达成正式投资协议,乙方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据此要求潘某某返还定金20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是为双方即将进行的合作事项达成的框架协议,在之后的2017年3月29日,中航产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基金即中航福田基金与潘某某等四人正式签订了《增资协议》,对合作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因此,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增资协议》为准,不应再按照《合作协议》第5条的约定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现《增资协议》解除,中航产业管理企业向潘某某主张取回定金200万元,应予支持,但在返还200万元基础上要求潘某某再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该200万元虽然汇至旺盛公司账户,但《合作协议》签约方为潘某某,中航产业管理企业也只要求潘某某返还,因此,200万元的返还主体为潘某某。此外,中航产业管理企业主张200万元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予以支持,该20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付100万元、8月15日付100万元,应各以10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8月13日、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关于潘某某等四人反诉要求中航福田基金赔偿10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增资协议》所指的2016年审计报告是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至2017年12月才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航福田基金不存在未依约支付差额的违约行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共管银行账户直至2017年4月26日才由旺盛公司、中航福田基金共同设立,中航福田基金于次日即支付了该1.5亿元增资预付款至共管账户,对此中航福田基金不构成违约。因此,反诉请求缺乏理据,予以驳回。
2019年3月7日,广东高院作出(2017)粤民初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中航福田基金和潘某某等四人签订的《增资协议》;二、潘某某、蔡某某、旺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航福田基金返还预付款1.5亿元;三、潘某某、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航福田基金再行支付1.5亿元;四、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返还200万元,并各以10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8月13日、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五、驳回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潘某某等四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某某、蔡某某提交了五组十四份证据。第一组两份证据。证据一《任命书》,证据二《请款单》《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等财务单据,拟证明潘某某、蔡某某、旺盛公司已经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与中航福田基金开展财务交接,依法履行《增资协议》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二组两份证据。证据三童××在玉环港都商务酒店住宿登记情况,证据四《关于公司保密管理工作规定实施的通知》《浙江旺盛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保密工作管理规定》,拟证明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胜任财务总监一职,财务交接未全面完成的过错方为中航福田基金,而非潘某某、蔡某某、旺盛公司。第三组两份证据。证据五《财务尽职调查业务约定书》《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六《审计业务约定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中航福田基金指定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在财务交接出现分歧后,照常对旺盛公司2016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2017年底出具审计报告,充分说明潘某某、蔡某某一直依约履行《增资协议》。第四组三份证据。证据七中航福田基金与旺盛公司签约现场照片、《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据八《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科工管[2010]1240号),证据九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拟证明《增资协议》正式签订在前,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出具在后,《增资协议》的约定符合常理。中航福田基金应按照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依约支付增资款差额。第五组五份证据。证据十《投资意向书》及相关新闻,证据十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十二中航福田基金与旺盛公司签约现场照片,证据十三《函》,证据十四中航福田基金2018年度报告,拟证明中航国际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中航系”国企身份与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政府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以投资旺盛公司为契机打造航空工业制造基地。但签订《增资协议》时,中航国际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中航福田基金,均与“中航系”毫无关联,不具备国企身份。被上诉人未将此重要事实向潘某某等披露。因中航国际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的过错,与政府未能签订正式投资协议,航空产业园项目搁浅,《增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中航福田基金自始不具备履行《增资协议》的能力,其恶意起诉就是为了谋求不当利益。
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潘某某等四人已按《增资协议》开始财务交接。《任命书》只能证明旺盛公司任命童××为财务总监,代表财务工作最重要审批权、控制权的财务印鉴、网银U盾等,并未交给童××。童××有限参与旺盛公司的部分财务工作,这不能说明已经开始了财务交接。证据二的单据仅有26张,且除了日期为7月15日那张外,其他单据金额仅有100余万元,说明童××并未获得旺盛公司全部财务资料,旺盛公司财务状况并未向中航福田基金全部公开,童××并无实质财务审批权。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证据属实也不能证明童××违反公司纪律和考勤制度。童××并非旺盛公司正式员工,潘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员工手册、劳动纪律、考勤制度等送达给童××。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是旺盛公司单方打印,其可根据需要随时制作。即使这些文件是真实的,旺盛公司在出具回复函前,从未向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指出童××有任何违规或不胜任职务的问题。对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财务尽职调查业务约定书》是真实的,也与案涉2016年度审计是两回事。证据六是旺盛公司委托对公司2016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并不知情。对证据七中照片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潘某某主张的签约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是错误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浙江省财政厅出具的浙财函[2018]459号文件表明,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违规出具的,财政厅将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即使《审计业务约定书》是真实存在的,《增资协议》应当对此进行明确约定,而协议中没有约定明显有违常理。对证据九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专业性、综合实力、业内排名和知名度均远远高于宏诚会计师事务所,在已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旺盛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另行委托。对证据十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十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判断及认可其真实性。案涉《增资协议》从未提及意向书内容,更未约定《增资协议》的成立、生效要以中航国际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政府签署正式投资协议为前提条件。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二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十。对证据十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十四中的信息是在启信宝上查询的,被查询企业如选择不公开相关信息,显示的相关信息就是0。中航福田基金在共管账户设立的第二天,就支付了增资预付款1.5亿元,足以证明中航福田基金有充足的资金履行案涉《增资协议》。
旺盛公司、旺顺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两份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全面的财务交接义务,不予采信。证据三未提交原件,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四为旺盛公司的内部文件,系单方出具,不予采信。证据五未提交原件,且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旺盛公司与深圳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七、八、九,对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中航福田基金应依约支付增资款”的证明目的将在文书说理部分论述。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对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增资协议》是否有效;潘某某、蔡某某是否违约;如违约,案涉1.5亿元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潘某某是否应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支付案涉定金利息等问题。
关于案涉《增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涉军企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涉军企业改制、重组前,须经国家专门机构审查。从内容看,该办法规定了相关部门对涉军企业的管理、指导、审查等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规定;从性质看,该办法属涉军企业的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因此,案涉《增资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关于案涉《增资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虽然,《增资协议》若如约履行将导致案涉企业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但《涉军企业管理办法》主要为保证军工能力安全、完整、有效和国家秘密安全,故对涉军企业的改制、重组等程序问题予以规范,并不禁止涉军企业增资;事实上,增资行为也不会一概导致军工安全的损害。因此,潘某某等四人关于案涉《增资协议》未经审查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增资协议》是中航福田基金与潘某某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潘某某、蔡某某是否违约的问题。案涉《增资协议》第9条约定:“甲方(中航福田基金)支付增资预付款后,若乙方(潘某某、蔡某某夫妇)拒绝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增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该增资预付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航福田基金已如约支付增资预付款,并派出人员进行财务交接。第一,根据《增资协议》以及交易目的,中航福田基金在支付预付款后为保障自身增资利益,接管目标公司的财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二十七至三十五条,对会计人员移交手续范围、财务交接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显然,财务交接并非简单的职务任命或者工作参与,而是须将现金、有价证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票据、印章等清册,逐项移交。从潘某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及2017年7月15日《回复函》中“我公司认为,目前全面移交公司财务不利于公司发展……”的陈述看,上诉人并未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全面的财务交接。第二,关于潘某某等四人提出童××无法胜任财务总监工作的问题。一方面,《浙江旺盛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系该公司单方出具的管理规定;另一方面,童××的住宿登记情况仅能证明其住宿地点,尚不足以证明童××经常离开工作地,无法正常履职等。因此,上诉人对于其提出的待证事实,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信2017年3月28日台州宏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审计报告》。但该报告出具时间在《增资协议》签订之前,如案涉《增资协议》中的审计报告系指该份审计报告,那双方理应在协议中明确写明增资款总额,无需另行约定“旺盛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正式出具后10个工作日,按照2016年净利润11倍支付差额”的内容。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形成时间有违交易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而《增资协议》的履行顺序,需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协议约定内容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认定。本案中,中航福田基金在支付预付款1.5亿之后,还负有近十亿差额款的支付义务。为保障其增资利益,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与潘某某等四人在《增资协议》中约定了财务交接与差额款项支付的履行顺序,即支付增资预付款、财务交接、出具审计报告、支付差额款项、工商变更登记和股权质押登记等,直至协议履行完毕。因此,由于潘某某等四人拒绝财务交接,违约在先,中航福田基金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违约方为旺盛公司及潘某某、蔡某某夫妇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中航福田基金已就其履行协议支出的费用、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了举证,以证明违约金并不高于损失,而潘某某等四人并未就违约金约定过高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潘某某等四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中航福田基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提供的证据虽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但较之对方其证明力较大;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优势证据规则,潘某某等四人关于调减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某某是否应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支付案涉定金利息的问题。中航产业管理企业与潘某某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案涉《增资协议》之前的意向性协议。现《增资协议》解除,《合同协议》已无履行可能,亦应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定金200万元系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恢复原状,予以返还;而200万元定金所产生的利息系法定孳息,且为定金收取方的已获收益,亦应同时返还。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潘某某应向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支付案涉定金利息的处理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某某、蔡某某、旺盛公司、旺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66.66元,由潘某某、蔡某某、浙江旺盛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旺顺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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