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滑会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铮,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储能源化工(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烟潍路南新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烟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免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免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邮寄《预交上诉案件收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313元。2019年6月22日该公司签收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苟振伟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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