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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0-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满洲里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王平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
负责人:曹黛英,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飙,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满洲里盛世华强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重化工业基地管委会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闫立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闫立智,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赫,女,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满洲里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一审被告满洲里盛世华强贸易有限公司、闫立智、王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减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满洲里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减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满洲里兰德置业有限公司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41.85元。2019年6月3日上诉人签收通知书,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满洲里兰德置业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满洲里兰德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苟振伟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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