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科大天工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马德全,职务不详。
上诉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雍熙镇木兰煤矿(以下简称木兰煤矿)、种明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贵州分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熙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种明德因现居住地址与原身份证上的地址不一致,居住地址发生变化不是公告送达的法定事由,已知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用下落不明而公告。一审邮寄的事实卷宗里有记载。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种明德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种明德虽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并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得知本案诉讼情况后,于2018年3月16日主动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陈述其从未到山东省济南市某医院住过院,不可能在住院期间签订合同,对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不知情,并明确提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的“种明德”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相关的“种明德”身份证头像不是本人头像,申请对上述签名笔迹及身份证进行鉴定。基于上述情况,无法得出种明德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的结论,其鉴定申请应当予以准许。木兰煤矿在一审庭审中认为案涉合同系管理人员赵斌虚假签订,且在二审中提交了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受理赵斌、李晓荣职务侵占罪的受案回执和立案通知书。为进一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雍熙镇木兰煤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13.91元、上诉人种明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13.91元,全部予以退还。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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